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买卖型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裁判逻辑与导正

买卖型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裁判逻辑与导正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 石福宁买卖型担保合同是近年来在我国民间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担保形式,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另行就其动产或不动产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债务到期履行清偿义务则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如果债权清偿期届满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则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买卖合同,债权人取得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抵顶借贷本金及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型担保合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物权性担保,是债权人通过签订买卖型担保合同即时取得标的物,实现所有权转移;另一种是债权性担保,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房屋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担保主债权如期履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并未就房屋产权转移进行变更登记,仅是约定当主债权未能如期清偿,债权人则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就房屋所有权属进行变更登记,以房屋权属的公示公信要求,债权人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仅是一种债权性的担保。
买卖型担保合同相较于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在交易成本与客体范围等方面优势较为明显,与典型担保在资本市场运行中呈缺陷互补的局面。
然则,我国现行法律对买卖型担保合同的规定暂付阙如,学理上亦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加之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因此,各地法院出现认定结果相悖的判决。
因此,有必要就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梳理,以统一我国民间借贷实践中就买卖型担保合同效力的审判标准。
一、买卖型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分歧(一)买卖型担保合同与抵押合同买卖型担保合同以买卖为借口,其实质是发挥担保的效力,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实则是借贷合同的抵押物,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内涵是抵押合同。
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时具有真实的担保债务的意思。
尽管有学者主张,在买卖合同的效力上,由于买卖合同假借以买卖的名义,实际是抵押,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共同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不可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对买卖合同发挥担保主债权的如期清偿的意思表示系真实的。
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理辨析与裁判对策高治

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理辨析与裁判对策高治摘要: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争议形式之一。
本文从法律角度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辨析,并提出了裁判对策,以提高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效率和质量。
关键词: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法理辨析、裁判对策一、引言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争议形式,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解决起来亦较为困难。
本文旨在从法律角度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辨析,并提出裁判对策,以提高解决效率和质量。
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理辨析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担保合同的形式、担保责任的承担和解除方式等。
在担保合同的形式方面,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在担保责任的承担方面,一般来说,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债务。
此外,担保合同的解除方式也是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重要问题,一般包括履行、免除、终止等方式。
三、裁判对策为了提高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效率和质量,提出以下裁判对策:1. 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和证据要求:在审理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时,裁判员应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并对其证据要求进行明确规定,以防止一方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得到不应得的利益。
2. 对担保责任的承担进行明确界定:在判决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时,应准确界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确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以保障诉讼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3. 倾向于实现履行:在解决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时,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来解决争议,及时实现账面债权债务的结清,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
4. 考虑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在审理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时,裁判员应考虑到特殊情况的存在,如不可抗力因素等,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待当事人的权益。
5. 注重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引导:为了提高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质量,法院应加强与媒体和社会舆论的沟通,引导公众关注并理解该类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解决方式,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

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融资方式。
在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作为一种增信手段,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与此同时,买卖型担保合同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对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一、引言买卖型担保合同,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以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担保合同。
在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起到了保障出借人权益的重要作用。
然而,近年来,由于合同签订不规范、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等问题,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困扰。
因此,对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1.合同使用情况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买卖型担保合同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由于金融体系的不完善,民间借贷成为许多农户融资的主要渠道,买卖型担保合同的使用率更高。
2.合同内容特点在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特点。
一方面,合同涉及的金额相对较小,多为短期借款;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多样,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3.合同履行情况在实际操作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理想。
一方面,部分合同签订不规范,导致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出借人要求实现担保权益时,往往会引发争议。
三、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问题1.合同签订不规范在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签订不规范现象较为严重。
一方面,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一些中介机构未能发挥应有的引导作用,导致合同条款不完善,容易出现纠纷。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由于买卖型担保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
