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法人人格权
人格权概述—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2、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 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其基本特征为: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固有性) (2)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离(专属 性) (3)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非财产性)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特征
固有性
人格权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直 至死亡或消灭
专属性
人格权是与权利主体不可分割、 不得转让、不得继承
非财产性
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仅 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间接财产利益
有些人格利益,可以间接地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如自然人可以 通过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而获得使用费,法人可以通过转让其名称 而获得转让费。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1、人格 人格为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主体性要 素的总和。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人格要素形成 的关系。人格要素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经济内容。 体.如 法人享有名称、荣誉和名誉要素在内的多种人格利益。
虽然人格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当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权 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经济赔偿。如权利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 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
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

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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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越来越在乎自己的隐私了,各项隐私都有法律保护的,你们知道人格权是什么吗,他里面的内容是什么,你们可能知道里面的一些内容,但是可能还不是特别的了解,下面我就整理了一些人格权的内容,我们一起来看看人格权的内容有什么。
一、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人格权又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也是人权最基本的权利。
(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法人人格权作为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但是目前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强立法和完善体系。
本文将对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进行浅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分析1.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享有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包括法人的姓名、名称、声誉、荣誉等权利。
法人人格权是法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法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目前,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相关规定,但具体的保护内容和保护力度还很不足。
目前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公司法》、《企业法》等。
但是这些法律规定的条文过于零散,不能形成系统的法人人格权保护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也凸显出来。
在商业活动中,一些公司为谋求商业利益往往会侵犯他人的法人人格权,因此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尚不完善,法人在维权过程中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不确定、维权成本高昂等问题,这也给法人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我国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建议在法律上明确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法人的名称、声誉、荣誉、信誉等属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界定好法人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标准,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建立法人人格权专门的保护机制,使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不再依赖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是建立法人人格权的独立保护体系。
可以设立专门的法人人格权保护机构,对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并给予法人相应的补偿和赔偿。
可以建立法人人格权的维权渠道,使法人能够更加便利地维护自己的人格权益。
3.加强法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加强法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提高法院对法人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和效率。
法学中的法律人格与法人制度

法学中的法律人格与法人制度在法学领域中,法律人格与法人制度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涉及到个人与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与权利义务。
本文将探讨法学中的法律人格与法人制度,以及它们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法律人格的概念与特征1.1 法律人格的定义在法学中,人格是指个人在法律上拥有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与文化背景,对人格的定义会有所差异。
然而,无论具体定义如何,法律人格都是指个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
1.2 法律人格的特征法律人格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首先,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地位。
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被赋予了一定的法律地位,从而具备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法律人格具有平等性原则。
法律人格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不分贵贱、富贫、强弱,每个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尊重。
再次,法律人格具备责任追究能力。
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个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
最后,法律人格是不可剥夺的。
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法律人格都是个人固有的权利,不容剥夺或取消。
二、法人制度的概念与类型2.1 法人制度的定义法人制度是指法律上将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或实体赋予了法人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制度。
法人制度可以将组织或实体视为具有类似于个人一样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其能够在法律上独立行事。
2.2 法人制度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法律体系与国家法律规定,法人制度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首先,个人法人。
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个人可以被视为法人,即个人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法人地位。
其次,商事法人。
商事法人是指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再次,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是指在不追求盈利的前提下,为了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组织,如慈善基金会、社会团体等。
最后,公共法人。
公共法人是指政府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如政府部门、学校等。
三、法律人格与法人制度的作用与意义3.1 保护个人权利法律人格的确立,保护了个人的权利。
民法典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

民法典法⼈是否具有⼈格权
⼈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种⼈⾝权利,与财产权利⼀样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其是⼀种基本权利,被放在重要的位置加以保护,⽬前也是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那么民法典法⼈是否具有⼈格权呢?下⾯将由店铺的⼩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法⼈是否具有⼈格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是具有⼈格权的,虽然不像⾃然⼈⼀样拥有⽣命、⾝体、健康权等具体⼈格权利,但是其仍然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也是⼈格权。
⾮法⼈组织也和法⼈⼀样享有上述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百⼀⼗条⾃然⼈享有⽣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主权等权利。
法⼈、⾮法⼈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条 ⼈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命权、⾝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格权外,⾃然⼈享有基于⼈⾝⾃由、⼈格尊严产⽣的其他⼈格权益。
⼆、⼈格权有哪些特点
1、⼈格权是⼀种⾮财产权,因⽽与财产权相区别。
2、⼈格权是⼀种⽀配权,因⽽具有排他的效⼒。
3、⼈格权是⼀种绝对权,因⽽任何他⼈都不得妨碍其⾏使。
4、⼈格权是⼀种专属权,即他⼈不得代位⾏使。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法⼈也具有享有⼈格权,具体⽽⾔是⼈格权当中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其他的具体⼈格权是⾃然⼈才能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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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知识:法律人格和法人

