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正文:---------------------------------------------------------------------------------------------------------------------------------------------------- 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1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划以内的市区、县城、工矿区和县属镇(建制镇)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凡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纳税人不在纳税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并在税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申报纳税。
第五条我市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市区等级一二三四五六七元7.04.53.01.51.00.70.5县等级一二元0.40.2(具体土地等级范围见附件“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第六条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税务局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在我市工矿区未划定之前,涉及跨等级的企业,按主厂区所在地的等级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除《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范围外,下列土地暂缓缴纳土地使用税:(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占地及院落;(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职工宿舍用地;(四)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及敬老院、疗养院、福利院用地;(五)街道、居委会、文化站以及县、区工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图书馆、阅览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的用地。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06•【字号】九府厅发[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计税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1、凡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89.06.22【实施日期】198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22日昆政发〔1989〕145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我市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我市城镇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昆明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征收。
县城,指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而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指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下列办法计征:一、凡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发过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土地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市县(区)土地管理机关或其它有权批准征用土地的机关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计征。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按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计征。
农村。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15元至30元,二等9元至24元,三等3元至9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24元,二等6元至15元,三等3元至6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9元至18元,二等6元至9元,三等1.8元至6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70727(颁布时间)
20070727(实施时间)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文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登记簿上也没有登记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确定及征税范围: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辖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辖区。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一、税种范围与对象二、税收计算标准1.土地税基准地价的确定土地税基准地价是指国家规定的每平方米土地的价格,云南省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2.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算公式其中土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土地税率由云南省制定并公布。
三、税收征收和管理1.税收征收主体2.纳税申报与缴纳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相应的税款。
3.税务审查和核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查和核定,对不符合规定的纳税申报进行纠正,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4.税收征收的监督和服务四、税收优惠政策为了鼓励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镇经济的发展,云南省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政策的制定根据云南省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税收征收与环境保护云南省税务机关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中,要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保护与环境问题,对违规使用土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加强与其他环境保护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推动城镇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税收征收与信息化建设云南省税务机关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税收征收工作的现代化管理。
建立健全纳税人信息库和征收管理系统,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和服务水平。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资源的利用和管理,加强税收征收工作,促进城镇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一套操作性很强的政策措施。
通过实施这些办法,将有利于城镇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将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为社会事业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津政令第119号)津政令第119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一)一等25元;(二)二等20元;(三)三等15元;(四)四等10元;(五)五等5元;1(六)六等1.5元;(七)七等1元。
第五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国务院令(2006年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成文日期:2006-12-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中国虽然地大物博,但由于人口众多,平均分下来的话并没有多少,所以中国的土地资源还是非常稀少的,国家对土地的管理也是非常严格的,土地都是收归国有我们只能拥有土地的使用权。
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对我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那城镇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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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 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制镇规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 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
(四)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 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 月份起免税五年。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 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按同级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综合等级(尚 未确定综合等级的地方,暂按商业等级)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等级。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外,下列土地暂 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 利院自用的土地; (三)残疾人达到从业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或个 人,应自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之日起 30 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 收管理。
国土、规划、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相关 资料,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 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国土、测绘管理部门测定的纳 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开展土地测绘工作的,以县级以上 国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 土地使用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 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 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款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等 级和与之相对应的税额标准征收,具体税额标准附后。
第六条 全省土地使用税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省财政厅会同省 地税局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区因土地等级状况发生变化,需 要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具体税额执行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须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等五 等六 等七 等八 等九 等武汉襄樊黄石宜昌十堰武汉市中心城区及开发区 2016128543 532 5 远城区(包括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区) 432 襄樊市城区 161310742 襄阳区 742 枣阳市 643 宜城市 643 老河口 市 643 谷城县 543 南漳县 53 保康县 5432 黄石市城区 161310742 大冶 市 65432 阳新县 543 宜昌市城区 1612108642 宜都市 6543 当阳市 6543 枝江市 65432 远安县 543 兴山县 532 秭归县 543 长阳县 5432 五峰县 532 十堰市城区 1612852 丹江口市 6432 郧县 52 郧西县 52 竹山县 52 竹溪县 52 房县 52 荆州荆门黄冈孝感咸宁荆州市城区 1610642 松滋市 642 石首市 632 洪湖市 632 公安县 532 监利县 5432 江陵县 52 荆门市 城区 1612842 钟祥市 6432 京山县 6543 沙洋县 5432 黄冈市城区 129632 麻城市 6432 武穴市 642 红安县 5432 英山县 52 罗田县 52 浠水县 543 蕲春县 5432 黄梅县 532 团风县 532 孝感市城区 128632 应城市 6432 安陆市 643 汉川市 64 云梦县 52 孝昌县 53 大悟县 52 咸宁市城区 129752 赤壁市 642 嘉鱼县 532 通城县 532 崇阳县 532 通山县 532 鄂 州 16128642 恩施恩施市城区 12108642 利川市 6432 建始县 532 咸丰 县 5432 巴东县 52 宣恩县 532 来凤县 532 恩施鹤峰县 532 神农架林区 54 随州随州市城区 12108642 广水市 654 天门 10642 仙桃 1084 潜江
1084 建制镇及工矿区 2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02 号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 2007 年 5 月 8 日省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 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 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 年 2 月 21 日发布的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3 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地区土地等级税额标准一 等二 等三 等四
第十二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新征用的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 使用税; (二)新征用的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用的耕地和非耕地,以国土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类型为依据 计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 地的权属、面积、等级、位置、用途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申报。
除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开山整治和改造废 弃土地用地以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 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 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季度终了 10 日内申 报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 的,按月换算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