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合集下载

浅谈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对于规范政府和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结合工作实践,就当前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对策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存在问题(一)规范性文件界定不清,多备漏备现象普遍规范性文件广义上讲是各级行政机关用以指导人们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和进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手段,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

因此从概念上理解应当是只要对管理相对人产生影响和要求的均应属规范性文件.但在实际工作中,作为政府和行政机关,本身就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除了个别只涉及内部管理,纯内部事务的活动外,都不可避免地与外界管理对象产生联系,因此,在文件的制定中也均会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年初制定的工作要点、工作计划、工作安排中的职责划分和有关执法工作的纪检监察类文件等从严格意义上说对于管理对象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应当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在其文件内容上规范性特征不明显,发放范围有限,只是做为单位或系统内部的文件要求进行学习、贯彻和落实,并没有面向全社会发布,该类文件是否按照规范性文件进行报备,没有明确的要求,仅从备案审核人的个人理解进行文件管理,多备漏备现象不可避免。

(二)文件制定主观随意性大,存在违法现象部分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开展工作、处理问题,法制意识淡薄,迫于工作压力,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追求规范性文件的“力度",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违法设定了许多条款和内容。

还有一些过分追求开拓创新,对于一些管理新方法新举措缺少论证,或是仅仅根据上级领导的讲话、批示,不经调查研究,不走法定程序,草草出台文件,导致文件出现违法内容。

与法律法规内容相抵触,影响文件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不仅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还直接影响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几个界定标准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制发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

规范性文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通常意义上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仅指法律范畴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日常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范围及其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认识,实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及其要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予明确定义。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和特征作了界定,应作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和判别依据。

依据上述定义,可以归纳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

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一)关于“行政性”。

即,一方面,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此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诸如“某某指挥部”、“某某领导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并非常设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通常不能成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另一方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是判别文件是否具有行政性的重要方面。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档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制发规范性⽂件是⼀种抽象⾏为,⼀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不适当或有失公正的规范性⽂件⼀旦实施,危害的不是⼀个⼈或者⼏个⼈的利益,⽽是影响到⼀个⽅⾯、⼀个系统、⼀个地区,会在⼀个较长时间,损害成千上万⼈民群众的利益,甚⾄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规范性⽂件进⾏备案审查,是对权⼒进⾏制约的⼀种有效⼿段,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更是促使国家机关依法办事、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

⼀、界定规范性⽂件的审查范围是开展备案审查⼯作的前提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执⾏中还是暴露出审查的范围过⼩的问题。

在《监督法》实施之前,⼀些省、⾃治区通过⽴法将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决定、决议和命令上,个别省、⾃治区还将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各种⽂件。

这些审查范围的扩⼤,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保护⼈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省、市均未将党政联合发布的⽂件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件列⼊审查的范围。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查制发⽂件的主体、审查⽂件内容等⽅式来确定规范性⽂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从制发主体看是否属于⼈⼤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是本级⼈⼤常委会、政府及其⼯作部门、⼈民法院、⼈民XX院和下⼀级⼈⼤及其常委会,这些机关制发的规范性⽂件应由⼈⼤常委会(⼈民代表⼤会)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因为本级国家机关由⼈⼤及其常委会产⽣,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使撤销权的法理基础。

单⼀制国家机构的⼀项组织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故⽽上⼀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件。

⼆是受政府委托⾏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临时机构和协会组织,如城管办、⼯商联、⾏业协会等。

其制发的不适当的⽂件应视为规范性的政府⾏⽂,可由⼈⼤常委会决定责成政府撤销或部分撤销。

2021年【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措施

2021年【行政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措施】规范性文件与政策措施

一、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

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二)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同时具备下列五个特征:1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以下合称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主体)制定;2调整对象为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事;3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4具有普遍约束力;5可以反复适用。

指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

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

(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令”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

(四)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1转发上级文件。

但未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的文件;或者转发文件虽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未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2内部工作制度和内部办事流程;3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文件;4请示、报告、函;5项目批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6其他不具备上述规范性文件五个特征的文件。

