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依据:传统型与现代型司法之比较——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上)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刑事诉讼法》修改论略——从现代法治的眼光审视

原则决 定, 在现代法治社会 中司法在 程序方面 具有 以下
特 征{ 动性、 被 公开性 、 明性 、 与性 、 历性 、 中性和 透 参 亲 集 终结性 。这要求法院在 解决利益争端的过程中不得偏 向 ] 任何一方 , 并且不能有任 何积极 的主张。L ̄ , t r 不能动不动 'J , 就去“ 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 ”甚至 也不允许法 院去搞什么 , “ 送法下乡” 司法存在 的价值就 是为给 争议双方提供一个 。 理性对话 的平 台, 促使双方通过和 平的方式从根本 上解决 争议 。具体 到刑事司法领域 , 司法 的价值就在于 给争议的 双方—— 作为 国家 追诉机构 的警检机 构和 刑事案 件 中的 嫌 疑人 、 告人提供 一个理性 对话 的平台 , 被 促使 双方 当事 人通 过控诉与 抗辩的形 式终结 性地解决 嫌疑人 是否 构成 犯罪 并应否该承担刑事责任这一争端 。
( 山西 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0 ) 3 0 6 摘要 : 从现代法 治的角度来看 , 国现行 《 我 刑事 诉讼法》 存 在着诸 多缺陷 。通 过对 《 刑事诉讼法》 的基 本理念 、 立法技 术、 基本制度等 问题做 出法 治的 审视 和分 析, 望能够从 希 形式和 内容两方面为 我国即将进 行 的《 刑事诉 讼法》 的修 改完善 以及刑事法 治理 想的实现做 出贡献 关键词 : 刑事诉讼法 ; 代法治; 本理念; 现 基 基本 制度; 立法
维普资讯
《 刑事诉讼法》 修改论略
— —
现 代法治 的角度对 该原 则加 以审视 , 便会 发现将“ 惩罚犯 罪’ 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很有问题。 作 现 代法治的一个基本 原则是司法 的超 然和独 立 这
一
从现代法治的眼光 审视
新旧刑诉法对比

新旧刑诉法对比引言刑事诉讼法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需要与时俱进,因此我国于2021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俗称为新刑诉法。
本文将对新旧刑诉法进行对比,探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差异与影响。
一、审判方式的变化在旧刑诉法中,我国采用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以案释法”方式,即裁判员依据现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而在新刑诉法中,我国引入了“以证释法”方式,强调证据的重要性。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裁判员应当以证据为基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这种审判方式的变化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
首先,以证释法的方式使得刑事诉讼更加注重事实证据,减少了对法律条文解释的依赖。
这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更大的保障,避免了裁判员主观意识的干扰。
其次,以证释法的方式强调审判中的举证责任,使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这样一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更多的机会来辩护和自辩。
二、取证方式的变化旧刑诉法中,取证方式相对单一,主要采用传统的勘验、检查、取证等手段。
而新刑诉法则引入了现代科技手段,允许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取证,如视频、音频、图片等。
这一变化极大地提高了取证的效率和准确性,也使得刑事案件的调查更加客观公正。
这种取证方式的变化带来了许多积极的影响。
首先,引入现代科技手段使得取证更加方便迅速。
相较于传统方式,使用科技手段可以更快地获取证据,提高了办案效率。
其次,科技手段的应用能够更好地保障证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减少了人为干扰的可能性。
最后,科技手段的运用还可以为案件调查提供更多的线索和证据,增强了办案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三、审理期限的限制在旧刑诉法中,并未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这导致一些刑事案件审理耗时过长,影响了司法公正。
而在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审理。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
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
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
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
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
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
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
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进行过多次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
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
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
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多次调整和完善,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本文将从改革的背景、目标、主要内容、存在问题以及展望未来等方面进行探析。
一、改革背景我国当前社会矛盾突出,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司法公正问题突出等问题日益凸显,迫切需要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以提高司法公正度、效率和质量。
二、改革目标旨在构建公平、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工作真正成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中心和核心。
三、改革主要内容1. 强化审判权力。
通过加强对刑事审判权的规范和保障,提高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确保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
2. 注重证据在审判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确保以证据为依据的判决,减少非法证据的使用。
