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03•【字号】黑政办规〔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6月3日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战略部署,推进全省国家级和省级等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有序退出、合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7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我省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尊重历史、尊重自然,坚守生态安全底线,把国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依法依规做好保护区内矿业权稳妥有序退出工作。
二、基本原则(一)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沟通,多措并举、形成合力,公开公平公正、积极稳妥地开展各项工作。
(二)保护生态、应退尽退。
坚持绿色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全面停止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依法清理退出。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要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减少自然保护区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省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政府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大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一)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二)全省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全国对比意义;(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7.08•【字号】•【施行日期】2024.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鸡西市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7月8日鸡西市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为做好我市2024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以及《2024年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点》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2024年度鸡西市地质灾害概况鸡西市境内地势起伏,地形以山地、丘陵、平原为主,地貌特征为“四山一水一草四分田”。
我市所处地理位置、构造发育程度、发育岩性特点决定了我市大部分处于地质灾害极高易发区。
全市共有地质灾害隐患点123处。
其中,崩塌31处、滑坡5处、泥石流26处、地面塌陷61处。
2023年8月10日,受台风影响我市梨树区滚兔子岭发生1起滑坡地质灾害,无人员伤亡。
二、汛期主要地质灾害点分布我市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为汛期的6月至8月,同时重点关注冬春交替冻融期、秋冬交替冷冻期的地质灾害日常监测、防范工作。
根据全国第一次风险普查成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质环境监测站现场调查确认,全市现有汛期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29处。
其中,崩塌11处、滑坡2处、泥石流16处。
(一)鸡冠区1处红星乡西太村泥石流。
(二)恒山区1处柳毛乡裕丰村泥石流。
(三)梨树区3处1.石场村二组泥石流。
2.石场村四组泥石流。
3.滚兔子岭滑坡。
(四)麻山区6处1.新光村一组泥石流。
2.土顶子村泥石流。
3.土顶子村振兴屯泥石流。
4.共荣村泥石流。
5.小云山村泥石流。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矿区与矿山企业
【发文字号】黑市政办发[2013]35号
【发布部门】黑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3.29
【实施日期】2013.03.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市政办发〔2013〕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29日
黑河市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方案
为深入实施“矿业富市”战略,切实做好全市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促进矿业经济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为指导,以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为目标,以加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力度、减少环境污染、促进矿山地质环境得到根本改善为重点,全面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统一。
二、工作原则
按照“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要求,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原则,统筹规划,试点先行,整体推进,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2.13【实施日期】2013.12.1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评价、保护、治理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查明地质环境状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八条地质环境监测包括对地质灾害、地下水、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等的监测。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障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从事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和报告。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
第十三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激励机制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激励机制一、我国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法规及制度建设1.我国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的激励制度涵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激励机制内容的法规及部门规章主要有2009年颁布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2011年颁布实施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第592号令)、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部(原环保总局)共同下发的《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等。
在这些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激励机制建立秉承的原则、对象、治理的主体等有关政策做了进一步的落实。
[1]2005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明确提出,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新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废弃矿山和老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治理与恢复的进程;并要求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尽快制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
据此,2006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原环保总局共同下发了《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对《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提出的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的有关政策作了进一步落实,并提出了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具体要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的出台,弥补了《矿产资源法》的立法不足,增加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激励政策的具体管理法规和可操作性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具有重大指导作用。
其在第三条和第六条中规定“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矿产资源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绥政发[2013]14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矿产资源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绥政发[2013]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030652b6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071b02c.png)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矿产资源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3施行日期2013.05.03文号绥政发[2013]14号主题类别矿产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矿产资源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绥政发〔2013〕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绥化市矿产资源规划(2009-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全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
为保证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划》,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构建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提高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保障能力。
二、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
〖HT〗按照《黑龙江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鼓励开采石油、天然气、铁多金属、陶粒页岩、建筑用石、建筑用砂。
限制开采砖瓦用粘土等。
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分区和开采入条件,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理布局,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加大规模结构调整力度,严格控制采矿权投放数量,严格执行最低开采规模制度,积极推进科技创新,积极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三、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
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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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颁布日期】2009-06-12【实施日期】2009-10-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地表至地下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表生态改变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危害。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气象、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或者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项目管理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及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规划的编制提供相关地质环境及保护的论证意见。
第十条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由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立项、设计和投资预算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审批,并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监管。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和投入产出比率给予投资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权。
县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制、资质准入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项目应当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地质环境保护措施第一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四条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十五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经专家评审确认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对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分析、预测、评估的结论性意见;(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及其资金保障;(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经过恢复治理的矿山地质环境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二)对采矿活动遗留的矿坑、废石、尾矿等进行防护处理,达到安全状态;(三)地质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排除;(四)各类废弃物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五)采场和矿山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的植被得到恢复;(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中承诺的义务全面履行。
对具有观赏、科研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与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证书。
第十八条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预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预备金。
保证金数额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核定,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提或者分年度预提,按规定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列入采矿成本,实行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保证书和缴存保证金的凭据。
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未签订保证书或者未缴存保证金的,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年检、扩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责任人的灭失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条件,区分轻重缓急,分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者全部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均可申请检查验收。
经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现场验收合格的,退回已经缴存的保证金本息;经验收不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标。
未按要求治理或者逾期仍未治理达标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超出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对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进行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从废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采矿、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节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地质环境保护第二十五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泉水、地热水水源注册登记和采矿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水源地保护规划,做好水源保护和卫生防护工作,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应当进行达标排放或者采取达标回灌。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适时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地质遗迹保护第二十八条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予以保护和利用:(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岩洞、石林、岩体等奇特地质景观和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三)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九条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以及独立存在、具有保护价值的地质遗迹,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所需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放牧、垦荒、伐木以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
经批准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确需拆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依法报批。
从事前款活动形成的总结或者活动成果的副本应当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十二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
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
严禁开设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