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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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地质环境保护,关乎着内蒙古的长远发展和子孙后代的福祉。

本条例旨在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原则和适用范围。

首先,明确了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涵盖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遗迹保护等多个领域。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规划了解地质环境的现状是保护的前提。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环境调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的变化情况。

在此基础上,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山开采是对地质环境影响较大的活动之一。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开采和治理恢复。

开采结束后,要及时履行治理恢复义务,对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同时,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确保治理恢复资金的充足和稳定。

对于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内蒙古地域辽阔,地质灾害时有发生。

因此,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至关重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对于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地质遗迹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6【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相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商务、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无【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2(000)022【摘要】(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总页数】4页(P10-13)【作者】无【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4【相关文献】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J],2.内蒙古自治区食安办、内蒙古自治区民委、内蒙古自治区质监局、内蒙古自治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 [J],3.实现双赢十年大跨越科学发展奋力开新局——纪念《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10周年 [J], 齐林梅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垦国有农牧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J], ;5.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J], 无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2•【字号】内政发[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3〕23号2013年2月2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缴存的担保资金。

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保证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恢复治理及矿山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同时与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缴存保证金。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五条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9217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9217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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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
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
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
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
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
督。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
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
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
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
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
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

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
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

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
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
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
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
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
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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