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中必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释义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立法依据:一是,根据2001年5 月1日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的授权制定。
二是,根据2000年7月台1日起实施的《立法法》赋予国务院的立法权限。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立法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修改说明:沿用原《实施细则》第二条,未作修改。
目的:本条是对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的细化。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含义:本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其中:税务机关:是国家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即税务行政主体。
它是指享有税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
我国税收的征收机关有税务、海关、财政等部门。
目前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有18种,分别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车辆购置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4.23•【文号】国税发[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
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一、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抵触税法的决定一概无效新《实施细则》第3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这项内容是严格遵照国家税权集中统一的原则,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的规定,是为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而作的具体规定。
二、工商部门须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情况第11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本条是为了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而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有关工商登记情况的具体规定。
三、明确各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第84条规定:“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本条是关于当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与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是新《实施细则》为完善和细化《税收征管法》第53条第二款而增加的内容。
四、明确对金融机构不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的处罚第92条规定:“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4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2篇)

2024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____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征收税款,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队伍建设,提高征收税款的效率和质量,加强纳税服务,提供咨询和指导,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实申报、及时缴纳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纳税人的委托授权书的规定,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跨部门合作,提高征收税款的效率和准确性,保障税收数据的安全和隐私。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的税款减免、退还等优惠政策,应当依法享受,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落实。
第二章税款的征收和管理第九条税款的征收依法进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向纳税人发出税款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和金额缴纳税款。
第十条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进行税款的实地核查,核实纳税人申报的税款是否真实、准确。
核查应当依法进行,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纳税人对于税款的征收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欺骗、偷税等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查处,追缴税款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调整税款的征收方式、期限等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章纳税服务和管理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服务,提供咨询和指导,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法法规,合理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简化纳税申报和缴纳程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效率,并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纳税方式。
明确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对制定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几个问题的建议

法的 《 收征管法》 4条规定 : 法律 、 税 第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负 有 纳 税 义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纳 税 人 。 ” 体 的 纳 税 人 由各 税 具
要求 “ 申报”初衷是要求所有办 零
理 了税 务 登 记 的 正 常 经 营 户 , 增 值 税 如
一
做 法也 有 尚待商 榷 甚至 改进 之处 。例
实施细 则》第 2 5条 具 体 规 定 的 纳 税 申 报 主 要 内 容包 括 : 种 、 目 , 纳 税 项 税 税 应 目, 用税 率或者单位税 额 , 税依据 , 适 计 扣 除 项 目及标 准 , 纳税 额 , 款 所 属 应 税 期 限 等 , 中 并 找 不 到 实 行 “ 申报 ” 从 零 的 依 据 。而新 《 收 征 管 法 实 施 细 则 》 在 税 还 制定之 中 , 尚未 公 布 。 确 定 申报 期 限 、申报 内容 ,不 论 是
如 , 求 纳 税 人办 理 “ 申 报 ”的 做 法 , 要 零 笔 者 以 为 就 没 有 税 法 依 据 , 且 是 与税 而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相 违 背 的 。 笔 者 认 为 新 《 收 征 管 法 实 施 细 则 》 应 在 以 下 几 个 税 方面 予以明确。
一
税 义 务 则 无 从 办 理 纳 税 申报 。 因此 , 笔
者认为 要求未发 生纳税 义务的纳税 人 ,
或纳税 人在没有 纳税义 务发生 的时候 , 也 必 须 每 期 都 办 理 纳 税 申报 即 “ 申 零 报 ”的 做 法 是 不 符 合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没 有法律依据 。
种 的实体法规定 。如增值税 的纳税 人 ,
《 值税 暂行条例》第一 条规定 :“ 中 增 在
论述当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述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税收征收管理法》自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好几年了。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为人们提供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的标准和社会规范,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税务人员恪尽职守,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保护自身权利,社会各界及有关方面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遵守的规范,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方略的重要保证。
实践证明,征管法对于保证税务机关依法组织收入、依法治理税务干部队伍、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总体上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贯彻比较顺利,较好地解决了税收征管中的绝大多数问题。
但由于我国纳税对象的多样性、经济事务的复杂性、新生事物的发展性、国际环境的开放性,势必造成征管法在施行过程中会遇到许多问题。
笔者现就贯彻征管法中的一些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供大家参考和商榷。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存在的问题从《税收征收管理法》总体结构、具体内容、逻辑关系来看,其力求达到结构清楚、语言简洁、操作便利、责任明确,但仔细推敲整篇法律,仍能看出一些问题。
