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对省人大十三届四次会议第736号建议的答复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对省人大十三届四次会议第736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对省人大十三届四次会议第736号建议的答复董倩代表:您提出的《关于持续改善我省大气环境治理水平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首先,感谢您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和支持!近年来,省生态环境厅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生态环境部关于打好蓝天保卫战的工作要求,强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2020年各项工作取得了积极的进展。
一是各项颗粒物均完成国家和省定的目标任务。
2020年全省PM2.5年均浓度为52微克/立方米,低于国家下达的目标值(55微克/立方米)3微克/立方米;PM10年均浓度为83微克/立方米,低于省定目标值(95微克/立方米)12微克/立方米,圆满完成了国家和省定目标任务。
二是大气环境质量指标得到大幅改善。
2020年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指标同比实现了“八降一增”,其中,综合指数同比下降11.9%,PM10、PM2.5年均浓度分别为52微克/立方米、83微克/立方米,同比分别下降11.9%、13.5%;SO2、NO2、O3年均浓度分别为10、30、166微克/立方米,同比分别下降9.1%、11.8%、10.8%,CO浓度为1.5毫克/立方米,同比下降16.7%。
2020年,冬季重度污染天数显著下降。
2020年,全省重污染天数为12天,较去年减少11天。
优良天数245天(不含济源),同比增加52天,尤其是空气质量为“优”的天数达到了38天、同比增加了18天。
三是全省优良天数增幅位居全国第一。
2020年全省PM2.5、O3、CO、优良天四项指标改善幅度在京津冀及周边省份中均为最大,特别是优良天数增幅在全国最多,比全国均值(17天)多35天。
2021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大气污染防治、噪声与振动控制领域)》

烧结烟气源头减量,减排CO,降低燃料消耗量。
带式烧结生产线的节能改造和烟气综合治理。
推广技术
4
折叠滤筒除尘技术
基于超高效过滤材料、等距热熔绑带技术和金属骨架螺旋一体无痕技术制作的折叠滤筒,构建袋式除尘器,从而增大单位除尘器尺寸的过滤面积。含尘烟气进入除尘器后,经过折叠滤筒过滤,实现气固分离。
低浓度恶臭废气治理。
示范技术
二、噪声与振动控制领域
20
阵列式消声器
根据通风量、声源的频谱特性以及控制点的控制要求,考虑允许阻力损失、允许气流再生噪声等因素,在传播途径上阵列式设置规格一致的柱状吸声体,吸声体在宽度和高度方向上可灵活调整,选取最适合的阵列式消声器结构参数,达到噪声控制目标。
在通流面积为50%、有效长度为1m时,对白噪声或粉红噪声源的消声量≥20dB(A),对红噪声源的消声量≥13dB(A)。基于迎面风速的阻力系数约为2。
催化裂化再生烟气依次通过袋式除尘器、重力热管式烟气换热器和氢氧化钠水溶液吸收脱硫塔,完成除尘、降温和脱硫,再利用重力热管式烟气换热器回收的热量加热净烟气;脱硫废水经过塔内、塔外两级曝气氧化处理后排放。
净化后烟气颗粒物浓度<10mg/m3、SO2浓度<35mg/m3;脱硫废水中亚硫酸盐氧化为硫酸盐,COD排放浓度低。
NOx排放浓度<50mg/m3,氨逃逸<2.5mg/m3;脱硝反应温度220℃左右。
脱硝效率高,反应温度低。
钢铁烧结烟气脱硝。
推广技术
3
烧结烟气循环节能减排技术
引出风箱的部分高温、高氧和高CO浓度烧结烟气,经除尘后循环送回烧结料层,参与烧结过程。借助循环烟气与烧结料层的热交换、CO的二次燃烧和二噁英的高温分解,实现烟气和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同时,回收利用烟气显热和CO燃烧放热,降低烧结燃料消耗,实现节能减排。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2.12•【字号】豫财环资〔2023〕109号•【施行日期】202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环资〔2023〕109号各省辖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生态环境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分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06号)、《河南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豫财环资〔20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2日附件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06号)、《河南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豫财环资〔20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政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2021年1月1日起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行业
工段
SO2
NOx(以NO2计)
颗粒物
火电
燃煤锅炉
100
100
20
燃油锅炉或燃气轮机组
100
100
20
气体燃料锅炉
35
100
5
气体燃料轮机组
35
50
5
钢铁
铁矿采选
所有尘源
/
/
20
烧结
烧结机头
100
300
20
其他
/
/
20
炼铁
热风炉
80
300
20
燃气锅炉
80
50
20
工业炉窑(本表中上述行业除外)
熔炼炉
有色金属熔炼炉
200
300
50
有色金属熔化炉
200
300
20
熔化炉
非金属熔化、冶炼炉
200
300
50
冲天炉
200
300
50
加热炉
有色金属加热炉
200
300
40
非金属加热炉
200
300
30
其他加热炉
200
300
40
热处理炉
200
300
30
干燥炉窑
/
/
20
砖瓦
干燥焙烧
300
300
30
铝工业
氧化铝
100
300
30
电解铝
电解槽烟气
200
300
20
其他
200
300
30
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变迁的逻辑基于政策网络的视角

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变迁的逻辑基于政策网络的视角一、概述中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变迁,是伴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需求不断变化的过程。
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大气环境问题的深刻认识,也反映了中国环境治理理念和实践的逐步成熟。
本文基于政策网络的视角,对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变迁进行深入剖析,旨在揭示政策变迁背后的逻辑力量、政策网络的形成与演变,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共同影响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效果。
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变迁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涉及到多个政策主体,包括政府、企业、公众等。
这些政策主体在政策网络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相互之间的关系也不断发生变化。
政策网络的构建和演变,不仅受到国内外环境形势、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科技进步等因素的影响,还受到政策制定者、执行者、利益相关者等主观因素的制约。
通过对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变迁的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政策变迁的逻辑主要体现为从单一的政府主导到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到源头防控与末端治理相结合,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到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
这些逻辑力量的演变,既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大气环境问题的深刻认识和积极应对,也反映了中国环境治理理念和实践的不断创新和完善。
本文的研究旨在揭示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变迁的逻辑,为未来的政策制定和实施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通过深入剖析政策网络的形成与演变,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政策变迁背后的动力机制,为政策制定者提供更加全面、准确的信息和建议,推动中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大气污染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影响人们健康、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应对这一挑战,中国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大气污染防治政策。
这些政策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如地方政府和企业的执行不力、政策之间的不协调等。
深入剖析中国大气污染防治政策变迁的逻辑,探究政策背后的网络结构和动态关系,对于优化政策设计、提高政策执行效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章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2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侯红2021年2月4日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预防为主、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实际,协助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园林绿化、水利、物流口岸、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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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
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污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和绿色环保调度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
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