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商务法律案例真实(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国并购已成为企业实现国际化战略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跨国并购过程中,知识产权纠纷成为影响并购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
本文以一起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案例简介某A国知名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2018年宣布收购B国一家具有核心技术的企业(以下简称“B企业”)。
B企业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和著作权。
在并购过程中,A公司与B企业就知识产权归属、许可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并购失败。
(二)纠纷焦点1. B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B企业,还是属于B企业的原股东?2.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企业转让知识产权,并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3. B企业的知识产权是否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二、案例分析(一)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的归属原则为“权利人享有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在本案中,B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属于B企业,还是属于B企业的原股东,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知识产权的原始来源:B企业原股东在创立公司时,将相关技术投入公司,形成了公司的核心资产。
因此,原股东对原始技术拥有一定的权益。
2. 知识产权的转化:B企业在原股东的技术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和改进,形成了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在此过程中,B企业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转化,成为公司的核心资产。
3. 公司章程及合作协议:若公司章程或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则应按照约定执行。
综合以上分析,B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属于B企业,原股东在创立公司时投入的技术属于原始权益,但已转化为B企业的核心资产。
(二)知识产权转让问题1.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B企业转让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转让需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若A公司认为B企业的知识产权对其具有重要意义,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A公司可以要求B企业转让知识产权。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案例背景:甲公司为一家中国电子产品制造商,乙公司为一家美国电子产品销售商。
甲公司和乙公司决定通过代理商进行合作,由代理商在美国销售甲公司的电子产品。
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条款和条件。
案例概述: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代理商合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
本案例将分析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国际商法为依据进行分析。
案例内容:案例一:违约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甲公司采购电子产品,造成甲公司利益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并解除合同。
甲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如销售记录、发票等,以证明其损失。
乙公司向甲公司退回了一批电子产品,并声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甲公司认为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受损,要求乙公司提供详细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并拒绝接受退货。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规则》(ICC),涉及质量争议的双方应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并按照检测结果来判断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
如果乙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检测报告,甲公司可以拒绝接受退货,并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
案例三:经济困难问题由于市场变化和其他因素,乙公司出现了经济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甲公司的货款。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承担利息和滞纳金。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惯例,乙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并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
结论:根据以上案例分析,甲公司应依据国际商法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解决与乙公司的代理合作纠纷。
甲公司应充分了解适用的国际商法规则,并准备好相关证据以支持自身权益的主张。
在国际商法领域进行专业咨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应被考虑。
国际法律商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跨国并购已成为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实现产业升级的重要手段。
然而,跨国并购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以某中国企业并购某外国企业为例,探讨跨国并购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二、案例简介某中国企业(以下简称“买方”)拟并购某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卖方”),该外国企业主要从事某高技术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双方就并购事宜进行了多次谈判,并签署了初步并购协议。
在并购协议签署后,买方聘请了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对卖方进行了尽职调查,发现卖方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 专利权纠纷:卖方所拥有的核心技术专利在海外市场存在侵权争议,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2. 劳动争议:卖方部分员工在并购前已与卖方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可能引发竞业禁止纠纷。
3. 合同纠纷:卖方与部分供应商、客户存在合同纠纷,可能影响并购后的业务运营。
4. 税务风险:卖方在并购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可能面临税务处罚。
三、案例分析1. 专利权纠纷针对专利权纠纷,买方应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聘请专业律师对卖方专利权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其合法、有效。
(2)与卖方协商,要求其在并购协议中承担专利权纠纷的法律责任。
(3)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专利权纠纷导致买方遭受损失,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劳动争议针对劳动争议,买方应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卖方员工在并购后的竞业禁止期限、范围及补偿标准。
(2)与卖方协商,要求其在并购前解决劳动争议,确保并购后的业务运营不受影响。
(3)在并购后,加强对员工的管理,防止因劳动争议导致企业损失。
3. 合同纠纷针对合同纠纷,买方应采取以下应对措施:(1)在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卖方应承担因合同纠纷导致的损失。
(2)聘请专业律师对卖方与供应商、客户的合同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并购后的业务运营不受影响。
(3)在并购后,加强对合同的管理,防止因合同纠纷导致企业损失。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位于我国)是一家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位于美国)是一家拥有先进技术的大型跨国公司。
2008年,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20%的股权以100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2010年,甲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乙公司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美国法律,我国法院无管辖权。
二、法院审理过程我国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1. 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乙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美国法律。
甲公司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我国签订,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应适用我国法律。
2. 判断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我国法院无管辖权。
三、法院判决1.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虽涉及跨国公司,但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合同主体均为我国企业。
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2. 管辖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故我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法院判决乙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将乙公司持有的甲公司20%的股权以100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法院最终认定应适用我国法律,并认定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是判断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故法院认定应适用我国法律。
