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19•【字号】青政[2010]93号•【施行日期】2010.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意见的通知(青政〔2010〕93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二○一○年十月)为深入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六次、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和统筹发展大局,现就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确保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创新社会管理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以来,我省依法行政工作有了明显进展,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依法行政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和部门认识不到位,依法行政自觉性不强,少数行政执法人员还未真正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程序不完善、行为不规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执法监督乏力,责任追究难以落实等,影响了行政执法严肃性和公信力。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必须牢固树立以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网上公文传输、值班信息、政务信息、督查督办、会议管理等系统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网上公文传输、值班信息、政务信息、督查督办、会议管理等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青政办[2006]18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用网上公文传输、值班信息、政务信息、督查督办、会议管理等系统的通知(青政办[2006]18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全面推进我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提高政府办公效率和质量,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力量开发了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和办公自动化系统(包括政务信息、值班管理、督查督办、会议管理等)。
目前,两个系统的开发工作和对各地、各部门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已结束,所有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从 2006年3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正式启用两个系统,利用省政府专网平台,开展全省政府系统的网上电子公文传输及政务信息、值班信息、督查督办、会议报名等工作。
为确保此项工作稳妥、有序地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开展两个系统在省政府专网平台上的各项应用,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政务信息化建设步伐。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政府系统专网网络建设任务书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青政办秘[2005]16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2005]116号)两个文件的要求,抓紧做好本地、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化建设工作。
还没有实现与政府专网连接的地区和部门要尽快实现连接,已实现与政府专网连接的,要扩大联网范围,保证政府专网覆盖到本地、本部门的所有领导和相关处(科)室,加强基于专网网络的应用系统开发。
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
二、切实加强两个系统在本地、本部门的应用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8•【字号】青政办[2012]310号•【施行日期】2012.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青政办[2012]31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我省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新一轮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此次清理工作要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合理、合法、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特别是投资领域、社会事业领域和非行政审批领域的行政审批项目,规范审批程序,创新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为建设国家循环经济发展先行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和建设新青海、创造新生活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主要任务和清理标准(一)主要任务。
对照《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服务政府建设的要求,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现有的职能职责,对有行政审批项目的省级部门(包括中央驻青有关单位)及其管理机构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
(二)清理标准。
1.对与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对应的省级部门审批项目,相应予以取消。
2.对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有效调节的审批项目,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3.对通过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审批项目,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4.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取消。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扶持发展小型微型宾馆的意见》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扶持发展小型微型宾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宁政办[2012]74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扶持发展小型微型宾馆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2012]7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市扶持发展小型微型宾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西宁市扶持发展小型微型宾馆的意见为进一步优化我市住宿业结构,快速增加床位供应,缓解旅游旺季住宿难等问题,根据《青海省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青政[2012]16号)、《商务部关于加快住宿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商贸发[2010]9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扶持发展小型和微型宾馆(以下简称“小微宾馆”)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围绕建设西宁高原生态旅游目的地、集散地和具有国际知名度的高原山水花园旅游名城,以盘活城乡居民和社会存量房产资产,鼓励旅游地产、商业地产快速健康发展,促进全民创业就业,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和经营性收入为主导,以满足多层次住宿需求为目标,本着在发展中规范的原则,有效推动我市小微宾馆快速有序发展,不断扩大全市旅游资源,提升全市旅游接待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审批管理(一)本意见所称的小微宾馆,是指通过利用自有、租赁等方式对合法拥有的空置住宅、闲置楼宇、农村院落和投资兴建的旅游商业地产,按照小微宾馆的服务质量标准经转换改造、装修装饰后具备住宿等基本起居条件,以住宿旅客为接待对象,以个体、合伙或公司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小型(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1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2000万元以下)和微型(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旅游住宿接待场所。
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会议、文件和公务活动的通知

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会议、文件和公务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宁办发[2007]29号•【施行日期】200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会议、文件和公务活动的通知(宁办发[2007]29号)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机关单位,各人民团体,西宁警备区,武警西宁支队:为进一步转变作风,厉行节约,降低行政成本,深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现就进一步规范会议、文件和公务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减少会议数量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属各部门、各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由承办部门(单位)提出具体方案,按照部门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并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
各类会议原则上要提前半个月报批。
每年4月、8月、11月份定为“无会月”,除特殊情况外,“无会月”期间不召开全市性会议。
市直部门每年最多召开一次综合性会议(含工作会议)。
上级会议有文件或主要内容已见报的,一般不开会层层传达,确需进一步传达的,也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会议规模,不搞层层仿效。
严格控制各类纪念会、研讨会、联谊会、表彰会等。
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表彰会原则上每3年召开1次。
各部门、区县召开的表彰会2年以上召开1次。
二、提高会议效率召开决策性会议前要充分沟通协调,会上以决策为主,不作过多讨论;传达上级精神原则上下发书面材料,重点强调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工作部署会要务实创新,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在基层现场解决问题的会议采用现场会形式。
各类会议要根据会议内容和领导分工通知参会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召开工作会议和业务会议,凡确需市级领导出席的,必须提前向相关办公厅书面请示,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不得直接向领导个人发出邀请。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施行《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1986]131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施行《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1986]131号](https://img.taocdn.com/s3/m/850cc51a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6a261cc.png)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施行《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施行《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1986]131号1986年8月21日)各县、区人民政府,西宁地区各单位:《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西宁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契税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我市房产交易的管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不论单位或个人买卖房产,对换房屋产权、继承、析产,赠与房产,必须到西宁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
