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锅炉,市区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蒸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

新建区域锅炉房,应具备化验室,检修间和相应的通讯、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应在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供热工程竣工验收,须有供热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供热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产权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一次性付给供热单位,用于购置辅助设备、工具等。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节能贷款;

(二)利用国外政府贷款;

(三)城建维护费;

(四)地方办电筹集资金;

(五)集中供热企业自有发展资金;

(六)用户集资;

(七)其它部门投资。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综合性的公用服务事业,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

供热单位应坚持为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服务,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维修,提高企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核发《供热许可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供热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须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和迁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报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如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在供暖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前一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须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调度,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向用户宣传保护供热设施和用热知识,定期测温,走访了解供热情况,设立监督电话,建立与用户联系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十九条凡在供热设施和管道附近进行施工,影响供热设备、管道正常运行、维护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供热价格(含热源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增用户,须在施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双方签定供热、用热合同后,按合同规定用热。用户发生变更的,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户须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保温规定;固建筑物不符合保温要求,影响供热质量,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保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和增挂暖气片,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不得擅自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如因用户原因造成管道设施损坏、跑水(漏气),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承担经济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整体安全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户须按规定的供热价格和日期,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用户停止供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在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供热单位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它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用户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改动管网和增挂暖气片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构的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由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大连)王伟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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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合伙人经营手册

上篇城市合伙人管理篇 为规范城市合伙人的日常管理,优化销售结构,辅导城市合伙人顺利开展新产品销售工作,增强城市合伙人对公司的信心,使之与公司共同成长,借助公司主力打造全新的蜂巢计划和营销模式,全面提升销售服务能力和创建行业精品名牌。特制订此《城市合伙人经营手册》,对城市合伙人经营管理提供原则性的指导和借鉴。 一、城市合伙人概述 1、城市合伙人的定义 城市合伙人是指与公司签定招商合同,并在公司授权下,享有在合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公司指定的品牌或品种的产品,依照合同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或机构。城市合伙人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公司品牌、产品的固定区域的经营权。其核心内容包括: (1)城市合伙人必须有正常的工商营业必备的合法证照,并严守合法经营的原则。 (2)城市合伙人必须有精诚合作的理念,努力地推进品牌的建设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3)城市合伙人必须完成公司规定产品的销量。 (4)城市合伙人必须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5)城市合伙人必须遵守、配合执行公司的相关市场管理政策。 (6)城市合伙人应当雇佣充足的人员来开展上述工作,作为对上述工作的

回报,城市合伙人将从总部取得合理的利润。 2、城市合伙人的运作模式 总部针对每座城市设置城市合伙人,授予其所属城市区域范围的品牌经营权利,享受公司最优惠的商品价格,并辅导其建设和推进蜂巢计划,区域内的品牌建设、产品销售、市场管制由其负责,并提供给公司相关经营信息:(1)每周报告当地市场的动态、竞争对手情况、区县合伙人、消费者情况意见。 (2)每月必须提供区县合伙人反馈的市场信息、建议和投诉意见。 (3)每月提供新发展的区县合伙人的情况。 (4)每月必须提供城市的促销、竞赛情况。 3、城市合伙人的主要职责 城市合伙人与总部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在家庭维修服务行业竞争中,只有双方达成共识,真正实现战略联盟,共同致力于推进公司商品的品牌覆盖率、市场占有率,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和综合影响力,才能为双方获得“双赢”。城市合伙人主要职能有: (1)定期搜集、反馈市场信息和终端销售信息。 (2)建设和维护终端形象,宣传和推广公司品牌,力创当地的优质名牌。 (3)大力推进产品的品牌覆盖率和市场占有率,保证公司产品在当地市场销量的稳定增长。 (4)配合、执行公司的市场管理政策,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5)配合蜂巢计划,招募、培训、管理和辅导区县合伙人。 (6)组织区县合伙人内部的培训学习,提高团队的凝聚力和销售拓展能力。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2003年01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3年03月0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大连名称沿革及其由来