2.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我国法院的管辖权。
本案中,乙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法院仍认定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涉及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商业习惯和国际贸易规则。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中美合资企业合同纠纷案,探讨合同法、公司法、国际贸易法等相关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某中美合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合资双方分别为我国某知名电子企业A公司和美国某知名科技公司B公司。
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A公司出资500万美元,占50%股份;B公司出资500万美元,占50%股份。
合资期限为30年,合同期限为5年。
合同还约定了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利润分配、经营管理、股权转让、争议解决等条款。
在合资企业运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双方利益冲突,A公司与B公司在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产生了分歧。
2015年,双方因合同纠纷向我国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二)争议焦点1. 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2. 合资企业利润分配的合理性;3. 合资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归属;4. 争议解决方式的适用。
二、案例分析(一)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符合以下条件:1. 股东之间达成书面协议;2. 报经审批机关批准;3. 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股权转让合法。
(二)合资企业利润分配的合理性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根据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企业实行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利润分配的合理性产生了争议。
1. A公司认为,合资企业近年来市场环境不佳,经营状况不佳,利润分配应考虑投资风险,降低B公司的利润分配比例;2. B公司认为,合资企业市场前景广阔,投资回报率高,利润分配应保持原有比例。
针对这一争议,仲裁机构认为:(1)合资企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按投资比例进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2)合资企业运营过程中,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分享利润;(3)在市场环境不佳的情况下,合资企业应通过加强管理、提高经营效率等方式降低风险,而非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比例。
国际商法典型案例分析(详细参考)

国际商法典型案例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规定:一切更改和终止均以书面通知为准;甲公司应分批供货,每月供应一千打。
当甲公司按规定供应第一批货物以后乙公司口头通知甲公司更改货物规格,否则拒收,甲公司按口头更改的规定供应了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乙公司照收无误,并按时付清每批货款。
但当甲公司按更改的规格供应第四批货物时,乙公司拒收,理由是甲公司供应的货物规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乙公司口头更改的规格应属无效。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此案当如何解决?答: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外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甲乙公司虽然约定合同变更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甲方按照乙方口头变更合同的要求加工货物并交付时,乙方没有提出异议,则认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已经达成协议,合同已经更新,作为乙方无权根据变更之前的合同主张权利。
2.我国甲公司向国外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国外乙公司发盘:C —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7月25日前答复有效。
国外乙公司于7月22日复电:接受贵方7月17日电,C —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之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我国甲公司于7月25日复。
电如下:贵方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收到贵方收到电报以前,我方已另性售出。
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问此案当如何解决?答:甲公司发盘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构成要约,乙方回复内容虽然与要约内容不一致,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除非要约方在接到答复后立即予以拒绝,否则答复构成有效承诺。
在本案中乙方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答复,甲方收到答复以后并没有立即予以否定,而且其向甲方复电的理由是“市场价格变更”,而不是乙方的非实质性变更,因此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双方应受约束。
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

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 COstace V.Forteneye)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
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Springer V.GT Western Railways)1921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
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国际商法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贸易日益繁荣,跨国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国际商法案件为例,对其进行分析。
案例背景: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美国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跨国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电子产品,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交货期限延误的责任归属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甲公司则认为,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其未能按时交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其因延误交货所遭受的损失。
甲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
3.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解除合同。
甲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除权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乙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三、法律分析1. 交货期限延误的责任归属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如因其不履行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则应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
至于不可抗力,根据《公约》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该不可抗力阻止了合同的履行,且该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因此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公约》第84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合理。
在本案中,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甲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履行其未履行的义务。
因此,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违约程度、损失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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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际商事代理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七章国际商事代理法第一节国际商事代理法概述1、柯斯特思诉福特恩( COstace V.Forteneye)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名法国商人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没有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1710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中的一个分支。
2、E公司诉R公司案E公司对R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从波兰购买一批皮货。
由于爆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便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所得的价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皮货价格暴涨。
E 公司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要求R公司作出赔偿,R公司则以存在客观必需的授权作为抗辩,英国法院认为,皮货并不是一种不易保存或者经储存即大大减损其价值的物品,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应对其越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负责。
3、斯普林格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 Springer V.GT Western Railways)1921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罢工,装西红柿的车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司遂就地卖掉了。
