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
保险法复习案例

【案例一】原告:李超军,男,河南省某县农民被告: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超军诉称:其为北京美好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保险期间,李超军在工作中左手中指与无名指被机器割伤,造成手指缺失,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审核之后,向李超军给付了医疗费用保险金3877.77元,但拒绝给付伤残保险金。
李超军认为,其手指因被机器割伤造成缺失,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给付条件,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手指缺失”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18000元的责任,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正当。
故李超军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给付伤残保险金18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李超军是该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确实约定了以被保险人手指缺失作为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
但是,保险合同对于“手指缺失”作出了确切的定义,手指缺失是指近位指节间以上完全切断。
李超军实际伤情为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末节缺失,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李超军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2年5月21日,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刘某,身故受益人法定,投保主险为平安鸿祥,保险金额1万元。
附加短险为意外伤害、意外医疗,年交保费合计603.7元,保险期间20年。
该保单所附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第2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满期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之后,刘某依约按期交付了保险费。
2005年9月11日,刘因病住院,自述病史:“1990年出现乙肝标志物阳性,近十几年来因肝炎发病两三次”,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乙型,自发性腹膜炎,肝性脑病”。
2005年9月16日,刘因病去世。
保险公估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6月,某市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同年10月,张先生家中的房屋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导致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严重。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损失评估。
经公估公司现场查勘,认定火灾原因确为电线短路,损失金额为50万元。
张先生同意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火灾发生前张先生家中的电线存在老化现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张先生不服保险公司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家中的电线存在老化现象,但该老化现象并非火灾的直接原因,而是火灾发生的可能诱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对电线老化导致的火灾损失作出免责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赔偿张先生损失5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公估法律问题,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保险责任认定: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10年与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企业的厂房、设备等财产进行全额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合同中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
2011年5月,企业厂房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造成厂房及部分设备损毁。
企业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企业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赔款。
企业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且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
双方就理赔问题产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企业是否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 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三、案例分析1. 关于保险费的缴纳根据合同约定,企业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的保险费。
经查证,企业确实在2010年6月30日前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
因此,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 关于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本案中,火灾事故是由于电线短路引起的,属于火灾事故范畴。
因此,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权以企业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
因为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且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赔款。
银行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拓展个人贷款业务,推出了一款个人贷款保险产品。
该保险产品主要针对个人贷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伤害、疾病、失业等风险,为贷款人提供保障。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银行与部分客户发生了纠纷,引发了一场涉及银行保险的法律案例。
二、案情简介2018年,李某向银行申请了一笔30万元的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房产。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向李某推荐了该个人贷款保险产品,并要求其购买。
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购买该保险产品,并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
然而,在贷款发放后不久,李某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此时,李某向银行提出理赔申请,希望利用个人贷款保险产品获得赔偿。
然而,银行以李某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李某认为,银行在销售保险产品时未充分告知其保险条款,且在理赔过程中存在不合理行为,于是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争议焦点1. 银行在销售保险产品时是否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2. 李某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通知义务?3. 银行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四、法院判决1. 银行在销售保险产品时未充分告知李某保险条款。
法院认为,银行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充分告知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
然而,本案中,银行未向李某充分告知保险条款,存在告知义务的履行不足。
2. 李某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本案中,李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银行,存在未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行为。
3. 银行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院认为,由于李某未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导致银行无法及时核实保险事故情况,从而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银行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银行与李某的纠纷主要涉及银行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告知义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以及保险赔偿金支付等问题。
《保险法》案例及分析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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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一)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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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霸王条款:“主动脉瓣手术”与“主动 脉手术”的一字之差