二、清理文件的时间范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前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市政府制定的赤政规”各乡镇(办、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清理的原则和标准(一)下列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

1、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

2、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向企业收费摊派、加重企业负担的违法设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超国民待遇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工作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已改变或有效期已满,致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或实际已经失效的经实施机关评估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3、设定内容超越法定权限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及面向社会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无法律、法规依据,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和其他机关设定的内容的4、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未被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被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分类和效力(一)

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分类和效力(一)

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分类和效力(一)【摘要】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条例、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依据各种各样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种类繁多。

从制定主体来看,不仅有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还有各级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

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红头文件,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效力。

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仅论述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不涉及其他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是一种俗称。

对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行政学界和行政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指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

但是,没有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适用做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条暗示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享有审查权,同时对合法和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适用。

然而,如何审查和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重大课题。

本文首先阐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然后讨论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分类,最后探讨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效力问题。

一、前言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条例、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依据各种各样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种类繁多。

从制定主体来看,不仅有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还有各级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

浅谈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对于规范政府和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结合工作实践,就当前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对策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存在问题(一)规范性文件界定不清,多备漏备现象普遍规范性文件广义上讲是各级行政机关用以指导人们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和进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手段,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

因此从概念上理解应当是只要对管理相对人产生影响和要求的均应属规范性文件。

但在实际工作中,作为政府和行政机关,本身就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除了个别只涉及内部管理,纯内部事务的活动外,都不可避免地与外界管理对象产生联系,因此,在文件的制定中也均会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年初制定的工作要点、工作计划、工作安排中的职责划分和有关执法工作的纪检监察类文件等从严格意义上说对于管理对象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应当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在其文件内容上规范性特征不明显,发放范围有限,只是做为单位或系统内部的文件要求进行学习、贯彻和落实,并没有面向全社会发布,该类文件是否按照规范性文件进行报备,没有明确的要求,仅从备案审核人的个人理解进行文件管理,多备漏备现象不可避免。

(二)文件制定主观随意性大,存在违法现象部分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开展工作、处理问题,法制意识淡薄,迫于工作压力,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追求规范性文件的“力度”,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违法设定了许多条款和内容。

还有一些过分追求开拓创新,对于一些管理新方法新举措缺少论证,或是仅仅根据上级领导的讲话、批示,不经调查研究,不走法定程序,草草出台文件,导致文件出现违法内容。

与法律法规内容相抵触,影响文件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不仅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还直接影响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浅谈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浅谈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浅谈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行政审判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裁判的活动,是保证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的重要手段。

行政审判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双重目的,在行政审判中,除了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外,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是非常重要的适用依据。

本文将浅谈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包括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定义、适用的重要性、适用原则和问题解决。

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行政文件、司法解释等,这些文件都是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的关键性文件,可以在行政审判中起到明确判决依据的作用。

二、适用的重要性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在行政审判中,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为行政审判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避免因审判标准的不明确导致的司法不公,保证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同时,行政审判可以对一些违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进行查处和制止,维护国家法制秩序。

三、适用原则在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法定原则。

行政行为和行政审判的主要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应该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

2.适用原则。

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性强,合理适用,不应刻意离开案件本质解决个人问题。

3.综合原则。

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应当结合经济、政治、文化、历史和社会成分的特点,从全面性、合理性、稳定性和实效性四个方面考虑,体现对不同利益及其关系的统筹考虑。

四、问题解决在行政审判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的适用问题。

行政规章和行政法规之间在理论上存在差异,具体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要避免使用过错。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2篇)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2篇)

第1篇一、引言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发布,用以规范行政管理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管理职能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书。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执行、监督和适用等方面。

本文将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法律效力位阶的划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依据,针对特定事项或者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书。

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2.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决定、行政指导意见等。

3. 行政合同:包括政府采购合同、行政特许合同等。

4. 行政协议:包括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合作协议等。

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划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是指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 法律: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

2.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

3.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依据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4. 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依据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5.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依据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规章。