摘要:本文通过大量翔实资料收集研究,按照历史顺序(沙俄统治时期、日本侵占时期、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后等)详细考证了大连地名的变迁及特点,对深入了解大连地名发展过程有一定参考作用。 关键词:地名考证变迁特点 一、大连名称沿革及其由来 据史料记载,汉初(约公元190年),大连是一个小渔村,名叫“三山”,指大连湾外的三山岛:唐初称“三山浦”;唐中期改称“青泥浦”;明朝和清朝前期称“青泥洼”;清朝中期,开始称“大连湾”;1898年3月沙俄强租旅大后,称之为“达里尼”(意“遥远的”地方);1905年2月始称“大连市”。大连市名称来源于大连湾。为什么叫大连,说法较多。 1、俄汉对音说:1899年,沙俄入侵后,把青泥洼一带命名为“达里尼”。其俄语读音与大连谐音。 2、联小澳为大澳说:《南金乡土志》有“聚数澳于大澳,故以大连名”的说法。 3、因牡蛎得名说:因大连湾盛产牡蛎,称“大蛎湾”,因其称谓不雅,改称大连湾。 4、满语音译说:满语称大海为“达连”以讹传讹,读作大连。 5、褡裢化说等等:因大连湾形似褡裢,故称褡裢湾,谐音称大连湾。 二、青泥洼的地名及其特点清代的“青泥洼”是指东青泥洼村、西青泥洼村及黑嘴子等今鱼湾南岸村落。 “青泥洼”一名是中国居民对它的称谓,根据青泥洼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的自然情况来称呼,岸上低洼,河水带着泥沙流向大海,近岸陆地潮湿泥泞,滩涂又呈乌色,中国居民根据习俗、习惯,称之为“青泥洼”的名称。 “青泥洼”平面图中出现的一些地名体现了当时“青泥洼”地形地貌的特征,沟洼多,起伏大。“大日沟”、“二日沟”、“大张沟”、“小张沟”等名称,体现了当时地形地貌的特征,“东青泥洼村”、“西青泥洼村”、“东河”、“西河”等地名表示地理方位的含义,一些地名体现了中国汉族的风俗文化气息,如“大拉子头”、“小拉子头”、“范家茔地”、“于家茔地”、“山神庙”、“龙王庙”等。总之,上述这些地名体现了中国传统风俗及文化的内涵。 三、沙俄统治时期达里尼市街道的名称及特点 沙俄占领时期大连的街路分为大街、林荫街道、广场、街、小路五种,街路总延长50余公里。主要有: 大街: 莫斯科大街今人民路及中山路胜利广场以东 基辅大街今长江路东端 英国大街今港湾街 弗拉基米尔大街今五五路 萨姆逊斯基林荫街今七一街、民意街 医院大街今上海路北端 技师街今团结街 乌伊茨泰大街今鲁迅路西端 布劳斯别库街今友好路 圣彼得堡海岸街今海港内 广场:

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 (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 (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 (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建、规划、环保、劳动、房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调搞好城市供热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审批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施工设计必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具有供热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接与资质相应的设计与施工。凡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供热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须采暖的应纳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暂无法接入集中供热热网的,由市供热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临时供热。 第十二条对应纳入集中供热热网的工程项目,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定,由用户向供热单位办理入网手续及有关事宜,并严格按规定交纳入网建设费。 超出集中供热范围的供热项目建设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供热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新装、增容、更新改造各类燃煤、燃油、燃气、电力锅炉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批后,应履行土地规划、环保、安全监察、节能、消防等审批手续。严格限制4 .2MW以下锅炉的建设。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项目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 (二)规划、设计与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不符的; (三)选用的供热专用设备、材料未经审查批准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集中供热入网建设费标准、向受益单位集资标准,由市供热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部门不准擅自制定标准收取建设费。对热网用户申请拆除、恢复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只收取工本费,不准重复收取入网费。 第十五条锅炉及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建设必须达到功能齐全、技术先进合理,符合国家的节能、环保、安全规定、规范及使用要求。

城市合伙人管理制度办法

享租设备子公司 内控制度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内部运作机制,提高公司整体运作效率和抗风险能力,降低运营成本,保证利润率,明晰总公司与各子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特提出以下子公司内控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管理原则 第一条总公司管理定位于战略规划中心、投融资决策中心、业务指导中心、信息中心、财务管理中心和服务支持中心。 第二条分公司管理定位于利润增值中心和业务执行中心,是公司目标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并在总公司总体目标框架下及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组织开展以战略目标实施为核心、以总公司下达的各阶段经营管理目标和工作布署为依据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经营授权关系将按根据公司经营规模、经济效益、发展阶段等不同情况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条总公司统一制定公司相关制度及原则性、方向性的管理规定,分公司严格执行总公司下发的相关制度,分公司可在总公司相关制度(原则)下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但需报总公司审批并备案后方可执行。分公司有义务对制度的完善提出中肯的建议。 第五条总公司负责建立、健全公司相关信息系统。 第六条子公司名义下的其他承包制分公司应比照执行本办法,

