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李艳芳)
环境保护法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环境保护法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
在中国,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在环境保护法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是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责任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强化环境责任意识,更能够通过经济手段来强化环境保护行为。
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下,人们在环保行动中更加积极,责任人也更加谨慎以避免对环境造成额外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污染排放、非法采矿、盗伐植被等。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任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修复损害、恢复生态功能、支付相关费用等。
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根据损害程度、损失范围、恢复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同时,责任人还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需要解决一系列问题。
首先是责任认定的问题。
在实践中,责任人的界定并不总是明确的。
有时候损害责任的划分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或者相关利益关系的干扰而产生争议。
因此,建立公正、透明的责任认定机制是重要的保障。
其次是赔偿标准的确定。
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损害程度、恢复费用和经济能力等因素,既要使责任人感受到经济压力,也要保证赔偿的合理性。
另外,赔偿的实施和监督也是制度的关键环节,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赔偿行为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补充。
目前,环境保护法尚需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衔接和协调,以更好地适应生态环境治理的需要。
其次是加强对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赔偿资金用于环境修复和保护,避免被滥用或挪作他用。
此外,加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惩治也是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司法适用实证分析

〔2〕 李兴宇:《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3〕 李承亮:《恢复原状费用赔偿的性质》,《武汉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4〕 柯坚:《建立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多元化法律救济机制———以康菲溢油污染事件为背景》,《甘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2012 年 第 1 期 。 90
(二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是一种多元化的法律救济机害赔偿诉讼是目前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 司法救济的有效手段。2012年8 月 31 日 修 订 的《民 事 诉 讼 法》第 55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有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 〔2〕 巩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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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行 政 监 管 程 序 中 规 定 了 多 种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方 式 。 环 境 保护法和诸多单行环境资源法在行政监管程序中规定了多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 担方式(见表1)。《森林法》第44条、《河道管理条例》第 45 条,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应责 令相对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其他 环 境 保 护 单 行 法 规 则 要 求 责 任 人 对 相 关 费 用 进 行 承担。《水污染防治法》第85、88、90、94 条 规 定 政 府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第 三 方 代 为 治 理,并 由赔偿责任人承担相应费用。《土壤污 染 防 治 法》第 94 条 规 定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生 态 环 境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履 行 修 复,所 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 用 权 人 承 担。《防 洪 法》第 56 条 规 定 既 不 恢 复 原 状 也 不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的 ,代 为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 赔 偿 损 失 责 任 从 表 面 上 看 都 涉 及 金 钱 给 付 ,然 而 指 定 第 三 方 代 为 治 理 、委 托 他 人 代为履行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或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所 产 生 的 费 用 是 否 属 于 责 任 人 因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而赔付的金钱并 不 明 确,赔 偿 费 用 的 性 质 目 前 尚 不 明 确。 在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责 任 中 ,环 境 保 护 单 行 法 规 对 赔 偿 损 失 行 政 责 任 部 分 的 规 定 较 为 具 体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更 为 细 化 ,实 践 操 作 也 更 容 易 落 实 ,这 便 使 得 行 政 法 律 救 济 更 为 高 效 便 捷 。
生态环境损害可保性问题分析及完善路径研究——兼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为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有 效管理,以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计 算及相关的审判活动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自2014年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 名录》(分为第I批与第II批)、《环境损害司
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与《环境损害司
实现风险转移及分散之目的(石兴,2010)。
从可保风险本身而言,应当至少满足四 项要件:其一,同质风险大量存在;其二,风
险发生具有偶然性;其三,风险发生具有独 立性;其四,风险具有可预测性、可量化性。 然而,进一步分析则发现,现行规定下纳入 环强险承保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尚难以完 全满足可保风险的四项要件。具言之,第 一,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存在模糊,同质风险 难以识别;第二,除外责任合理性欠缺,导致 其并不十分契合可保风险需具备偶然性的 要件;第三,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制不 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难以评估和量 化。有鉴于此,本文围绕生态环境损害的可 保性问题,结合风险可保性理论及《环强险 草案》等相关规定展开全面分析,并以此为 基础对提升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保性提出相 应的建议,以期助力环强险对环境风险保障 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表1环境事件的四种类型
结果突发
原因突发
化工厂爆炸并导致污染物大范围泄漏
原因渐进
地下管道经长时间腐蚀破裂, 导致有毒有害气体溢出
结果渐进
[
贮藏化工产品的容器破裂, 化工产品流入地下污染地下水,
进而污染居民饮用水
工业排污持续性污染居民饮用水源, 居民因长期饮用被污染的水, 毒素在身体内积聚而患病
该表参考李松《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介绍》,载《保险研究》2004年第6期,第37-38页。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献综述周华颖 赵艳艳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保护环境利益的新兴制度,自2001年出现类似性表达到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专家学者对此多有探讨研究。
初期从概念界定、性质厘清、立法依据等角度论证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期主要围绕原告主体资格题展开研究;2015年之后研究重点从制度架构过渡到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具体问题。
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界定;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划分;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4.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规则。
在研究方法上,目前大多局限于理论层面,难以有效回应现实困境。
而《民法典》出台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一定影响,其中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激起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的探讨。
另一方面,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经纳入《民法典》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归入民法典的侵权请求权还是独立成为公益诉讼请求权?这一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文献综述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6-0080-03一、引言我国学者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类似性表达首次出现于2001年,直接研究成果则出现于2004年。
通过归纳分析自2004年以来有关国内研究文献①,发现其经历了从开始关注、较多关注到成为热点的过程,研究视角从国外先进制度借鉴到国内本土化制度设计,研究方向从论证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可行性转向完善制度设计的具体问题,研究领域从环境法走向诉讼法,研究成果愈发丰硕。
二、研究现状(一)研究阶段学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可以按照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出台为时间节点,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4—2009年。
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的情况下,以叶勇飞、詹建红、张旭东、吕忠梅等学者为代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初期探索,从概念界定、性质厘清、立法依据等角度论证我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摘要]2014年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对损害担责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
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具有非凡意义,因为这是首次对环境基本法原则的规定。
本文将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演进,结合法理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性质,立足于法条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内容,分类讨论责任的具体内容与该原则可能存在的问题。
最终得出结论,损害担责原则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是法治社会进步的体现,它有利于落实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同时它也将继续服务于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环保法;损害担责;法治近年来,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其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主要是预防,要求进行综合治理,需公民共同参与,出现损害要担责的原则。
