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的认识-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保驾护航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保驾护航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在我国被有效控制,如何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为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提供精准司法服务和保障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课题。
为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利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一、妥善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执行的宗旨。
首先,依法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202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明确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申请执行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债权人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申请权或行使申请权有障碍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正确引导债权人依法、诚实、善意实现债权。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并非为强制执行松绑,而是要求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保持谦抑性和审慎性,尽力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且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法院应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障债权人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债权人生存发展问题。
而当被执行人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或困难主体因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或资金周转不灵等情况导致无法偿债时,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和解协商、分担风险、共克时艰,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同时,通过分期履行、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暂缓执行等方式最大限度维护被执行人的持续生产生活能力,帮助被执行人渡过困难时期,实现“执行双赢”。
新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于上海浦东检察机关诉前考察教育的司法实践

代 理人未必能接受 。从 考察帮教 主体来看 ,附条件不起
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 内容
附条件不起诉 ,是指对一些犯轻罪 的未 成年人 ,有 悔罪表现 ,人 民检察院决定暂 不起诉 ,对其进行监 督考 察 ,根据其表 现 ,再决定是否 起诉的制度 。在概念的界
诉 ,监督考察 的主体是检察机关 ,意味着检察 机关必须 承担对嫌 疑人专 业的矫正 和教育 。监护人应 当对犯罪嫌 疑人加强 管教 ,配合检察机关做 好监督考察工 作 。诉前 考察帮教 主体是考察教育小 组 ,由青保 办或社工站委派
组成考 察教育小 组 ,对其开展 教育考察 ,要 求其 向被 害
实 践
诉前考 察 ,即检察机 关对案件 侦查 终结移送 审查起 人道歉 赔偿 ,取 得谅解 ;接受 心理辅导 和行为矫治 ;参
诉 的未成 年犯罪嫌 疑人 ,经 审查 认为情节 较轻 ,认 罪悔 加社会 公益服务 活动 ;定期 汇报思想 和活动情况等 。考
收 稿 日期 :2 1 — 7 1 02 0 — 8 责任 编辑 :何 银松 作者 简 介 : 于军 ( 9 2 1 7 一),女 , 上 海公 安 高等 专科 学校基 础 部 副教授 ;张 宇 ( 9 6 1 6 一),女 ,上 海 市浦 东新
区人 民检 察 院未检 处处长 ;杨淑 红 ( 9 0 ),女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人 民检察 院未检 处主任检 察官 。 17 -
一
26一
问题 以及提 出应对之 策。
表现 ,对犯罪显 得满不在乎 ;经心理测试 和社会调查 ,
1 用范 围限定 ,可能 导致考察 对象 范围缩小 。浦 得知其 一贯 自我感 觉过于 良好 ,有强烈 的标 新立异 、唯 . 适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一、终结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字号】沪高法[2001]49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民事执行实务中,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执行人都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涉及被执行、文书等问题,以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1.被执行问题:执行人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有:一是法律权限的权利不当或未及时进行。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邻争之中,双方在法律权限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最终可能引发纠纷。
二是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不当,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执行措施相对固化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受理程序不当,也可能导致无效保全措施。
2.文书问题:民事执行实务中,文书的问题也是很常见的。
其中有一些是缺乏据证,如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该文书缺乏证据,会影响法院的裁判结果。
其次,文书格式及内容也可能存在问题,若文书内容不清晰,容易引起对方疑虑,并影响执行实务的进行。
最后,也有可能出现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
第二部分事执行实务解决方法于上述不同问题,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应该采取哪些解决方法,以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
1.被执行问题:于被执行问题,首先应当严格落实执行案件的受理标准,并详细审查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此外,可以采取多种法律保全措施,如协商调解、财产保全等,以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
2.文书问题:于文书问题,应当重视文书的据证,以避免大宗错误的发生。
另外,文书的格式与内容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字数、格式等要求编写,以确保执行流程的有效开展。
最后,应多加注意文书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面对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的顾虑。
第三部分事执行实务的总结于民事执行实务,本文梳理与提出了被执行与文书相关性问题,并结合实务提出了解决方法,以保证执行实务的有效进行。
此外,同时也应提醒法律从业人员,要坚持正确的执行方式,熟悉相关法规,秉持公正的执行原则,以确保民事执行实务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事、刑事案件执行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面临执行难的原因作了非常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完全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所提五点建议很具针对性,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设立预立案程序的问题您建议设立预立案程序,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
该建议很具启发性和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量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法院出现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
