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
国际代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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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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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商事代理的国内立法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在民法中规定 了民事代理的一般原则, 了民事代理的一般原则,在商法中规定专门规 定商事代理的特殊情况; 定商事代理的特殊情况;民商合一的国家一般 字民法总则中规定了规定民事代理制度, 字民法总则中规定了规定民事代理制度,而在 债编中规定商事代理问题。 债编中规定商事代理问题。 英美国家: 英美国家:各国的商事代理法由判例法和单行 法规构成。 法规构成。判例法确立所有商事代理行为应普 遍遵循的法律原则, 遍遵循的法律原则,单行法规只是对某一具体 的商事代理行为作出规定。 的商事代理行为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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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 Agency) 无权代理(Unauthorized Agency) 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 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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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权代理的产生的情形
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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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答案
本案中,家具厂是本人,江南贸易公司是 本案中,家具厂是本人, 代理人,兴华酒店是第三人。 代理人,兴华酒店是第三人。贸易公司以 12800元 套将家具售出, 12800元/套将家具售出,说明贸易公司作为代 理人在同第三人进行磋商过程中有自己独立的 意思表示。若家具出现质量问题, 意思表示。若家具出现质量问题,当然由本人 即家具厂承担全部责任,代理人即贸易公司不 即家具厂承担全部责任, 对酒店承担法律责任。 对酒店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2022优秀文档

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
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
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
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
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 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 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 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
第二节 代理权的设定和终止
一、代理权的设定和范围
设定:明示或默示授权,书面或其他形式皆可。 范围:代理人为了实现代理的目的,有权采取一切必要
行为。
二、代理权的终止
本人和代理人同意终止 授权代理的交易完成 本人撤回授权或代理人放弃代理
第三节 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在代理权范围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可撤销的代理 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
一、在代理权范围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甲但长王期 某担的任儿A子公告司诉的李业某务,主其管父,已在于A不公久司前有去很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
代理人在代理时,要维护本人利益。 第规三定节 了披本露人委、托代人理代人理与与第未三披人露的委关托系人代理,未披
• 案例3
•
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
次有业务往来。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
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
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
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
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4年2月前,姚某又
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
国际商法第五章代理法

代理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被代理人的授权为基础;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三是产生的 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法的历史与发展
代理法的起源
代理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人们开始通过委托代理 人来代替自己进行商业活动。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古罗马法逐渐形成了关于代理行为的法律规 定。
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当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理法律关系自动 终止。
解除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可以协商解除代理关系,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如果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反诚信义务等违约行为,被代理人可以 解除代理关系。
05 代理法律责任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责任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民事法律 行为。如果代理人违反了代理职责或滥用代理权,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
被代理人责任
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仍然允许其进行代理行为,则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06 国际商事代理争议的解决
国际商事代理争议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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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协商和解
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达 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
调解
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员 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
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 构,根据仲裁裁决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诉讼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诉讼,通过法院判决解决争议
2 代理法