• 朱先生告诉记者,1998年,他的妻子王女士购买了中国 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承保10种大病,年交保费 1500元左右。“当时保险业务员说得很笼统,并没有很 具体的说明,而我们也就很自然地认为,按照保单的说法, 只要是得了10种大病中的任何一种,保险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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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修理厂老板盗用客户信息,虚构保险事故, 骗取高额保金。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张 某在负责经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客户 留下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指使他 人开具或伪造事故认定书,冒用40余名被保险人 的名义,先后48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骗取保 险理赔款79.37万元。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 间,许某在经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期间,采取上 述相同方式,指使他人伪造车辆碰撞现场,冒用 被保险人的名义,先后90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骗取保险理赔款77.82万元。两家公司因保险诈骗 罪被判处罚金;张某和徐某也因保险诈骗罪被判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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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诈骗
• 手法一:伪造事故现场。
• 手法二:先出险后投保,即所谓“倒签 单”。
• 手法三:提供虚假索赔材料。 • 手法四:一单保多车。
• 手法五:无保险车辆冒充同车型有保险车 辆。
• 手法六:更换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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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保协发布十起反保险欺诈 典型案例
• 十起反保险欺诈典型案例分别是: • 一、设局杀妻,骗取高额保险赔偿。2013
年3月8日、9日,李某分别为妻子廖某购买 了2分意外伤害险和1份旅游保险,共计450 万元,受益人为廖某的法定继承人。2013 年5月9日,周某按照李某的计划,约廖某 到湖边幽会,并故意将车开入湖中。由于 湖水很浅,廖某站在湖中没事,周某遂将 廖某的头部强行按进水中,将其溺亡。李 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周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XX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三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未进行体检,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关于高血压等健康问题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理赔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先生购买了一辆某品牌轿车,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20年3月,张先生在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不幸遭遇车祸,车辆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二、案件经过1. 事故发生2020年3月15日,张先生驾驶该车行驶至某市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逆行电动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张先生车辆严重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受伤。
2. 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张先生立即报警,交警部门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生负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
3. 车辆维修张先生将事故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 理赔申请事故处理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
5. 保险公司调查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发现张先生在事故发生前未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且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
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存在部分过错,决定对理赔金额进行相应扣除。
6. 理赔争议张先生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服,认为保险公司扣除理赔金额的理由不充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是否存在部分过错,以及保险公司扣除理赔金额的合理性。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在事故发生前未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且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理赔金额。
但考虑到张先生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扣除张先生理赔金额的30%,即扣除人民币1.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重要性本案中,张先生因未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导致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
这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障自身权益。
2. 保险条款的理解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理赔金额的扣除,是基于保险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
在长期的实践中,涌现出了许多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介绍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并对其中几个案例进行拓展分析。
1. 人身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重大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此案例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者提高保费等。
2. 车辆保险理赔案:车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按时理赔,导致车主损失加大。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公司加强了理赔服务的改进。
3. 第三者责任险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方进行赔偿。
此案例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视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问题
的思考。
4. 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拒绝理赔。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欺诈问题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
公司加强了风险评估和核查机制。
5. 保险条款解释案: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与被保险人存在分歧,引发纠纷。
此案例提示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和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这些案例不仅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也为法律界、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保险法,提高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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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投保人签收保险单的法律责任一、诉讼当事人原告王某,男,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一)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王某诉称: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
但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并没有及时向其送达保险单,并且在《送达保险单回执》上伪造了王某的姓名。
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使其长期没有获得保险合同文本,无法行使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因此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4700元。
(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
当时,恰逢王某出差在外地,无法向其本人送达保险单。
通过电话联系,王某口头委托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合同。
张某在《送达保险单回执》签署王某姓名的行为事先获得了王某的许可。
目前,王某已经实际取得了保险单,完全可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解除保险合同。
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某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签发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
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保险费发票。
上述发票记载的缴款人为王某,金额为4700元,缴费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3.王某致保险公司投诉书。