此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牵扯司法资源。
通过预立案,在正式立案前作一定筛查,将一部分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正式立案之外,并作出相应的处置,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之一。
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申请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设置预立案程序,特别是对某些案件不正式立案,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其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究。
同时,目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执行后,将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在严格把握条件的前提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预立案后最终还是导入终本程序,则预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会大打折扣。
以前地方法院有过预立案的探索,因为终本制度的施行,一定程度解决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单独管理问题,且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并没有继续推广。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着重探讨预立案制度如何与现有的终本、中止、终结制度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衔接和协调,使其各自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如何切实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临港新片区工作站典型案例(2021年1月-2021年12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临港新片区工作站典型案例(2021年1月-2021年12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16•【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临港新片区工作站典型案例(2021年1月-2021年12月)案例一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某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二王某等申请执行上海某公司劳动报酬案案例三上海某食品公司诉某国际公司涉外财产保全案案例四某商业保理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保理合同纠纷案案例五周某等申请执行上海某家具公司劳动报酬案案例一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某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关于某建设公司诉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一审和二审,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精密公司应该支付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
由于精密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建设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精密公司支付1.46亿元。
浦东法院立案执行。
立案后,执行工作站承办法官前往被执行人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土地及在建工程张贴拍卖公告,准备启动拍卖程序。
拍卖过程中,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均向执行工作站反映,在法院处置涉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产业用地及厂房中,发现买受人的产业可能不符合临港新片区的规划要求,临港新片区对产业用地有统一的规划,根据不同地区特点设置了重装备区、半导体芯片区、新能源区、创新药区等区域。
有的买受人可能存在恶意囤地、炒地等行为,对当地的就业及税务无任何贡献,反而使土地杂草丛生并成为垃圾堆场,与周围的环境格格不入,影响新片区土地开发和经济发展。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执行工作站在网拍前向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规划职能部门发出征询函,了解拍卖地块用途和开发方案。
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回函对上述拍卖地块设定开竣工日期、产业类型要求、投资强度、产值、税收、环保等相关指标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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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恢复执行案件几个问题的认识薛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执行案件大量增加,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多年来,案件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而近年来,执行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即“执行乱”,这不仅影响了执行难的解决,而且扩大和加深了执行难的难度,究其原因,既有执行法律不完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等因素,又有对执行案件具体细微问题,如恢复执行问题、执行救济问题、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等认识不统一因素。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执行工作中涉及到的案件恢复执行问题作相应探讨,以期在此具体问题上有所认识、有所提高,对此规范运作有所裨益。
恢复执行,是指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某次执行程序后,因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案件执行程序,以及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活动。
恢复执行程序亦可称为后续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的再次启动。
[1]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案件、债权凭证案件、执行和解案件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在这方面还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对这个问题加以研究,使之依法规范进行,是刻不容缓之事。
[1]参见冯继华、丁孝军“案件恢复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在《中国法院网》2003年6月7日。
一、恢复执行案件的类型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恢复执行的案件包括:中止执行的案件、和解案件、申请领取债权凭证的案件。
(一)关于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申请执行权利,如果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中止执行。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一部或全部权利主张属于执行异议。
对于执行异议,执行员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继承;如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承担义务。
在尚未确定其继承人时,中止执行。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因撤销、解散、合并等原因而终止的,依法应由其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参加执行。
