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到庭被告”规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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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作为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或未能参与诉讼程序时,法院可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材料作出缺席判决。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理论基础、实际应用以及所面临的挑战,并试图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以完善该制度,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微薄之力。

二、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理论基础1. 定义与特点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程序时,法院可依据法定程序和已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判决的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快速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

2. 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确立了该制度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范围。

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实际应用1. 适用情形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被告未到庭应诉;二是原告撤诉且被告未提出反诉;三是法庭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无法到场等。

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可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材料作出缺席判决。

2. 程序与要求在适用缺席判决制度时,法院应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法院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其次,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答辩权和举证权;最后,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四、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面临的挑战与对策1. 挑战(1)滥用缺席判决:部分当事人利用该制度逃避法律责任,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疑。

(2)证据认定困难: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的难度增加。

(3)影响当事人权益: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2. 对策与建议(1)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

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为您推荐】库尔勒市律师江岸区律师渭滨区律师江汉区律师新津县律师洞口县律师耒阳市律师在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一般情况下是有一定的时间期限的,而且,会有一些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

那么,▲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诉讼时效有什么规定和限制条件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代自己出庭进行诉讼。

但是,有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这里所说的拘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拘传的对象必须是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2、拘传前必须经过两次合法传唤;3、被告拒不到庭须是无正当理由。

此外,拘传进行前,人民法院应告知被拘传人拒不到庭的后果,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其仍拒不到庭,方能执行。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一)时效与诉讼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时效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时效是法定的。

时效依其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区分,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是适用于物权的时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民事诉讼辩论发言稿范文

民事诉讼辩论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我是原告代理人,今天在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首先,我方认为,本案的事实经过已经清楚明了。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

对此,双方均有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

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二、关于法律适用其次,我方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关于责任承担再次,我方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

其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四、关于诉讼请求最后,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我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总之,我方坚信,在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的前提下,本案的判决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在此,我方恳请各位审判员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大家!(注:本文为民事诉讼辩论发言稿范文,具体案件情况请以实际情况为准。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模板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模板

民事诉讼法庭辩论模板尊敬的尊敬的法庭评委和各位审判人员:我代表原告一方出席今天的庭审,感谢法庭给予我们辩论的机会。

在本案中,原告一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将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论:一、关于事实的证明1. 首先,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书面证据和口头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一方在提供证据方面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2. 其次,我们的证据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经过充分的鉴定和确认。

这些证据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被告的过错和损害结果。

3. 最后,被告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驳斥我们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对案件有利的相关证据。

因此,我们认为我们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中是可信的,应该作为事实的确凿证明。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辩论1. 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被证实,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原告进行赔偿。

2. 对于被告声称的法律适用不当,我们认为这是无稽之谈。

我们在起诉状中清楚地列举了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款,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

同时,我们注意到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3. 在民事诉讼法中,法庭应根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原则来判决案件。

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条款,我们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我们的损失。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辩论1. 我们提供了详细的损失表和相关证据,该表清楚列出了我们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金额。

2. 我们的赔偿请求是合理和合法的。

我们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基于我们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来确定的。

3. 我们注意到了被告方在该案中的经济实力和其他相关情况,并相应地调整了我们的赔偿请求。

我们的请求旨在使原告得到公正的赔偿,而不是超出被告承受能力的范围。

在辩论中,我们不仅仅强调了事实的证明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还注意到了被告方在辩护过程中的不足。

浅谈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浅谈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浅谈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司法之传统,它强调法院在审查事实时,要以公开举行的方式听取证人的陈述,并加以充分论证,确保审判的公正。

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呈现出庭率低的现象,这就使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的作用,严重困扰着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徒增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为了切实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落实诉讼法律中关于公民作证义务的规定,必须进一步从多个方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13 文献标识码:A1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概述1.1 证人出庭作证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而又有义务到法庭作证的人。

在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证人是非常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他接受诉、辩、审三方交叉询问,在诉辩双方的对抗中求证,从而使法庭调查更加客观、真实、严肃。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任何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并负有出庭如实作证的义务。

1.2 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证人是构筑司法公正的有益力量。

证人证言作为重要的证据形式,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民事、经济案件中,证人证词有时往往是原被告胜诉或是败诉的重要证据;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来讲,这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

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要求。

在现代庭审制度下,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建立形式上平等的关系,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由于证人证言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因此只有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双方当事人及法官面对面的询问或交叉询问下,证人才有可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真相,从而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

(3)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

民事诉讼法论文(推荐五篇)

民事诉讼法论文(推荐五篇)

民事诉讼法论文(推荐五篇)第一篇:民事诉讼法论文摘要: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并且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和条文,但新添加的内容存在争议,因此需要进行司法解释重点问题。

