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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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课程简答题、论述题2

宪法学课程简答题、论述题2

简答题40道(考其中5道)1.简述宪法学的基本特征1、宪法学具有更加鲜明的现实政治性。

因其研究对象的政治性,且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

2、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基础性。

宪法学的知识体系对于各个法学学科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许多学科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都根源于宪法;许多部门法问题的研究同样以宪法学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各个部门法实施中可能出现的违宪问题通过宪法监督制度予以纠正。

3、宪法学具有特殊的规范性和实践性。

宪法学关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与事例。

2.简述宪法的特征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

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

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3、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简述宪法的分类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2、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3、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4、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5、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4.简述宪法解释的原则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宪法解释机关在解释宪法时,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这是宪法解释是具有正当性和法律效力的前提。

2、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目的。

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目的。

3、协调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宪法规定一系列根本原则,需要综合认识不同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分析宪法不同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把握宪法的实际内涵。

4、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

宪法解释机关通过解释宪法,最大限度地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

5.简述宪法的效力1、纵向效力:宪法在多层级的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2、横向效力(适用范围):宪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何事具有法律约束力。

(1)、空间效力:宪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也就是一个国家的领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驻外使馆、驶离本土的船舶和航空器),我国宪法的效力包括港澳台地区。

宪法知识点总结

宪法知识点总结

宪法知识点总结宪法是一国最高法律文件,对国家的政治制度、组织机构和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宪法不仅限定了政府的权力范围,还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

以下是对宪法知识点的总结,希望能给读者带来一些启发。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1. 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宪法的基石,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通过法律确保公民和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2. 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是现代宪法的核心理念,它强调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

人民主权在宪法中体现为公民参与政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形式。

3. 分权制衡分权制衡是宪法设计的关键机制,旨在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

宪法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独立的机构,并规定它们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关系。

二、宪法中的公民权利1. 人权和基本自由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

这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国家必须保护并尊重这些权利。

2. 平等权利宪法保障了公民的平等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无论种族、性别、宗教、残疾等身份特征,每个人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并享有同样的机会和待遇。

3. 社会经济权利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如教育权、劳动权、医疗权等。

国家应采取措施,确保公民能够享受到公平的经济和社会保障。

三、宪法和国家结构1. 总统制和议会制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其中最常见的是总统制和议会制。

总统制下,总统是国家元首,拥有较大的权力。

议会制下,国家元首通常由议会选举产生,政府首脑由议会多数派决定。

2. 三权分立宪法规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独立的国家机构,它们分别行使不同的权力。

立法机构负责制定法律,行政机构负责实施法律,司法机构负责审判案件并维护法律的公正。

这种三权分立的制度有助于防止权力过度集中。

3. 地方自治宪法也规定了地方自治的原则,即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程度的独立权力,使其能够依法管理本地事务。

现行宪法的结构体系

现行宪法的结构体系

现行宪法的结构体系
现行宪法的结构体系是指现代国家宪法所采用的整体框架和组织结构。

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国家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的原则和规范,在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现行宪法的结构体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总则:宪法通常以总则的形式,明确国家的根本任务、目标和原则。

总则部分包括国家宗旨、宪法权威、基本原则、基本政治制度等内容。

这些总则旨在为国家的发展和政府决策提供基本方向。

2.人权保障:现行宪法通常都包含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章节。

这些章节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个人隐私保护等。

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要求。

3.国家机构:宪法中往往包括了国家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的组织和职责。

这些章节规定了国家的权力机构如何运作、如何相互制约和平衡。

国家机构章节是宪法实施和国家治理的基础。

4.地方自治:现行宪法通常也会涉及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的原则和制度。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地方政府的权力和自治,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实现国家的统一和稳定。

5.宪法修正和解释:宪法的修正和解释是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往往规定了针对宪法修正和解释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宪法的修订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现行宪法的结构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运行机制。

通过建立健全的宪法结构体系,可以为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中的法治原则是什么?

宪法中的法治原则是什么?

