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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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出台标志着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时代潮流。
而我国加入WIO已近两年,这意味着国内证券业愈来愈直面国外“全能型”金融集团“巨无霸”的无情冲击。
而我国目前现行的分业经营将使证券业无法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迅速壮大和成熟起来的重任,我国证券业将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我国证券业的发展面临着这样一个现实的两难悖论:要么坚持对证券业现在有利而终将死路一条的分业经营,要么抉择死而后生的混业经营之路。
在这个关键时刻,如何对中国证券业发展方向进行有效梳理和理性思考,是我国证券业存在和发展的最高支撑点和可靠根基。
一、混业潮进逼中国证券业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分别以压倒性票数,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美国总统克林顿在11月12日正式签署了该法案,从而使其最终生效。
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就是废止运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放宽了对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的行业限制,允许其交叉经营,从而结束了近70年金融分业经营的历史。
克林顿称该法案“将带来金融机构业务的历史性变革”。
一些经济观察家认为,新法案的通过,标志着全球金融业告别分业经营,重新进入混业经营时代。
2001年底中国正式加入WTO,此后5年间国外银行将彻底进入中国市场和国内金融机构平起平坐、同台竞争。
面对这种形势,我国证券业是固守分业经营模式的老路还是加紧步伐实施混业化改革呢?现在时间将要过半,中国的证券业已经走到了一个经营体制的历史岔路口。
站在全球金融史的高度观察,混业经营其实并非新鲜之事。
事实上,20世纪世界金融发展史,金融业的经营体制经历了从初级阶段的混业经营到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再到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的一个否定到自我否定的螺旋式上升的发展进程。
而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实行的是混业经营,到了90年代初,我国出现了银行资金大量涉足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领域,造成了金融风险陡升。
为了控制日益严峻的金融风险,1993年国务院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对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我国金融法制的完善

、
议, 有关金融服务承诺 的谅解 书协议 以及乌拉圭 回合结束后金融 护其本国服务业生存和发展的特殊权利 。 服务谈判 达成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等 , 成为金融 国际化走 向制度 ( 二) 金融 服务贸 易的 特定义 务 化安排的重要标志 。 1 、市场 准入 原则 。国 际服务 贸易领域 的市场 准入 是指一成 ( 一) 金 融服 务贸 易的 一般原 则 员允许其 他成员 的服务和服务提供 者进入本 国市场的程度 。根
等。 场准入 的期 限、限制和条件。 1 、最惠 国待遇原则 。G ATS 如果 一个成员在服 务业方面 给 2 、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是 指国家依 国际条约或国 内法 予另一成员某种优 惠待遇 , 那么它 就应该立 即无条件 的把这种优 而承担的给予 外国人 以本 国国民同等待遇的义务 。作为GA T S 的
作为规 范国际服务 贸易 的多边协议 ,《 服务 贸易总协定》首 据 G A T S 第1 6 条第 1 款 的规定 , 在服务 贸易领域 , 市场准入不 是作 次确立 了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和 纪律 , 这些原则和纪律 为一项普遍性义务 列入 到G A T S 条款 , 而是需要经过 国别行业 谈 是所 有成 员方都 必须 遵守 的一般 原则 和义 务 , 它们 适用于 所有 判达成具体 承诺来加 以实施 , 属于具体 承诺 义务 , 及格方成 员方 服务 部门 , 而不论这 些部 门是 否开放 。就 金融服务 而言 , 比较重 之 间双边 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后才为各 国所承担的具体义务 , 各 要 的原则主要有 最惠 国待 遇 、透 明度 、发展 中国家更 多地参与 成员方可 以 自由决定 其给与其他成 员方 的服务 和服务提供着 市
现, 服 务业 已经 成为迅 速成 长并 表现 出惊人 经济优 势的 独立产 序 。这样 , G AT S 的成员方就可 以通 过 “ 豁免清单 ”不依 照最惠 业 。尤其是 国际服务 贸易在2 0 世纪9 0 年 代更是得到 了前所未有 国待遇原 则来给予其他成员方特定的待遇 。也就是说 , 发达 国家 的高速增 长。而在众多 国际服务 贸易部 门中 , 最重要最引人 关注 就可 以防止发展 中国家搭便车而给 自己免去不必要的损失 。 的 当属 国际金融服务 贸易 。金融作为一个 国家的经济核心 , 是一 2 、透 明度原 则 。服务 贸易通 常属 于无形产 品贸易 , 服务 的 国经济之 大动 脉 , 会 影响到整 个国 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各 国政 提供 和消费在 时间和 空间上一般是 同一的 , 因此 , 服务贸易一般 一 国很难通过征 府在对金 融行 业进 行高度管制和宏观调控 的同时 , 也提 出希望建 不具有 经过海 关进 入另一国家的特点 。换言之 , 立一 个 自由, 互 利和安全 的国际金融服务 贸易秩序 , 增 加贸易机 收关税的方式对服务贸易加 以限制 , 而是更多地通过 国内法规定 会, 繁荣 本国经济 。因此 , 专 门用来调整 国际金融服务 贸易法律 的措施加 以限制和管理 。 但是这样做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 陆和 关系 的多边 法律制度 的建立成 为必 然 , WTO体制下 的金融服务 不确定性 , 比较容 易造成服 务贸易当中的贸易壁垒。所 以这 种情 贸易协议也就应运而生 。 况下透 明度原则就显得非常必要。 但是 , 如 同最 惠 国待遇 原则一样 , 透 明度原则 也同样有一些 WT GAT s 第3 条 简明规定了任何成员方都不 能要求 金融服 务具有的复杂性及其 含义的广泛性 , 使得仅有 服务 其他成员提供 那些一旦 公开就会 阻碍法律的实施 或违背公共利 贸易总协 定 的一般 性规 范进 行调整 是远 远不够 的 。 因此 , 乌 益 , 或损害特定公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拉圭 回合谈判 过程 中和该 回合结 束后 , 各 方成员通 过磋商 , 形成 3 、给予 发展 中国家更多参与权原则 。 服务 贸易 总协 定 了关于金融服 务的若 干文件 。包 括乌拉 圭回合 ( ( 服务 贸易总协 考虑 到各成员之间服务业发展的不平衡 , 在许多场 合都 赋予服务 定》金融服务 附件 及金融服务的 附件二 , 关于金融服务的部长决 业 发展水平 较低的 发展 中国家在一 定范 围内或在 一定条件 下保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本法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的公平合作关系。