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出借人要求实现担保权益时,往往会引发争议。
《2024年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范文

《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代社会,不动产的买卖型担保是经济交易中常见的一种保障方式。
它通过将不动产作为担保物,为债权提供保障,以降低交易风险。
然而,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热点。
本文旨在探讨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分析其法律性质、条件以及影响效力的因素,并提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思考和建议。
二、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概述不动产买卖型担保,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中,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由一方提供的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由另一方对债务进行清偿。
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通过处置担保物来获得优先受偿权。
这种担保方式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具有重要地位。
三、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其具有物权性、从属性以及价值性。
首先,物权性表现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其次,从属性体现在担保的设立和存在必须依赖于主债权的存在;最后,价值性则体现在担保物的价值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价值相当。
四、影响不动产买卖型担保效力的因素(一)合同约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约定对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具有重要影响。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担保物的种类、价值、担保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二)登记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是确定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
对于不动产买卖型担保而言,登记制度能够明确担保物的权属关系,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因此,登记制度对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具有重要影响。
(三)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重要依据。
对于不动产买卖型担保而言,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其效力的认定和执行。
因此,政府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力度,为不动产买卖型担保提供法律保障。
五、完善我国不动产买卖型担保的建议(一)完善登记制度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明确登记程序和要求,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2024年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手段,其作用不容忽视。
而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特定的担保方式,其效力及影响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深入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及其法律特性,分析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与限制,并试图从法理、实践等角度对其提出建设性观点。
二、买卖型担保的概念及法律特性买卖型担保,是指以买卖合同作为基础而设立的担保形式。
具体来说,就是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条件,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为买方提供担保,若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卖方有权将标的物收回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买卖型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性:一是从属性,即其效力依赖于主合同的效力;二是特定性,即标的物特定且与主合同密切相关;三是可执行性,即当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权利。
三、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一)买卖型担保的成立要件买卖型担保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二是双方当事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标的物特定且具有可转让性;四是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或交付手续。
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件,买卖型担保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买卖型担保的效力范围买卖型担保的效力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担保的标的物范围;二是担保的债权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担保的标的物通常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而担保的债权范围则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
(三)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影响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对交易双方具有重要影响。
一方面,它为买方提供了有效的保障,确保其权益不受损害;另一方面,它也为卖方提供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当买方违约时,卖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型担保是一种有效的风险防控手段。
四、实践中的运用与限制(一)实践中的运用在商业实践中,买卖型担保被广泛应用于房地产、汽车等大宗交易中。
例如,在房地产交易中,买方为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往往会要求卖方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
买卖式担保的理论基础与司法对策以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的处理为中心

三、买卖式担保的实践操作
在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处理中,买卖式担保的实践操作主要涉及以下案 例:
某借款人甲向出借人乙借款100万元,为担保债务履行,甲将其名下的一处 房产出售给乙,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甲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乙支付利息和 本金。若甲无法按时还款,乙可依据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并优先受偿。
二、买卖式担保的司法对策
在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处理中,针对买卖式担保的司法对策主要表现在 审判实践、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三个方面:
1、审判实践: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买卖式担保的认定和处理需遵循当事人 意愿原则。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原则,根据双方 当事人的合意来认定买卖式担保的效力。
3、提高信息化水平:加强信息化技术在买卖式担保中的应用,建立完善的 信息披露机制和共享平台,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和效率。
4、强化风险管理:加强对买卖式担保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定科学的风险 防控措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稳定。
感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但 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这种合同相对性的特点,使得买卖式担保在民间借贷 与买卖合同混合处理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3、担保权益的公示:在买卖式担保中,担保物的所有权由债务人移转给债 权人,这种公示方式提高了债权人的保障程度,也增强了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动力。
在这个案例中,买卖式担保实现了以下优势:
1、增加了债权人的保障:通过将特定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提高了 债权人的保障程度。
2、维护了债务人的信用:债务人通过提供买卖式担保,展示了其偿债能力 和信用状况。
3、减少了违约风险:在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时,债权人可依据买卖合同对 担保物进行处置,降低了违约风险。
展望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买卖式担保的应用 前景广阔。为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实践:
《2024年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活动日益频繁,担保交易逐渐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其中,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具有广泛的应用和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关于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交易形式的多变性,引发了诸多争议和挑战。