宪法中的法治原则是什么?宪法中的法治原则主要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的基本格局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同时国家的法律也应获得普遍的服从。

一切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宪法中的法治原则是什么?宪法中的法治原则主要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的基本格局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同时国家的法律也应获得普遍的服从。

要推进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再次重申了法治原则这一重要原则。

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修改宪法,在《宪法》第5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就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其他基本原则:一、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意思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

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但在社会主义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人民主权原则是近代以来全球范围内民主化浪潮及其所建立的现代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石,它已为一切民主或自诩为民主的国家所认同,但是,由于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发展极为复杂,各国对其基本内涵理解不一,故而相应的制度表现形式也相差甚远。

人民主权原则即便在其支持者那里也并不具有完全一致的内涵,而是存在著作为"抽象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作为"具体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分野。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_论文细纲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_论文细纲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论文细纲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

而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间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就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

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转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

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

但这些形式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群众已经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了。

在生产资料资本家个人占有的社会中,只能是有产者的权,人民主权则根本无从谈起。

只有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人民主权才有可能实现。

第三章_宪法基本原则[1]

第三章_宪法基本原则[1]

第三章宪法基本原则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领会和掌握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宪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领会基本人权原则的含义、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含义+ 。

教学重点: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宪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教学难点: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6课时第一节宪法基本原则概述一、宪法基本原则概念1、宪法基本原则概念“原则”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词是"Principle",意指一种普遍的真理或行为的基本准则。

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或者说“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

”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同作了明确地阐述。

他认为:“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它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

法的规范依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确定性,可分为规则、原则、基本原则三类,从直接规范的对象来说,规则直接规范社会关系,原则直接规范规则,然后,通过规则规范社会关系;而基本原则则是直接规范原则,然后通过原则规范规则,再通过规则规范社会关系。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相对的,每种法律都有它的基本原则。

每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都集中体现于该种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该种法律的始终,指导和统率该种法律的各个子原则与具体规范。

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始终的基本精神。

具体而言:(1)宪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指立宪主体在立宪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根本标准,而且是指一国之中的一切政党、社会团、组织与公民在行宪过程中都应当尊崇的准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立宪者在立宪之后首先要模范遵守该宪法所确立的根本的法则与标准。

论地方立法的不相抵触原则

央 立 法 事 项 的情 况 并 不 少 。如 涉 台事 项 关 系 国家 主权 , 当然 属 于 中 央 立 法 范 围 ,
个 崭新时 代的要 求 , 必要在 更高程 有 现代 国家事务纷繁 复杂 , 中央政府 、 即便 是高度 集权 的 中央政府 , 不可 能 也
度上承认 、 尊重并保障地方 自主权 。
3关 于 地 方 立 法 不 能 与 中 央 专 属 立 .
地 方 自主 权 就 是 发 挥 地 方 积 极 性 的 根
本。
二 、 相抵 触 原 则 的实 质是 正 不 确处 理五 种关 系
不相 抵 触 原 则 的 实 质 是 地 方 立 法 的
涉台地方性法 规。福建 的涉 台立法在境
内外 影响不 小 , 没有人 认为与 中央立 并
法 相抵 触 。
某一 地方性 法 规必须 以宪法 、 法律或 行 政 法 规对 某 一事 项 已有相 关 规定 为 根 据 。按这种 观点 , 凡超 出宪法 、 法律 、 行 政法 规 的内容 范围的 , 是宪法 、 或 法律 、 行政 法规没有规定某项 内容而地方性法
第一 种观点 包含 一层 意思 , 所谓 不 相抵 触 , 就是 指地方 性法 规不得 做 出与 宪法 、 法律或行政法规 的基本精神 、 基本 原则相抵 触的规定 。 第二 种观点 包 含两层 意思 , 所谓 不
可 能 被 中 央 宣 布抵 触 。
4关 于地 方 立 法 不 能 与 上 位 法 的 强 .
法 的基 本 原 则 和基 本 精 神 高 度 抽 象 , 同的人 往往有 不 同的理解 。一 些 不 地方 立法 具有创 新性 , 可能 对现有 法 但 律秩序造成 冲击 。这样 的地方立 法是否

宪法学原理

罚,只能制定法律。
结论:《收容遣送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无权作出限制
人身自由的规定,否则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该予以改变或撤销。
“孙志刚案”的结局
孙志刚献出了年轻的生命
当事人的命运
• 12名加害人中,1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1人被判死刑缓
期执行;1人被判无期徒刑;其他人被判3到15年不等有 期徒刑。孙志刚家属:获国家赔偿 • 6名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判玩忽职守罪,分别获刑2至3 年。 • 法制的命运 • 2003年8月10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被废止
• • •