为了解释司法重点,本文先从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结构和原则、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入手,再从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案件外人员对执行存在异议的诉讼等重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了解,统一裁判尺度,以便于各地人民法院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司法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法律、强化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2012年全国民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了能够更好的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新内容,总结司法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民事诉讼法做出了全面的系统解释。

通过两年多的努力,在2015年2月4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加全面和系统的解释新添加的条文和规定。

本文就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如下文: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概况(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结构和原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在旧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不断修整和完善,它解释新民事诉讼法增添的新内容和条文,并将其整合。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有些法律制定后,过了较长的时间不用,但是却还具有引导性,因此在解释司法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以问题作为导向,坚持解释的合法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制定的过程中,坚持以新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不能突破法律规定,需要严格按照司法规定进行,不能将民事诉讼法抛之脑后,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司法解释。

(二)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案件范围较广,则管辖制度会成为一个较大的问题。

司考民事诉讼法讲义:“必须到庭”

司考民事诉讼法讲义:“必须到庭”

司考民事诉讼法讲义:“必须到庭”一、所涉及的法条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必须到庭”是这么几个法条:1、《民诉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3、《民诉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4、《民诉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二、含义解释以上所谓“必须到庭”含义各有不同,分别的解释是:1、拘传所适用的“必须到庭”是指就被告来讲,出庭是被告的义务,如果被告拒不出庭,法院就可能通过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庭。

因此法律在这里对“必须到庭”也做了限制,参见《民诉意见》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2、延期审理所适用的“必须到庭”,就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而言,这是一项权利,是诉讼参与权的表现。

法条的意思是就诉讼参与权而言必须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出庭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因为正当理由没有出庭,那么应当延期审理。

因此法条对这里的“必须到庭”的范围就没有做限制,原则上,任何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只要其要求亲自出庭审理,那么就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3、离婚案件的“仍应出庭”,其意义是指在离婚案件中,即使委托了代理人,当事人也必须要亲自出庭。

民事诉讼案件被告是否一定要到庭

民事诉讼案件被告是否一定要到庭

People will not suffer for a lifetime, but they will suffer for a whil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案件被告是否一定要到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在我们进行民事诉讼的时候,一般是需要双方当事人都进行出席的,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出席,是可以进行申请延期开庭的。

那么,民事诉讼案件被告是否一定要到庭,不到庭的话是会有什么样的后果更呢?对此,我们也是需要进行一定的了解的。

一、民事诉讼案件被告是否一定要到庭通常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代自己出庭进行诉讼。

但是,有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这里所说的拘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拘传的对象必须是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2、拘传前必须经过两次合法传唤;3、被告拒不到庭须是无正当理由。

此外,拘传进行前,人民法院应告知被拘传人拒不到庭的后果,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其仍拒不到庭,方能执行。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一)时效与诉讼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时效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时效是法定的。

时效依其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区分,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是适用于物权的时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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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必须到庭的被告”规定的分析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198-02摘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通常情况下,被告可以不出庭而是委托代理人代自己出庭进行诉讼。

有关法律同时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被告必须到庭。

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的规定进行分析,提出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这一类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的设想,并对缺席审理带来的执行不易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必须到庭的被告民事诉讼当事人一、“必须到庭的被告”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进行代理的方式委托他人代自己出庭进行诉讼活动,但在某些与当事人人身有特别紧密的利害关系,以及当事人不出庭诉讼就无法保障的案件中,相关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

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2条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作了如下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由此可见,必须到庭的被告通常情况下有两种:一是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二是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而且必须出庭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此外,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般也必须出庭。

如《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即在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当事人出庭是原则,不出庭则是例外。

对于离婚纠纷中下落不明的被告,《意见》第151条作了如下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可见,在离婚纠纷中,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是可以缺席审理的。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速度明显加快,尤其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的情况日趋普遍。

原有的以家庭为单位,当事人居住地相对固定的格局被打破。

人民法院在接到诸如赡养、抚育、扶养纠纷一类的案件,而被告又下落不明,无法通知,或者未成年人的必须到庭的法定代理人确有困难无法及时出庭时,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是,依照《意见》第112条之规定,此类案件属于被告必须到庭的案件,现被告下落不明,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已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那么此类案件就可以先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仍不到庭,即可缺席审理。

理由是,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某些当事人碍于情面或者不愿承担相应的义务而故意找各种理由规避法院的传唤,甚至制造下落不明的“既成事实”,阻碍法院对案件的继续审理,迫使法院被动地中止诉讼,使原告知难而退。

三、产生问题的原因一方面,从法理上来说,把“必须到庭的被告”定义为“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还说得过去。

