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10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101号](https://img.taocdn.com/s3/m/9abaea55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20.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13]10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6日大连市绿色建筑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 1号)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加快绿色建筑发展,促进城乡建设模式转型升级,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绿色建筑行动的重要意义绿色建筑是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目前我市正处于全域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以绿色、生态、循环、低碳理念指导城乡建设,发展绿色建筑,加大绿色生态节能技术的推广力度,能够有效改善人居环境,培育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发展,促进建筑产业优化升级,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模式,破解资源环境对城市化发展约束等难题与矛盾。
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把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把握我国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加快发展的历史机遇,切实推动城乡建设走上绿色、循环、低碳的科学发展轨道,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要充分认识发展绿色建筑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快推进我市绿色建筑发展。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6.10•【文号】建城[2008]106号•【施行日期】2008.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8]106号)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规划中对新建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和既有建筑及其供热系统供热计量改造提出工作目标,计划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最新 关于供热计量装置安装的通知-精品

关于供热计量装置安装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供热计量的要求,现对全市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问题明确通知如下:
一、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满足热计量要求,供热采暖系统应安装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自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安装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以及热计量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新建建筑工程一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三、新建工程项目采用户用热量表的计量方式,应选用超声波和具备数据远传功能的热量表。
四、为规范我市供热计量、温控装置市场秩序,我市将对从事供热计量装置的生产企业和产品,采用进市备案的方式,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凡未被列入《供热计量、温控装置产品推荐目录》的产品,均不得在我市使用。
《供热计量、温控装置产品推荐目录》收录的产品将通过考察企业资格、综合实力、产品质量、产品检验、出场标识、售后服务、工程实例等方面,经评审确定供热计量、温控装置产品,并列入产品《供热计量、温控装置产品推荐目录》。
五、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等主要材料在我市销售和使用前必须到住建管理部门进行产品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产品执行标准,
(3)产品检测报告,
(4)省级以上产品鉴定证书,
(5)产品使用说明书,
(6)进口产品需要提供原始进口报关单,
六、各建设单位、开发企业对入围的厂家,可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供应厂家,自行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及温控装置,并申请验收。
热力公司对新建住宅小区用热设施建设的相关管理规定

热力公司对新建住宅小区用热设施建设的相关管理制度1总则1.1为提升城市集中供热服务水平,加强供热行业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1.2凡接入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本公司)供热管网的小区或单位,均应执行本标准,否则不予入网。
2规范性引用文件2.1《本省供热条例》2.2《本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2.3《本市供热管理办法》…………3.管理办法3.1供热主管部门列入供热规划范围的用热单位,应于当年四月三十日前凭政府主管部门批文到本热力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用热申请,本热力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予以答复。
同意用热申请的,用热单位五月三十一日前办理用热入网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不再列入当年供热建设计划。
3.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其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公司的意见,使管网配置、换热站房屋等技术指标与供热规划相匹配。
换热站房屋宜在地面配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应按要求办理,并向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3.3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和阀门、换热机组和用热计量装置、用户室内取暖设施)采取开发建设单位投资、供热企业监督建设的方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组织施工,否则,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3.4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3.5本公司工程部负责小区用热设施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和指导,用热单位应积极配合。
3.6用热单位在规划建设小区供暖设施前需向热力公司提供小区供暖信息、总平面图,政府审批文件,填报供热申请表(见附录一),并盖单位公章,报本公司工程部,本公司根据用热单位提供的小区供暖信息,联系设计人员审核供热设施技术参数、施工图纸,指导用热单位采购、建设供热设施。
3.7用热单位应按照本公司编制的《换热站建设标准》、《一级管网建设标准》、《二级管网建设标准》、《供热设施技术规范》建设小区供热设施。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系统条例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分散锅炉房并网供热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1]75号)
15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新建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后,实行两年保修期,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系统调试,保证供热质量。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大连市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工程技术暂行规定(摘录)

