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案例:侵犯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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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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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侵犯公司人格权的典型案例

侵犯公司人格权的典型案例

侵犯公司人格权的典型案例最近,有一些公司在网络空间被曝光侵犯人格权的案例,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这些案例的典型表现是,公司或企业在使用宣传广告或其他推广手段时,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

这些侵犯行为可能包括侵犯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方面。

以下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某某公司的一则广告中,该公司迎来了一位考试的高材生,环境温馨、职员热情的感受让这位高材生特别喜欢这里,然后该公司用这位高材生的照片作为广告的宣传内容,声称这是该公司的员工,推广自己的业务。

但是,这位高材生根本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他只是去面试过一次而已。

当这位高材生看到自己的照片被用在广告中,他感到非常不满和困惑,认为自己的人格权被侵犯了,然后引起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误会。

此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侵犯人格权的思考。

侵犯人格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它不仅损害了个人的权益,而且也损害了社会的利益。

如果一个公司或企业在宣传广告或其他推广手段中,利用某个人的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进行欺骗或误导,会给受害人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

受害人可能会被他人误认为是该公司的员工,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误会;或者受害人的个人形象和隐私被人公开损害,引起不必要的困扰和烦恼。

因此,对于这类侵权行为,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制止。

首先,企业和公司应该加强自律和道德意识,避免因为短期的利益而采取不道德的宣传手段。

其次,消费者应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认真审视广告信息,避免被不实信息所误导。

最后,法律部门应该加强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立法和司法力度,坚决打击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侵犯人格权的典型案例是一个引人深思的话题,我们应该加强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对于不道德行为的制止力度。

只有企业家和消费者都能够尊重彼此的权益和尊严,社会才能更加和谐和稳定。

主播_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主播_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崛起,吸引了大量观众和参与者的关注。

然而,在主播行业的繁荣背后,也暴露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主播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例分析一:主播侵犯他人肖像权案例背景:某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作为头像,并在直播过程中频繁展示。

被侵权人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播及直播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1. 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受我国《民法典》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侵犯他人肖像权等手段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2. 在本案中,主播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已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主播的侵权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本案中,主播和直播平台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案例分析二:主播侵犯他人隐私权案例背景:某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私密照片和视频,导致被侵权人名誉受损。

被侵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播及直播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1. 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受我国《民法典》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侵犯他人肖像权等手段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

”2. 在本案中,主播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私密照片和视频,已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 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主播的侵权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人格权保护的案例

人格权保护的案例

人格权保护的案例以人格权保护的案例为题,列举如下:1. 郭美美事件:郭美美是中国一位知名微博大V,曾发布过一条引起争议的微博,声称自己的财富是靠赌博和非法经营获得的。

该微博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质疑,郭美美在随后受到了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这个案例涉及到了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冲突,人格权保护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2. 人脸识别技术滥用事件: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些公司和政府机构滥用该技术,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

例如,一些商家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顾客的跟踪和行为分析,未经用户同意就搜集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引发了隐私权保护的争议。

3. 网络暴力事件:网络暴力是指通过网络媒体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侮辱、恐吓等行为。

这种行为侵犯了被攻击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例如,某位女性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一篇关于女权主义的文章,结果引来了一大批的网络暴力,对她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

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4. 公开著作权事件: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著作权保护了作者对其作品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有些情况下,他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公开作者的作品,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例如,某位摄影师拍摄了一组优秀的作品,但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一家摄影公司擅自将这些作品用于商业宣传,损害了摄影师的著作权。

5. 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日益严重。

一些公司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收集、使用和传播用户的个人信息,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例如,一家电商平台未经用户同意,将用户的购物记录、浏览历史等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引发了用户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和维权行动。

6. 社交媒体侵权事件:社交媒体的普及使得个人信息的流通更加便捷,但也带来了一些侵权问题。

例如,某位网友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张自己的照片,结果该照片被其他人用于商业广告中,未经网友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和隐私权。

7. 虚假广告事件:虚假广告是指商家在广告中故意夸大产品的功效或虚构产品的质量,误导消费者。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1•【分类】其他正文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目录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8.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一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一、简要案情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

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

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

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

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

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人格权的案例

人格权的案例

人格权的案例人格权是指个人对自身形象、声誉、姓名、肖像等方面的权利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一些与人格权相关的案例,下面列举了十个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

1. 著名演员因商标侵权案申请人格权保护某著名演员发现有一家公司使用了与其名字相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了该演员的肖像。

演员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标,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2. 网络中的人身攻击引发人格权纠纷某个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带有恶意的文章,对另一个人进行了人身攻击。

被攻击的人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删除相关文章、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3. 名人隐私权案件一位知名人士的私人照片被不法分子盗取并公开发布在互联网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名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删除相关照片、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

4. 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某互联网公司的数据泄露事件导致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其中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敏感信息。

用户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集体向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5. 公开隐私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某媒体报道了某明星的私人生活,包括家庭矛盾、个人隐私等内容。

明星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删除相关报道、停止侵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6. 商业竞争中的人格权纠纷某公司通过在广告中使用一位著名明星的肖像进行宣传,企图借助明星的知名度提升自己的产品销量。

明星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赔偿经济损失。

7. 著作权侵权引发的人格权纠纷一位作家发现有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盗版、传播了自己的作品。