6. 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一般而言,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7. 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一般而言,其法律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适用1.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依据,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其他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文简称《监督
法》)第30条和《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下文简称《备案审查规定》)第7条,都有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表述,按照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3.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4.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5.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然而,其他不适当却为不适当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留下了诸多不确定因素,使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规范性文件的备审工作当中面临不小的迷惑。

当然,作为一个兜底条款这样规定也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但从实际工作的角度而言,尽量地使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明确具体,则更有利于规范性文件备审工作的开展。

到底何为其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相抵触
《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都只规定了审查或撤销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却未将同宪法相抵触作为审查或撤销的情形。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宪法就不能够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依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众所周知,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与之相抵触。

既然《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明确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不适当的一种情形,而法律、法规又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所以规范性文件也就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无论《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是否具有明确规定。

而且《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职权。

总之,一个国家对立法行为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是由该国的宪政体制决定的。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总体上,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核心特征是代议机关至上。

这就进一步要求地方人大要依据《宪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宪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审查标准的最根本的依据。

因此,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其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之一。

二、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章相抵触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而规章又可分为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级政府制定的规章。

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市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在整个法律位阶体系中处于效力最低的位置。

必须与上位法,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上级或本级人大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一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相一致。

规章作为政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指导性法律文件,其效力层级较低,而且在司
法体系中往往也不受重视,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规章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只能作为一种参照。

所以,《监督法》和《备案审查规定》都未规定审查或撤销与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然而,规章的效力虽然较低,但却是相对于法律、法规而言,它作为广义法律的重要类型,其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标准、内容设置等方面都必须依法确定。

所以,与规范性文件相比较,其科学性、合理性、正式性都要更强。

而且一般而言,规章的制定主体是法定的有权政府,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则是政府或政府的工作部门,从隶属关系上看,规章制定主体的级别一般而言要高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所以规章的效力要高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当然,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主体也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即使如此,规章制定的法定性、科学性、严格性等方面的优势,仍然要求规范性文件必须不得与规章相抵触。

所以,在规范性文件的备审工作中,如果发现有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章相矛盾,那么也应看作是不适当的情形。

三、规范性文件与某些软法相抵触
现代行政法通常整合几种不同的规则制定形式,融合正式法与软法。

软法是一种法律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它缺乏国家法(硬法)的拘束力,但却意图产生一定的规范效果的成文软法是一种行为规范,或希望或建议或提倡或鼓励某些主体按某种方式来行为。

它的形式不拘一格,但须成文,较常见者有下述若干种:建议、意见、决议、行动纲领、行为守则、指南、通讯、标准、备忘录、宣言、框架、礼仪和倡议书等。

它的生产主体比较多元,可以是国家机关,可以是社会子系统,还可以是社会的特定系统。

姜明安教授认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条款(硬法中的软法);执政党和参政党规范本党组织和活动及党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习惯上称之为党规、党法),都属于软法的研究范围。

按照学界对软法的界定,我们认为诸如《依法治国实施纲要》《中央八项规定》等都属于软法的范畴。

这些软法虽然不像硬法那样具备完整的效力,但是作为国家的大政方针,理应得到尊崇,特别是政府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更不能与之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地方人大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其二是行政主体发布的针对不确定的对象,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和命令。

二者统称抽象行为,而后者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且占据着抽象行为的绝大部分。

行政行为必须遵守行政法规则,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否则就不仅仅是行政行为不适当的问题,而是行政行为违法,无论这种行政行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

但是现代行政法治理念要求,行政行为不但要遵守行政法规则,还要遵守行政法原则。

行政法在行政法定、行政均衡和行政正当三大原则的指导下运行,此三大原则又可细分为诸多子原则,如行政法定原则下包含职权法定、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三个子原则;行政均衡原则又可分为平等对待、禁止过度和信赖保护三个子原则;而行政正当又可以分为避免偏利、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子原则。

这就要求,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不但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据法定职权、遵守法律规则,还要做到公平、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吸引民众参与,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科学、合理,避免出现违反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情形,以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所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亦属于其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五、规范性文件自身规定不科学
规范性文件自身规定不科学,表现为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混乱、内容矛盾、可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