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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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保护和改善河南省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减少人类活动对地质环境的破坏,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防止地质灾害,促进地质资源合理利用,推动地质科学研究与教育。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是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辟、全面整治、依法管理、公众参预的原则。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第六条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发展目标、和措施。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推进。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与修复措施;(二)地质灾害防治的技术和措施;(三)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四)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五)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六)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循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

第三章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第十条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是具有科学、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自然遗产,应当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禁止随意破坏和私自开发。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建立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名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严禁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区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探、采矿等活动,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完整性和保持原貌。

附件: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名录1. ***地质公园2. ***地质遗迹3. ***地质自然保护区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预警、监测和防治。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在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等各类规划中充分考虑,严禁在易发地质灾害区进行建设。

豫国土资发〔2009〕113号

豫国土资发〔2009〕113号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豫国土资发〔2009〕113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实施意见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结合《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和《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提出如下实施意见,望一并遵照执行。

一、基本规定(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1 —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相关规定。

(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省辖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四)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矿山企业,下同)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二、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规划(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组织编制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二)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依据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2 —制各市、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各市、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南省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地质环境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对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估、调查和评估,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减少地质环境污染,提高地质环境质量。

第四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技术支持,确保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全面监测、强化惩处。

第二章地质环境的监测和评估第六条河南省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应当包括对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地下水、地表水、大气、土壤等地质要素的监测。

第七条河南省应当制定地质环境评估标准,加强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估工作。

地质环境评估应当对地下水、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第八条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和修复地质环境污染。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九条河南省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预防和治理工作,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保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条地质灾害监测应当涵盖河南省各个地区,重点监测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地震等地质灾害,及时发现灾害隐患,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河南省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提高地质灾害的预警能力。

对于已发生的地质灾害,应当及时启动救援和应急预案,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章地质环境污染治理第十二条河南省应当严禁违法排放固体、液体和气体污染物,加强对矿山、工厂、农田等地的环境监管,控制地质环境污染。

河南省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河南省地质公园的管理,保护地质遗迹和景观资源,提升地质公园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公园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内的地质公园的管理工作。

地质公园指以地质地貌、地震地质、古生物地质、矿产地质为主题,以展示地质科学和地质文化为目的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三条省级主管部门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为地质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地理名胜管理机构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地理名胜管理机构,负责地质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景区开发与经营、保护管理、服务质量监督等。

第五条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每个地质公园设立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地质公园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由地理名胜管理机构管理和监督,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2.组织景区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并保证工程质量;3.开展对景区自然资源的调查和评估,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4.组织景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保护石灰岩地貌和其他地质遗迹;5.促进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提升地质公园的科普水平;6.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地质公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六条监督检查机构省级主管部门可以派遣人员对地质公园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章园区保护和管理第七条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要对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进行保护,采取措施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严禁破坏、砍伐以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破坏性的行为。

第八条文化景观保护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要对公园内的文化景观进行保护,保护历史建筑、古迹和其他具有文化价值的景观,严禁破坏、盗窃以及其他对文化景观有破坏性的行为。

第九条游客服务设施建设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要根据游客需求和景区特点,合理规划和建设游客服务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停车场、厕所、餐饮设施等,提供便利的服务条件。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律、法规, 合本省实 际, 结 制定本条例。
个人给 予表彰 、奖励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 损
毁 、非 法移动 地 质环境 监 测和 保护 设
施及标 志 。
第 二条 在本 省行政 区域 内从事 地质环境调查 评价 与监测 , 山地 质环 矿
境保 护 、恢复治理 、生态修 复,地 质灾 害防治 ,地质遗迹保护 以及影 响地质环
河 南 省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0 2 3 9 l 2 1年 月2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E
目 录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 质环境保护
( 四)地 质环境 保护 的主要任务 ; ( )地 质环境的恢 复治理 ,地 质 五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其他 有关 部 门 灾害 的预防 、控 制和治理 , ★第一章 总则 ( )地 质环境保 护规划 实施的保 六 ★第二章 地质环 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应 当按 照各 自的职 责 ,做好 地 质环境 障措施 。 ★第三章 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保护 的相关 工作 。
本条 例 所称 地 质环 境 , 是指 人 类 域 的地 质环 境 调查 与评价 工作 ,为 编 第八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国土
本 条例所 称 地质 灾害 ,包 括 自然 资 源 主管 部 门会 同发展 改 革 、城 乡规
因素 或者 人 为活 动 引发 的危害 人 民生 划 、环境 保 护 、水 利 、交 通运 输 、旅 准 的矿 山地 质 环境 保护 与恢 复治 理方 命和 财产 安全 的 山体 崩塌 、滑 坡 、泥 游 、农业 、林业 、文物 等部 门和 气象主 案 对矿 山地 质 环境 进行 动态 监测 ,并

