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合集下载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京司发〔2016〕51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6〕51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为做好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律师监管执法行为,提高律师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水平,北京市司法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6月27日经2016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6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规范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约谈工作,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约谈(以下简称行政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以约见、谈话等方式,督促、帮助律师、律师事务所建立、执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调解其内部矛盾、纠纷,听取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依法、规范开展行政约谈工作。

第五条行政约谈应当坚持依法开展、程序规范、充分沟通、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约谈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内部管理:(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二)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住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四)律师事务所内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劳动合同、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报告备案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五)律师、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律师会见的一般规范

律师会见的一般规范

律师会见的⼀般规范
刑事案件中,及时委托律师会见既可以为嫌疑⼈提供法律咨询,⼜可以让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可以实现对侦查机关办案⾏为的监督。

本⽂针对律师会见的⼀般规范做简单介绍。

律师会见的⼀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件;
(2)会见是否必须两个律师同时会见;
(3)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
(4)会见是否属于三类特殊案件,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反映,不得与有关⼈员发⽣正⾯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时间通知委托⼈或者犯罪嫌疑⼈、被告⼈的最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与案件⽆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应⾄少携带以下材料:
(1)委托⼈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的专⽤介绍信;
(4)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被告⼈的问候;
(2)了解并关⼼他们在押期间的⽣活情况;
(3)对他们进⾏必要的安慰和⿎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最新情况和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将来的进展可能进⾏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被告⼈提出的法律咨询。

6、律师会见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由犯罪嫌疑⼈、被告⼈在笔录上签字。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的通知(1997年11月6日)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和审判方式改革后,为了规范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全国律师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几经讨论修改,制定出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

此《规范》已经三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作为指导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请你们印发各律师事务所遵照试行。

试行中有何意见,特别是改进意见,请注意收集,及时报全国律协。

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本案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阅券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通知证人和整理证据第七节出庭准备第八节法庭调查第九节法庭辩论第十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1.06•【字号】京高法发[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1.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2014年1月6日京高法发﹝2014﹞13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法院各部门: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向市高级法院对口业务部门报告。

特此通知附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促进执法尺度统一,现就有关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若干问题做出如下解答,以供各院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1、“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前述“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2、亲属关系应当如何证明?当事人一般应当提交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收养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人事档案、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明效力较高的证据。

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交居(村)委会证明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必要时,可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释明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就双方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出具书面保证。

3、“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存在真实、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下同)的职工。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曰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侓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四)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律师看守所会见注意事项

律师看守所会见注意事项

律师看守所会见注意事项如下:
1.准备好身份证件:律师需要准备好自己的律师证和身份证等证
件,以便在会见时出示。

2.遵守规定: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需要遵守看守所的相
关规定和管理人员的指引。

3.保持客观中立:律师应该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不应该带有个
人情感色彩,尊重被代理人的权利。

4.注意言行举止:律师在会见时应该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不应
该做出不适当的表现或发表不当言论。

5.保密工作:律师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需要保密工作,不得将
涉及案件的信息透露给外人。

6.记录会见情况:律师在会见时需要记录会见情况,以备后续使
用。

总之,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需要遵守相关的规定和要求,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做好保密工作,并记录会见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0•【字号】京高法发[2005]183号•【施行日期】2005.07.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18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为依法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对律师依法提出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律师的申请,及时办理律师会见被告人的相关事宜。

办案人员在收到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为律师办理会见的公函。

对律师申请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在不影响按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安排庭前会见。

第二条充分保障律师阅卷的权利。

对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提交有关诉讼材料。

刑事案件应将公诉、侦查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提交给律师。

各法院应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阅卷后需要复印相关材料的,所在法院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条充分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的权利。

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刑事再审为七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通知律师,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

律师会见,不得不当心的八条“禁令”!

律师会见,不得不当心的八条“禁令”!会见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律师体现自身专业水平、了解案件的重要活动。

律师在进行会见的过程中,除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免在会见时因违反规定,而被看守所的工作人员终止会见。

1.侦查期间,未经侦查机关批准,禁止会见三类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即可凭相关材料预约或直接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犯罪,律师会见则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需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三类犯罪,经许可才可会见的规定仅适用于案件的侦查阶段,换言之,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会见涉嫌上述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则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或其他办案部门的许可。

2.禁止实习人员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中明确规定,实习人员,即我们常说的“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在刑事案件中,尽管一般而言实习人员可以协助其他执业律师处理文书、递交材料,进行阅卷、开庭等活动,但对于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则必须系陪同执业律师前往,而不能独自前往。

对于独自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习人员,除了其本身将可能受到处罚外,其指导律师甚至是办理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也将面临处罚。

3.在未经办案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禁止翻译人员随同进行会见对于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刑事案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系聋哑人的案件),翻译人员须经办案机关批准,才能随同律师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

一般情况下,律师应提供翻译人员的身份信息、资格证书以及其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载明案由以及会见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交办案机关确认批准。

一般情况下,一次会见则需交一次材料进行一次审批,但不同看守所有不同的规定,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对此予以关注。

4.禁止会见同案犯相信执业律师均清楚禁止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规定,关于此规定的提醒,更多应是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对于案件的审查。

律师会见规定

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文件银政法发【2009】29号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市直政法各部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遵守执行。

此《规定》请传达到每名政法干警。

中共银川市委政法委员会2009年7月2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六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理具体案件的部门负责接待律师,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下⾯这篇⽂章是由店铺⼩编为⼤家提供的⼀篇有关律师会见的知识,希望这样的⽂章能够帮助到更多需要帮助的⼈,如需了解其他相关知识,可以登录店铺向律师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刑事诉讼法》
第三⼗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迟不得超过四⼗⼋⼩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起,可以向犯罪嫌疑⼈、被告⼈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被告⼈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通信,适⽤第⼀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以上内容由店铺⼩编整理,希望能帮助到⼤家。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的,建议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店铺致⼒于为⼤家打造优质的法律咨询服务平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浏览次数:17920 2008-11-26 【大中
小】
【打印】【关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第七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一条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二条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所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

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指定专人统一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办理、协调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
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律师接待室联系。

律师接待室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律师接待室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5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

第二十二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

批准会见的,应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
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

下列案件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正常会见:(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六)其他案情敏感、复杂,可能造成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在各预审部门和看守所放置北京市律师事
务所名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可通过办案机关向其拟委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律师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检察机关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在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律师办理
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审判阶段律师作为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四条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外,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主题词:律师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规定通知
抄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安全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律公司,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北京市政府办公厅,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各区县政法委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2008年6月4日印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