• 三、法治原则 • 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 •

• •
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 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 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洛克: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 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潘恩:在专制政府 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 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 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 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从而使社会主 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 公民权利的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分权 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主要表现为监督原则。

宪法学第四章宪法的基本原则




2、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 人民主权 间接形式:代议制 我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 直接形式:复决制 法国:总统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 的法律草案交公民复决 否决《欧盟宪法条约》 3、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 民主权
第三节 基本人权原则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发展 (一)人权的含义 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 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 有的权利。 (二)权利的层次 应有权利 法定权利 实有权利



1776年北美《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正当 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整个主 权的本源都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或个人 都不得行使不是明确的来自国民的权力‛; 1958年《法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 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或者通过公民复 决权来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或任 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第四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宪法基本原则概述


普遍性 特殊性 最高性 抽象性 稳定性
三、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权力制约(基本手段) 人民主权 基本人权 (逻辑起点 ) 法治(根本保障) (终极目的)
第二节 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学说的历史发展
(一)历史发展 主权: 国家主权、君主主权、 人民主权、国民主权、 议会主权、法的主权(说)、 个人主权(说)、人类主权(说)、 主权概念无用(说)、主权概念死灭(说)
(二)人民主权的含义 人民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三)进步意义:人民与政府关系的转变 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是主人与受托者的关系 人民有权要求政府为人民服务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1、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及其在现代法治国 家中的应用

宪法基本原则及其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应用一、宪法基本原则的关键信息1、人民主权原则含义: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体现:通过选举制度、公民参与决策等方式实现。

重要性:确保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2、基本人权原则含义:每个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内容: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尊严权等。

保障:通过宪法规定和法律制度来保障人权的实现。

3、权力制约与平衡原则含义:不同权力之间相互制约和平衡,以防止权力滥用。

形式: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与制衡。

作用:维护政治稳定,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民主发展。

4、法治原则含义:法律至上,依法治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要求:法律具有普遍性、稳定性、明确性和公正性。

实现: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二、宪法基本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应用11 人民主权原则的应用111 民主选举制度的完善确保选举的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加强选举监督,防止选举舞弊和权力操纵。

112 公民参与决策的渠道拓展建立健全公众意见征求机制,让公民能够参与法律法规的制定。

推动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和决策,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12 基本人权原则的应用121 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定专门的人权保障法律,明确各项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

将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纳入国内法律体系,加强人权的国际保护。

122 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加大对教育、医疗、就业等领域的投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13 权力制约与平衡原则的应用131 三权分立制度的优化明确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范围,避免权力交叉和冲突。

加强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确保权力的依法行使。

132 监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设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对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和问责。

加强监察制度与其他权力监督机制的衔接和协调,形成有效的权力监督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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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王建学【专题名称】宪法学、行政法学【专 题 号】D411【复印期号】2010年02期【原文出处】《太平洋学报》(京)2009年10期第24~31页【英文标题】O n t h e L o c a l A u t o n o m y P r i n c i p l e i n M o d e r n C o n s t i t u t i o n【作者简介】王建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地方分权法、人权法与宪政原理。

【内容提要】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地方自治确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在文本结构上,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通常包含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的确认条款、地方自治制度章的重复确认条款和地方自治制度的基本设置条款。

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的确认使地方自治条款具有宪法保留的效力,即使是国家议会制定的地方制度法也必须受到地方自治原则的约束。

地方自治原则与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和权力分立原则之间存在内容上的关联,但它又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原则。

地方自治原则获得成文宪法的承认,表明现代宪政主义已经摆脱单纯的国家中心主义。

【关 键 词】现代宪法/地方自治/基本原则一、宪法规范确认地方自治原则:一个普遍化的过程地方制度是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内容,自从成文宪法出现以来,没有规定地方制度的成文宪法在世界上是较为少见的。

早在20世纪70年代,两位荷兰学者的统计研究就表明,世界上142部宪法典中有113部都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地方制度。

[1]但是,在宪政史早期制定的那些宪法,从未以明确的地方自治原理来指导它们所设计的地方制度。

英国没有统一的宪法典,地方制度法规范主要出现在若干年修订一次的“地方政府法”(l o c a l g o v e r n m e n t a c t)中,而早期的地方政府法向来强调中央政府的控制,从未采纳过地方自治的概念。

