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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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制定了《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

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

《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参与、制定供热政策、法规,编定供热规划,指导并监督各区、县(市)供热办日常管理工作。

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主管部门是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屋、规划、城建、审计、工商、税务、环保、电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坚持科学管理,保证供热质量的原则;坚持节能减排,提高人居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供热商品化。

鼓励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

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锅炉,市区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蒸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

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供热单位,热用户: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建委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加强供热行业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四区、高新园区的住宅和未按表计量收费公用建筑用户。

二、暂停用热的申请与办理1.采暖系统未分户(以下简称未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协议有效期至用户申请并恢复用热为止。

用户当年采暖期内不得恢复供热。

2.采暖系统已分户(以下简称已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10月2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

供热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停供措施,不得向用户收取开、关阀、材料、人工等费用。

3.已分户的用户逾期未办理停供手续,至交费截止日也未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供热至11月15日,如用户仍未交费应停止供热,期间所产生采暖费和滞纳金由用户承担。

4.暂停用热的期限原则上至少为1个采暖期,用户应以整套房屋为单位提出申请,不得提出房屋局部报停申请。

三、恢复用热的有关规定1.未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需携带暂停供(用)热协议、房屋产权证明,于当年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恢复用热手续。

2.已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在交费日截止前交纳采暖费的,即视为恢复用热。

四、未分户的房屋申请暂停用热,用户需一次性向供热单位交纳拆除、安装供热设施的材料、人工费,费用为每处裸露立管80元(包括恢复用热费用),每户收费额最高不得超过400元。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06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百零六号《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集约高效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气、生物质能、地热能、太阳能等清洁低碳能源供热。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锅炉供暖管理的暂行规定-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锅炉供暖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锅炉供暖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镇集中供热不断发展,加强直管公房锅炉供暖的专业管理,保证及时、正常、安全地为住(用)户供暖,根据国家现行规范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直管公房的供暖锅炉及其附属设施,是国家财产,其产权属于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条大连市房屋修缮工程公司(简称修缮公司)是直管公房供暖锅炉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单位。

负责新建直管公房供暖设施的接收。

对直管供暖设施直接实施供暖,对兼管供暖设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直管公房供暖设施的管理形式(一)由修缮公司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直接向住(用)户实施供暖,并按规定直接向住(用)户单位收取供暖费的称为直管供暖设施。

(二)由住(用)户单位自行实施供暖的,称为兼管供暖设施。

对兼管供暖设施采取拨用制。

由住(用)户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并自行实施供暖,一切经费由住(用)户单位负责。

第二章新建供暖设施的接管第五条新建供暖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将锅炉房位置,储煤场地,锅炉选型和初步设计方案送交修缮公司审查。

经审查同意,建成后又符合规定标准和条件的,由修缮公司负责接收管理。

第六条新建供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向修缮公司移交供暖设施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文件:(一)施工图、竣工图和设计变更文件各三套;(二)锅炉设备、制品及主要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和试验记录;(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试验记录;(四)设备运转记录;(五)水压试验记录;(六)采暖系统通水冲洗记录;(七)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八)锅炉研究所、市环保局、电业局和消防队的验收合格证。

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限按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1 -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第四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保证金预留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按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约定:(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回方式;(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保证金的预留比例: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不低于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具体预留比例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确定。

具体管理办法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对于社会投资的建设项目,住宅工程 (包括住宅或住宅小区工程、公寓工程、含有公共建筑的住宅或公寓工程) 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按3%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5%预留,并不得少于90万元。

工业、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按1.5%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预留,并不得少于45万元。

其他工程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限按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保证金的预留第四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保证金预留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按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约定:(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回方式;(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保证金的预留比例: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不低于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5%预留保证金,具体预留比例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确定。

具体管理办法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对于社会投资的建设项目,住宅工程 (包括住宅或住宅小区工程、公寓工程、含有公共建筑的住宅或公寓工程) 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的按 3%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5%预留,并不得少于90万元。

工业、公共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000万元以下按1.5%预留;3000万元及以上的按1%预留,并不得少于 45万元。

其他工程由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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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经营活动,提高供热行业服务质量,保证供热生产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主要面向社会居民住宅热用户供热,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供热质量保证金是指供热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的供热问题引发相关问题的处理费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内四区及高新园区行政区域已进行工商注册,并在市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居民住宅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

第五条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分户立账,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供热质量保证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入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账户。

第六条供热服务区域在同一行政区内的供热单位向其所在区供热管理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服务区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内的供热单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供热单位自2009年开始,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
按下列标准向市、区供热办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3万元。

(二)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3元/平方米。

(三)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10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2元/平方米。

(四)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万平方米)、50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1元/平方米。

(五)供热面积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保证金额度为0.05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20万元。

供热单位经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综合评定获得先进单位的,次年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应交额的80%交纳。

第七条市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对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八条供热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
(一)供热单位违反《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的处罚金;
(二)供热单位热源、管网每个采暖期发生故障率超过2‰,超过一个千分点(不够一个千分点按一个千分点计算)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供热单位自2009年开始,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下列标准向市、区供热办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3万元。

(二)供热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5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3元/平方米。

(三)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10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2元/平方米。

(四)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万平方米)、500万平方米以下,保证金额度为0.1元/平方米。

(五)供热面积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保证金额度为0.05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20万元。

供热单位经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综合评定获得先进单位的,次年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应交额的80%交纳。

第七条市审计部门依据职责对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实行监督。

第八条供热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
(一)供热单位违反《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的处罚金;
(二)供热单位热源、管网每个采暖期发生故障率超过2‰,超过一个千分点(不够一个千分点按一个千分点计算)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0元;对发生一般性故障抢修超过24小时的,每有一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0元;出现应急情况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抢修所产生的费用。

(三)供热单位出现停供、延期开栓供热或提前停热均达到12小时以上,一次性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500-1000元。

(四)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三次以上到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投诉室温不达标情况属实,供热单位未解决其合理诉求,每发生一户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200元;因供热质量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视情节轻重,每发生一起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00~30000元;供热单位弃管而由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组织的临时接管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对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下发督办件处理不及时,且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每一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100元;用户向省民心网、到市级或市级以上信访部门反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情况属实未得到解决的,每一次扣除其供热质量保证金300元。

(六)供热管理部门认定,需从供热单位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供热质量保证金依据下列程序使用:
(一)对出现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市供热管理部门收取的,由各区供热管理部门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该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依据和意见,市供热管理部门对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确认,情况属实,由市供热管理部门向供热质量保证金专储银行出具《支付供热质量保证金意见书》,专储银行履行财务手续,向市供热管理部门拨付供热质量保证金,由供热管理部门扣除或向用户拨付。

(二)对出现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各区供热管理部门收取的,经所在区供热管理部门核实认定,上报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各区供热管理部门向供热质量保证金专储银行出具《支付供热质量保证金意见书》,专储银行履行财务手续,向区供热管理部门拨付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区供热管理部门扣除或向用户拨付。

第十条供热质量保证金交纳的数额及交纳的标准,随供热单位供热面积的变化而调整。

发生支付情形的,须在事项处理后的20日内向供热管理部门补齐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将上一年度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原交纳单位。

但不包括发生本规定第八条确定情况的支出。

第十三条对不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单位,市供热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其不予办理供热资质备案及年审,取消享受市供热优惠政策资格。

第十四条扣除的供热质量保证金,由市、区供热管理部门统一用于奖励先进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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