3. 强化审判程序。
加强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规范和监督,确保审判活动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提高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4. 推行精细化管理。
通过建立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和案件管理制度,合理分工、提高效率,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审理和解决。
5. 加强对程序瑕疵的修复。
善于发现和纠正程序瑕疵,确保诉讼的公开、公正和透明,修复因程序问题导致的司法错误。
四、面临的问题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审判质量不高。
还有一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问题仍然存在。
2.证据链条不完整。
有些案件中,尚存在证据链条不完整、非法证据过多等问题,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审判程序瑕疵较多。
仍然存在一些审判程序瑕疵,需要加强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和纠正。
4.案件办理周期长。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还较长,特别是一些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五、展望未来仍然需要持续推进,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下一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改革: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贪污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广义(法院审判、公诉机关的起诉和侦查机关的侦查等活动的总称)2、刑事诉讼历史类型:是以某种标准为依据,对历史上存在过的和现代的刑事诉讼所作的划分或分类。
3、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诉讼参与人:是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5、当事人:是在诉讼中处于追诉(原告)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起诉)或辩护(答辩)职能,并同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6、自诉人:是指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也就是该案件被害人。
7、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8、犯罪嫌疑人:是侦查起诉阶段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
9、被告人:即被有起诉权的公民个人或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事人。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人。
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对犯罪行为赞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一方当事人。
12、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13、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人。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有责任机关团体代表。
)14、诉讼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依法参加诉讼的人。
15、证人:是直接利害冲突双方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之比较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进行分类将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的若干国家的法律划为同一法系。
在当代一百多个国家中,有两个历史悠久、影响广泛的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后者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自20世纪以来,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互相借鉴、吸收或融合,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
这些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英美法系发源于英国,自11世纪起,以中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概念和原则为基础、根据资本主义的需要重新解释和改造而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Caselaw)为主,英美国家高级法院的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适用判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遵照先例〃(starede〜isis)的原则,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尤其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因而判例实际上起着法律的作用。
20世纪下半叶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也加强了议会立法和修订原有立法,如英国《1965年证人出庭法》、《1974年陪审团法》、《1976年保释法》、《1980 年治安法院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美国《1975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983年联邦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以及各州的立法,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上述议会立法或国会立法,多系单行法,不是统一的法典。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盛行于欧洲大陆诸国,以后又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既有总则又有分则,内容比较严谨,形式比较完整。
在古罗马,查士丁尼[1]就禁止法官引用判例,当然法官更无权造法(lawmaking)。
直到如今,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条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认的一个原则,该条规定:〃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浅论司法公正