直到20世纪80年代,史密斯教授还批评说:“联合王国是世界上主要工业国家中中央集权程度最高的。

”[2]美国由各州宪法规定地方政府制度,但早期州宪法往往将地方政府视为州议会立法的创造物,地方政府的法律地位长期受“狄龙原则”(D i l l o n's R u l e)的支配,即,“每个地方政府都是州的创造物。

州可以创立地方政府,也可以终止地方政府的存在权”。

[3]在法国,自1791年、1793年直至1946年各部宪法一般都或多或少地规定地方制度,但地方政府多被看做是中央政府实现统治的附属物,无独立性可言,更遑论地方自治了,现行1958年宪法虽然在“地方组织”章之第72条规定,“地方组织,由民选议会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自治”,但直到1982年以后,法国议会才以立法启动地方分权改革。

相比之下,1947年意大利宪法在此方面则进步得多,它在“基本原则”章的第5条确认了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权的原则,该条规定:“在国家各项公职方面实行最广泛的行政上的地方分权。

”德国1949年基本法在第28条规定了乡镇的自治权应予保障,这成为各邦宪法规定乡镇自治的根据。

同样地,日本国宪法虽未明确承认地方自治原则,但在第八章以“地方自治”为标题专门规定了地方自治制度,因此日本宪法学说普遍认为,地方自治已被“提升为宪法上的原则”。

[4]同时期的葡萄牙1947年宪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第6条规定,“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

可见,20世纪40年代的总体状况是,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虽然还未成为普遍现象,但已经不能用“罕见”来形容了。

到了70年代,出现地方自治条款的成文宪法继续增加。

1978年西班牙王国宪法在总纲之第2条规定:“本宪法……承认并保障组成西班牙国的各民族和各地区的自治权利及其团结。

”该法第八章(国家的区域组织)的总则,再次确认了尊重地方自治权的原则。

因此,地方自治明显地构成了西班牙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而某些70年代制定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如1974年南斯拉夫宪法,也将地方自治视为一种原则或政策目标。

在90年代,苏东剧变所带来的制宪热潮提供了一种机遇,使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成为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

捷克共和国于1992年12月16日通过了新宪法,其“基本原则”章的第8条规定:“自治领土单位的自治权应予保障。

”此外,为了落实地方自治的原则,该宪法在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地方自治制度的基本设置,包括地方自治团体仅得由宪法性法律来设立或废止,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得有独立的财产和财政预算,并由地方代表大会独立地进行自治管理,国家仅得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目的介入地方自治团体的活动,地方代表大会的成员应按普遍、平等和直接的原则进行选举。

在捷克共和国之后,俄罗斯联邦于1993年12月2日以全民公决形式通过了新宪法,亦将地方自治确认为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12条规定,“在俄罗斯联邦之内,地方自治应予确认和保障。

……”在同一时期,1990年匈牙利(1972年社会主义宪法未规定地方自治原则,也没有出现类似条款)、1991年罗马尼亚、1992年波兰、1992年斯洛伐克等国宪法都确认了地方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条文结构大体上与捷克宪法相似。

在这一时期,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比以前具备了更为完善的结构。

在这种背景下,古典宪政国家的宪法规范也开始出现一些类似的变化。

英国自工党于1997年上台执政以来一直致力于推行地方自治政策,这种政策也体现在组织法的变动上。

例如,《2000年地方政府法》赋予地方政府一系列的自主权,其中包括地方公共团体自主选择其政权组织形式的自由(第11条)。

2003年,法国修改宪法,将现行1958年宪法第1条修订为“共和国的组织是分权化的(S o n o r g a n i s a t i o n e s t déc e n t r a l i sée)”,这无异于承认了地方分权的基本原则,四年后,法国议会于2007年1月5日批准了《欧洲地方自治宪章》,以国内宪法程序接受了该宪章的地方自治原则。

综合宪法规范在近几十年中的变化可以发现,宪法明确宣布其地方自治主张已经从例外转化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而且,还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加人这种潮流。

实际上,在政治哲学和宪法理论中,人们早已经证明地方自治对宪政国家的重要性,较有影响的研究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对北美的乡镇自治的论述,再如我国自清末至民国时期非常发达的地方自治思潮。

