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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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04.05【实施日期】1995.04.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和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12.08【实施日期】1999.12.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下同)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行政复议等国家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负有执行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中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以及根据本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聘请的特邀人员。

第六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

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3.16•【字号】琼府办〔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6日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并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托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公司);(二)本款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公司);(三)本款第一、二项所列企业(公司)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子企业,是指前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各级独资、全资、控股以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

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省外建筑业企业在海南省开展业务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海南省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业务活动的省外建筑业企业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外建筑业企业是指取得省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企业法人注册地不在海南省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和施工企业。

第四条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实行备案制度。

备案包括在海南省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备案和项目备案。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备案是指: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必须按本办法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本办法所称项目备案是指:省外建筑业企业按本办法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并通过招标或直接发包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或者委托合同后,必须按本办法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第五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可选择在海南省任何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经备案后可在海南全省范围开展业务,但备案的分支机构只能设立唯一一家。

第六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到场办理。

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外建筑业企业进海南省开展业务的备案管理和监督管理,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和指导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外建筑业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办理项目备案。

第八条省外建筑业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资质(资格)条件和市场诚信条件,方可申请分支机构备案:(一)资质(资格)条件:1、工程招标代理企业具有甲级资格;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具有甲级资质;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具有甲级资质;4、监理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或者市政公用工程甲级资质,或者其他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二)乡镇人民政府;(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样本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样本

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经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09年6月2日签发的琼建监[2009]98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机。

第三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和使用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行编号制度,一机一号,全省通用。

登记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一)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报废或调至外埠除外)。

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部门应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设备进行统一编号,七个工作日内向产权单位核发《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见附件二)。

产权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海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二)产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三)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旧设备无制造许可证的要提供省级有关部门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报废和淘汰设备除外);(四)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五)购销合同或原发票复印件或相应有效凭证各一份;(六)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七)进口建筑起重机械需提供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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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05.23
【实施日期】2005.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条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
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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