代订合同, (1)民法上的代理 代订合同,代为买卖, )民法上的代理:代订合同 代为买卖, 租赁,借贷,履行债务等民事法律行为; 租赁,借贷,履行债务等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专利, (2)特别法上的代理 代理专利,商标的申 )特别法上的代理:代理专利 代理交税,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 请,代理交税 诉讼行为;
案情: 案情:2003年11月6日,张立强以北京远景公司(以下简称 年 月 日 张立强以北京远景公司( 北京远景" 的名义与北方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传媒" "北京远景")的名义与北方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传媒") 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北方传媒为北京远景发布" 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北方传媒为北京远景发布"柯林龙安 84除菌系列"广告,广告金额为 除菌系列" 除菌系列 广告,广告金额为573460元.该份合同上留有北 元 京远景的电话,厂址等,但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 京远景的电话,厂址等,但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张立强 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广告费后,该广告即在辽宁1, , , 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广告费后,该广告即在辽宁 ,2,3,4 频道予以播放.后在北方传媒催促张立强支付剩余广告款时, 频道予以播放.后在北方传媒催促张立强支付剩余广告款时,张 立强用写有"北京远景"字样的公文用纸出具"广告费延付说明" 立强用写有"北京远景"字样的公文用纸出具"广告费延付说明" 一份,并加盖北京远景公章, 一份,并加盖北京远景公章,确认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广告代理 费305811元,并要求延期付款.北方传媒在多次催要未果后, 元 并要求延期付款.北方传媒在多次催要未果后, 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远景支付广告费. 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远景支付广告费.北京远景以张立强非本 公司职员,无授权委托关系,该产品虽系该公司生产, 公司职员,无授权委托关系,该产品虽系该公司生产,但该公司 不负责销售,销售商为张立强所在单位等抗辩理由, 不负责销售,销售商为张立强所在单位等抗辩理由,认为应由张 立强个人承担责任, 立强个人承担责任,并提供一份由张立强所在单位出具给北京远 景的授权委托书, 景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立强的身份及其所在单位委托北京远景 生产该广告产品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 生产该广告产品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北京远景向法院提出鉴 定申请,要求对北方传媒提交的"广告费延付说明" 定申请,要求对北方传媒提交的"广告费延付说明"上的印鉴真 实性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鉴定后结论为: 实性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鉴定后结论为:印章与工商局预留样本 印文不同. 印文不同.
第五章 国际商法代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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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 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大量的是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 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 买卖合同的一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于这种情 况,《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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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追认的代理(Ratification)
(3) 构成的必要条件
A: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和本人都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 行为能力,并且本人在追认时也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B: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必须披露本人的存在; C:本人予以追认时应当了解与交易有关的一切事实情况; D;合同只能由订立合同时已指出姓名的本人或可以确定姓名的本人来 追认,且追认一定要发生在第三人插销合同之前; E:本人只能追认代理人所作出的,本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为; F:本人的追认必须是完整的、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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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观必需的代理(The Agency of Necessity)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由于客观的需要而产生的,一般是指一个 人受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存财产而 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 根据英美法的判例,要取得这种代理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和商业上所必需的; ( 2 )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同本人取得联系以得到本 人的指示; ( 3 )代理人所取得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必须考虑到所有有 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6、代理人须向本人如实申报帐目。 本人违约时代理人的救济方法有二: (1) 抵销;(2)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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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之代理法

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的义务
确保代理人有足够的授权,以便其能够合法地代 表被代理人行使权利和义务;
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代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的权利
在代理关系中,有权要求代理人出示 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
国际商事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与各国国内法的协调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国际商事代理法需要与各国国内法进行协调,以实现法律 的统一和互操作性。
由于国际商事代理法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需要 与各国国内法进行协调。各国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商事代理 法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以实现法律 的统一和互操作性。通过国际合作和交流,可以推动各国 在国际商事代理法领域的协调和一致性,促进国际商业活 动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代理法的原则
被代理人授权原则
保护第三人利益原则
代理人必须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才能 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 益,确保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代理人尽责原则
代理人应当诚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 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02
代理的种类
显名代理
总结词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从事法律行为,并直接向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形式 。
代理行为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法的起源和发展
起源
代理法起源于古罗马的“ 人役权”制度,最初是为 了满足贸易和商业活动的 需要。
发展
国际商事代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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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观必须的代理
【案例】斯佩内葛诉威斯特铁路公司案(1921) 铁路公司替原告运一批西红柿到A地,由于铁路工人 罢工,西红柿被堵在半路上,眼看西红柿将腐烂,铁路公 司就地卖掉了。法院认为,虽然铁路公司是善意的,保护 原告的利益,但当时是可以通知原告的,在可以联系而未 联系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他人的财物,不能算是具有客观必 须的代理权,被告败诉。 4、追认代理
同;
(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代理行为; (三)本人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4
被代理人(本人)
( agent )
委托 授权
代理人
( principal )
承担后果
第三人
( the third party )
5
【案例】
外运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代办一批焦炭出口。外运公
法院认为,被告在任职期内并未开办类似的公司与被代理
人竞争,业余时间的准备是合理的,辞职一年后才开业,也
违反商业信誉原则,故不涉及不忠实问题,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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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人的外部关系
英美法: 显明代理: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 隐名代理: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 未披露的代理:指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但在作代理行为时,未声明 自己的代理身份,也未指明被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称。 –被代理人可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其在合同中的当事 人的地位。
–第三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作为合同的当
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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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外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从我国海口港代运 一批货物到内地某海关监管库。A外运公司又委托B外运
国际商事代理法