(一)税务登记方面1、关于注销税务登记问题。
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范围、时间,第六十条规定了违反税务登记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粗一看,结构严谨,规定具体,但却没有在整体上形成一个封闭的链条。
通观征管法及其细则,对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重视不够,虽说也对不按时注销税务登记作了进行罚款的规定,但形同虚设。
从各地征管实践看,由于征管法没有把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作为以后重新进行税务登记的必备条件,所以众多纳税人自然关门溜之大吉。
人都跑了,对谁罚款?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户和欠税就充分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
2、关于亮证经营问题。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但无论是法还是细则均没有对违反此条如何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之正式实施对于国家税收体系和税收征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全面阐述,并从多个角度探讨其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新征管法的背景和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税收征管的不断完善,原有的税收法律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需要。
新征管法的制定与实施迫在眉睫。
新征管法立足于国情国势,紧抓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中心任务,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确保国家税收的正常运转。
二、新征管法的主要内容和目标新征管法主要包括税收征收、评定、管理、服务、信用、执法和纳税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目标是建立一套科学、规范和有效的税收征管制度,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公正性,激励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三、新征管法的特点和创新之处新征管法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科学立法,注重制度创新。
二是强化征管责任,规范征管行为。
三是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征管效能。
四是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营造良好纳税环境。
四、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制定与内容新征管法实施细则是对新征管法具体条款的细化和具体化。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收征收、信用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旨在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的义务和权益,提供实操指导。
五、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工作的影响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实施将对税收征管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方面,通过强化税收征管责任,提高税务机关的服务水平和效率,有助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通过推进信息化建设,提升税务部门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
六、应对新征管法的挑战及对策新征管法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
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挑战,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一是加强培训和人员素质提升,提高税务机关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二是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机制;三是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税收征管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税收制度改革提出的新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在研究、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2013年6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增加对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征管规定一是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法律地位。
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为企业、公民等纳税人编制的唯一且终身不变的确认其身份的数字代码标识。
税务部门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税务管理,实现社会全覆盖。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二是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
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并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是强化自然人税收征管措施。
征求意见稿规定,向自然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扩大适用于自然人,并且税务机关可以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同时增加相关部门对未完税不动产不予登记的规定。
四是建立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
纳税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不动产设置税收优先受偿权,在纳税人处置时优先受偿。
二、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一是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
征求意见稿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管,不得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完善延期、分期缴税制度,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放到县以上税务机关,对补缴税款能力不足的纳税人引入分期缴税制度,新增修正申报制度。
二是减轻纳税人负担。
征求意见稿增加税收利息中止加收、不予加收的规定。
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减免税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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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中必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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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01月15日信息来源:镇江市丹徒地税局作者:许建国字体:【大中小】
2008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税收征管法列入了2008年~2012年的5年立法规划中的第一类立法项目,这充分说明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正在不断地加以完善和规范。
为此,笔者就修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期限、权限、界限等问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一、关于明确有关期限的问题
(一)明确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改正的期限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分别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帐薄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完税凭证管理、以及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等行为的;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规定在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照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对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等等。
税务机关在对以上税收违法行为给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时,必须经过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改正的法定程序。
但是,在现行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或最长期限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有的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只有1-2天,有的则放宽到1-2个月。
