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
电大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电大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一)1、法的本质属性2、论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3、论法与自由4、法制与法治之我见5、论民主与宪政6、“一国两制”与两岸关系7、论汉唐时期封建法律制度的儒家化8、评明初的重典治吏9、析清代的文字狱10、行政法与人权保障11、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12、行政许可程序之探讨13、关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思考14、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15、法人责任研究16、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17、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18、试论债权的性质19、论债权的保全制度20、论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21、试论提存制度22、论合同自由原则23、格式合同问题研究24、合同无效制度研究25、论缔约过失责任26、论侵权行为的构成27、不当得利制度研究28、无因管理制度研究29、论精神损害赔偿30、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31、合伙合同初探32、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33、协议离婚探析34、论遗嘱自由与限制35、中国商法的立法体系与未来取向36、论公司资本制度37、论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制度38、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制度39、论票据抗辩40、论保险利益41、论罪刑法定原则42、犯罪构成初探43、试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4、正当防卫的理解与适用45、试论我国的缓刑制度46、走私罪探析47、保险诈骗罪初探48、论骗取出口退税款罪49、侵犯商业秘密罪浅析50、对合同诈骗罪的探讨51、职务侵占罪初探52、试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53、论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54、管辖异议的理论与实践55、论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56、论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57、论财产保全58、论审判方式改革59、论督促程序60、论我国的企业破产程序61、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62、论刑事证据的特征63、论口供64、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65、论刑事诉讼证明要求66、论证据的审查判断67、论间接证据68、论证人证言69、论死刑复核制度70、评自由心证71、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72、论公司法对股东利益的保护73、论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74、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75、论技术诀窍的法律保护76、论邻接权的著作保护及其意义77、试论商标的显著性与商标权法律保护78、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探讨79、试论耕地保护的法律对策80、产品缺陷之比较研究81、论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82、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83、论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84、论票据法中债权人的追索权85、论汇票的法律性质86、论我国的证券发行制度87、试论我国劳动保险立法体系88、联合国宪章下的强制措施89、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浅析90、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浅析91、试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92、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93、论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94、论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95、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风险分担96、论美国反倾销立法97、论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98、中国保护外国投资的措施及利弊分析99、论国际避税与反避税100、环境侵权行为研究电大法学本科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二)一、法理:1、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二维并举2、WTO后的法律架构重建3、对法律职业化的个人思考4、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5、法律监督的要素分析6、制度创新之于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意义二、民法1、试析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2、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3、析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债不履行责任4、试论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确立之必要5、试析违约责任中可预见原则7、试析我国入世后软件保护的“合理水准”8、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视点(包括专利、商标与著作权等)9、网络法律问题纵横谈10、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想11、配偶权研究12、离婚制度若干问题探析13、论物权行为14、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15、论共同危险行为16、股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17、产品责任有关问题之比较三、行政法1、行政执法难的成因探究2、《行政许可法》若干问题评析四、刑法1、试论特殊主体犯罪2、论挪用公款罪3、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4、入世刑法观的转变5、论罪刑法定五、诉讼法1、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2、