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7•【字号】顺政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顺政发〔2006〕11号)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区政府200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提供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在《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报》和本机关网站(页)上予以刊登。
第五条区档案馆是区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区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送区档案馆。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18•【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1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4月18日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工作部门,包括市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本市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五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公布。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07.09•【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现将《山东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水利厅2021年7月9日附件:山东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结合省水利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水利厅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厅机关处室、直属单位不得以处室和本单位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三统一与备案、向社会公开发布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
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必须做出说明。
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03•【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21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宁2021年9月3日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不得照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合法有效、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表彰、奖惩、任免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定、命令、通知;(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三)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四)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会议纪要等;(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六)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七)其他不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法制办法】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00001)

【法制办法】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YYY,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事项。
第二章制定和公布第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级机关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制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建议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是否制定。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7.31•【字号】皖政办秘〔2018〕185号•【施行日期】2018.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一、严禁越权发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必须合法、适当,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与同一级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设定撤回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未经省政府同意不得设定行政收费,未经省政府或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同意不得设定事业性收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变更或者终止执行既有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条件;不得将下级政府的法定职权规定由上级政府行使、将政府部门的法定职权规定由本级政府行使,将一个部门的法定职权规定由另一个部门行使。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1.1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委机关各处(室、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现将《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1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草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四章决定与印发第五章备案与公布第六章清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文件质量,确保文件效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委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直接转发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简单整理、汇编形成的文件,但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除外;(二)本委内部执行的人事、公文流转、财务、保密、安全、宣传、调研、外事、档案等方面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管理制度和任务分工的文件;(三)会议纪要;(四)以本委名义或牵头印发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五)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出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部署、工作通知、监督检查、指导意见等;(六)各类请示、报告、意见和建议以及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答复、批复、决定等;(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7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大光2021年11月24日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保障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规程)、应急预案、规划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签批、电子印章、电子报备、信息共享、公开查询等技术应用,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和《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是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关,负责对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清理、备案、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可行、规范的原则,符合公开、统一、精简、效能的要求。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 —2— 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行政强制措施; —3—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等; (三)明确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 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四)概念准确、逻辑严谨、文字简明、表述清楚; (五)采用条款方式表述,条文较多时可分章、节,并符合 机关公文体例和法律用语要求。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听取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4— 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拟报请区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先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报区法制办审核,并向区法制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相关部门意见;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材料均须打印件。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区法制办可通知送审单位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可责令其重新报送或将草案退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 区法制办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从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方面严格审核把关,并向区政 府提出书面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提请区长办公会议或者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通过后,由区长签发,以《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通告》形式发布。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乡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通过后, —5— 由行政首长签发,以制定机关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制定的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的; (三)部分或全部条款不适用的; (四)所调整的对象已消失的; (五)其他应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区法制办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管理; (二)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协调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 (四)监督检查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向市政府 法制办报送备案; (二)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区法制办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 —6— 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区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区法制办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区法制办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区法制办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区法制办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区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区法制办的要求及时报送;审查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回复。 —7—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 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区法制办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区法制办报请区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区法制办。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可以向区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区法制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法制办;区法制办在3月1日之前将区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法制办;同时,区法制办于每年3月份对上一年度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查阅 第三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在《政府决策》期刊、xx信息网刊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文本;其他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或指定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指定区档案馆为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 —8— 的场所。 区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 由制定机关抄送区档案馆。 向区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纸质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区法制办反馈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情况和公众查阅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区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抄报区档案馆的,区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机关不向公众免费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的,由区法制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