因此,建议在修订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应明确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改正的期限,其最长期限可参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责令缴纳或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的规定,避免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
(二)明确公告送达处罚决定的生效期限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文书时,对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或在采用的细则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同时,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列举的税务文书包括《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于税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精神,征管法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规定公告送达的生效日期30日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0日不一致时,则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因此,建议在修订征管法实施细则时,将税务机关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生效日期由30日改为60日,使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二、关于明确稽查局的处罚权限问题
虽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责范围,而对其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尤其是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处罚权限问题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在工作实践中,有的理解为各级税务局(包括县级)的稽查局享有完整的行政处罚权,且没有处罚额的限制;而有的则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与基层税务所同属股级建制,只能按照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比照税务所的处罚权限执行。
所以,在实际执行中,有的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在查处偷、逃、抗、骗税案件中,应给予的行政处罚,不论罚款金额大小,一律由稽查局制作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有的稽查局只对2000元以下罚款制作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00元以上罚款均由县级税务局作出处罚决定。
为此,建议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中,要进一步明确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尤其是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和处罚权限,使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依法行使职权更明确、更清晰。
三、关于明确有关界限的问题
(一)明确划分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及纳税评估之间的职责界限
在现行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的职责划分不够明确。
征管法全文只在第十一条中提到“稽查”二字,虽然实施细则在第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分别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和职能定位,但是,对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则授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和合理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0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对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的职责范围提出了三条划分原则: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
由于上述原则过于笼统,使基层税务机关在确定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的职责范围上各行其是,如有的按企业规模大小划分,规定规模骨干企业、重点行业的检查由稽查局负责,小型企业和一般行业的检查由征管部门负责;有的按检查实施年度划分,规定以往年度的税收检查由稽查局负责,当年度检查由征管部门负责;还有的存在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之间职责交叉,造成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现象时常发生。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源流失,又制定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全面推行纳税评估工作。
由于纳税评估在操作上简便易行,在处理上只补税不罚款,在基层征管部门普遍运用。
但是,随着纳税评估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各地税务机关的不断创新,在基层税务机关普遍产生了“重评估,轻稽查”的倾向,有的地方规定,凡对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前,必须先评估后检查;有的不仅下达评估户数、评估税款等任务,而且将评估税款占收入总量的贡献率纳入征管质量考核内容;甚至还有的地方抽调骨干力量,实行异地交叉评估,评估的期限由当期为主为延伸到前3年为主,评估的方法由分析约谈为主为实地查帐为主,而且对已稽查过的企业也一律重新评估,目前这种以评代查,以补代罚的做法,不仅更加造成了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和纳税评估之间的职责不清,而且也给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我们建议:一是要将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及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等问题在征管法中得到明确;二是要将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及纳税评估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职责范围在征管法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三是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制定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及纳税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从确定对象、实施范围、方法、时间、程序和违章处理等方面划清日常检查、税务稽查及纳税评估之间的业务边界,避免三者之间的职责交叉。
(二)明确区分偷税行为与漏税行为的界限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将偷税的手段归纳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但是,由于企业对日常的经济业务往来,在财务处理上执行的是会计准则或企业财务制度,而现行的会计准则及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法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有的税法上规定应作为应税收入的,但会计准则规定可不作收入处理;而会计准则规定可作费用支出的项目,但在税法上却不允许作税前扣除等等。
由于目前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人是否偷税的依据是税法,然而企业平时按会计准则或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就会导致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一些非主观故意的少缴税款行为也作为偷税来处理,势必造成偷税的打击面过宽。
因此,我们建议,在征管法修改中,要结合《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的概念界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同时增加“漏税”的条款,将“漏税”的概念界定为“纳税人并非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如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规定,或者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以及因工作粗心造成的漏缴税款等。
漏税是无意少缴税款的行为,因此,对漏税的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所漏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而事实上,目前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在查处涉税案件中,已将偷税划分为“主观故意”与“非主观故意”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对“非主观故意”的“偷税”只补税不罚款。
充分体现客观公正的原则和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