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和可再生能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系统条例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分散锅炉房并网供热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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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新建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后,实行两年保修期,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系统调试,保证供热质量。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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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
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锅炉,市区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蒸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
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供热单位,热用户: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建委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加强供热行业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和《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四区、高新园区的住宅和未按表计量收费公用建筑用户。
二、暂停用热的申请与办理1.采暖系统未分户(以下简称未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协议有效期至用户申请并恢复用热为止。
用户当年采暖期内不得恢复供热。
2.采暖系统已分户(以下简称已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10月2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
供热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停供措施,不得向用户收取开、关阀、材料、人工等费用。
3.已分户的用户逾期未办理停供手续,至交费截止日也未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供热至11月15日,如用户仍未交费应停止供热,期间所产生采暖费和滞纳金由用户承担。
4.暂停用热的期限原则上至少为1个采暖期,用户应以整套房屋为单位提出申请,不得提出房屋局部报停申请。
三、恢复用热的有关规定1.未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需携带暂停供(用)热协议、房屋产权证明,于当年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恢复用热手续。
2.已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在交费日截止前交纳采暖费的,即视为恢复用热。
四、未分户的房屋申请暂停用热,用户需一次性向供热单位交纳拆除、安装供热设施的材料、人工费,费用为每处裸露立管80元(包括恢复用热费用),每户收费额最高不得超过400元。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第三章用热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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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市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集中供热的主管机关。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环保、物价、公用、房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加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按照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广开热源、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实行分级负责。
市区的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由县(市)、区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规划部门与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时,应加强联系,统筹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区域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逐步提高城市热化率和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凡能利用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应实行联片供热,不得再建设新锅炉房。
有剩余负荷的供热单位(含供热企业,下同),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用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锅炉,市区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蒸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内,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
新建区域锅炉房,应具备化验室,检修间和相应的通讯、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应在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须有供热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供热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产权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二元,一次性付给供热单位,用于购置辅助设备、工具等。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节能贷款;
(二)利用国外政府贷款;
(三)城建维护费;
(四)地方办电筹集资金;
(五)集中供热企业自有发展资金;
(六)用户集资;
(七)其它部门投资。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是一项综合性的公用服务事业,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
供热单位应坚持为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服务,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维修,提高企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核发《供热许可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供热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四)有相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须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和迁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报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如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在供暖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前一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须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调度,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向用户宣传保护供热设施和用热知识,定期测温,走访了解供热情况,设立监督电话,建立与用户联系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十九条凡在供热设施和管道附近进行施工,影响供热设备、管道正常运行、维护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供热价格(含热源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增用户,须在施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双方签定供热、用热合同后,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户发生变更的,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户须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保温规定;固建筑物不符合保温要求,影响供热质量,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三条用户要保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和增挂暖气片,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不得擅自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
如因用户原因造成管道设施损坏、跑水(漏气),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承担经济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整体安全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户须按规定的供热价格和日期,缴纳用热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应通知用户停止供热。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在城市集中供热建设、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单位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供热单位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它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用户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改动管网和增挂暖气片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
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构的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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