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在可以联系而未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货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需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Hannington诉宾夕法尼亚大学案(2002)Hannington是宾夕法尼亚大学(以下简称“宾大”)的研究生,因与宾大在拖欠学费方面的纠纷而起诉宾大。
开庭审判前,双方律师表示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
不久,原告律师向被告律师递送了最后的和解方案,并通知法庭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
法庭随即取消了开庭。
但此时Hannington突然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聘请新的律师打算继续诉讼。
法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Hannington的律师享有权限(采用和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Hannington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理由是:如果第三方合理地相信原告的律师即代理人有和解权,那么根据表见代理原则,该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执行,即便原告律师在采用和解方式上没有明示的授权或者骗取第三方相信他有和解权。
在原告与律师的代理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宾大是无辜的、无过错的,宾大及其律师有理由相信原告律师对案件有和解权,即便原告律师进行和解的行为确实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也应归属于原告和其律师之间的纠纷,而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宾大。
5、第一能源公司诉匈牙利国际银行案(1993)原告(第一能源公司)是一家安装商业供暖系统的公司。
因业务需要大量贷款,原告找到了被告(匈牙利国际银行)所在的曼彻斯特分行一名高级经理。
该高级经理告知原告其所需的融资规模需要在伦敦的总行董事会批准。
后来,由于相信能够获得伦敦总行的批准,该高级经理便向原告写信表示提供该笔信贷,原告答复表示接受。
实际上,被告的伦敦董事会并没有批准该笔贷款并在最后决定拒绝提供该笔贷款。
英国上诉法院一致判决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贷款,理由是原告有权相信被告的代理人即该高级经理的伦敦董事会已批准该笔贷款的信息。
6、斯普林诉GW铁路公司案斯普林委托GW铁路公司承运西红柿从泽西至柯芬加登市场。
因被告的船员罢工,轮船延期,当轮船到达中途港时,西红柿已有部分腐烂,被告随决定将西红柿就地全部出售。
斯普林认为GW铁路公司未经其授权出售其西红柿构成侵权,随起诉要求被告按承运目的地的市场价格给付全部价金作为赔偿。
法院认为,西红柿虽是易腐物品,但是当时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和足够的条件与原告联系并获得指示,但却未与原告联系。
因此不认为被告有客观需要的代理权,应按原告的要求做出赔偿。
第二节代理法律关系1、马里兰钢铁有限公司诉明特纳案( Maryland Metals Inc v。
Metzner)1978原告雇了被告从事废旧钢铁的买卖交易,当生意兴隆时,被告与公司另一职员准备也成立一个类似的钢铁公司并在业余时间积极准备,后两人辞职,并于一年后正式成立了一家钢铁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忠实,所以应赔偿损失,并要求法院禁止被告开业。
法院认为:被告在任期内并未开立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人竞争,业务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不违反商业信誉的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的问题,原告败诉。
2、代理人义务案原告A为一地产经纪人,被告B聘请A为其约181英亩的土地寻找一位买主。
后来A获悉该地的地价会飙升,便决定自己买下该土地,被告也同意以800美元/英亩的价格卖给他,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
但在执行该协议之前,被告却以同样的价格将该土地卖给了第三人。
与此同时,原告自己找到了一位愿意以1250美元/英亩的价格购买该地的买主,当得知该地已被卖给他人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万多美元的差价损失。
美国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最终判定:原告作为代理人,有义务披露其所知的一切影响被告作决定的信息,否则即为违背诚信义务,被告有权撤销合同。
原告败诉。
3、盖雷温斯诉B保险公司案(1996)盖雷温斯为自己的一份产业(Sunnoco服务站)从B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单,其最高保额是20 000美元。
不久服务站被盗,实际损失超过了保额。
盖雷温斯聘请了一位律师向保险公司请求追加赔偿。
盖雷温斯没有与律师讨论过他愿意接受调解的数额,也没有授权律师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当律师与保险公司就18 000美元的赔偿达成协议时,盖雷温斯否认了该协议,同时聘请另一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法院认为:律师必须在委托人授权或同意的范围内行事,所以原告不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
4、世纪保险公司诉北爱尔兰运输公司案( Century Insurance Co v. Northern Ireland Road Transport Board)1942被告雇用的一个油罐车司机运汽油到加油站,在卸油过程中,他点了一支香烟,引起了爆炸。
法院认为:司机的侵权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故运输公司要对此侵权行为负责。
5、斐奥考诉卡芜案( Fiocco v. Carver)1922被告的司机用卡车运送一批货物到A地,司机在途中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不幸撞伤了一个小孩,原告小孩起诉了司机的雇主。
法院认为:主人对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一个条件是侵权须发生在履行代理的工作中,司机绕道去看望他的母亲,即脱离了原工作路线,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主人是不负责的。
6、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诉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案(2010)一审原告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乙方)与一审被告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甲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规定:按约定的销售佣金与溢价佣金由前者为后者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22月,到期后7天之内凭双方书面通知终止;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客户缴纳首期款、签署购房合同并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甲方应按其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07年2月7日进行结算;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的销售佣金,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6.5%的佣金,但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的,乙方可得30%,超过单价500元以上的部分可得35%。
2008年1月4日,泰隆公司书面通知中盛公司终止以上的代理协议并于同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 941 787元、承担反诉费用。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佣金标准、溢价佣金及罚没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3%,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佣金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依法认定无效;泰隆公司所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 244 968元。
佣金标准应以3%计算即实为3 517 349. 04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的5 160 391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得的佣金,其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等及代垫费用43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盛公司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1 643 041. 96元属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依法收缴。
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而提出了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维持了一审中关于驳回中盛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部分,并改判了其他部分,理由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一审判决认定泰隆公司收取的1 643 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销售代理佣金的政府指导价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的主要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纠纷发生时泰隆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哄抬物价、欺诈消费者的非法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佣金及溢价佣金条款有效;对于约定的代理佣金中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和策划佣金,中盛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销售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已支付的情况下,主张超出3%的佣金比例部分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泰隆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根据中盛公司所举证据,该5间商铺有的已经退还房款或定金,有的交付房款时间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代理佣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5间商铺不属于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泰隆公司已收取的1 643 041. 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合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