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3、民事证据制度研究4、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5、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6、对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7、论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8、论举证时限9、论我国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0、论律师的调查权11、公益诉讼谈六、经济法1、关于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改革设想2、社会保险立法体系初探3、劳动合同竟业限制条款研究4、中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初探5、论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6、独立董事制度研究7、析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属性8、物业管理中业主大会法律问题研究9、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七、宪法1、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制度及其影响2、从英国宪法产生的历史看英国宪法的特点3、论《人权宣言》4、论西方国家现代法律制度的新发展5、三权分立与美国宪法6、析《法国民法典》对近代民法的影响7、宪政——现代民主国家的基石。
谈中国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谈中国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夫妻关系中,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的形成发展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变化相一致的。
在古代,不论中西方,由于男性在社会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在夫妻人身关系上形成男尊女卑的夫妻一体主义。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主义的发达,妇女普遍的参与社会活动及女权运动的开展,夫妻人身关系渐趋平等,出现夫妻别体主义,在财产关系上,女性也逐步取得了相应的平等的所有权,出现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特别财产制等多种形式。
进入二十世纪末,夫妻人身关系的变化使得夫妻财产制也相应的改变。
本文试在立足世界夫妻财产制度下对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及原因作一此探讨。
1.历史上夫妻人身财产关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法就其历史沿革而言,大致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即诸法合体的古代婚姻家庭法、近代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和当代的婚姻家庭法。
(一)、在西方社会夫妻人身关系对财产制的影响西方中古时期在这一时期世界各国在夫妻关系上采用的是夫妻一体主义,即男女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
在古罗马中晚期,随着经济的发展,旧的家长制家庭关系的瓦解,子女从事独立经济生活的日益广泛,出现“夫妻别体主义”萌芽,在财产关系上,夫妻财产原则上彼此分开,妻子的财产不问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属于自己所有。
后来演变为统一财产制。
这种“无夫权婚姻”在这一时期达到了比较进步和文明的程度。
2.、中国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财产制的影响1.在1840年以前的奴隶、封建社会时期在中国古代,夫妻关系是以儒家的“夫为妻纲”的原则为基础,唐律集历代封建法典之大成,在此之后的宋元明清的法律在内容及原则上基本因袭唐律。
2.半封建半殖民社会时期(1840年……1949年)中国进入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后,随着西方列强的侵略和西方文化思想的传入,以及小农经济的瓦解,在国内民主革命运动的冲击下,广大妇女参与社会生产活动中,中国妇女的家庭地位开始逐步上升。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1、李楠30岁那年与贺敏结了婚。
不料,在单位组织的一次体检中,李楠被检查出患有癌症,已到中晚期。
李楠痛苦万分,离家出走。
在他出走4年多后,贺敏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李楠死亡。
其实,李楠并没死,他到了上海,一边做生意一边求医治病。
在求医问药的过程中,护士白雪给予他无微不至的关怀,两人在教堂举行了婚礼,结合在一起。
不过,李楠还是英年早逝。
在弥留之际,他立了份遗嘱,将外地那个家财产(一处房产,一部车子)的一半留给了白雪。
当白雪照着遗嘱找到贺敏,主张房产和车子的一半价款时,遭到了贺敏的坚决反对。
贺敏认为,当年她申请宣告李楠死亡,并没有解除与李楠的婚姻关系,所以白雪和李楠的婚姻是重婚,因此这份协议也是无效的。
白雪对此很不服气,无论他们的婚姻是何种性质,遗嘱是李楠真实的意思表示,她都是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继承财产,完全合法。
请回答:李楠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2、 王某(男)与李某(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年10周岁,自2000年夏天起,王某沾染赌钱恶习,为此夫妻关系日渐紧张,次年8月,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与男方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法院表示了悔改之意,希望妻子能回心转意。
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王某终日沉迷预赌场中,2002年2月起,女方住到娘家,不再回家了,并靠自己的收入维持了母女两人的生活。
2003年5月,李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离婚后,与女儿共同生活。
而王某提出,虽然自己好赌,但夫妻的感情基础尚好,只要互相谅解,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
也不同意女儿由李某抚养,经法院调解仍各持已见。
在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款三万,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某亲友借款一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 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 ,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3)男女各方所借之款如何定性与清款 ?3、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
高中政治政治:5.3《夫妻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试题(新人教选修5).