根据这些公认的研究成果,地方自治是实现和维持稳定的宪政体制的关键(甚至是根本)因素。

与早已形成的地方自治学说相比,各国宪法的地方制度规范显得落后很多,但宪法对地方自治原则越来越普遍的承认,在很大程度上矫正了实定宪法的滞后性。

二、宪法地方自治条款的结构与效力制定完善的法典必然会以完善的形式来规定它的基本原则,成文宪法尤其如此。

本文的比较研究表明,多数国家的宪法在将地方自治确认为基本原则时,采取了较完善的形式结构,其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或三个相互关联的组成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宪法的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确认地方自治的基本原则。

由于此类确认条款出现在宪法的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因此对宪法的全部条文具有“辐射”的效果,可以有力地证明地方自治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属性。

但其具体的表述方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可以规定为地方自治权受保障的原则(如捷克宪法),可以规定为国家组织实行地方分权化的原则(如法国宪法),可以规定“民主分权”(葡萄牙宪法),或者进行政治性色彩较为明显的政策宣示(如意大利宪法有国家“承认并鼓励地方自治”的措辞)等。

第二(和第三)部分是,在宪法中设立专门的一章来规定地方自治制度,对于这一章的标题,尽管有些宪法仍然继续使用“国家的地方组织”、“地方国家机关”或“地方制度”的措辞,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宪法将其标题改为“地方自治”或“地方自治制度”。

在结构编排上,首先确认地方自治是地方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作用多是为了和宪法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的确认条款相呼应,或者进一步加强基本原则部分相应条款对地方制度的影响力。

当然,这样的确认只具有统领地方制度的效力,并不涉及成文宪法其他章节,因此,其效力显然不如宪法总纲或基本原则部分的确认那样广泛。

其次(第三部分,如果将此内容独立看待的话),设置地方自治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内容一般包括地方自治团体的地位及其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地方自治团体的种类和组织形式,地方自治权的范围及其保障。

这样的基本框架不仅细化了地方自治原则在地方制度设置方面的要求,而且为国家议会制定更为详尽的地方制度法提供了实体准则。

当然,并不是所有宪法的地方自治条款都完整地包含以上所归纳的结构。

但应该承认,这样的结构因为在体系上比较完整,因此,至少在新近制定的宪法中是最常见的。

需要补充的是地方自治制度章在宪法典结构中的排序。

传统的宪法典通常先规定国家的中央组织,再规定地方制度,这大抵是受到了国家优位主义或者近代宪政革命以前的国家专制主义的影响,它可能将受众的观念向以下三个方向引导:国家高于地方、国家比地方重要或国家是地方权力的来源。

这些观念强化了国家的权威而减损了地方的自主性,并可能在公法主体观上混淆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区别,使后者沦为前者的附庸。

晚近的宪法典虽然将地方自治承认为基本原则,但并没有肃清而是保留了在宪法典结构中遗留的国家专制主义。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的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却将地方自治制度的内容(第四章)安排在国家权力及国家机关之前,以此来宣示地方自治的基础性地位。

[5]此外,巴拉圭现行宪法亦于国家之前规定地方。

这种编排顺序虽然仍属少见,却暗合于地方先而中央后的自治主旨。

众所周知的是,宪法典在国内法体系中往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因此,地方自治被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不论其文本形式如何,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由于宪法规范的直接确认,地方自治原则具有了拘束国家议会的立法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各种行政行为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的效力,因此,任何公权力机关均不得违反该原则,尤其是,议会不得以法律规避该原则。

为了更清晰地认识这一效力的独特性,可以将之对比于宪法承认地方自治原则之前的状况。

对于多数国家而言,在宪法将地方自治承认为基本原则之前,地方制度就已经在向地方自治的方向演进了,人们不可能依靠宪法文本对地方自治原则的承认就在一夜之间塑造出有效的地方自治制度。

但在宪法承认地方自治为基本原则以前,地方制度是否以自治为价值取向需要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进行衡量,易言之,宪法通常将制定地方制度法的权力(当然也包含是否在法律中切实落实地方自治原则的裁量权)授予给国家立法机关。

这显然构成一项法律保留,即有关的权力保留于立法机关的法律。

众所周知,法律保留在行政法上产生拘束行政机关的效力,因为它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在法律出现缺位时,“排除任何行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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