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精品合集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比例的资金 . 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 用 不断提
高担保基金 的代偿能力 中央财政综合考虑各省级财政部 门当 年担保基金 的增长和代偿情况等因素 .每年从小额担保贷款贴
本《 通知》 下发后 ,人事部 、 《 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 的通知》 人薪 发 ( f94 4 9 18号) 1 即行废止。 本《 通知》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 、 四) 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 内 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的,计发基数为本人 国内 ( 内
地 ) 本工 资 基
( ) 一 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 以下简称担保基金 ) 的风险补 偿机制 。 各省级财政部1 含计划单列市 。 9( 下同) 每年要安排适当
一
、
关于二次性抚恤金( 工亡补助金) 标准
(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一)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 , 按照民政部 、 事部 、 人 财政
、
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 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
部 《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
办法的通知》民发[0 76 号 ) ( 20 ]4 的规定执行。 ( ) 二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人事部 、 民政部 、 财政部《 关于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 ( 部发 [0 5 3 号) 2 0 ]6 规定 , 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 当地工伤保险
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最高额度为 5 万元 , 还款方式和计 、 结息方式
次性抚恤金标准 . 20 从 0 4年 1 月 1日起调整为 : 0 因公牺牲为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

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7]70号各设区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基本生活的需要,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原则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必须实事求是,根据遗属家庭的实际收入,生活困难程度,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主要是依靠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没有经济来源的下列亲属:1、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妻年满50周岁,或未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的,或虽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同步调整,今后不再另行发文。
2007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对下列人员在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助的基础上再增加20%:1、遗属中的孤老、孤小人员;2、经组织确认因公牺牲、死亡的遗属;3、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以及副省级及其以上干部的遗属。
四、一些具体规定1、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要以工作人员死亡时是否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为准。
凡工作人员死亡时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的,一般不再重新核定生活困难补助。
2、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其随带子女如果已享受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时间:2013-07-19 |郑冰珊|浏览:28567(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
大学教职工逝世后丧事处理

大学教职工逝世后丧事处理为了统一我校殡丧礼仪,妥善处理教职工(含离退休教职工,下同)逝世后的治丧事宜,根据中共湖北省委“关于全省各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的通知”(鄂文[199214号)精神和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险[l997] 1009号)规定及中共湖北省委老干部局印制的“湖北省直单位离休干部逝世后办理丧事简表”的要求,对我校教职工逝世后丧事处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教职工逝世后,应本着丧事从简的原则,由所在单位组织办理,家属、亲友要积极支持、配合。
对逝世者生前关于丧事简办的愿望与要求,组织和家属、亲友要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
党政领导干部,共产党员要带头执行,起模范作用。
二、教职工逝世后,不成立治丧机构,不开追悼会。
三、教职工逝世后,由其所在单位发讣告、撰写生平。
校领导的生平由党委审定,其他人员的生平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审定。
四、治丧规格1、校级、原高教6级以上的教授及三级以上教育职员逝世后,组织单位分别代学校及有关职能部门送一个花圈。
是党员的,遗体上可覆盖三号党旗,骨灰盒上可覆盖五号党旗。
遗体告别仪式由校党政负责人主持并介绍生平。
校级和享受厅局级待遇的离休干部逝世后,代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送一个花圈,并在《湖北日报》发简单的逝世消息。
2、正处职(含享受正处级待遇)、原高教七级以下的教授及四级教育职员逝世后,组织单位分别代学校及有关职能部门送一个花圈。
是党员的,遗体上可覆盖三号党旗,骨灰盒上可覆盖五号党旗。
遗体告别仪式由校分管领导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主持或介绍生平。
3、副处职(含享受副处级待遇)、副高职及五级教育职员以下的教职工逝世后,组织单位分别代学校、校工会、人事处及有关部处送一个花圈。
是党员的,可在骨灰盒上覆盖五号党旗,遗体告别仪式由所在单位负责人主持和介绍生平。
五、治丧程序1、逝世者所在单位承办的具体事宜及程序①向学校主管部门汇报,副厅级(包括享受副厅局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及以上干部、原高教6级及以上教授、三级以上教育职员去世还要通知有关校领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民发_百(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民发[2007]64号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其中: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其中: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鄂人2008.21号文

鄂人2008.21号文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专院校人事(干部)处: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 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
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按高于本人(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执行,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遗属系农业人口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按下列标准增加补助费: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5%;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08]42号
【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08.06.18
【实施日期】200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
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
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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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实际工龄增加的离休、 退休费; 国发 [1992]28 号文件规定的离休、 退休人员增加 10%的离
休、退休费; 按国发 [1993]79 号和国办发 [1993]85 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 退休费等项目。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增加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均作 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
一、政策法规依据 1、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之后有关问题的 通知》(鄂人险 [1997]109 号) 2、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 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鄂人 [2002]30 号) 二、核准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三、审批程序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实行年度复审制度。 首次办理, 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提出 局面申请, 由死亡职工的所在单位填写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通知单》 一式三 份,由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死者的 《死亡证明书》 (因公去世者需附有关证明) 、 补助对象的身份证、年龄证明(复印件)报人事局工资福利科审批;复审的带上 上年度审批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通知单》原件报人事局工资福利科审批。 四、办事时限 材料齐全,随到随办。 五、收费标准:免费
人[1991]67 号规定离休人员增发的 15 元及退休、退职人员增发的 10 元生活补贴费(以下
三项补贴仅限于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
退休、退职人员); 国发 [1989]82
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有地区类别的工龄、护龄、教龄津贴;
[1991] 财综字第
44 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增加的粮油补贴 6 元;国发 [1991]74 号文件规定的按离休、退休
(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 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 、补助标准:
( 1)遗属居住省辖市(不含直管市)以上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 其它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 100 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
120 元;居住 80 元。
( 2)夫妻双方都是国家职工, 一方死亡后, 死者父母及其对方父母确系生前供养的, 符合遗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 3)多职工家庭, 如有两个以上职工先后死亡,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对 象只能享受一个死者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 4)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 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身保险的) 已给一定数额补偿费的, 死者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 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 补助费。
( 2)第一、 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
命工作的省直副厅(局)长、行署副专员以及相当这一职务(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
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
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 居住
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 140 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人险 [1997]109 号
1997 年 7 月 9 日
各地、市、州、县(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型事业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职人员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 离退休人员也相继增加了离退休费, 但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 造成了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死亡抚恤待遇偏低。 为适当解决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 保障其基本生活, 现对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30 元。
(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居住省辖市(不含直管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
为 140 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
120 元。
(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系孤身一人的, 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增加 10 元。
3 、有关问题:
( 1)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子女享受遗属生活困 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一、丧葬费
1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不分职务级别,一律按
1500 元发给其
家属包干使用,结余归已,超支不补;由单位负责安葬的亦在包干经费中按此标准开支。
2 、丧葬费主要用于死者服装制做、整容、遗像放大、遗体运送存放、火化、购买骨 灰盒及其安放等殡葬开支。
二、一次性抚恤金
1 、计发标准: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 、补助对象:系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的;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失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或 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 10 个月的工资;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 工资;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本人生前 40 个月的工资标准发给。
20 个月的
2 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工资、级 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 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 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为 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 5)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 合规定之月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其遗属当时符合遗属困难补助条件, 享受了遗属生 活困难补助,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之月起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 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技术等级)工资及按国
( 3)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在职时最后
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还包括:以国发
[1979]245 号文件规定发给的
每人每月 5 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 [1985]6 号文件发给的每人每月 17 元生活补贴费。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