本文将深入探讨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旨在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买卖型担保的基本概念及类型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买卖型担保的基本概念和类型。
买卖型担保是指为确保交易的履行或实现债权利益,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将某种权益转移至担保方或另一方所拥有,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在具体的实践中,买卖型担保通常包括物权担保和债权担保两种类型。
三、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一)法律规定与交易习惯在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时,首先需要关注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
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对担保交易进行了规范,但针对买卖型担保的具体规定尚不完善。
此外,不同地区的交易习惯也会对买卖型担保的效力产生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综合考虑法律和交易习惯的因素,分析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
(二)案例分析接下来,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深入探讨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选取典型的案例,包括不同类型、不同地区的买卖型担保案例。
然后,通过分析案例的具体情况、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点。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对买卖型担保的效力进行评估和判断。
(三)存在的争议点及解决策略在分析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时,我们会发现许多争议点。
例如,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当事人约定的效力问题、违反约定时如何处理等。
针对这些争议点,我们需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结合实际情况提出解决策略。
此外,我们还需要关注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对买卖型担保效力的影响,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
四、买卖型担保效力的保障措施及优化建议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点,我们需要提出保障买卖型担保效力的措施及优化建议。
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

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问题及司法对策摘要:I.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A.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定义和作用B.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应用现状II.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存在的问题A.法律效力问题B.合同履行问题C.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III.司法对策A.法律适用的明确B.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C.完善相关法律法规IV.结论正文:I.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现状买卖型担保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买卖合同,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合同。
在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被广泛应用,有助于缓解借贷双方的信任问题,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II.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存在的问题A.法律效力问题在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有些法院认为,买卖型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其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有些法院则认为,买卖型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其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这种分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B.合同履行问题在买卖型担保合同中,如果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担保物的权属问题等因素,合同的履行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
C.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审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例如,在审理过程中,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如何处理合同的履行问题等,都需要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III.司法对策A.法律适用的明确为了解决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法院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明确法律适用的标准和原则。
同时,法院还应当注重对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等方面的审查,确保在审判过程中,能够正确处理此类问题。
B.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针对民间借贷中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司法实践问题,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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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 法官说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银根紧缩与各类经济主体融资需求旺盛的矛盾日益突出,融资主体不断探索新的融资担保方式,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交易方式应运而生。
但我国担保立法和物权法中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反复应用而行之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并未涉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1. 具体表现形式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债权债务合同的同时,也与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价款抵偿债务,如果债务按期偿还,则买卖合同不予履行。
2. 存在的问题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引发的经济纠纷,主要涉及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买卖型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清偿债权,清偿方式如何等具体问题。
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思想认识和裁判标准亟待统一。
二、买卖形式担保的性质界定1.与附条件买卖比较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也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与真正的买卖合同有着本质不同。
第一,此类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对债权的保障,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此类合同并不具有独立性,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它的产生以债权债务合同的产生为前提,伴随着债务的清偿和消灭而消灭,具有从属性,而真正的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并非从合同。
因此,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而是一种担保合同。
有人对这类担保称为“担保型买卖”,实有不妥,笔者认为,这类合同称之为“买卖型担保”较为贴切。
2.与典型担保形式比较第一,买卖型担保并未将买卖标的物进行抵押,更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属于抵押。
第二,买卖型担保并未将标的物交付担保权人进行质押,且绝大多数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商品房,不存在质押的情况。
第三,债权人没有占有标的物,更不具备留置的适用前提。
3.是物的担保还是债的担保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债权债务合同来保障债务得以履行,因而这一担保性质是债的担保。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虽然当事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则债权人可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真正对债权发生担保作用的,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为商品房)。
