云南省造血干细胞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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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4.18•【字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2.06.18•【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2012年1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18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12年6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坚持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推行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储血、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献血互助制度。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献血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卫生主管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按献血适龄公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拟定献血实施方案和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献血适龄公民人数的统计工作;(四)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招募献血者等日常事务管理工作;(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六)拟定献血屋和采血点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七)拟定自治州、县(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获取,完善人体器官获取与分配体系,推动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与分配。

第三条本规定中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是指依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等组成的从事公民逝世后人体器官获取、修复、维护、保存和转运的医学专门组织或机构。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设OPO的日常管理,保障其规范运行。

第二章捐献器官的获取第六条OPO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者死亡后按照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实施。

获取捐献器官种类和数量,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一致。

第七条OPO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潜在捐献者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二)获取器官前核查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合法性文件。

(三)维护捐献器官功能。

捐献者死亡后,依据捐献者生前意愿或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书面意愿获取相应捐献器官。

(四)将潜在捐献者、捐献者及其捐献器官的临床数据和合法性文件上传至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器官分配系统,网址:)。

(五)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

(六)获取、保存、运送捐献器官,并按照器官分配系统的分配结果与获得该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以下简称等待者)所在的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进行捐献器官的交接确认。

(七)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八)保护捐献者、接受者和等待者的个人隐私,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云南省分库2018-2020年财政支

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云南省分库2018-2020年财政支

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云南省分库2018-2020年财政支出规划一、部门概况(一)部门职能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云南省分库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事业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云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履行下列职责:1.负责全省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志愿者报名登记、体检采集血样、分型检验、配型检索、造血干细胞采集和移植服务工作;2.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负责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登记、咨询、捐献见证、缅怀纪念和人道救助等工作;3.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二)部门机构设置和在职人员情况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资料库云南省分库为公益一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根据职能职责,下设办公室、宣传科、资料室等3个内设机构。

核定事业编制为7人。

聘用人员为3人。

二、财政整体支出绩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云南省红十字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66号,根据《中国红十字事业2015-2019年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和省委、省政府的安排部署,积极在全省开展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始终以发展作为第一要务,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依靠科技进步,抓住机遇、求真务实,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真正把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项目建成惠及患者、挽救生命的生命希望项目。

(一)年度任务目标1.2018年任务目标任务一: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工作实施内容:在全省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志愿者报名登记、体检采集血样、分型检验、配型检索、造血干细胞采集和移植服务对入库志愿者进行回访等工作;任务目标:严格按照中华骨髓库建议年度计划部署,继续增加“资料库”库容,在2017年数据基础上,实现当年入库5000人份,具体以明年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管理中心下达任务为准。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7•【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7•【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卫生健康委: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管理,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了《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国家卫生健康委2021年1月7日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管理,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是指经红十字会认定的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现场见证、信息采集报告等工作并协助完成人体器官捐献其他相关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协调员应当坚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自觉遵守相关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协调员管理工作的监督,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全国协调员工作的管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国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协调员管理工作的监督,省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协调员工作的管理,省级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人体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3篇)

人体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器官移植已成为挽救许多患者生命的重要手段。

然而,器官短缺一直是制约器官移植发展的瓶颈。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保障捐献者和接受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以下是对人体器官捐献法律规定的概述。

一、人体器官捐献的基本原则1. 自愿原则: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

2. 无偿原则:人体器官捐献是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

3. 安全原则: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活动应当符合医疗技术规范,确保捐献者和接受者的安全。

4. 保护隐私原则: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活动应当保护捐献者和接受者的隐私。

二、人体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我国关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基本法规,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明确了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

2. 《人体器官捐献法》《人体器官捐献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的法律法规,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进一步明确了人体器官捐献的原则、程序、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

三、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1. 捐献申请捐献者或其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捐献申请。

医疗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捐献条件。

2. 捐献登记医疗机构对符合捐献条件的申请,应当将其登记在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簿上。

3. 捐献评估医疗机构对捐献者进行评估,包括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况等,确保捐献者的器官适合移植。

4. 捐献同意捐献者或其亲属在了解捐献的相关知识和风险后,可以签署捐献同意书。

5. 器官提取在捐献者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器官,并确保器官的质量和安全性。

6. 器官分配器官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7. 器官移植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接受者进行器官移植手术。

四、法律责任1. 违反自愿原则,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器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4•【字号】云政发[2001]5号•【施行日期】2001.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1]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依据,加大公民无偿献血的力度,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现将《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一月十四日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我省血液管理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献血领导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献血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并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实施奖励和处罚。

根据各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年度无偿献血指标一般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2—6%的比例测算下达。

(二)各级血站(包括血液中心、地州市中心血站、县基层血站和血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机构。

同级财政应保证其工作的必须经费,将血站的事业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将血站工作人员编制纳入管理,在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我国器官移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人体器官捐献是当一个人死亡后,将其功能良好的器官以自愿、无偿的方式捐献给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用于救治因器官衰竭而需器官移植的患者,使其能够延续生命,并改善其生活质量。

第三条人体器官捐献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完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书面自愿申请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并且没有撤销该登记,待其身故后进行的人体器官捐献。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器官,待其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达成一致意见,共同或委托代表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人体器官捐献。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的最高管理机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卫生部共同组建,负责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全国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下设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等。

日常工作机构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设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条省级红十字会、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组成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下设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和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等。

日常工作机构为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设在省级红十字会。

第六条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设立下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或登记站,具体承担特定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资料收集、数据统计、业务咨询、协调员联络等工作。

第三章捐献意愿登记第七条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愿意身故后无偿捐献器官者,可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住院地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站办理捐献意愿登记手续。

第八条填写由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统一制作的《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附表1),填好后可邮寄、传真或面交至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站。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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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造血干细胞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合同管理制度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县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云南省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云南省分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
(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
(十)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六条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场调查。

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

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
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

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

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

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

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九条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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