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1•【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1日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6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三章治理与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黄河干支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洪道等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东乡县沿洮河经济带生态缓冲带修复工程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东乡县沿洮河经济带生态缓冲带修复工程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24.04.29
•【字号】甘水河湖发〔2024〕173号
•【施行日期】2024.04.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东乡县沿洮河经济带生态缓冲带修复工程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甘水河湖发〔2024〕173号
东乡县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办公室:
你办《关于上报〈东乡县沿洮河经济带生态缓冲带修复工程防洪评价报告〉的请示》(东水治办发〔2023〕12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厅对该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暨防洪评价报告进行了审查。
建设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了优化调整并修改完善了报告。
经研究,形成
最终审查意见(见附件),并同意项目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准予东乡县沿洮河经济带生态缓冲带修复工程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年内开工建设,逾期须重新履行行政许可手续。
附件:东乡县沿洮河经济带生态缓冲带修复工程建设方案暨防洪评价报告审查意见
甘肃省水利厅
2024年4月29日。
最新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资料

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为加强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颁发《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望各地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防洪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洪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各级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甘肃省地方标准DB62/446--1995)确定。
一、审查权限第三条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审查权限划分为:(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和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
除大中型建设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查,并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查。
(二)黄河一级支流(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白龙江、西汉水干流主要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州、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主要河段是指城镇河段,由保护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筑物和大片农田的河段(下同)。
具体范围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并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三)石羊河、黑河、疏勒河三条内陆河及讨赖河干流主要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抄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未设流域管理机构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管理活动,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包括港口、航道的规划与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水路运输经营,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船舶检验,船员管理,水上搜救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交旅融合、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水路交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04-01 生效日期: 1997-04-01发布部门: 甘肃省水利、甘肃省计划委员会为加强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颁发《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望各地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防洪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洪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各级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甘肃省地方标准DB62/446--1995)确定。
一、审查权限第三条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审查权限划分为:(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和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
除大中型建设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查,并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查。
(二)黄河一级支流(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白龙江、西汉水干流主要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州、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主要河段是指城镇河段,由保护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筑物和大片农田的河段(下同)。
具体范围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并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甘政发〔2019〕6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河湖管理范围划定成果的公告甘政发〔2019〕6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明确河湖管理范围,明晰河湖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快推进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水河湖〔2018〕314号)要求,现将划定的省级河湖管理范围成果公告如下:一、划定标准《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DB62/T446—2019)5.1款规定: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林地等)、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5.2款规定:无堤防的河道,有治理规划时管理范围为两岸规划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林地等)、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治理规划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7.1款规定: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土地征用线应符合SL290规定。
二、划定范围1.黄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分为两段,南段起点为甘南州玛曲县与青海省久治县交界处,南段终点为玛曲县与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交界的天然河道;北段起点为临夏回族自治州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与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交界处,北段终点为白银市景泰县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交界的天然河道,黄河干流甘肃段全长约913公里。
2.渭河起点为定西市渭源县五竹镇西南境内的渭水源,终点为天水市麦积区与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交界处,渭河甘肃段全长约36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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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
第三条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治理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治理第九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堤防、堤防背水面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组织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畅通。
第十一条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乡建设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堤岸;确需填堵、缩减或者废除的,应当科学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
对于长期居住在河道滩地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并将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计划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在界河河道内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经毗邻各方协商一致,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资源利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河道水产养殖不得妨碍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项目施工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并组织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一)黄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二)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泾河)外的黄河一级支流和嘉陵江、白龙江、西汉水、黑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三)市(州)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四)跨市(州)的同一线性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五)大型水库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石羊河、疏勒河、讨赖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前两款规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关规划衔接。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并保证防洪、通航、渔业生产安全。
河道采砂规划中划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度汛、供水、航运安全调度及应对河道管理紧急情况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临时采取禁采措施。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统一发放。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界河河道内未经毗邻各方达成协议,不得单方面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随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随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拦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天然河道改为暗河(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边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拦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河道采砂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费的收取规定(一)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人的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营业收人的1‰计征;亏损生产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按当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0.5‰计征;商品、物资批发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0.25‰计征;(二)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一100元计征;(三)工资收人高于本省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职工按每人每年10元计征,工资收人低于规定标准的城镇职工免征;(四)从事种植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每亩征收1-3元;从事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销售收入的1‰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