并接受总公司的相关管理 第二章分公司设立和撤销 第七条公司本着顺应总体发展需求,在经营允许范围内,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认为条件成熟、有良好发展空间,有必要进行分公司运作的,由董事会拟定相关执行方案,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成立分公司。 第八条分公司批准成立后3个月内涉及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设备等,由分公司按需配置。 第九条总公司为分公司工程项目实施提供项目资源、金融服务、业务培训、运营指导,分公司提供施工设施、设备和人员支持。 第十条分公司变更注册名称、地址或办公地址需上报总公司按流程审批。 第十一条分公司因故需暂停运营或撤销经董事会审议后报股东会批准。 第三章总公司与分公司职权划分 第十二条根据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定位,可各自职权做如下划分: 一、总公司职权: 1、制定公司基本方针、发展战略、收益分配、市场规划、经营目标、年度计划,对公司品牌、宣传、公关、资质(挂靠)、对外担保具备管理权和决定权; 2、制定整体融资规划,并按照公司整体结构的要求进行融资决

2019-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9-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实用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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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相关法律法规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及部分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部分条款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 新闻出版行业领导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部分条款 出版管理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 关于重申对出版反映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图书加强管理的紧急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编辑出版集中介绍党政领导干部情况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图书质量保障体系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关于培育和规范图书市场的若干意见 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 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关于认定淫秽及[非法内容]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 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关于加强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图书编辑工作基本规程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关于对编辑出版集中介绍党政领导干部情况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

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为了推动我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现将其印发,希望各有关单位和热用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吕梁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吕梁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是指城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街区及整个城镇的热用户集中供热;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稳定供应热能的单位;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镇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发改、房产、环保、劳动、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要优先和大力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改造分散供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列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暖系统设计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对于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尚未入网的热用户,在申请入网前,由产权单位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室温可控改造,达到要求后,供热单位方可联网供热。对已纳入集中供热但需改造的既有建筑的改造工作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具体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并负责改造工作。

XXAPP城市合伙人运营手册

XHB商务合作手册 一.公司简介 1.1企业文化 传递幸福分享快乐 1.2企业愿景 消费金融闭环模式打造生态服务平台 1.3XHB介绍 XHB以app为操作主体,用户可通过app平台进行银行个人信贷申请,低利率或“0”利率还款。用户通过app内部商城消费信用额度,完成一站式家庭生活消费服务,珠宝首饰、家装、家电等新婚筹备系列消费,让你不为婚期将至,集中重度使用周转资金而发愁。 APP定位:一站式家庭消费服务平台 目标人群:工薪族、中小企业、公务员、企业白领等稳定收入的个体和家庭。 平台价值:考虑目前国情和个人及家庭消费的弊端,解决银行、供应商线下的痛点,以为三者建立高效可持续发展的平台。 挖掘目标:初期针对受众人群细分,有实物抵押。坏账风险控制系数较低。但是、有车一族的借贷额度相对较大。初期存在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投标平衡。 二.XHB合作模式: 2.1平台与供应商合作模式 资金闭环模式——采用独家联营合作模式。通过我们的平台,将传统供应商搬到线上,无限扩大服务半径。为客户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服务、更好的客户体验,以精准的数据支撑和更低的门槛吸引其他银行的存量客户以及适应互联网使用习惯的年轻一代等增量客户。助力传统供应商转型。 2.2平台与用户合作模式 信用闭环模式——为适婚青年的人群提供金融支持,缓解婚前的资金筹措压力,让适婚人群提早步入新婚生活,实现信用闭环,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消费者的资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2.3职责分配方式 - 北京总部职责:

①平台功能的设计和搭建 ②服务器/数据库以及网络条件的维护 ③联营公司的注册与变更 ④联营项目品牌APP商业模式等的授权 - 各地市级联营公司职责: ①合作商家资源整合平台落地工作 ②资源整合并成功上线运营 三.XHB六大优势 ①权威平台 ②资金安全 ③“0”利率还款 ④技术成熟 ⑤全场景消费 ⑥信用保障 四.总公司支持 ①共享XHB品牌支持及注册商标使用支持 ②共享XHB商业模式和运营模式、运营管理机制 ③共享其他分公司的客户资源整合,共同调配,强强合作 ④共享总部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机制 ⑤共享总公司统一的形象广告支持 ⑥共享业务创新以及理论或实践的培训,安排各分部的观摩、交流与学习 五.外包团队运营 5.1外包团队签约供应商分两类,一类:一线城市,全国连锁性商家签约返点1.5%,二类:二三线城市地方性品牌类商家签约返点1%。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制度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 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新闻出版局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 二、责任人 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处内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审核责任人为处长、分管副处长、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 号) (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34号) 四、审核范围 有关单位。 五、申报条件 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应有使用目的、范围、节目名称、长度、载体形式、详细的内容介绍、制作单位、复制数量的说明);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

(三)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样盘。 七、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将申报材料报送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办事窗口。办事窗口统一登记后1个工作日内转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 (二)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处长、分管副处长依次提出批办意见。承办人按照处领导批示意见,受理申报材料。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是否受理建议,并通知申请单位。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三)承办人按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建议依次报分管副处长、处长,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研究提出处室意见。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从受理申请材料到提出处室意见的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同意,最多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四)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分管副局长、局长签批。会签时限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五)省新闻出版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八、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处务会制度,处内分工实行AB角,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都要签名,处内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二)处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三)局机关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 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2008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2019年整理】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改稿)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6月18日发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五、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八、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九、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07-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第十四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第三章集中供热管理第十五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第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4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6日 咸阳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等通过城市规划热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用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用热设施。共

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热力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器具和建筑物内共用管道等。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及户内管道、管件、阀门、温度调控装置等。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管理单位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力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四条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供热、用热的具体管理和对各县市供热用热的行业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办公室和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集中供热管理机构”)。 发改、工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民政、公安、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城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的发展和建设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市场化运作、多元化融资、多途径供热、社会化参与”的思路,逐步放开集中供热市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市场运作方式,依法建设集中供热设施,从事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多元化、多渠道办法解决,主要来源如下:(一)国家债券;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分成部分); (三)城建税; (四)银行贷款; (五)环境污染治理费; (六)利用外资;

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

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 新闻出版署·新出图[1997]860号 第一条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为了实施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具体包括: (一)有关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文献选题; (二)有关党和国家曾任和现任主要领导人的著作、文章以及有关其生活和工作情况的选题; (三)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选题; (四)集中介绍政府机构设置和党政领导干部情况的选题; (五)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 (六)涉及我国国防建设及我军各个历史时期的战役、战斗、工作、生活和重要人物的选题; (七)涉及“文化大革命”的选题; (八)涉及中共党史上的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选题; (九)涉及国民党上层人物和其他上层统战对象的选题; (十)涉及前苏联、东欧以及其他兄弟党和国家重大事件和主要领导人的选题; (十一)涉及中国国界的各类地图选题; (十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图书的选题; (十三)大型古籍白话今译的选题(指500万字以及500万字以上的项目); (十四)引进版动画读物的选题; (十五)以单位名称、通讯地址等为内容的各类“名录”的选题;

前款所列重大选题的范围,新闻出版署将根据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并另行公布。 第四条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署申报重大选题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选题、书稿、文章、图片或者样片、样带; (三)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党委宣传部门的审核意见。 前款备案材料不齐备时,不予受理。 本条所称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是指: (一)中央各部门的出版社,其主管部门是中共中央的国务院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二)解放军系统的出版单位,其主管部门是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三)属地方的出版单位,其主管部门是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新闻出版署自决定受理备案之日起30日份,对备案申请予以答复或者提出意见,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提出意见的,备案即自动生效。 第六条新闻出版署对备案的重大选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转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第七条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备案出版属于重大选题范围内的出版物的,省级新闻出版局或新闻出版署责成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停止出版、发行该出版物,并责令该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精神和期刊出版中存在的问题,本办法适用于期刊中涉及的重大选题。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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