第二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与监管机构
为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监管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金融服务合同
金融服务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或者终止后,应当及时处理相关事项。
第四章金融产品投资与销售
金融产品的投资与销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五章金融服务质量与纠纷解决
金融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的金融服务质量符合法律规定,解决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和纠纷应当及时有效。
第六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民事赔偿等。
第七章附则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其他与之相悖的法律法规。
以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整版内容,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公平合作关系。
请相关金融从业机构和消费者遵守该法规,并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自考金融法的知识点总结

自考金融法的知识点总结一、金融法的基本概念金融法是一门研究金融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的学科。
它是在金融活动中适用的有关金融法律规范和金融法律关系的总称。
金融法包括金融立法和金融司法,并对金融监管机构、金融市场秩序、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法律监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二、金融法的基本原则1. 法律性原则:金融法规定了金融市场的各种业务活动的主体、内容、范围和要求,形成了一套完整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
2. 自由竞争原则:金融市场应当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允许各种市场参与者平等地参与市场活动,实行公平的竞争。
3. 安全与稳定原则:金融市场应当保证金融交易的安全、稳定和有序进行,避免金融市场的不良影响。
4. 诚实信用原则:金融市场各参与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实现诚实守信、公正透明、互惠互利,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5. 监管与合规原则:金融市场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和健康。
三、金融法的体系结构金融法的基本体系结构包括金融市场法、金融机构法、金融产品法和金融服务法。
1. 金融市场法金融市场法是指对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交易制度、资金运作以及金融市场监管等内容进行法律规范和法律管理的法律制度。
金融市场法包括股票市场法、债券市场法、期货市场法、外汇市场法等。
2. 金融机构法金融机构法涉及金融机构的组建、经营、监管和取缔等内容。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主要包括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
3. 金融产品法金融产品法是指对金融产品的发行、销售和交易等内容进行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
金融产品包括股票、债券、基金、期货合约等,金融产品法主要包括股票法、债券法、基金法、期货法。
4. 金融服务法金融服务法是指对金融服务的提供、监管和纠纷解决等内容进行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
金融服务包括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金融服务法主要包括银行业务法、证券业务法、保险业务法。
金融法的主要法律制度

金融法通过规范金融活动,维护 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 康发展。
金融法体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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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体系
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等各个层级 的法律规范。
监管体系
包括中央银行、金融监管 机构等金融监管主体,以 及相应的监管制度和监管 措施。
自律体系
包括金融机构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规则等,是金融 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金融监管的专 业性和有效性,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金融机构的健康发 展。
THANKS
感谢观看
过程公正、透明。
03
处罚措施严厉
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造成金融风险的行为,依法给予严厉的处罚,包
括罚款、吊销执照、刑事责任等,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06 金融法实施与监 管法律制度
