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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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水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酒水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酒水管理制度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酒水管理,保障顾客的饮食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单位设立酒水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负责人、店长或者经理、酒水管理员等,负责制定和审查酒水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三条本单位对进货的酒水进行严格审核,只采购有合法资质的产品,并保留进货记录和发票,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法性。

第四条酒水管理员对酒水库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良好的储存条件和环境,保持酒水的新鲜度和品质。

第五条酒水管理员要进行酒水的分类储存,根据不同的种类和特性进行合理放置,并进行标识和记录。

第六条服务员在销售酒水的过程中,必须经过专业培训,了解产品的基本信息和酒水销售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和醉酒者不能提供酒水服务。

第七条销售酒水的服务员要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不得患有传染病。

第八条在售酒水期间,要确保场所整洁卫生,保持酒水器具的清洁卫生。

第九条本单位对酒水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定期制定酒水销售计划和管理报告,提高酒水销售效益。

第十条本单位要建立相关的酒水管理档案和记录,包括酒水进货记录、库存记录、销售记录等,便于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本单位要定期进行酒水品质的检查和评估,对不合格或者过期的酒水及时做好处理和记录。

第十二条本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酒水安全监督检查,逐项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酒水安全和合规经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相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条例由酒水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储波二000年八月十八日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

第四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酒类的生产和流通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体系;(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再次要抓根本,不断探索和完善酒类产品生产流通管理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建立健全酒类产品的长效监管机制。

下文是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21•【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06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价格、公安、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在显著位置加印(贴)QS标志并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地,预包装饮料酒的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

酒类流通管理制度一、前言酒类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生产、流通和销售都有一定的制度和规范。

对酒类产品的管理必须严格、规范,以保证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范酒类市场的各种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酒类流通管理制度得以建立和完善。

二、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内容1. 酒类产品的生产酒类生产企业必须遵守《酒类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控制生产工艺、原材料等环节,保证酒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生产环境、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和整改,确保卫生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2. 酒类产品的流通酒类产品的流通包括进货和销售两个环节。

进货环节:进货单位必须检查酒类生产企业的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并记录进货信息,以备查询。

同时,进货单位要严格按照进货预算进行采购,不得超出预算范围。

销售环节: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酒类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销售酒类产品,并保证销售环节的可追溯性。

销售单位要定期对库存进行清点、检查,并及时淘汰过期或出现异常的产品。

3. 酒类产品的运输酒类产品的运输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运输安全规定。

货物运输过程中,必须定期对货物进行清点,防止货物丢失或损坏。

货物运输过程中要严格控制温度和湿度等环境因素,以保证酒类产品的品质。

4. 酒类产品的仓储销售单位必须对酒类产品的仓储环境进行检查和整改,保证仓储环境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同时,销售单位要对入库的酒类产品进行记录和标注,以便查证。

5. 酒类产品的销售酒类产品销售环节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销售规范。

销售单位必须对销售人员进行规范的培训和管理。

销售单位要确保销售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销售标准,并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三、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意义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达到以下目的:1.保障酒类产品的品质和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2.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和打击各种违规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3.提高酒类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的管理水平,通过标准化管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4.建立一套可追溯的流通管理系统,增强对酒类产品的监管和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酒类流通管理方案

酒类流通管理方案

酒类流通管理方案酒类是一种特殊商品,需要进行严格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

因此,酒类流通管理方案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下面,我将从如下几个方面来介绍酒类流通管理方案:一、政策法律方面1.1 制定法律法规,规范酒类流通行业,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及安全等级。

1.2 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酒类违法行为,包括假冒伪劣,走私等。

1.3 加强监管,对从生产到销售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每一环节的安全和合法性。

二、产品质量方面2.1 对从酿造到贮存再到销售每一个流程都进行严格的管控和检测,确保酒类的品质和安全。

2.2 提高酒类知识普及率,培训酒类从业人员,提高他们的专业技术和服务水平。

2.3 严格执行条码管理,对每一个酒类产品都要有独立的一个物流信息记录系统,并在销售时进行条码扫描核实。

三、流通渠道管理方面3.1 设置并完善酒类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把关酒类流通市场的准入条件,防止不符合标准的酒类流入市场。

3.2 加强对酒类商家的管理,吊销有违法行为的经销商证,为市场净化提供有效保障。

3.3 建立专业的酒类仓储和物流服务供应商,提高仓储和物流效率,全面提升酒类市场规范化程度。

四、信息化管理方面4.1 建立完备酒类信息库,包括酒类生产生产基地、原料来源、配料比例、生产工艺、库存、流向等信息。

4.2 强化信息公开、透明度,及时向社会公开酒类质量信息、安全信息、市场监测信息等数据。

4.3 积极推进数字化转型,提升管理效率,通过信息化手段对酒类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以上是一个较为完整的酒类流通管理方案。

只有通过科学规范的管理,才能够使得酒类得到安全、健康地流通,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也能够提高酒类行业的整体良性发展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3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商品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四)有营业执照;(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六)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透明度。
业整体竞争力。
02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酒类流通许可与备案制度
01
许可制度
• 从事酒类流通经营活动的企业,需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
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酒类流通经营活动。
02
备案制度
•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需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 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品种、数量等。
03
许可与备案的监督管理
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法律责任
01
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
• 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的酒类流通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 确保管理办法的落实。
02
加大查处力度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查处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
力度。
• 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酒类流通市场秩序。
03
严格法律责任
• 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责任。
竞争将进一步加剧。
• 企业需要不断提升自身
竞争力,以在市场中立足。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持续优化

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管理办法
• 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根据市场变化,对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调整。
• 以适应市场发展,保障消费者权益。
加强政策引导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
• 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持续优化提供有力支持。
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 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详细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以确保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完善相关政策
• 政府有关部门要完善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相关的政策。
• 为管理办法的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
加强政策执行力度
•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执行力度,确保管理办法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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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商务部于2005年11月7日颁布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办法》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以下为《办法》全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

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
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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