5. 3《夫妻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一、选择题(每小题4分,共28分)1.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的核心是( )A.婚姻自由B.夫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C.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D.夫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解析】选C。
本题属于对教材基础知识的考查,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夫妻关系的核心,故选C项。
2.人身关系是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表现在( )①夫妻双方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③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④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A.①②③B.①②④C.①③④D.②③④【解析】选A。
本题为组合式选择题,④本身正确,但不属于夫妻关系中人身关系的内容,故排除。
3.2009年12月,杨某父亲去世,2010年3月,杨某与李某结婚,2010年5月杨某取得其父遗嘱归其个人所有的遗产名人字画一幅,该字画属于( )A.李某B.杨某C.杨、李二人共同财产D.由法院判定【解析】选B。
本题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个人财产内容,因此选B项。
遗嘱确定只归杨某所有,即使遗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不选C项。
本题财产归属明确,因此不必由法院判定。
4.甲、乙为夫妻,2009年6月甲、乙离婚,但甲因前几年外出打工致残,生活困难,甲能否要求乙给予生活上的帮助,多分得财产?( )A.不能,甲、乙离婚,财产各分一半B.能,乙应给予适当帮助C.不能,致残是甲不小心,应自负其责D.能,甲乙两人还存在婚姻关系【解析】选B。
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他方应予以必要的帮助,故本题中乙应给予甲适当帮助,应选B项, A、C、D说法错误。
5.李芳在怀孕期间与丈夫商量,若生女孩随母姓,若生男孩随父姓。
最后生了女孩,在派出所户口登记时就写了李姓,为此遭到了公婆的强烈反对。
对此认识正确的是( )①女孩随母姓打乱了直系血亲关系②夫妻双方在家庭地位上是平等的,双方约定不能更改,故女孩可随母姓③公婆侵犯了李芳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④夫妻双方所生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A.①②B.②③C.②④D.③④【解析】选D。
婚姻家庭法思考题(汇总)

婚姻家庭法第一章一、选择题(一)单项选择题1、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B)A自然属性B社会属性C人身属性D财产属性2、婚姻家庭法的性质是(D)A程序法B财产法C国外法D身份法(二)多项选择题1、婚姻法按其调整对象可分为(CD)A实质意义的婚姻法B形式意义的婚姻法C广义的婚姻法D狭义的婚姻法2、下列选项属于中国封建婚姻缔结实际内容的是(AD)A婚姻论财B父母之命C媒妁之言D门当户对二、判断分析题1、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
(错)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
从性质上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2、夫妻对财产关系可以约定,任意性是婚姻法的特点之一。
(错)夫妻对财产关系可以约定,强制性是婚姻法的特点之一三、简答题1、婚姻须具备的要件。
(1)婚姻须为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须男女两性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为目的。
(3)婚姻须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结合。
2、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1)适用的广泛性(2)内容的伦理性(3)规范的强制性(4)还具有身份性3、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的调整方法。
(1)奴隶制社会为维护宗法制度,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主是依礼制规范。
核心:主张尊卑、贵贱、长幼、亲疏有别(2)封建社会,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法并用。
形成礼为“禁恶于未然”,法为“禁恶于已然”并用的特定调整方法四、论述题1、试论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内容(1)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终止关系。
(2)家庭关系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成员间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是指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1)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是指婚姻家庭中具有特定身份法的主体之间,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是指婚姻家庭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归对方所有之约定的法律探讨--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权 变 更手 续 的 ,对方 有 权 要 求 依 约定 交 付 有 关 财产 、 办理 权属 变更登 记 。
( 二 )一 般 赠 与 说
该 观点认 为 , 根 据《 婚 姻法 》 第 1 9条 的规 定 , 我 国可供选 择 的夫妻 财产关 系限 于分别 财 产制 、 般 共 同制和 限定 ( 部分 ) 共 同制 , 属 封 闭 的选 择 式 财产 制度 , 即定 向限制 式 。 ⑤ 最 高人 民法 院 民一
“
一
方婚 前所 有 的房产婚 后 归对 方个人 所 有 ” 的法律 性 质在 学术界 争议 很 大 , 而《 ( 婚 姻 法) 司
法解 释 ( 三) 》 第 6条将 其 定性 为 赠 与 , 这 不仅 没有 平 息 争议 , 反 而激起 社 会 各 界 更 大 范 围的 广泛 讨论 。 本 文指 出, 将 一 方 的婚 前 财产 约 定 为婚后 归对 方 所有 , 属 于夫妻 约 定 财 产 关 系的 范围, 应 适 用《 婚 姻 法》 第1 9条之 规 定 ; 协议 生效后 未 经对 方 同意 , 一方 不得擅 自撤 销 。
2 0 1 3年第有之约定 的法律探讨
— —
兼评《 < 婚姻法 > 司法解释 ( 三) 》 第6 条
童付 章
摘 要 : 房 价 的 日益 攀 升 , 把 越 来越 多的A- 4  ̄ 3 卷入 “ 房产约定” 的纷 争 中。 夫 妻之 间约 定
方 个人 所 有 ” 究竟 属 于 什 么性 质 的法 律行 为 , 学 术 界争 论 不 休 。 具体来说 , 主要 存 在 以下 几 种 观 点。 ( 一) 夫 妻财 产 约定说 该 观 点认 为 , 我 国现行 《 婚姻法》 第 l 9条 规 定: “ 夫妻 可 以约定 婚 姻 关 系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财
论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之义务

论夫妻对 家庭生 活费用 负担之义务
裴 桦
内容摘要 我 国《婚姻法》以夫妻共 同财产制和夫妻扶养制度掩盖 了家庭生活 费用 负担制 度 。事实上,夫妻扶养制度与 家庭生活费用 负担制度各具价值 ,不能替代 ;在 夫妻共同财产 制下也需要 家庭生活费负担制度。该制度应 当包括 生活费用的范围、负担方式和救济方法。 关 键 词 家庭生活费用 扶养 夫妻财产制
一 、 家 庭 生活 费用 之负 担 与扶 养