金融法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金融监管机构
负责监督和管理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金融机构的合规经 营。
法律责任追究机构
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和监 管规定的金融机构,依法 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
05 金融风险防范与 处置法律制度
金融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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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识别机制
建立全面的风险识别机制,包括定期风险评估、 专项风险排查以及实时监测等,确保及时发现潜 在风险。
风险评估体系
构建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 方法,对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评估,为风险处置提 供依据。
金融机构退出与破产制度
金融机构退出机制
明确金融机构在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不善等情况下 的退出方式和程序,包括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 顿等措施。
金融现代化法案

置:首页> 货币金融> 金融研究> 国际金融评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2000-9-28一、《金融服务现化化法案》是20世纪末金融自由化的重大事件1999年11月4日,是美国金融史上也是国际金融史上一个的重要日子。
经过20多年的争论,美国国会参众两院最终分别以90票对8票和362票对57票的表决结果通过了以金融混业经营为核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又称《格朗—利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Gramm—Leach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Act),克林顿总统在11月12日正式签署了这一法案,使之成为新世纪到来之前美国最重要的金融法律。
这一法案是20世纪末金融自由化的重大事件。
从此,以1933年经济大萧条时期制订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基础的美国金融体系将发生革命性变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变成普遍现实,以提供全方位服务和金融百货为特征的金融超市将得到迅速发展。
美国政府和社会各方面普遍对《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给予积极评价,这一法案将促进美国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效率提高,同时将给美国消费者带来巨大的实际利益。
克林顿称,这是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法案,该法案有助于促进金融业的竞争,加速金融服务系统的现代化,提高美国金融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推动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崭新的时代,使美国和平时期最长的经济增长持续到21世纪。
美国财政部长萨默斯认为,这一法案将奠定21世纪美国金融体系的基础。
美国银行家协会认为,这一历史性的金融法案将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更富有创新的产品和更有竞争性的价格,同时,使现代金融服务成为现实。
现代金融服务意味着购买金融产品就象在商品超市选购鲜花、药品、贺卡和食品一样方便,消费者可以按竞争性价格获得人寿保险、抵押贷款和投资服务等一系列金融产品。
这一法案将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利益。
据美国财政部和银行家协会测算,目前美国消费者每年要向金融服务商缴纳总额约3500亿美元的佣金和其他费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实施,估计每年将给美国消费者节省150亿美元的费用支出。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评介(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评介(三)郭洪俊 , 张昕《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目的,是建立起一个由成文法规范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并且重组英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机制,将对所有类型的金融机构和业务的监管都纳入其法律框架。
其调整对象,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对特定金融行为的监管,包括“被监管行为”(regulated activities)、“金融推销行为”(financial promotion) 和“市场滥用行为”(market abuse);第二,对从事金融业务的人的监管,即要求从事“被监管行为” 或“金融推销行为”的人向FSA提出申请,只能在FSA授权或法定豁免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该类行为。
本部分主要从金融行为的角度入手,分析何种行为构成《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调整的“被监管行为”和“金融推销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被监管行为《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下简称“FSMA”)第1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英国从事或意图从事“被监管行为”,除非他是授权人士或豁免人士。
FSMA用专门的章节规范金融机构或个人如何向FSA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提出申请,获得FSA对其从事被监管行为的授权或豁免。
例如,该法第三部分“审批与豁免”和第四部分“同意从事的被监管行为”具体规定了申请与审批的程序,并授权FSA公布具体的规则和指南,以帮助申请人准备申请文件和评估申请成功的可能性。
