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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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7【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千雷【当事人-公司】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王少云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王少云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志军王少云【代理律所】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姜千雷;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山东福祖公司主张其与姜千雷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山东福祖公司提交的《联农创客合作协议书B》载明姜千雷受山东福祖公司统一管理,姜千雷的报酬以工资方式按月发放,未完成目标销售量,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福祖公司主张其与姜千雷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山东福祖公司提交的《联农创客合作协议书B》载明姜千雷受山东福祖公司统一管理,姜千雷的报酬以工资方式按月发放,未完成目标销售量,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形式只是山东福祖公司规避法律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山东福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姜千雷发放2019年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9年1-7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福祖公司向姜千雷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5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明岳吴跃玲刘伟达【审理法官】郑明岳吴跃玲刘伟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当事人】雷芳芳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雷芳芳【当事人-公司】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洪武杨文清【代理律所】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雷芳芳【被告】广州环亚化妆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加班费部分,雷芳芳主张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部分,雷芳芳主张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况且,雷芳芳对仲裁委查明的存在签到异常的事实,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关于高温津贴,雷芳芳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雷芳芳的主张亦缺乏依据。

因此,雷芳芳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仲裁裁决作出后,环亚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同意仲裁结果,故雷芳芳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判驳回雷芳芳的全部诉请不当,予以纠正。

谢作图、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作图、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作图、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旭东来敏郑宇【审理法官】许旭东来敏郑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作图;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润鑫建材有限公司【当事人】谢作图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润鑫建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谢作图【当事人-公司】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润鑫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鸳鸯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鸳鸯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鸳鸯王增匀【代理律所】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作图;温州润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的“视同工伤"制度。

该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相关人员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保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

因此,对该项视同工伤的理解适用,应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各要件并重来掌握。

金云芬、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吴文娟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云芬、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吴文娟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云芬、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吴文娟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云芬;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吴文娟;闻凌世【当事人】金云芬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吴文娟闻凌世【当事人-个人】金云芬吴文娟闻凌世【当事人-公司】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金云芬;吴文娟;闻凌世【被告】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本院观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关人员的陈述、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吴文娟、闻凌世体表原始伤情鉴定记录表、伤势照、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衢江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

衢江公安分局对金云芬处以行政处罚,系基于金云芬打电话叫来徐靓等人来壮势并对徐靓、徐小龙等人行为予以放任的事实,而金云芬与吴文娟、闻凌世最初发生纠纷的争执过程与细节,并未对被诉行政处罚作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产生影响,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并无不当。

徐靓、徐小龙等人并非金云芬或吴文娟的邻居,金云芬联系非邻居人员前来壮势,并放任徐靓、徐小龙等人的行为,导致双方冲突升级,已明显超出“邻里纠纷"范畴,金云芬。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勘验笔录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关人员的陈述、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吴文娟、闻凌世体表原始伤情鉴定记录表、伤势照、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衢江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

金云芬主张衢江公安分局遗漏了吴文娟、闻凌世在纠纷发生之初向其扔砖头的事实,本院认为,衢江公安分局对金云芬处以行政处罚,系基于金云芬打电话叫来徐靓等人来壮势并对徐靓、徐小龙等人行为予以放任的事实,而金云芬与吴文娟、闻凌世最初发生纠纷的争执过程与细节,并未对被诉行政处罚作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产生影响,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并无不当。

揭俊锋、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揭俊锋、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揭俊锋、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浙08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揭俊锋;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揭俊锋上诉后【当事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揭俊锋上诉后【当事人-个人】揭俊锋【当事人-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揭俊锋上诉后【代理律师/律所】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全有邱利民【代理律所】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揭俊锋;揭俊锋上诉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审理的是被诉行政许可决定作出的合法性,揭俊锋申请调取的材料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判断,该材料与本案审理无关,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并无不当,本院对揭俊锋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诉人四川科施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四川科施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四川科施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川03民终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俊郑轶甘语慧【审理法官】张俊郑轶甘语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科施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凤萍【当事人】四川科施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凤萍【当事人-个人】张凤萍【当事人-公司】四川科施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吴恭敬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家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吴恭敬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家齐马林吴恭敬【代理律所】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科施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凤萍【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施福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凤萍工资1882.30元、休息日工资报酬2233.28元、经济补偿金2943.93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科施福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凤萍1882.30元工资的问题。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张凤萍、科施福农业公司双方对科施福农业公司未向张凤萍支付2020年6月的工资不持异议,根据科施福农业公司为张凤萍申报收入纳税明细反映,科施福农业公司应向张凤萍支付2020年6月工资为1882.3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科施福农业公司应当向张凤萍支付工资报酬188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杜祥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祥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祥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8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杰单德水曹辛【审理法官】祝杰单德水曹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祥谦【当事人】杜祥谦【当事人-个人】杜祥谦【代理律师/律所】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佟辉聂丽民【代理律所】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祥谦【本院观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19年11月,戴华甫以杜祥谦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至今未予以立案。