大连市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工程技术暂行规定(摘录)前言住宅采暖系统在我市实行分户计量已有一年时间,为更好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部第76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设计和施工质量,根据市建委的要求,市供热办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在总结本市和外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规定,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专家会审。
但由于在我国住宅采暖系统中实行分户计量毕竟是供热工程上的一项重大改革,且其本身还在发展中,所以本规定难免有不符合实际之处,为使这项技术不断发展和提高,望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市集中供热办公室。
本规定主编单位: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本规定参编单位: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大连市热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本规定主要起草人:马家滋、郑官振、张泽远、金海勇参加本规定编审人员:丛敏、叶金华、张永泉、陈永昌、陈连生、刘昌盛、孙冬梅1 设计1.1 设计文件编制深度1.1.1 设计说明与图例(1)设计说明应包括如下内容i 热源,采用的热媒及其参数,采暖热指标;ii 采暖系统形式,各系统的循环流量及阻力;iii 散热器的种类、工作压力及数量;iv 采用的管材、连接方法及敷设方式;v 使用的阀门种类及工作压力vi 散热器、管道、支架等防腐措施;vii 管道和设备的保温部位、采用的保温材料、比重、保温层厚度及具体做法;viii 管道支架间距;ix 系统试压与清洗要求;x 热力入口装置和入户装置图(可以采用通用图);xi 施工中应遵循的施工验收规范名称。
(2)图例:画出本设计中采用的图例或给出通用图例1.1.2 平面图平面图应包括首层、标准层及顶层平面图。
如果首层、标准层及顶层布置一样时,可以只出一层平面图,分别表示散热器数量即可。
如果布置不同应分别画出平面图。
平面图中应表示散热器安装位置及数量,供回水管道位置和管径,固定支架和补偿器位置,供回水主立管编号,自动排气阀位置,热力入口位置及编号(用R1,R2 ……R n表示),各供回水主立管位置(包括管道井、进户箱位置),并画出指北针。
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
《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参与、制定供热政策、法规,编定供热规划,指导并监督各区、县(市)供热办日常管理工作。
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主管部门是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屋、规划、城建、审计、工商、税务、环保、电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坚持科学管理,保证供热质量的原则;坚持节能减排,提高人居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供热商品化。
鼓励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第三章用热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长XXX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家住建部、发改委、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强制性标准和住建部《供热计量技术导则》及其它有关标准、规范,确保实现建筑节能的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园区行政区内,2011年9月1日后竣工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计、安装热量表、温控阀和供热系统平衡装置。
(一)实行热计量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应当安装热量表、气候补偿器、变流量调节等装置。
管网应当设置水力平衡等调控装置。
(二)新建居住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分户热计量和分室温控的要求。
第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供热计量技术规程》、《供热计量技术导则》等规定,认真做好供热计量系统设计,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采用热量表计量方式。
(二)热量表应当采用远程监测抄表系统。
管井内应当考虑热量表远程监测抄表系统的通讯电缆敷设、数据通讯设备及工作电源设置等。
第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和标准对设计文件中供热系统热计量部分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采暖系统热计量工程需修改设计的,应当报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安装热量表时,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热量表采购与安装合同。
合同中应当包含热量表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施工的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热量表的采购、安装调试、保修与维护、管理责任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
热量表的采购费和安装费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标准和已取得《辽宁省工程建设用产品推广应用证书》,并在大连市建委登记备案的热量表。
热量表应当符合远程监测、测量精度2级以上、压损小于15千帕、数据储存24个月以上的技术要求,供热单位应当与热量表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
第六条热量表的维修、养护、周期检定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七条生产热量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热量表安装前应当进行首次检定,首次检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进口的热量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形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鉴定。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供热计量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供热计量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和配件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并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步验收供热计量工程,对供热计量系统进行调试,并将调试结果记入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住宅小区,两个供热期后,供热单位应当实施供热按表计量收费。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视情节录入诚信网。
第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公布之日30日后实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