笔者认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买卖型担保并非债权担保,而是物的担保。
至于这一约定的效力为何,是否可以按其约定方式确保债务得以清偿,则是司法实践中应予考量的问题。
4.与让与担保比较有学者认为,买卖型担保最接近于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
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能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让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之间的区别仅是转移所有权先后次序的区别。
基于此,杨立新教授将本文所论及的担保形式形象地称为“后让与担保”。
但是,笔者认为,从效力上来讲,这种“后让与担保”的“让与”是否能够得到实现,有待于法律和审判实践的认定。
如果该“让与”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这一称谓也就与实不符了。
这也是本文未采用“后让与担保”称谓,仍称其为“买卖型担保”的原因。
三、买卖型担保的效力认定对于买卖型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形式,认为无效的观点为数不少,主要理由为:一是流质条款无效。
认为买卖合同本质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属无效合同。
二是违反物权法定无效。
该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该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流质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但认为有效的观点的主要理由为: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的纠纷,并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应认定有效,即使存在流质条款,也不应全部否定其效力。
笔者认为,我们在认识买卖型担保的效力时亦应秉持:1.遵循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宗旨。
就利益衡量而言,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宗旨,债权人的地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于债务人和担保人。
据此,买卖型担保合同设置了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条件,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应得到法律的确认。
2.买卖型担保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认可其效力,研究其适用准则,不仅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的任意法本质,还有利于规制引导这一担保方式的发展,为其最终成熟、成为法律规定的典型担保创造实践基础。
3.从社会价值角度看,担保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信用,融通资金,担保方式不仅是债权保障方式,也是一种金融产品。
一个国家担保制度的完备与否,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买卖型担保适用范围较为广泛,设立较为便捷,克服了质权必须转移动产,抵押权必须进行抵押登记的繁琐程序,使得融资方式更为简便有效,既满足了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又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有着较大的效率价值和促进交易的功用。
认可这一担保方式的效力,是对实践需求的呼应,也是对目前我国担保制度的有益补充。
4.从国际惯例上看,不少非典型担保在国外已经运用成熟,成为典型担保形式。
与买卖型担保最为接近的让与担保制度,最早肇始于德国。
德国在1 8世纪以后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和发展了现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9如果再往前追溯,让与担保又可谓滥觞于罗马法上的信托和日耳曼法上的信托。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规定了比较成熟的让与担保制度。
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让与担保成熟应用的范例应为我国担保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虽然买卖型担保有上述种种理论依据与现实优势,但是也遇到了多种理论质疑,承认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克服以上物权法定原则、流质禁止条款等几个理论障碍。
四、对买卖型担保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对策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除了有其基本价值和独特功能外,还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为现行法律所规制,才能体现持久的生命力。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A.合同形式买卖型担保涉及标的物通常为商品房,为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应为书面形式订立的要式合同。
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买卖型担保合同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
因为缺乏法律规制,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形式往往欠规范,有的仅书面订立借款合同,口头订立担保合同。
而有的只订立担保合同,以口头方式约定借款合同。
此时,如果双方均认可为担保合同,根据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性质。
而实践中,通常是原告坚称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而被告不予认可。
此时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对合同的性质进行厘清和甄别。
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型担保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存在明显不同,如合同载明的房屋比同地段同类型房屋价格低;合同上直接写明房款已经全部或大部支付,而原告往往无法提交房款交纳凭证;合同约定通常比较简单,对于房屋交房、过户等情况约定不明,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规范;约定的交房、过户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通常相隔较久。
例如: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年未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被告一直对原告有还款行为,原告对该些还款事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合同。
B.标的类型担保合同应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标的物不应为法律禁止转让之物。
标的物不应局限于不动产,也可以是双方认可其价值的动产,具体标的物可以参照我国物权法对于抵押物的规定。
可以设立担保的标的物: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禁止设立担保的标的物: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C.公示方式对于合同是否公示。
在尚未纳入物权法体系之前,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公示方式也受到制约。
但是,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角度,应鼓励公示行为,对于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担保合同,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可以作为公示形式。
2.担保人的义务与质权和抵押权不同,买卖型担保的权利人不能通过占有担保物或抵押登记来保障其在担保物上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担保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
第一,担保人未经担保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
第二,担保人擅自处分担保标的物的,应审查第三人是否善意。
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审查,应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人们的交易在习惯上通常是建立在对不动产登记簿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第三人与不动产登记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推定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并据此进行交易,从逻辑上可推出第三人与登记名义人的交易是“善意”的,主张该交易是非善意的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对于缺少公示程序的买卖型担保合同,第三人的恶意较难证明。
对于以商品房为标的物的合同,经商品房预售登记后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对其善意应负有证明义务。
第三,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履行顺序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实现方式买卖型担保的实现,即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
目前理论和实践上有清算型和非清算型两种观点。
清算型又分为处分清算型和归属清算型两种,前者需要担保权人对标的物变价受偿,后者则是担保权人直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亦须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如果标的物价值超出被担保债权范围,则担保权人须向担保人交还超出价款。
如果不足,担保人还应支付差价。
非清算型是指标的物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就我国司法现状看,非清算型处理方式受到流质条款的制约,况且,这一方式确实存在市场变化产生实质不公的可能性,不利于保障债权,也不易于交易稳定,还有可能使得当事人之间为了规避交易税费而制造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