国际商事代理法
以下是对国际商事代理法的简要概述,仅供参考:
国际商事代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主要内容包括代理的概念、代理的种类、代理权的产生和终止、代理商的义务和责任、本人与代理商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在国际商事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进行商事交易,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国际商事代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贸易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国际商事代理法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但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在商事交易和贸易实践中的合作不断加强,国际商事代理法的统一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也在不断加强。
目前,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已经制定了一些有关国际商事代理的统一法律规范,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代理合同公约》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示范法》等。
这些法律规范为各国在商事交易和贸易实践中的合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和保障。
总之,国际商事代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贸易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其统一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加强。
了解和掌握国际商事代理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对于从事国际商事交易和贸易的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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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代理
一、代理的相关概念
(一)大陆法系的代理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基础上。
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
大陆法中的代理制度还是建立在将委任与代理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基础之上。
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代理与委任合为一体的模式,把代理视为委任而产生的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的行为;另一种则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将代理看作是代理人为本人从事的一种法律行为。
按照德国法的解释,代理关系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关系,它独立于任何内部关系,与委任合同互不牵连。
因此,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代理权的限制,原则上对签订合同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人不得指望通过对代理人代理权的限制来减轻他的责任。
促成大陆法学现代代理概念产生的法学家,当属德国的拉邦德。
他在1966年发表的《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中,力陈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抽象的代理权限的必要性,其观点可以概括为:(l)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无论如何不是同一关系的两个侧面,而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概念。
委任合同仅仅指向与被代理人有关的代理人的义务及能力,而代理权限的概念却使
得代理人有权在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时拘束被代理人。
(2)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的严格区别不仅表现在概念上,而且还表现在法律效果上,即尽管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委任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并不妨碍代理人仍然享有代理权限。
(二) 英美法中的代理
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并且较早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
英美法中的代理制度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可表述为“通过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的行为”。
它打破了大陆法上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概念。
英美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这一表面上的形式;而是商业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
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公开姓名的本人(named principal),又称显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
也公开本人的姓名,在合同表述上注明“代表XX”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姓名的本人(unnamed principal),又称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
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姓名,如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的字样。
3.不公开身份的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又称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权,既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向本人提出,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了明确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
显然,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所涉及的范围比大陆法更为宽泛,除直接代理外,间接代理、居间、行纪、信托等均可纳入代理的范畴。
雇主与雇员之间在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是典型的代理,合伙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成员与合伙组织之间均存在着代理关系。
在探讨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时,我们发现,“等同论”除了不要求将代理概念分割成各种不同的类型外,还有一个与大陆法“区别论”所不同的后果:如前所述,后者首先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前者正相反,它试图保护的是本人的利益。
在等同论中,代理人的行为在缺乏必要的代理权时,不能约束本人。
(三)我国代理的特点
我国民法中的代理相对而言更接近大陆法。
但同时,基于我国所特有的历史传统及欠发达的商品经济,我国民法上的代理概念除了具有大陆法代理概念的一般特征外,也具有一些独特之处:
1.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2.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进行代理活动。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事后没
有被代理人追认,则代理人所进行的活动便归于无效,被代理人对此不负责任,而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非代理人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得为代理行为。
但是代理人若依照本人的意思为特定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应由本人决定。
我国民法中的这一规定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使得代理人与居间人、中证人、传达人、协助人等区别开来。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行为的职
能仅限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实施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严格地讲,代理行为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即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这一特征,使它与委托承办的事实行为区别开来。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这是基于以上三个特征而必然产生的结果,也是当事人设立代理关系的目的所在。
这一特征也使合法代理行为同无效代理行为、冒名欺诈的行为明显区别开来。
二、国际商事代理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商事,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特征为一切适法的营利性职业活动。
商事概念的外延极广,不仅包括传统的商品买卖,还包括运输、保险等一切与商品交换相关的营利性行为。
此外,商事更是一个开放性范畴,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其内涵将不断丰实。
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本人的授权而为的、效果终归于本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国际商事代理,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作为代理人的商人为取得佣金,而依被代理人(另一商人)的授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其中一个或多个环节发生在国外,由此而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商事代理中介入国际因素,或从某一具体国家的角度来看加入了涉外因素,即构成国际商事代理。
目前,各国对国际因素的衡量标准不一,主要有两种,一是国籍标准,另一是地域标准。
所谓国籍标准,是商事代理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的国籍不同。
所谓地域标准,指商事代理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
同国内代理相比较,国际商事代理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商事代理的存在往往既要符合本人所属国家的法律规定,否则本人不能委托、授权或委任、授权无效;又要符合代理行使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否则代理权不能依法行使。
2.国际商事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且代理人多为公司。
目前,国际商事代理己构成国际经贸发展的重要支柱,其广泛程度远非国内代能够比拟。
3.各国民法和国际私法关于国际商事代理的规定甚少,而各国有关代理的法律和实践又不尽一致,客观上存在着类似法律行为的法律冲突问题。
所以解决好法律适用,对推进国际代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