法律法规知识:法律人格和法人法律人格和法人,是我们在生活中时常所提及的两个法律概念。
法律人格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力的个体,而法人则是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组成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体。
本文将以此为题,详细解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与区别,并探讨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在法律上被视为拥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即能够享有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自己的义务,并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体包括自然人和某些组织(例如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这些个体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行使其权利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法律人格的核心是其拥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在法律上具有的一种能力,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创造、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年满18岁或者已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被剥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
进一步来说,法律人格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使得个体能够在法律上独立存在并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扰和侵犯。
此外,法律人格具有稳定性,即在法律上一个个体的人格属性常常无法改变,保护了个体的合法权益。
二、法人法人是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组成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相应权利义务的组织体。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法人主要包含企业法人、非企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基金会。
这些法人具有与自然人类似、相对独立且不会随着个体的死亡而消亡的法律主体地位。
在法律上,法人具有一系列权利与义务,例如拥有自主经营管理的权力和义务、拥有独自担负合同责任的权利与义务等。
同时,法人也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受到法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的存在使得组织体的运营更加规范化和稳定化,减少了个人责任,同时社会对于法人所投资的、办理的事务和行为都更加可信度高。
三、法律人格与法人的区别虽然法律人格和法人都具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能力,但它们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方式和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独立法律主体,而法律人格则是个体本身所拥有的一种法律上的地位。
法人,团体人格也

法人,团体人格也江平先生在《法人制度论》中提出:“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我认为在此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团体,二是人格。
《民法通则》第36条对于法人的定义也揭示了这句话的本质,我国法人具有独立的自己经济利益和社会作用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实体。
法人是社会组织实体,它可以是个人的集合体,也可以是财产的集合体。
无论是什么集合体,法人的团体性是毋庸置疑。
法人是独立的社会组织,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独立。
因此,法人成员或工作人员的自然人死亡或退出,对法人本身没有什么影响。
法人是社会组织,但并不是任何社会组织都是法人,区别就在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民事权利能力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些也就是法人所具有的人格。
在罗马法中,法人是拟制自然人,自身没有意思表示和能力,不能为法律行为,法人的行为能力要由其代表来实现。
因此,在早期罗马法上团体并不具有人格。
但随着奴隶制经济的高度发展,罗马共和国末叶,罗马法学家就开始比照对国家和地方团体人格的承认,抽象出私人经济生活中的团体人格。
我认为,赋予团体以人格是法律进步的表现。
不仅将法律关系简单化,使得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团体组织,以其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区分了其与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从而促进了交易的高效性。
自然人作为自然的生命实体,可以享有生命、健康、肖像、身体等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而法人则不能享有这些民事权利。
但是作为抽象的主体资格只存在有和无的问题,自然人能够享有生命权、继承权、肖像权、身体权是因为它具有这些人身利益的要求,而不是因为它具有了权利能力;法人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是因为其作为实体存在本身无这些利益要求,并不是因为它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所以,法人具有的是人格,而不是人格权。
浅论法人的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问题