《意见》把必须到庭的被告的范围界定为“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显然过于宽泛。

试想,离婚纠纷也是与当事人的人身有特别紧密的利害关系,法律尚且允许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也不必“必须到庭”,只要一方能提供经法院采信的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法院即可缺席判决。

那何不允许除被告不到庭就不能查清案情以外的案件,在被告不到庭案情能查清时缺席审理呢?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可见,从《民诉证据规定》来看,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并不需要必须查清案件事实。

因为,从原告的角度来说,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承担;从被告的角度来说,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主要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故意规避到庭或中途退庭都不应该影响法院对争议纠纷的继续审理。

被告不到庭,可以理解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这也符合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平等,且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制度设计。

很显然,《意见》与《民诉证据规定》产生了冲突。

四、解决法律困境的对策由于我国受儒家传统“息讼”思想的影响深远,人们对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夹杂有亲情因素的纠纷解决方式,存在思想认识上的偏差。

人们总是愿意相信,一旦纠纷当事人走进法院的大门,原来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弥补的。

就好比一条绳索断了之后,再想办法把它连接起来,这已不再是原来的绳索了,因为无论修补者的手艺如何高超,绳索上都不可避免地留有一个结。

在人际关系中,这便是“心结”,而存在于亲情关系中的这种心结,它的破坏力是巨大的。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甚至一个国家的和谐稳定与发展。

如果我们教条地严格要求有碍亲情关系的矛盾纠纷的当事人都必须到庭,把一个家庭的矛盾毫无保留地公之于社会,这无疑于激化矛盾。

再者,因为当前及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国城乡剩余劳动力还会继续增多,人口的流动性将会更加增强。

在这种大背景下,如果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仍未出庭的都进行拘传的话,不但极大地增加了法院的负担,造成诉讼拖延,使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且,很多时候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因为拘传并不具有像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那样的力度。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故意规避拘传,法院对此也显得无能为力。

因此,为适应社会发展的现状,应考虑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法院对这一类案件缺席审理的权限。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从一定意义上说,缺席审判实际上是法律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

基于以上思考,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意见》第112条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1.针对负有抚育、赡养、扶养义务的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不妨借鉴《民事诉讼法》及《意见》对离婚纠纷的缺席审理的规定。

一是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被告,可以允许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委托他的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由被告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二是被告故意规避法院传唤,“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方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可允许法院公告送法诉讼文书,缺席审理。

如此一来,规避到庭的被告就得承担缺席审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样既可以督促被告积极到庭参加诉讼,还可以避免因被告不到庭,诉讼无法进行而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出现。

2.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而且必须出庭的未成年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且拘传困难,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工作地较远,一时间还无法回来参加诉讼,或者回来参加诉讼成本巨大的情况下,站在以“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为指导思想的两便原则的角度考虑,应赋予法院缺席审理的权利。

这类案件可以借鉴《意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如《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对于必须出庭的未成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出庭的情形,还可以允许在未成年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书面意见,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这也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五、关于缺席审判执行难的思考最后,摆在法院面前的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对于在原告起诉前已下落不明或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的被告,缺席审理的裁判结果怎么执行?当前,由于义务人逃避履行义务而导致法院的裁判结果成为一纸空文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

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公众质疑,更何况是针对下落不明的被告的缺席裁判结果。

面对这种情况,首先,从思想上,公众必须意识到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执行也不是法院一个部门的事情,而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协作;其次,从认识上,当事人应认识到诉讼本身是有风险的。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认为,既然法院已经作出裁判,自己也申请了强制执行,那么法院裁判文书上的裁判结果就必须全部兑现。

这是认识上的误区,因为在实践中,即使案件胜诉,也会存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法院无从执行的局面。

面对这种情况,法院能做到的第一步就是在程序上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正面的社会评价。

至于无从执行的问题,则是一个社会某个发展阶段的客观现实,不能全部归责于法院。

目前,我们还无法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在当前这个阶段,为弥补缺席裁判执行难带来的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任的缺失,可以从其他方面寻找突破口。

首先,国家应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加大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惩处力度,从法律上给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以警示;其次,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设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基金;再次,要大力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制观念;最后,要大力支持发展符合公民社会志愿精神的民间ngo 组织,通过民间组织的介入来整合社会力量,尽最大力气填补缺席审判执行不易带来的法律缺位。

参考文献:[1]黄松有.与时俱进的”两便原则”.民事审判改革的指导思想.人民司法.2002(4).[2]连晓钦.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该如何处理.河南法院网.2003.9.[3]许夕坤.浅谈被告不到庭情况下法官认证.东方法制网.2008.12.[4]陆文新,龚建辉.刍议对原告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的理解与适用.法制日报.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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