投诉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王某在该投诉书中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4700元。
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发现保险公司业务员有代其签收保险合同的不当行为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
保险公司意见为,曾经收到过此投诉书,但认为王某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正当理由。
4.送达保险单回执。
该回执是王某向保险公司投诉时自保险公司取得,该回执上签写有“王某”的姓名,签收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
王某向审理案件的法院陈述称,送达回执上“王某”的姓名不是其本人签写,其并未于2010年10月4日收到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单。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回执上“王某”的姓名不是王某本人签写。
但保险公司向法院陈述了以下内容,2010年10月4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欲向王某送达保险单时,发现王某已不在国内,经过电话联系,王某表示授权张某代其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故由张某代王某签收了保险单。
王某则否认曾经口头授权张某代其签收保险单,认为保险公司陈述的有关内容不属实。
5.出入境记录。
王某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于2010年9月28日出国,于2011年10月15日回国。
次日,张某向其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保险公司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书。
该投保书记载,王某作为投保人,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投保要求。
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向保险公司投保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xx认可其曾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2.保险单。
该保险单由保险公司签发,记载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内容。
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经审核,接受了王某的投保要求,并且制作了保险单,该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王某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为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影响其作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该案件认定以下事实:(一)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
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之后,王某于2010年9月25日签署投保书,向张某服务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某种重大疾病保险。
在投保时,王某本人亲笔签署了投保书,并且交纳了保险费4700元。
(二)在投保事项办理完毕之后3日,即2010年9月28日,王某受其任职单位委派出国进修1年。
(三)2010年9月30日,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制作了保险单。
(四)由于王某已出国,张某在无法向王某直接送达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为完成保险公司的工作要求,代王某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保存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
(五)xx于2011年10月15日回国,张某于次日将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交付王某。
王某研究保险合同条款以后感觉不满意,遂于2011年10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
(六)保险公司拒绝了王某提出的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要求。
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王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本案争议形成。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一)裁判理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有关“王某曾经口头授权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代其在投保书上签字”的观点,除该公司自行主张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因此认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在保险单送达回执上签写“王某”的姓名,事先并未获得王某的许可,该代签收保险单的行为,对于王某不生效。
王某实际收到保险单的时间,为其回国后的次日,即2011年10月16日。
按照人身保险业务的交易习惯,投保人享有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犹豫期”内无条件退保的权利。
所谓退保,即为解除保险合同;所谓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次日起的10日之内。
王某于2011年10月16日获得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并于当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是在犹豫期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正当权利。
因此保险合同可以解除,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应当全额退还。
(二)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审理案件的法院依照2009年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以下判决:1.解除xx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
2.保险公司全额退还王某已经交纳的保险费4700元。
六、判解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其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全额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一)解决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为2009年保险法第十五条,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二)行业惯例在本案中的作用。
对此案例,鉴于王某在投保时亲笔签署了投保书、交纳了保险费,该行为可以佐证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有效。
但是,应当注意到本案中的另一个情节,即王某签署投保书后立即出国进修,其实际获得保险合同文本的时间是在1年之后。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0年7月25日发出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第三条规定了“犹豫期”制度: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险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投保书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也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犹豫期制度,是专门为人身保险业务设立的一种制度,该制度虽然未体现于保险法,但由于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按前述《通知》执行且各保险公司一致遵守,故该制度可以视为行业惯例并成为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之一。
设立此制度的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相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具有保险期间更长、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更复杂、保险费金额更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生活影响更大等特点。
因此,应当允许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获得合同文本之后加以仔细研读,慎重考虑其投保的险种是否可以真正满足保险需求。
一旦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感到不满意,即应当允许投保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全额收回已经给付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张某代王某签收保险单事先获得了王某的许可,故张某代王某签收保险单的行为不能产生王某实际获得保险单的效果,王某实际取得保险单的时间为其回国之后。
犹豫期应当自王某实际收到保险单时起算,为期10日。
xx于2011年10月16日实际获得保险合同文本,于当月20日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尚在犹豫期之内,属于投保人行使犹豫期内的正当权利。
因此,法院在本案件中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保险合同并判决保险公司全额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另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保监会的上述《通知》,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甚至不是部门规章。
就该通知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但是,各家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于犹豫期制度一致认同且共同遵照执行,使保监会《通知》的内容在事实上成为行业惯例。
行业惯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
七、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