浅论法人的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问题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在近现代民法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承认的事实。
自然人的人格权由法律赋予,是法定权利。
而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理论和立法的出现,是对现代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突破。
而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是否具有一般人格权,是现在学术界讨论法人制度的焦点问题之一。
一、法人的人格权“人格”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时代是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制度,经过发展,人人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因此建立了现代平等基础上的“人格”制度。
自然人的人格权被大家广泛的承认,而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是否也具有人格权,学术界产生了争论。
(一)法人人格权在立法上的体现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
虽然在该法的第二次草案中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却遭到学界强烈的反对,使得最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可以适用于法人。
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
该法的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在该法的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人格权立法。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概念,但在该法的第7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
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
上述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专属自然人者均应适用于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相并列,并且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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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法人人格权[摘要]人格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罗马法时代被用做区分人与人的技术工具;在近代以及现代法律中,人格一词所指的应该是主体在法律上的一般的地位。
然而,对于人格权来说,自然人享有是基于其自然伦理之属性,或者简言之即为“理性”及“尊严”;法人无“理性”及“尊严”可言,故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一说法即有不妥之处。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法人人格权尊严一、人格之内涵“人格”这一概念产生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
“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
在古罗马时代,户籍登记时,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只有家长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而“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带的面具引申而来,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
在罗马法时代,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长及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具有人格,即只有同时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才能被叫做“caput”,才能成为交易之主体,而其他人,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都不具有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
可见,在当时,人格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的特性,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
之后,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将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导入社会生活。
法国大革命彻底打破了这之前的社会身份制。
《人权宣言》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社会的差别只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其中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和市民(Citoyen),而非具有所谓“人格”(personnalité)的人。
在《法国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
从此,身份制在其它国家也逐渐被废止。
既然在法律已经宣告天赋人权、人人平等,那么在法律之中再规定每个人的人格平等似乎有显多余。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
上述人格的含义彼此之间似乎有着矛盾:第一种含义指人格为权利主体,第二种含义又指人格为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主体之所以能成为主体的资格,或者称为可能性,这是主体本身应有的属性,“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
”那么这个概念似乎既指代主体本身,也指代主体所具有的属性,这未免有不妥之处。
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
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
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
与法律人格不等值。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按照星野英一的观点,所谓的“法律人格”指的就是“主体”,而权利能力所指的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者叫做可能性。
由此可看出两者观点的不同。
在我看来,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
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的表达。
德国民法在创制团体人格的同时,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具“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在此问题上德国民法立法者的确用心良苦。
虽然前述不论人格或是法律人格所指代的应该是人或者团体作为法律上之主体的一般的法律地位,但是人格与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
人格是比权利能力更为抽象的概念,它只是表示一般的法律地位,而并未强调享有权利的范围如何。
二、人格与法人法人这一概念是近代民法的一大创制。
虽然在罗马法上没有抽象的法人概念,但是罗马法学家对有关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早有研究。
法人作为法学用语,是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创立的,但当时还仅仅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
真正将团体赋予抽象人格,确立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是教会法学者。
而将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是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并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
《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
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包括社团与财团。
[11]在民法典体系之中,自然人与法人共同构成民事法律主体的两大基石。
自然人与法人这两个概念均是法律设计的产物。
法律基于“个人”这样一个有机的生命存在创制了自然人这一概念;而法人这一概念的创制是基于团体以及法律人格。
法人和自然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这种区别暗含了某种重要的法学意义:即使是生物意义人个体以外的社会实体,在民法上也会得到主体承认,显示出民法上的“主体”在法律上并不一定具有与人性有的特别条件。
[12]因此,创造法人制度,折射了法律主体的法律构造本性,即,法律主体并非现实实体的自然转化,而是来自立法构造或承认,并非仅仅生命之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
[13]与自然人的概念相对应,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其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依法定程序、法定条件而成立;2、拥有独立的可支配财产;3、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设立过程中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设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设立者承担。
法人一旦设立完毕,即告成立之时起,其与设立者之间即划清了界限。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设立者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当然也独立于其它法人的财产。
独立的财产是法人赖以存续的必要条件,没有独立的财产,法人即不复存在,更谈不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了。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成为法人。
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14]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其进步意义。
首先,赋予团体以人格使法律关系由复杂转向简单。
法人创设成立以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后果或责任,而与其设立者无关。
其次,赋予团体以人格使法人的财产与创设它的自然人的财产相区别相分离,对于其成员个人所负之债务,法人不负清偿义务,不受成员债务之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
这样做其实也就是法人财产的独立,意义在于维持法人的自身活动以及保护交易对方的交易安全。
第三,有法人则有其组成人员的有限责任。
法人成立前设立者当然地为其设立法人的这一民事活动承担无限责任,即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法人一旦成立,则由法人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设立者的财产无涉。
这样一来,极大地促进了交易,经济得以飞速发展。
三、法人之人格与自然人之人格近代法对自然人人格的普遍承认是基于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
由于人的自然属性及伦理性,自然人人格必然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尊重,也就是对人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生命体的尊重;体现了对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当然也体现了对人的关怀。
一切被称之为“人性”的要素,构成了自然人人格的伦理基础。
[15]也就确立了因为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
《德国民法典》上“人”的概念来源于伦理学上人的概念。
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
[16]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他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就是人的“尊严”。
所谓尊严,康德是这样论述的:“一样有价格的东西,可以用另外一种等价物来替代它;而超越所有价格,亦即不可能有等价物的东西,才有它的尊严。
”[17] 作为受康德影响的蔡勒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人格。
以蔡勒为起草人之一的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格而被看待。
”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
由上可知,自然人人格的理论基础在于“理性”及“尊严”,那么让人不由想到法人人格是否同样基于“理性”及“尊严”,或者从根本上否认法人人格。
法人是否具有人格呢?我认为,法人当然具有人格,结合上述人格的含义推知,法人的人格即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指其它。
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和自然人一样基于“理性”及“尊严”,我则认为非也。
法人人格是一种团体人格。
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
[18]法人概念是对伦理上人的概念的移植;然而在移植过程中,过滤了人的自然因素和伦理因素。
很显然,法人不具备自然和伦理的属性,那么“理性”及“尊严”就无从说起。
四、法人与人格权自产生之初至现在,人格权都被确切地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的自由实现” 的法律保障。
[19]人格权与人相伴相生。
在法律上,人格权的创制也是与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成其为人所应该拥有的权利。
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
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均属于人格权。
[20]可见人格权都是与人的自然伦理属性紧密相连的,归根到底在于人有“理性”及“尊严”。
法人则不具有“理性”及“尊严”,法人的人格基础不在于“理性”及“尊严”,而是法律的技术产物。
应理解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一般性的地位。
而较之权利能力更具抽象性。
人格权所指向的应该是基于伦理意义上产生的人格所产生的权利,这些权利应该具有“理性”及“尊严”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