家庭生活费用 ,也称婚姻生活费用 ,是夫妻婚后应当承担的维持正常家庭生活需要 的费用;扶养则是 在夫妻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时,另一方应承担的维持其生活的义务。扶养在经济上体现为扶养费的承担 , 两者都有承担生活费用之内涵 。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扶养制度而无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制度。两者 关系如何,一的进化论的观点,强调二者各具 独立 的功能 :“市 民社会 里 ,必须存在两种不 同次 元的法原理 ,即市民法原理与社会法原理。市民法原理所适用的对象是具有 独立 、自由、平等之人格 的完 全者,而完全者与不完全者 、或不完全者之间 ,则适用社会法原理 ”,即“适用市 民法原理而无法达到公平 正义之 目的时,始有适用社会法原理之必要 ”;“在市 民社会 的家族里 ,夫妻各具有 独立 、自由、平等之人 格 ,则对于婚姻生活共 同体之继续维持 ,均有责任 。故夫妻应共同分担家庭生活费用。惟于夫妻之一方可 能因某种情事而无法分担家庭生活费用时 ,为使婚姻生活共 同体得以继续维持 ,故令有 能力之一方 ,单独 负担家庭生活费用 。此时 ,具有市民法性质的家庭生活费用分担之义务 ,转化成具有社会法性质的夫妻扶 养义务。”[8]结论是 :“家庭生活费用之负担是市民法原理 的贯彻 ,而夫妻扶养则是具有社会法性质之规 定。由此二相对立之法理所构成之夫妻问之义务的互相配合 ,互相作用 ,婚姻共 同体才能继续维持 。此亦 是今 日规 定此 二义 务 之最 大意 义 。”[9]
论夫妻财产 自考法律论文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封面市地:年月日论夫妻财产内容摘要: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组成社会最小的细胞,而夫妻更是一个家庭建立的基础。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既是国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也是婚姻法立法目的之所在。
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是社会主义婚姻立法的重要特征,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与婚姻法应当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夫妻间的财产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婚姻法对这一关系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
它涉及的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的问题。
夫妻财产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两者之间各自是如何确定,划分的?以及各自的特点,纠纷的处理等等。
通过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形式穿插介绍有关夫妻财产制的问题。
关键词: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财产夫妻财产约定夫妻特有财产制正文夫妻财产,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一、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4)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条的“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拥有共同所有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项重要内容。
夫妻财产制则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从立法形式上,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当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
在这里,我们主要就约定财产制进行一下探讨:一、约定财产制1、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只是在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在第一条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异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实践问题。
但并未写入《婚姻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婚姻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以的形式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做清偿。
2、对以上规定,我们可以从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三个方面理解:1)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可以约定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其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归夫妻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约定的形式,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从中外立法看:约定形式有两种,一是需要夫妻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
协议主体中的“夫妻”是指在处理财产为夫妻,而非在财产约定时为夫妻;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才产生法律效力。
婚姻当事人双方定理采用书面形式,应有公示程序要求,且以公证为准。
夫妻财产约定应以公证形式确定,公证应由夫妻双方后一方住所地或协议地签订公证机构管辖。
应当注意的是,夫妻在订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之后,如果要变更或撤消此协议,则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方可。
夫妻约定制并无时间上的限制,夫妻在婚前,结婚登记时以及婚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对财产的归属问题做出约定。
夫妻在订立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时,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无效,并且该协议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协议,视为无效。
3)约定的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这体现在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协议:对于协议,夫妻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应按照协议的内容来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
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至于知道的途径,则在所不同。
4)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达成要件,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第58条之规定合法约定必须符合以下4个要件:①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订立,他人不得代理;②约定必须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等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③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X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④约定应有合法的形式,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
对口头约定,如双方承认,或有可靠证据证明,应承认其效力。
也就是说,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在具备上述所有条件后,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二、由一宗离婚案看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案情:汪某某大学毕业自办了一家工厂,对外负无限责任,其收入也颇丰。
