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合集下载

行政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规范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效率,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性、程序正当、责任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规章制度的监督管理,确保行政规章制度的严格执行。

第二章制定和发布第五条行政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具体的管理事项、管理要求和责任主体。

第六条行政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提出制定行政规章制度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二)开展调查研究,了解相关情况和需求;(三)拟定行政规章制度草案,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四)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五)组织专家对行政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六)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备案;(七)公布行政规章制度。

第七条行政规章制度的发布,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明确行政规章制度的内容、适用范围、执行主体、执行期限等事项。

第三章内容和形式第八条行政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制定行政规章制度的依据和目的;(二)适用范围和对象;(三)具体管理事项和管理要求;(四)责任主体和追究方式;(五)执行期限和废止条件。

第九条行政规章制度的形式,可以采用命令、决定、通知、通告等公文形式。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和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行政规章制度,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一、定义规范性文件,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本单位内部文件试图规范本单位各种活动的对象,其内容必须具体细致,字里行间都充满着倡导的精神,达到鼓励、控制、约束的目的,其法律效力被授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范规定开制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部门用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二、制定程序1.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经过以下几个环节:(1)拟定、发布:拟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在本部门网站上,以供社会各界和本部门审查拟定的文件,确保在发布之前得到社会大众的支持。

(2)专家论证:以全体员工、外部专家为主,全体员工及专家经过讨论后,就拟定文件的具体内容等进行论证,确保拟定文件的真实有效性。

(3)审核、发文:经上级领导审核后,由发文单位正式发文,发文单位应保存文件的相关资料,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公文信息。

2.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将拟定文件公开发布,以便为社会公众了解本部门的政策、执法情况,增强对本部门的社会效益指标的认知和信任。

三、执行机制1.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应当以司法、公安等政府行政部门为主,以文件赋予的权限执行,如有不当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恢复公平、合法的行为准则。

2.具体的执行机制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规范文件的执行范围及层级也应当规定明确,以确保规范文件得到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

3.同时,发文单位也应密切跟踪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情况。

四、考核机制1.严格考核执行机构的执行情况,健全考核机制,调动执行机构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力,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准确、完整地执行。

2.对有违约行为和不执行情况进行严肃处理,让违约示警成为受到社会大众重视的行为准则。

3.定期检查,提高社会各界考核和监督的能力,让规范性文件得到有效执行。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2020)《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以及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我委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委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委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三统一”、备案、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统一”,是指委规范性文件需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

第四条各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委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解读、报送备案;办公室负责委规范性文件的核稿,对是否属于委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商政策法规处研究确定;政策法规处负责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登记编号、备案。

第五条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精减文件的要求,严控发文数量,严禁以文件落实文件;对于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确需制定委规范性文件的,要讲究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文字把关,确保表述严谨精练、准确无误。

第二章起草第六条委规范性文件由处室依据职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效能,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性,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行政法规、规章、指令、通知、通告、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批、印发、备案、公布等管理活动。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批1.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合规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要求;2.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评估意见,认真审查需求、理论基础、实施方案等内容,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实用性和可行性;3.规范性文件的审批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层级关系和程序管理要求,确保审批人员权利合法、决策程序公开透明;4.领导审批人员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合规性、科学性、实用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确认。

四、规范性文件的印发、备案、公布1.规范性文件印发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负责送交印制单位,确保印制质量;2.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确保备案审查的公开、公正、公平;3.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内容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时间、效力、范围等法律效力要素,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权威性;4.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形式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范围等因素进行选择,公告的渠道应当多样化推广,确保公告的及时有效;五、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和修改1.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进行,由起草单位负责制定解释意见,保证解释的权威性和规范性;2.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法律法规的变化情况进行,由起草单位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确保修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六、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2.规范性文件备案表;3.规范性文件公告申请表。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通知、通告等文件;2.层级关系:是指本单位内部的组织架构、职权等方面的上下级关系;3.备案:是指将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其制定经过情况交有关部门或组织进行审核归档并且存储。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4.09•【字号】浙司〔2020〕45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发文立项制度,严控发文数量。

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定依据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发文统筹,制定务实管用举措,从严控制发文数量,严禁以文件“落实”文件。

起草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未经立项审批同意,不得擅自提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落实全覆盖要求,明确制定主体和范围。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将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管理范围,确保全覆盖。

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省政府于2019年5月底前公布省级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各市、县(市、区)政府于2019年7月底前公布本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求和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或者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意见征求、审核审议、备案管理、文件公开、清理评估等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局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管理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本局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 1 —其他临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内设机构以及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现行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意见征求、审核、集体审议、公布等程序进行。

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18•【字号】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 号《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6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樊成华2023年6月18日邯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2017年11月2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修正,2023年6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公布,省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工作方案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市、县(市、区)政府分别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10•【字号】晋市政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1.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文件晋市政发〔2020〕16号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0日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财务、机构编制、体制改革等公务规则或工作方案;(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规划或纲要;(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九)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X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X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四)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制定和公布第七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五)部门管理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并未要求制定相应实施文件的不再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条文结构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和数字以及标点符号的使用参照国家和我省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设定证明事项;(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X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十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并由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第十八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论证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进行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充分协商。

第二十一条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纳入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二十二条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向制定机关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二份;(二)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三)起草说明;(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资料;(五)征求意见情况;(六)其他有关材料。

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还应提交制定请示、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报请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起草程序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对审核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审签或者审议前,应当交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暂缓审查,并告知起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核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二)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集体审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提交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自会议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修改完毕,并由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复核后按程序签发。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印发和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备案审查第三十条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向下列机关报送备案:(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一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份正式文本以及电子文本;(三)起草说明一份;(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进行备案审查:(一)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备案审查;(二)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备案审查机关对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除由备案审查机关直接进行外,也可以由备案审查机关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共同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备案审查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关对制定机关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第四章延期和清理第三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X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X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采用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等评估方法,全面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与效果,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主要工作、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X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