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认定及损害赔偿
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

在现代社会,劳务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劳动合同形式,广泛应用于各类劳务关系中。
然而,在劳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雇员可能会遭受人身损害,这就涉及到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的问题。
本文将就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的承担1. 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雇主在劳务合同中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若因雇主原因导致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雇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 第三人责任在劳务过程中,若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主追偿。
二、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1. 医疗费包括医药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2. 误工费雇员因受伤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
3. 护理费雇员因受伤需要护理而产生的费用。
4. 残疾赔偿金雇员因受伤导致残疾而应得的赔偿金。
5. 精神损害抚慰金雇员因受伤遭受精神痛苦而应得的抚慰金。
6. 其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可能还包括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三、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的认定1. 证明劳务关系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 证明人身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3. 证明损害因果关系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雇主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行为与雇员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证明损害后果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雇员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
总之,劳务合同人身损害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雇主、雇员和第三人等多方责任。
雇佣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标准

雇佣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标准雇佣关系发生事故赔偿标准1. 引言本旨在规定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的赔偿标准。
任何雇佣关系中的事故都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因此需要确立明确的赔偿标准以保护受害方的权益。
2. 赔偿责任雇主在雇佣关系中应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2.1 雇主的过失或疏忽导致事故发生;2.2 雇主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备或培训;2.3 雇主未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避免可能的事故;2.4 雇主未履行监督、管理或警告职责。
3. 赔偿标准3.1 人身伤害赔偿3.1.1 医疗费用:雇主应承担受害者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救治、治疗、康复和康复设备。
3.1.2 残疾赔偿:根据受害者的残疾程度和影响,雇主应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3.1.3 治疗期工资:受害者在治疗期间无法工作时,雇主应支付相当于正常工资的补偿。
3.1.4 护理费用:如受害者需长期护理,雇主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
3.2 财产损失赔偿3.2.1 雇主应承担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害者的工具、设备、交通工具等的修复、更换或补偿费用。
3.2.2 雇主应支付因事故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如租金、拖欠的工资、合同违约金等。
3.3 精神损害赔偿3.3.1 雇主应支付因事故导致的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精神损害赔偿。
3.3.2 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影响来确定。
4. 赔偿申请流程4.1 受害之方应及时向雇主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4.2 雇主应在接到赔偿申请后,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评估,并与受害方协商解决。
4.3 如协商不成,受害方可向相关劳动保障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
5. 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 附件1: 赔偿申请表格- 附件2: 雇佣合同样本6. 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雇佣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约定的劳动关系。
- 事故:在工作过程中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不可预见的事件。
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

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
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均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自然与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同的。
很多人对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熟悉,却对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不了解。
所以,小编在下文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有哪些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
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雇主对雇员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1、受害人须为雇员。
雇员的范围在我国《劳动法》中没有做出规定,从其法律特征来看,雇员应是按照雇用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
因此,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用关系存在与否。
▲2、受害人需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
雇员因受雇工作而受害的情景有两种:一是工伤事故,即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主要有机械伤、温度伤、化学伤、电伤等;二是职业病,即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等所引起的职业性疾病。
如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日射病、航空病等。
判断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看雇员的受害与雇用工作之间的关系,可以从3个方面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3、雇主须没有免责事由。
虽然采取无过错原则,但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2、受害人故意。
雇员损害赔偿