所谓“被监管行为”,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从事的与某一“特定投资”(specified investment) 有关的“ 特定行为”(specified activities) (FSMA,第22条) 。
FSMA附录二专门列举了何种行为构成被监管行为。
此外,FSA制订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被监管行为)指令》(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对各项被监管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项行为构成被监管行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行为是行为人在“从事业务经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发展的加快,金融业务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及其服务的高效性也在日益提高。
为了建立起一个现代化的金融服务体系,政府和金融机构应该共同努力,研究并制定一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促进金融改革和发展。
现代化金融服务法案的立法,旨在建立一个安全、便捷、高效、科技驱动的金融服务体系,以促进金融服务的发展和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减少金融风险。
此外,这部法案也将支持金融技术的发展,促进监管普及,推动低碳金融的发展,并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首先,这部法案要求金融机构积极发展和实施网上金融技术,优化金融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使金融服务更加便捷化,让消费者在开展金融活动时更加方便。
与此同时,法案还将促进金融数据标准化,减少金融服务之间的壁垒,同时增加金融服务的易用性和可靠性。
此外,法案还将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特别是对于金融消费活动的参与者。
针对投资者的风险投资行为,将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限制投资者进行风险投资行为,避免投资者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此外,法案还规定了发行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机构必须拥有资质,以保证其服务质量,并对这些机构实施监管。
为了促进金融服务可持续发展,本法案还将支持低碳金融的发展。
金融机构将通过融资支持可持续发展项目,为市场提供低碳产品和服务,支持低碳发展的投资,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最后,本法案将进一步加强现有金融监管制度,建立完善的金融投资环境和市场规则。
为了更加有效地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将建立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以监管加强金融机构的合规性和责任性,完善金融体制,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风险。
建立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于促进金融改革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法案旨在建立一个便捷、高效且科技驱动的金融服务体系,以促进金融可持续发展,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减少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建设公平安全、公正公开的金融市场规则,为国家金融体系的发展和改革做出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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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
就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而言,美国确立了“重要性”的标准,以此规范信息披露的范围。
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已有关于注册登记要求的规定,此后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和法院判例逐渐确立起来。
其中较为典型的判例有: SEC v.Texas Gulf Sulphur (1968 )1、TSCIndustries v.Northway( 1976)2、Basic Inc.v.Levinson(1988)。
3此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重要性标准限定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很重要的实质可能性”。
4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不遗余力莫过于2010 年颁布的《多德—弗兰克法案》了,法案规定了建立一个全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5为了使其能充分发挥职能,法案赋予了该机构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广泛的管辖权,并赋予其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执行的权力。
同时,法案还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排他的规章制定权,可以制定最低的消费者保护标准,使各州能自行制定更严格的规定,方案还赋予了其一项很重要的权力——可以酌情限制甚至禁止消费金融合同中的强制仲裁条款,通过与州政府联合,加强对消费者保护的监管。
此外,法案还授权对金融产品的条款和机构行为进行限制,可对金融中介施加适当的“注意义务”。
6美国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领域最突出的特点是确立了信息披露的尺度,而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最引人注目还在于
1SEC v.Texas Gulf Sculpture,401.F.2d.849 ( 2d.Cir,1986) .
2TSC Industries v.Northway,426.U.S.438,96.Ct.2126 ( 1976) .
3Basic Inc.v.Levinson,485.U.S.224 ( 1988) .
