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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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新修订《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新修订《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新修订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在5月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7月10日,在省生态环境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该厅法规处副处长王凤远就新修订的条例回答了社会关切的问题。

为什么修订条例?近年来我省在碧水工程、河长制、水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过程中探索出了一些成功经验。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修订,细化了相关制度,固化了成熟经验,进一步加大了依法治水力度。

新修订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共7章86条,主要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

湿地、坑塘、蓄滞洪区列入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列举了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五种,我省结合省情将湿地、坑塘、蓄滞洪区列入适用范围,突出了地方特色。

强化了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新条例构建了政府负总责,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的水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并规定了河(湖)长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责任更加明确。

增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一章。

新条例明确了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增加了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实现了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达标排放相衔接。

此外,新条例还对举报奖励、信用评价等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

加强特殊水体保护新条例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区划规定,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行为,规定了乡镇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程序。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或者导致环境性质发生变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负责,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年度实施计划。

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督促排污单位减少污染物排放,增强全社会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染减排情况进行监督,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整理)78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整理)78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8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并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七条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0•【字号】豫政办[2013]12号•【施行日期】2013.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3〕12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河南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豫政〔2011〕96号)精神,把环境保护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司其职,抓出成效。

要按照《分工方案》要求,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细化分解,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责,加强协调,及时跟踪进展情况。

省环保厅要积极发挥主体作用,认真做好统筹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督促检查,把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政府要落实地方责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抓好工作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月20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一、总量减排(一)持续工程减排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重点推进省辖市、县(市)、重点乡镇及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善污水管网。

增加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43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率提高至85%以上;所有产业集聚区配套完善污水管网,实现废水的全收集、全处理。

加快现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执行二级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厂通过升级改造将排放标准提高至一级B以上;新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以及位于国家重点流域对水环境质量达标影响较突出的污水处理厂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

河南省污水排放标准

河南省污水排放标准

河南省污水排放标准本文档旨在概述河南省的污水排放标准,以帮助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规定并正确执行。

1. 引言污水排放标准是为了保护水环境和人类健康而制定的一系列要求。

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局的指导意见和法律法规,制定了以下污水排放标准。

2. 污水排放限值根据河南省的实际情况和水环境质量要求,以下是河南省污水排放的限值标准:- BOD(五日生化需氧量):不得超过X毫克/升- COD(化学需氧量):不得超过X毫克/升- SS(悬浮物):不得超过X毫克/升- NH3-N(氨氮):不得超过X毫克/升- TP(总磷):不得超过X毫克/升- TN(总氮):不得超过X毫克/升3. 监测和报告要求为了确保污水排放达到标准,必须进行监测和报告。

以下是监测和报告的要求:- 污水排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频率进行污水排放监测。

- 监测结果必须及时填写监测记录,并按要求汇报给相关环境保护部门。

- 污水排放单位必须保留监测记录和报告备查。

4.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污水排放标准的单位,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可能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 罚款- 关停污水排放设施- 取消相关许可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5. 法律责任违反污水排放标准可能涉及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其中可能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6. 结论本文档概述了河南省的污水排放标准,涵盖了污水排放限值、监测和报告要求、处罚措施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对于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标准,以保护水环境和人类健康。

注:文档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标准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公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运营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运营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运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07•【字号】豫政[2001]69号•【施行日期】2001.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加强运营管理的通知(豫政〔2001〕69号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进一步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切实加强运营管理,全面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一)“九五”期间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

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三河三湖”治理的总体要求,我省确定了水污染防治特别是省辖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重点安排了18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34.9亿元,建设总规模197万吨/日。

目前已有11座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并投入试运行,为有效削减水污染负荷、实现“一控双达标”任务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充分认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我省城市水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

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人口数量将大量增加,城镇用水与水资源的矛盾日益突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少数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展缓慢,全省还有十多个城市尚未开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二是在建工程资金到位不平衡,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普遍较差;三是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率低,收缴后不能足额用于项目建设;四是大部分城市与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的管网建设滞后,排水管网普及率低,已经影响到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效益;五是工业污染的治理形势不容乐观,一些城市工业废水超标排放时有发生。

以上问题应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认真采取措施抓紧研究解决。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25.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河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与设施维护保护第四章内涝防治与应急处置第五章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第六章污泥处理处置与资源化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提升城市安全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绿色智慧、系统循环的原则,提升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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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污水排放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村水环境。

第七条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保障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满足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公民应当增强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意识,采取有利于减少水污染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河南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江河的流域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水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效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国家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

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优先保障重点河流生态基本流量。

第二十二条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

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对水资源管理及水污染防治成效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

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企业绿色转型发展,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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