浅论司法公正【内容摘要】司法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其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做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
司法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本文通过对司法公正内涵的探讨、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主要原因,试图找出一些解决方法,提高司法地位、树立司法权威,通过实现司法公正来真正实现中国民主化、法治化。
【关键词】:司法公正和谐社会司法体制改革现代司法理念一、司法公正的概述司法作为解决、裁判社会冲突或争议的活动。
司法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是指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被司法机关准确地在裁判活动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实际上就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公平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活动。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三个方面。
[①]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②]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
[③]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
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实体法、民事实体法和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
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裁判依据:传统型与现代型司法之比较——以刑事诉讼为中心(上)编者提按:裁判依据,是既决定诉讼当事人利益也关涉司法正当性的一个重大问题。
在传统社会,处理案件的依据主要不是法律,而是超自然力、权力意志、宗教规范、道德规范和习惯等;在现代社会,“依法审判”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但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也有诸多差异,如普适性不同、平等性不同、制定主体不同、规范的体系也不同和自由裁量权不同等。
理性化,是现代社会裁判依据不同于传统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
本文从类型学的角度尝试了对这两种不同的司法类型展开分析,并阐释了其形成的依据。
一、裁判依据的种类之比较在传统社会中,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威组织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是多样化的。
(一)超自然力量这是一种企图以超自然力量来鉴别和判定人间刑事案件是非真伪的纠纷处理方式。
超自然裁判特别流行于传统社会的早期。
其特点在于,当看来无法依靠人类本身的智慧和力量解决纠纷时,便转而求助人们认定存在的超自然的神秘力量,通过将在今天看来极端残酷、危险乃至致命的方法加诸当事人之身,评判是非,作出处理,凡能经受住严厉考验者,便以为是有神灵之圣的庇护,表明清白无辜,反之被认为存在过错,得遭受神灵的惩罚。
这种超自然力量是否作出、作出何种外在显示征兆以表明裁判,完全是由今天看来纯粹客观的种种自然因素所决定的,如某人烫伤后在一定期间恢复的快慢等等。
孟德斯鸠在讨论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时,注意到的开水立证、以火立证都是此类方式。
[i]E·A·霍贝尔认为,每个初民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设定神灵和超自然力的存在,这种设定是普遍的,其影响也可被普遍地感觉到,其在法律领域内影响所导致的结果,便是有关超自然的基本前提也作为司法的前提原理出现。
[ii]所以,在霍贝尔考察过的诸多初民社会,诸如爱斯基摩人、特罗布里恩岛人、切因依纳人、基奥瓦人、阿散蒂人的社会中,它的作用是直接而强有力的。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这种裁判所依据的规范不是一种行为规范,而只是一种裁判规范,虽然它对所有的人都一致适用,但却不能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因此它属于形式非理性的司法方式。
[iii]需要指出,超自然裁判究其实质是与(涂尔干意义上的)宗教信仰分不开的,但它与成熟形态的宗教包括运用宗教来处理纠纷的制度有重大差别。
成熟形态的宗教如中世纪的基督教由成体系的教会法院与法典化的教会法来处理纠纷。
而超自然裁判仅仅在于相信存在超自然的力量昭示与决定人间是非从而在广泛意义上带有宗教色彩。
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E·A·霍贝尔指出的巫术和宗教的根本区别:后者所祀奉的神灵本身能够按巫师的意志决定是否显灵,同样也只是包括巫术在内的超自然裁判与宗教的区分点。
(二)权力意志这是有权作出司法裁决的法官不依照规则,而仅以自己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的主观意志,不受任何制约与限制来裁判的方式。
以权力意志来裁判,表明客观性规则的缺乏或约束力不够,显示出司法者权力的广泛性与自由度。
这种意志尽管往往是建立在裁判者的司法经验和对社会规则、观念的认同之上,但毕竟带有司法者独具特性的个人经历、情感观念等因素的烙印,因而既可能是千人千判,也可能此一时彼一时,甚至还可能是心血来潮之判。
以权力意志为裁判依据,虽然不是传统社会最为普遍的方式(因为稳定社会的需求不允许此类情况的存在),但毕竟是不鲜见的方式。
在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统治类型中,魅力型统治和传统型统治都存在着以权力意志为司法根据的普遍情况。
例如,他指出,在魅力型统治中,“没有规章,没有抽象的法律原则,没有以法律原则为取向的寻找合理的律例,没有以传统的先例为取向的司法判例和司法判决,而是在形式上根据具体案例,现时地创造法律,……在实质上,对于一切先天魅力型统治,这个原则是适用的:‘已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告诉你们’”。
[iv]而在传统型统治中,存在着实质上受传统约束的统治者的行为的王国与实质上不受传统约束的统治者行为的王国。
在后一个王国的范围内,统治者可以随心所欲,全凭个人的好恶和纯粹个人专横行事。
所以,韦伯在分析德国历史上的司法时指出,统治者在位时,一切司法权都暂停生效。
[v]同样,孟德斯鸠在探讨所谓专制国家时也指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
法官本身就是法律”。
[vi]他认为,“一个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在拉栖柯代孟共和国,民选法官审判是武断的,没有任何法律作依据,这是一个弊端”。
[vii]所以,各级司法官员特别是掌握绝对权力的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意志直接行使或参与司法,构成整个传统社会贯穿始终的格局。