4李豪明:《英美银行监管制度比较与借鉴》,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年出版,第68—79 页。
5Financial Serr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Part Ⅰ.5(3)
6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 年第1 期。
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担负起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监管金融机构的作用,这样可操作性就较强。
7
( 二) 日本
首先,日本在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的构建中列明了“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
日本2006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影响顾客判断的重要事项有:
( 1) 金融业者的商号、名称及住所。
( 2) 金融业者的章程以及注册登记编号。
( 3) 金融商品交易合同的概要。
( 4) 手续费、报酬等需要消费者一方支付的对价。
( 5) 金融商品交易行为可能因为利率、币值等金融商品市场的相关指标的变动而招致损失的,应当说明该事项。
( 6) 本金损失将超过委托保证金等的数额上限的,应当说明该情况。
( 7) 其他可能影响消费者交易判断的重要事项。
其次,其2001 年颁布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三条初步概况性地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应当向顾客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并未对说明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
8此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进一步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具体为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和契约存续期间的书面交付义务。
9从而确立了金融机构系统性的书面说明规则。
其中,《金融商品交易法》有关缔约前的书
7马险峰:《英国金融监管模式》,载《银行家》2004 年第5 期。
8朱慈藴.《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从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出发》载《清华法学》,2010
年第1期。
9何颖.《构建面向消费者的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载《法学》,2011年第5期。
面交付、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以及存续期间的书面交付规则皆规定: “经顾客的同意,金融商品交易业者也可以利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等其他通讯技术向顾客提供书面记载事项,并且同样亦视为书面交付。
”10此外,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公示必要的书面说明材料,以便利金融消费者及时获取所需的信息在日本立法中也进行了广泛的规定。
例如: 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施行令》第十二条便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应当在营业所、事务所等场所醒目之处公示劝诱方针,以供顾客阅览。
《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款便规定,银行代理人在其营业场所或事务所的醒目之处按内阁府令规定的格式向公众公示其业务标志。
由此不难发现,日本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书面说明义务的规定体系性最为严密,同时规定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书面信息披露义务,对金融消费者而言,这些措施都起到了较好的保护作用。
除此以外,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第4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金融商品销售者不负说明义务:其一,具有与金融商品销售相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特定顾客;其二,顾客明确表示不需要销售者对金融商品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的。
该法律条款是对金融商品销售者说明义务的例外规定。
第一种情形是针对特定顾客的例外规定,该规定对金融顾客进行区别对待,体现了对普通投资者(非特定顾客)的倾斜保护。
第二种情形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既然投资者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说明,基于自己责任原则,金融机构无需承担说明义务。
最后,日本法从保护投资者的立场出发,规定了金融机构的无过错10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57-164页.
责任以及损失额的推定,减轻了投资者主张损害赔偿时的举证责任。
这种通过民事特别法的规定,给投资者提供请求损害赔偿法律依据的作法,尤其值得我国借鉴。
由日本立法以及学说可知,金融机构应当参照投资者的属性履行说明义务。
考察日本法院判例对金融机构违反说明义务的认定,有很多要考虑顾客适当性(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投资意向等)的事例,即把说明义务和适合性原则结合起来判断。
( 三) 台湾地区
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和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在2011 年颁布《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对此进行专门规定。
11该法律首先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强制义务,该法在第六条规定: “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之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
违反前项规定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由此避免了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利用其在信息和能力上的优势地位,制订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格式条款。
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
前项应充分了解之消费者相关资料、适合度应考虑之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同时,该法第十条还规定: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
前项金融服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方
11杜怡静.《金融商品交易上关于说明义务之理论与实物上之运用—对连动债纠纷之反思》,载月旦民商法
杂志.2009年第12期。
式为之,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 相关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由此可见,台湾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统领下,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构建金融机构说明义务体系的,此种模式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体系性构建。
参考文献:
中文专著:
1、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57-164页.
2、李豪明:《英美银行监管制度比较与借鉴》,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年出版,第68—79 页。
期刊:
1、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 年第1 期。
2、马险峰:《英国金融监管模式》,载《银行家》2004 年第5 期。
3、朱慈藴.《论金融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从应对和防范危机的长效机制出发》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1期。
4、何颖.《构建面向消费者的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载《法学》,2011年第5期。
5、杜怡静.《金融商品交易上关于说明义务之理论与实物上之运用—对连动债纠纷之反思》,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外文文献:
1、SEC v.Texas Gulf Sculpture,401.F.2d.849 ( 2d.Cir,1986) .
2、TSC Industries v.Northway,426.U.S.438,96.Ct.2126 ( 1976) .
3、Basic Inc.v.Levinson,485.U.S.224 ( 1988) .
4、Financial Serr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Part Ⅰ.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