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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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2002修正)

【法规类别】少数民族文字

【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大公告[2002]1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5.22

【实施日期】1987.07.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2日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

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藏语文是自治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了保障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维护语言文字法制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

力。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会议、集会,同时使用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两种语言文字。

各级国家机关的普发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五条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语言文字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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