1994年他与兰某某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
在婚后的几年时间里,凭着其能力,家里攒了很多钱。
可是1999年3月,由于决策上的失误,加上刚愎自用,生产上出现了巨大的亏损。
汪某某为了维持经营,挽回损失,他到处借钱,结果收效甚微,不仅原来的缺损未能弥补,而且还欠下了更多的债。
他不想妻子和孩子受影响,于是与妻子商量,决定一旦债权人追债,两人就离婚。
在离婚之前,他们于2000年搞了一个家庭财产协议,协议中规定:家庭财产中,房子和家用设施归妻子所有,家庭存款中90%以上归妻子所有。
汪某某工厂出现巨额亏损的事终于被一些债权人知道了,他们纷纷找他要钱,并有些人将他告上了法庭。
汪某某夫妇一看,于该年10月兰某某以汪某某不顾家,夫妻两人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
汪某某也同意离婚,于是法院判决他们离婚。
对于兰某某主X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时,法院经调查认为,他们当初缔结夫妻财产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判决他们的协议无效,汪某某欠债是在经营家庭工厂过程中所为,他经营工厂的主要收入是供家庭成员的生活,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他所欠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债务。
由上述汪某某离婚案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处理是与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直接相关的。
汪某某是2000年1月与兰某某签的协议,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了约定,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离婚时应该按此约定办理。
但此案中,作为汪某某债权人的第三人是不知道该约定的,且汪某某夫妇订立财产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双方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因此,法院判定他们的协议无效,汪某某所欠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定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做出的,维护了他们的权益。
三、约定财产制在我国适用的模式分类目前国际上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国,它的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
二是任意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英国,日本,波兰等国。
主要特点是:不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的要求,在不违反法律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约定的内容,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
我国是采用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的国家,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个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制共同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个类型中作出选择。
1.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起源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也是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
在我国,适用于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较独立的地方,X围相对较小。
2.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亦称一般共同财产制。
在我国是传统家庭一直治用并采用的,且为绝大多数人所愿意接受。
3.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制共同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X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X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前面汪某某离婚案中,他们实行的约定财产制类型即为此种。
现实生活中,我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大多选择此类型。
四、我国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现状在西方国家,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早已相当普遍。
而在中国,特别是90年代以前,夫妻间订立财产协议简直是冒天下之大不韪。
即便是现在,大多数人也认为是对婚姻的亵渎,是为日后的感情破裂埋下伏笔。
最近,在我国妇联对10个省、自治区、市的4000名群众进行的“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后,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由此也可见人们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困惑。
笔者是赞同夫妻约定财产制这种形式的。
传统观念讲,此举似乎有悖国情,不合常理,但从经济法律的角度,发展的眼光来讲,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一项积极、明智的预见性制度。
因为它不仅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它也确实为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这有些类似于我们中国的一名俗语:“先小人,后君子,”约定协议在这里就起着一个有效预防的合同作用。
在近几年的离婚案件中,最令法官头痛的就是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法官们将大量的时间都用在了财产的调查上,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往往给当事人造成累诉,并且案件还迟迟结不了。
随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婚姻法》中的正确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出现,给此类难题带来了转机,据“婚姻与人口学会”提供的一部分统计数据表明,在对一万对离婚夫妇进行调查后发现,因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的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分割争执的占59%,反之,进行约定财产制的离异夫妇,发生财产争执矛盾占8.9%,由此可见,约定财产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何其重要。
实际上,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受制约因素很多,但究其最重要一点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
笔者当然不希望,财产协议的订立影响了婚姻当事人建立良好,和谐婚姻关系而是真心希望每一个家庭都能能够“健康长寿”,使这份协议永无用武之地。
五、在约定财产制适用问题上的几点探析:1)夫妻约定财产制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
在前面汪某某离婚案中,债权人是此案的第三人。
关于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是否对第三人生效,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所称‘第三人该知道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