(三)宗教性规范即以宗教信仰和宗教戒律为依据来裁判刑事案件。
在传统社会中,可能除极少数国家如中国外,宗教都是非常普遍和重要的社会现象,宗教对社会生活和公共机构组织的影响举足轻重,从伊斯兰社会、基督教社会到印度教国家莫不如此。
梅因在《古代法》中写道:“这些东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他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而这是和我们从其他来源所知道的古代思想是完全一致的。
”[viii]梅因的论断不仅适用于早期人类社会,也适用于传统社会的中后期。
高鸿钧在《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一书中指出,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同时产生,且法律产生之初只是作为伊斯兰教的一部分,并无独立性,《古兰经》既是宗教圣典,又是得到正式确认的法律渊源。
因此,立法与司法均受伊斯兰教的影响。
[ix]同样,传统印度社会中,为人们所认定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体系是印度教法,在约公元前两千年形成的宗教经典《吠陀》中即依稀可见人类行为规则的最早条文。
以后很长时间,印度教法都长存不衰,深刻影响着古代印度的立法与司法。
甚至在英国殖民统治时候,在处理民事案件时,精通印度“法论”的土著法学专家还列席法庭,为英国法官提供建议。
[x]当然,上述情况也毫无例外地发生于欧洲社会。
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所发现的,西方的法律传统浸渍了基督教的影响,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原则,不同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原则,立法机关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都与西方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系,有时甚至是由基督教原则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
[xi]在尔后完成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伯尔曼进一步指出,从教会建立的早期便有一种法律秩序开始形成,在1050年至1200年之间的一个半世纪里,教会法体系第一次被创造出来或者说走向体系化。
依据基督教义发展出来的教会法包括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和诉讼程序等方面内容。
教会法可谓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教会也可谓独立、自主之国家。
[xii](四)道德规范作为指导、规范人们相互关系的社会价值规范,道德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之中。
尽管道德与法律存在诸多差异,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用法律的外在性与道德的内在性来界定两者区别,[xiii]但也有相似与相通之处。
按照哈特的观点,从历史上看,任何法律制度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道德观念的深刻影响,哈特提出、论证的最低限度之自然法内容就包含关注一定方面的道德标准,如有限的利他主义导向。
[xiv]在传统社会中,这种道德规范,同样在特定情况下成为裁判依据。
这既可能是直接以道德来衡量评判一个人的行为并作出处理,也可能是用道德来影响法律的建构。
就世界来看,以道德规范作为裁判依据在宗教色彩相对较多的国家更为常见,如日本历史上就提倡适用道德规范来处理纠纷包括刑事案件,运用“调停”方式,等等。
(五)习惯规范这是指那些涉及人们之间利害关系、防止人们之间发生利害冲突,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并为周围人士或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
毫无疑义,习惯是传统社会特别是早期与中期之常见之裁判刑事案件的依据,当然更是维持特定社会与社会秩序的关键因素,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惯例没有专门为了强制而设定的人与班子,但违反惯例往往可能受到极为有效与敏感的社会抵制。
因此,在国家法未普及的情况下,它可以成为司法官员处理纠纷的准则。
在昂格尔的理论模式中,习惯法甚至成为一种独立的与官僚法和法律秩序相并列的法律模式。
而在国家法发挥重要作用的现实条件下,习惯依然发挥着作用。
其中,英国的事例最为典型。
在1066年,威廉一世统治英国之后,王室法院在各地处理纠纷时,往往都尊重并适用各地习惯,尔后才逐渐在此基础上发展与形成了普通法体系。
(六)法律规范这里的法律主要是国家法,即由传统国家所制定并颁布的明确法律规则。
我们或可称之为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
其特点是实在性与国家性。
实在性表明它得到明确表达,且往往以逻辑清楚的公式化条文为形式,它能够为适用者所了解与掌握。
国家性显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性的逻辑后果是重现法律的公布,因为只有公布法律,才可能为社会大众所知晓,起到立法者预期的观念引导与行为整合作用。
以法律为裁判依据,是传统社会演进与发展的结果。
它的前提是已经提及的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在国家与社会没有分离的地方,不可能形成国家法,只有二者开始分离,国家才可能组织并形成法律体系。
当然,这里的国家不等于现代民主国家。
孟德斯鸠认为,专制的国家既没有任何基本法律,也没有法律的捍卫机构,有的是宗教与习惯。
[xv]他认为,在君主国中和共和政体下才可能有法律,且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
[xvi]美国学者D·布迪等也指出:“西方国家的法官依据制定法审判案件,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
但是,直到19世纪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产生之前,制定法在司法审判中作用并不太大。
” [xvii]不同于传统社会,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刑事案件裁判依据非常有限。
可以说,法律是现代型法院审判制度的根本依据,依法审判为现代型法院制度之基本特征,而传统社会所常用的诸种裁判依据均难有立足之地。
这种依法审判的纯粹形态是马克斯·韦伯提出的达到方法论和逻辑最高合理性(形式合理性)的理想型依法审判,它具有以下特征:(1)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都是把一条抽象的法律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2)对于任何具体的事实,都必须采用法律逻辑的手段,从适用的抽象的法的原则中得出判决;(3)适用的、客观的法是法的原则的一种“完美无缺”的体系,或者本身潜在地包含着这样一种体系,或者它本身被看做是为了应用法所设计的这样一种体系;(4)法学上不能现性的“构想”的东西在法律上也是无关紧要的了;(5)人的共同体行为必须完全作为“应用”或者“实行”法原则来解释,或者反之,作为“违反”法的原则来解释。
[xviii]毫无疑义,马克斯·韦伯的描述有理想的成分,但大致上还是对现代司法的真实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