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露天矿山,包括在建、已建露天矿山,以及有责任主体废弃露天矿山和历史遗留露天矿山。

本条例所称历史遗留露天矿山,是指露天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因政策关闭且已经废弃的露天矿山区域。

第三条 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系统修复,依法监管、绿色发展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监督有关主体履行露天矿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规划管控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从严控新、优化布局、促进整合的原则对露天矿山布局、规模进行管控,严格控制新设露天矿山,禁止新设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等小型规模露天矿山。

对关系到经济安全、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命脉的矿产资源,确需新设小型规模露天矿山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按照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原则,对露天矿山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南省地质环境的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统一:综合、协调的原则,加强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调查和治理工作,确保地质环境的永续利用。

第二章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的监测和评价第四条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进行定期监测、评价工作。

第五条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价应当涵盖地质灾害、地下水、土壤、地质景观等要素,定期发布监测数据和评价结果。

第六条省级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的地质环境评估工作,对可能产生影响的项目进行论证和评估。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管理第七条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需求,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指导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开展。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和措施,对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规划。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的控制措施第十一条开展地质勘探、开采、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破坏地质环境的活动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要求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三条对严重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依法可以吊销有关部门对其行使的许可证、资质证书。

第五章地质环境事故应急和应对第十四条地质环境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发生地质环境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救援和控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损害。

矿山公园:修复地球的“创伤”

矿山公园:修复地球的“创伤”

矿山公园:修复地球的“创伤”作者:暂无来源:《资源导刊》 2017年第4期说到公园,对很多人来说,并不陌生。

然而,提到矿山公园,知道的却寥寥无几。

所谓矿山公园,是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国家鼓励开发的以展示矿产地质遗迹和矿业生产过程中探、采、选、冶、加工等活动的遗迹、遗址和史迹等矿业遗迹景观为主体,体现矿业发展历史内涵,具备研究价值和教育功能,可供人们游览观赏、科学考察的特定空间地域。

按类别划分,矿山公园分为国家级矿山公园和省级矿山公园。

长期以来,我国许多矿山普遍存在重资源开发、轻环境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生态效益的倾向,正面临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发展等方面的巨大挑战。

特别是在强调生态文明的今天,因过度开采导致的地面沉降、土地损毁、地下水污染等诸多生态问题亟待解决……这些即将“退役”的矿山该何去何从呢?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申报国家矿山公园的通知》,要求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国家矿山公园建设,加强矿山建设和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截至目前,全国共有72座公园获国家矿山公园资格。

一直以来,河南省对矿山公园建设十分重视。

作为矿产资源大省,河南省的矿产开发在促进全省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矿区生态环境带来了切肤之痛。

矿产开发造成了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较严重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面对严峻的形势,河南省因地制宜,多策并举,按照“全面规划、政府主导、政策引领、社会参与、企业化运作”的新机制,积极开展矿山公园建设。

一是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建设。

2007年,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矿山公园建设工作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7〕91号),规定了省级矿山公园申报程序、建设和验收标准等。

同时,还编制实施了河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十一五”“十二五”规划;制定了《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建〔2007〕204号)、《河南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豫财办建〔2009〕162号)等保证金制度;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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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与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化学污染,是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中,所造成有毒有害物质释放扩散给地质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文物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防、控制和治理;(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并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灾害监测;(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三)地下水动态监测;(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规定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化学污染。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不按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查;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采矿许可批准机关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以及对矿区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确定。

保证金缴存标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比例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相关费用列入勘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中,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可以开发为矿山公园,开发费用由矿山公园权益人承担。

矿山公园的申报、审批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三)重点防范期;(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监测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不明确的,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三十四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二)对地球演化或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及其产地;(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或观赏价值的岩溶、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等奇特地质景观;(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奇泉;(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裂缝、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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