作家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对方继续盗版、传播,并赔偿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李金池、大名县金池中学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金池、大名县金池中学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金池、大名县金池中学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陈爱民宋广道【审理法官】张洁陈爱民宋广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金池;大名县金池中学【当事人】李金池大名县金池中学【当事人-个人】李金池【当事人-公司】大名县金池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杰诺王春阳任秀明赵芳【代理律所】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金池【被告】大名县金池中学【本院观点】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上诉人李金池,原系衡水中学校长,曾荣获多项国家级荣誉,并接受CCTV9的专题报道,其本人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被上诉人大名县金池中学在筹备期使用李金池的姓名、肖像进行宣传,使公众误认为李金池为大名县金池中学的校长,从而达到了增加招生的目的,大名县金池中学的行为侵害了李金池的姓名权、肖像权,李金池要求大名县金池中学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涉及人格侵权案例的法律(3篇)

涉及人格侵权案例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它涵盖了个人名誉、肖像、隐私、姓名等多个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格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人格侵权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人格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知名女演员甲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博文,称其好友乙的某品牌化妆品含有害物质,使用后导致其皮肤过敏。

乙得知后,立即要求甲删除该博文,并向其道歉。

甲拒绝道歉,且在博文下继续发表侮辱乙及其品牌的内容。

乙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案件分析1. 人格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在本案中,甲通过社交媒体散布乙及其品牌化妆品的虚假信息,对乙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2. 名誉权的损害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在本案中,甲散布虚假信息,导致乙的名誉受到损害,符合名誉权的侵害要件。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博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乙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人格权保护的基石。

在本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甲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人格侵权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依据该法的规定,判决甲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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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案例:侵犯肖像权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10日,广东雅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雅娜公司)与黄奕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黄奕同意雅娜公司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其肖像,双方之间的一切费
用都由广东金蒂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一次结算支付清楚,今后双方没有经济上的关系等。
此后,广东金蒂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黄奕酬金33000元,黄奕为雅娜公司拍摄了一组
宣传照片。2005年11月7日,雅娜公司向黄奕发函,要求黄奕再次来广州重新拍摄一组宣
传照片,但黄奕未予理睬。2005年9月23日的《化妆品报》,刊登了黄奕为凯芙兰品牌化
妆品宣传的照片一幅。雅娜公司的客户致函雅娜公司对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提出异议。
雅娜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雅娜公司
可以继续使用黄奕肖像;二、黄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为雅娜公司重新拍摄一组照片;三、
黄奕赔偿雅娜公司损失1万元;四、由黄奕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5年6月4日黄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雅娜公司及馥珮国际(法
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物品、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原审判决认为:雅娜公司与黄奕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雅娜公司可
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黄奕的肖像,而且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因此,雅娜公司仍有权继续使用
黄奕的肖像。由于黄奕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已为雅娜公司拍摄了照片,且协议未约定拍摄照
片的次数,故应视为黄奕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雅娜公司要求黄奕再次为其重新拍摄照
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由
于上述协议中并无约定黄奕代言其他化妆品品牌的禁止性规定,雅娜公司对有关行业惯例缺
乏证据证明,且行业惯例也不能对当事人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对雅娜公司
要求黄奕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黄奕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由于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双方也未补充约定期限,故应视为没有期限限制,黄奕认为雅
娜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黄奕认为协议因未约定期限属目的违法亦无
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双方协议约定雅娜公司在平面印刷品上使用黄奕的肖像,原
审法院判决其在原拍摄照片范围内继续使用黄奕肖像,而未根据协议约定在使用方式上予以
界定欠妥,本院予以补正。此外,黄奕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与本案合同之诉
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二者没有互为审理依据的关系,因此无须中止本案的审理,故黄奕要
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已经按黄奕
签收有关诉讼文书的地址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故黄奕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
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但判项表述有疏漏,
本院予以补正。黄奕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
合作协议中未对适用黄奕肖像权的期间进行约定,是否该公司对黄奕的肖像权就拥有永
久的使用权?
「法理评析」
要理解本案的疑点,就要清楚肖像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有什么特点?为什么法
院不认为该公司侵犯了黄奕的肖像权?
肖像权本身是一种人格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它区别公民人身权的其他的权利,
它和姓名权等都具有财产的性质,所以它虽有人格权的特征,但是又具有自己特殊的地方。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指有自
然人才拥有肖像权,而法人不可能拥有肖像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
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转化为财产的特征就在于它需要依托一定的载体。肖像权
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
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即就是肖像
权的财产性。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所以在自然人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诉之于法院,请求法律的协助。
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自然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
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本案的当事人黄奕在于广州亚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就必须履行对该合作协议的的义
务,所以黄奕履行了为该公司拍照,并允许该公司使用改组拍摄照片的义务。但是问纠纷的
发生就在于双方为约定合作协议的旅行期。那么就意味着该公司对黄奕的照片(为该公司所
拍摄照片)享有永久使用权。也就是黄奕出让了关于本组相片的肖像权。所以,该公司在合
作协议终止后,使用该照片并不构成侵犯黄奕的肖像权的事实。
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而基于黄奕该
广州公司达成的协议,已经构成了黄奕的同意,所以该公司使用黄奕的该照片,并没有恶意。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不能拥有自己的肖像权。法律意义是:自然
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
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但是法律也有对自己肖像权的限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
不得反对他人拍照。所以作为明星,只要他人在公众场合没有恶意地进行拍照,且不用于商
业宣传,那么就不能一侵犯肖像权起诉别人。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肖像权是一种自然人重要的人身权,它往往具有特定的财产价值。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
肖像享有专有权,自然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自己的肖像,同时又有权禁止他人在为经同
意的情况下使用肖像权。但是,一经本人同意,其他人就可以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权,所以当
事人在签订合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时就必须明确约定权利的使用时间,不然可能就意
味着同意他人永久使用自己的肖像权。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
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
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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