雇员损害赔偿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同时,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总承包人需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如果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据你描述,你是李某雇来进行现场施工的,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故两者形成雇佣关系。
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永固公司,永固公司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两家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发包方某建筑公司、永固公司应与李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包工头李某应赔偿你的各项经济损失,发包方某建筑公司、永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2022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2022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现在我们都能接触到雇佣关系,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雇用人以支付相应报酬,从而形成的权利义务。
在这种关系中,总要有些明确的规定来确保雇佣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那么面对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合理的赔偿计算方式方法是怎样呢?接下来找法网小编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2022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一、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1、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2、误工费(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误工费根据其能否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区分处理:能证明的: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不能证明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3)在确定误工时间时,一般以医院建休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二、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可以依据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区别对待:(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三、人身损害赔偿其他各费用计算公式1、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在工伤事故中,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x住宿时间在工伤事故中,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住院天数。
4、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导读: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的划分是雇员致人损害,雇主应赔偿;雇员因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
雇员遭受损害,雇主同样需赔偿;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可向第三人或雇主请求赔偿。
发包人、分包人若知雇主资质不符,也需承担连带赔偿。
一、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在雇佣关系中,当发生人身损害时,其赔偿比例划分是根据以下具体情况而定的。
1.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雇员因故意或
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2.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雇主承
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4.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发包人、分包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他们将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明确指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二、
劳务关系中谁赔偿人身损害
在劳务关系中,当发生人身损害时,赔偿责任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损害发生的原因。
1.如果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那么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2.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或
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雇主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雇主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主旨】本条规定的是雇主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雇主责任的性质为替代责任,雇工造成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之后,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追偿。
本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作出了界定。
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确认的方法适用“客观说”的方法,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即可确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释义】雇主责任是一种由特殊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类型。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雇主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中,曾经规定了雇主责任的程序法内容,但是实体法的司法解释则一直空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对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雇主对雇员致害的替代责任,规定了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与雇主负连带责任,对于雇主责任是一种完善。
(一)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由于执行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复合性。
该复合性意味着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既有典型的替代责任,还有直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最典型的替代责任,因为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人是雇员,不是雇主,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则由雇主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受害人不是向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的雇员请求赔偿,而是向雇主行使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看雇佣关系案例原告刘国龙、李桂珍是受害人刘成强的父母亲,受害人刘成强是被告曹满珠的女婿。
原告曹艳芝与受害人刘成强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生儿子刘靖涛。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李慈合伙建房,便将一栋位于永兴县柏林镇千里坪市场的五层楼(包括一楼门面)的住宅承包给被告曹满珠建造,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曹满珠)要有专人负责施工,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不得违反安全施工操作,一旦造成安全施工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该房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工资为60元/天。
2009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刘成强在5楼吊河沙时,因绞车出故障从5楼摔下受伤,永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血气胸、肺挫伤;3、肾挫伤;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因病情严重,在该院进行急救后,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
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曹满珠已经支付死者的医疗费61654.87元(其中永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04.87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150元)、火化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满珠不具备国家要求的建筑施工资质条件。
裁判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满珠在承建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的住宅时,雇佣受害人刘成强做工,则被告曹满珠与受害人刘成强系雇主和雇员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满珠对刘成强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作为发包方,在与被告曹满珠签订建房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被告曹满珠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承包方时存有过错。
因此,被告陈小毛、李仁湘和李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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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
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
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
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
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
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
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
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
理由是:①、雇工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为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这也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传统报偿理论。
②、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
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
③、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此种风险,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
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
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
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
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
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
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
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用上应承担风险。
以上的例子说明无过错责任已被广泛认同。
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
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
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也无过错。
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据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与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
关于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曾有较大争议。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
雇工的过失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可根据雇工客观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一个“善意之人”行为之间的差别来定。
民法理论上,过失的程度分为三级①、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济及诚意之人应尽之注意),为抽象的轻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责任程度最重。
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又称一般过失;③、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
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程度最轻,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
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不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来行为,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
如受雇佣的司机在刹车不灵情况下坚持出车,以致酿成事故,应认定司机具有重大过失。
四、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活动是雇佣活动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①、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②、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五、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承担责任。
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如果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2、受害人故意。
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
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参考于: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劳动、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雇佣关系分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雇佣关系包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以外的雇佣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参照劳动关系认定。
狭义的雇佣关系对应的雇主责任、雇员责任与劳动关系对应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雇佣关系也区别于承揽关系,雇员和承揽人从事约定作业造成他人或自身人身损害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用工关系十分复杂。
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但因为相应法律法规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着争议,在适用法律上认识不一,以至于出现裁判尺度不一。
笔者在此将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作一探讨,不足之处望大家指正。
雇佣关系中存在着雇主责任、雇员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二者同属于用工关系。
目前,调整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一是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确立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9、11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第10条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第12条规定工伤赔偿责任,相关的还有第8、第13、第14条。
雇佣损害赔偿和承揽损害赔偿各存在着两种情况。
雇佣损害赔偿的两种情况是: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
前者指雇员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是雇佣中对外损害,为民事侵权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是指雇员在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为特殊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