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房屋产权归属应当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出售。
3.继承人出售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出售。
4.买卖单位自管的公房,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西宁市房管局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和营业资格,所出售的房屋报市房管局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7.出售出租的房屋,原则上应在租期届满以后,并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8.出售共有房屋,须取得共有人同意证明书。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9.出售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私有房屋,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工作情况汇报

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工作情况汇报城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工作情况汇报2018年以来,我办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相关规定对全区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工作开展情况随着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北区高度重视法治政府建设,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来抓,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审签、公布、备案审查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建立制度,规范备案审查工作。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西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区政府出台了《城北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及报备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流程、方法和步骤。
2017年,共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规范性文件3件,2018年未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事前审查,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坚持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和法律顾问列席区政府常务会议,为政府集体决策提供法制保障。
要求乡镇、区政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和需以区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区政府审定前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层级网络,通过多次把关保障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合法性。
(三)公开信息,增强规范性文件生命力。
按照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在区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规范性文件,同时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公报查询处,供公众查阅,并接受公众监督。
(四)注重清理,提高规范性文件时效性。
区政府每年坚持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公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
深入贯彻落实《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第99号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次前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城北法〔2018〕2号)等文件精神。
城北区政府按照要求,对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全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详细的清理工作,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0件,继续确认有效、保留了7件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4.02•【字号】青政[1999]27号•【施行日期】1999.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青政〔1999〕2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9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青政办〔1988〕39号)即行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总则一、为使省政府的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保证省政府高效、协调运转,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政府的作用,强化宏观经济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依法分别履行省政府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切实完成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同时,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三、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策、决议、决定。
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务。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四、省政府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职能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
五、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进取,恪尽职守,服从命令,讲究工作效率,确保政令畅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层级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2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第七条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二章起草与审核第八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第九条下列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3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收费,但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五)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部门代为起草。
4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所需调整的内容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得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以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5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五)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单位进行充分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起草部门和机构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和建议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6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四)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五)主要问题的说明。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无法制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基础性工作结束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核,并附送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7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并不得发布。
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就下列事项提出审核意见:(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具备制定的必要性;(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四)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办法的程序是否公正、适当、可行;(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制定程序;(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8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单位。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报审核:(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不符合第十六条所列事项要求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较大的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合理的。
第二十条为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9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以简化制定程序,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三章决定与公布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的政务刊物和电子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10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为公众复印文件或者索取电子文本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未规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确定为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1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每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自然失效;需要继续执行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制定发布。
第四章备案与审查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12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四)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