故,戴华甫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杜祥谦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戴华甫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丁永山、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永山、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永山、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浙08行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永山;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丁永山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丁永山【当事人-公司】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永山【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关于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是否应当附带进行审查。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作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系浙江省人社部门对职工受刑事处分等情形下连续工龄计算与缴费年限计算作出的具体规定,属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hell ip;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所指的“本省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八条并未专门针对“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不同规定,故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一条并。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主要围绕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是否应当附带进行审查等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是否应当附带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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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忠新姜秀莲熊娟【审理法官】骆忠新姜秀莲熊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当事人】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当事人-个人】郑雨土【当事人-公司】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东明【代理律所】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雨土【被告】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本院观点】对于申报审批表、缴费通知书、柯城法院的材料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共衢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衢市编[2020]71号),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于2020年3月31日被整合至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自2020年3月31日起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的职能由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行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第一条规定“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据此,郑雨土主张的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于2014年9月开始停止为郑雨土缴纳社保,每月只发放生活费,郑雨土于2016年1月22日因脑血管瘤破裂住院,2016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并结算医疗费174644.68元,其当时应明知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医疗费不能报销的事实,仲裁时效应开始计算。

郑雨土认为其多次通过不同途径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且其提供的《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缴费通知》,均系郑雨土以个人名义按政策规定申报补缴原工作年限(1982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并非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解决涉案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不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

郑雨土于2019年3月29日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郑雨土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雨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45: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衢州市畜牧兽医局、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均为衢州市农业农村局(原为衢州市农业局)所属事业单位。

原告郑雨土原系衢州市畜牧兽医局副局长,于2013年1月1日受被告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现为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聘任为推广研究员。

2014年8月8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自2014年9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停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2016年1月22日,原告因左侧大脑后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住院,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出院。

2016年5月13日,法院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郑雨土犯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8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1月11日先后两次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刑满释放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为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为事业单位,于2013年1月1日开始聘任原告郑雨土为推广研究员,双方形成人事聘用关系。

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被告自2014年9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停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在程序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在实体上是否应得到支持。

首先,从案件程序上审查,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待遇(包含社保及相关的医疗费),每月只发放生活费,原告郑雨土于2016年1月22日生病住院,2016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并结算相关医疗费,当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医疗费不能报销的事实,本案仲裁时效最迟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虽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于2016年1月22日经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又被准予监外执行,并不妨碍其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被告辩解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从案件实体上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首先考虑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据此,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停发工资待遇,当然包含暂停享受社会保险及相关医疗费等福利待遇,被告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停止支付医疗费,符合人事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停发工资待遇(包含社保及相关的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雨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雨土负担(已预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雨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为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支付郑雨土2014年10月-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以及单位发的医疗费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资待遇不包括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停发工资待遇,包括停发社保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郑雨土从未停止过请求权利主张或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1月刑满释放后重新计算,郑雨土提出的仲裁申请在仲裁时效内;三、一审法院认定判刑后被准予监外执行,并不妨碍主张权利,并不符合客观实际,2016年两次病危通知书后身体一直十分虚弱在不断恢复中;四、一审法院以诉请在程序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本案的初衷,实际上只要实体上符合政策支持,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

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8民终3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雨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为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00471866249E,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浮石路某某。

负责人:王宏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雨土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为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雨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为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支付郑雨土2014年10月-2017年2月社会保险费以及单位发的医疗费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资待遇不包括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停发工资待遇,包括停发社保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郑雨土从未停止过请求权利主张或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1月刑满释放后重新计算,郑雨土提出的仲裁申请在仲裁时效内;三、一审法院认定判刑后被准予监外执行,并不妨碍主张权利,并不符合客观实际,2016年两次病危通知书后身体一直十分虚弱在不断恢复中;四、一审法院以诉请在程序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本案的初衷,实际上只要实体上符合政策支持,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答辩称,郑雨土因涉嫌犯罪被停发工资待遇,当然包括停发社保待遇,人社部文件对此明确约定,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一年的诉讼时效,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诉称郑雨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用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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