如果在其终止时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执行就难以继续进行,中止执行。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本项中的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指: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上述情形的都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2]《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规定》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这里所指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该就是指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这些法定事由按照《民诉法》、《规定》有关中止执行事由的规定,以该法定事由的消失作为基本事实要件予以认定。
具体而言,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种: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延长的执行期限已经届满;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对该异议已经依法进行处理(如裁定驳回等);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的,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继承人已经确定;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经明确;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破产案件已经审结;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已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2]上述五种执行中止情形,虽然法条规定很明确,但笔者写作过程中,看到张学良、李序根于2004年5月12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初探》一文对中止执行情形归纳得让人更加一目了然,故笔者在本文中加以引用。
执行的财产或线索;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该案件已审理完毕,争议标的物的权属已经确定;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异议已经处理完毕,仲裁裁决最终未予撤销;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后经审查该请求不成立;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审理结果与原审一致。
(二)关于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民诉法》第211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266条进一步指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三)关于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案件的恢复执行所谓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仍执行无效果时,根据当事人意愿,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权利证书,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一定债权,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制度。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后,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发放债权凭证是部分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推出的一种执行新举措。
其实质上也是类似于执行中止,也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阻却事由。
在该阻却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仍须继续进行,故也存在恢复执行问题。
虽然这一举措还未得到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与肯定,但是,被案件执结率、执行到位率困扰得焦头烂额的人们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规定中找到了依据,“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着人们的结案率。
因此,当它被提出来的时候,许多地方如获至宝,特别被人们看中的是能极大满足一些人想象中的那种“结案率”、“到位率”,[3]赞之、称之的文章可谓是铺天盖地,但认真、仔细地从法律属性、法律依据等角度考察它,这个新事物是漏洞百出的,鉴于它不是本文重点论述内容,故不赘述,但笔者认为债权凭证作为一种执行经验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大范围的推广应暂缓为好。
对于已以此结案的案件,考虑到债权凭证本质与中止执行无异,其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终结上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为衡量标准,参照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应确定。
另外,有的法院对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亦按恢复执行案件处理,具体是:案件承办人执行案件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如查封房产、车辆,冻结银行帐户,案件或全额执行完毕,或和解、中止,案件报结,但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没有解除,对冻结的银行帐户,还好说,六个月内不续冻,自然解冻;对房产、车辆的查封,怎么办?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出要求[3]参见叶文炳:“对中止执行和债务凭证的在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10月26日。
解封,主要是被执行人自称已按照要求全部履行完毕或案外人称法院查封房产、车辆有误,但卷宗归档、执行人员调离,对此,执行机构重新安排人员处理这类问题。
对被执行人自称已按照要求全部履行完毕,要求解封房产或车辆的,新承办人要找申请执行人了解情况,不属实,继续维持案件原状;属实,要依法裁定予以解封,这就涉及到是以什么案号出具法律文书的问题,以老的案号出具法律文书,一者不严肃,二者不符合档案管理要求,三者体现不出新承办人的工作量,立恢复执行案号更合适。
同理,案外人对查封提出异议的,新承办人要整理齐全材料移送执行裁决组听证,不支持案外人异议的,驳回;支持案外人异议的,立恢复案号依法解封。
这种恢复执行的特殊情况,只是弥补以往管理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不得以而为之的一种做法,相信随着执行工作规范化的逐步深入而毫无市场的。
二、恢复执行案件的启动鉴于上述观点,笔者在下面内容中所指恢复执行案件仅指中止执行案件和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只需具备一个事实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司法实践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般是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但究竟哪些情况应依当事人申请,哪些情况应依职权恢复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司法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或者说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一定掌握,且根据民权自治原则,当事人主张不主张恢复执行,何时主张,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依职权恢复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其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思,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
笔者认为,公正的程序要求程序的主导者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现行执行程序的启动采用双轨制,究竟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应一概而论。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执行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此类案件的权利人一般都是弱视群体,或是国家利益,为加强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对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因为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