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此规定对我国环境责任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利于发挥基本原则对环境保护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推动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
损害担责原则作为一个环境法的新原则,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一、损害担责原则的概述(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历史演进1.污染者付费原则对于环境问题中,损害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发展的,如同哲学上所说的认识是螺旋式的前进和上升的一样。
在以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之后,政府开始用财政对环境问题进行援助,此时遭到了许多民众的反对,民众认为国家财政是由纳税人缴纳的,大部分纳税人并没有造成污染,为什么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治理,纳税人缴纳的钱应该用于公共事业,造福于公共利益。
类似这样的反对声越来越高,关于此类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由西方的24个国家组成)于1972年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那次决议对污染损害行为明确要求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使污染治理外部费用内部化。
然而,在关于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方面,委员会认为该原则不应仅停留在对于污染行为的惩罚上,而应该全面重视环境的保护,资源的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1

贯彻落实新环保法——关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实问题的几点思考学员:田怀珍摘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20多年,对减缓和防治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改善区域环境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环境影响评价实际工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结合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实践,简要分析了目前我市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结合新环保法的实施提出了解决的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新环保法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是环保部门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保障环境安全的根本措施。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经实行20多年,201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经修订实施后,进一步加强了此项工作,并进一步制定了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等规定加大了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惩处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保障环境质量和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其重要性愈发凸显。
新环保法对于未批先建的项目,明确提出了“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于以往建设单位作为捷径而采取的“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将成为历史。
同时,对“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的”,还要拘留责任人;明确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将环评列为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与立项建设的必备条件。
还单独增加一条,要求“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也就是政策环评雏形初现。
有专家点评,新环保法中关于环评的规定,是环保法治建设的里程碑。
一、什么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实施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战略、规划和开发项目,在其实施、兴建之前,对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
它是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重要支撑之一,是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环保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精髓和根本功能就是“预防为主,源头控制”,这是环境影响评价领域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在环保体制改革和环境管理战略转型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走在前面。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372e713f68a6529647d27284b73f242336c31f0.png)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6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
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结束——。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金山江彧超、杨丹芳2014年03月25日引言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
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
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
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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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李艳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5-9-14内容摘要:环境损害赔偿是各国救济环境损害受害人的主要手段。
我国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存在诸多困境,而寻求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内在的救济策略和制度外的多重救济途径,不失为完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明智选择。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法法律责任环境损害赔偿通常指因污染环境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不是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但它作为救济受害人利益损害的补偿性手段受到受害者的广泛关注,因而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比较考察与制度核心环境损害作为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物,其民事责任体系构建始于20世纪中叶之后。
罗马法以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均没有关于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
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关于不可量物侵害①、《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近邻妨害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接近,或者就是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定②,但因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环境问题尚不具有普遍性,甚至还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关注,因而,以上关于近邻妨害的规定是基于传统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作的规定③。
在环境问题凸显,受害人需要法律救济而又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援用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可以起到相当的作用时,人们便将《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可量物侵害与《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近邻妨害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关于环境损害的规定。
但是,不论不可量物侵害还是近邻妨害,均不能完全解决基于对现代环境问题深刻认识基础上产生的公害损害赔偿问题,因而,德国于1976年制定的《联邦公害防治法》,从环境保护的理念出发,对不可量物侵害作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呼应的解释,明确指出,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对人体、动物、植物或其他物质,足以产生影响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放射性以及其他类似的环境破坏现象。
另外,德国还于1991年专门制定了《环境责任法》,就环境相关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
但是有关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没有系统完整的规定。
美国侵权行为法将各类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囊括其中,环境污染损害也不例外。
有关环境污染损害之民事责任承担适用普通法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
不过美国的特点在于:受害人基于个人利益损害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适用普通法,但如果基于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则可以适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环境立法。
日本是20世纪环境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面对污染给公众造成人体伤害的巨大压力,日本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颇具创造性。
环境污染的受害人不仅可以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日本国会还通过了《公害法纠纷处理法》和《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这两部立法专门对公害纠纷的处理程序、如何对公害健康受害者予以补偿进行了规定,对于及时救济受害者、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我国环境问题的产生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要晚一些。
由于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一旦发生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必然远远严重于人口相对较少的资本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环境污染事故必须高度警惕,对环境问题要格外重视。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制定较早的几部法律中就有《环境保护法(试行)》。
但是,《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前所颁布的环境立法中均没有涉及环境民事责任。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最早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如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通则确立了我国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
此后,有关的环境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可见,当前我国有关环境污染损害立法是采取民事基本立法与环境部门立法并存的立法模式,与多数国家的做法相同。
不论各国环境污染损害立法采取何种模式与体例,但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规定是共同的,即如果想让污染受害者获得赔偿,必须对传统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
为此,各国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等为契机,在传统过错民事责任之外,强调民法的社会化,侵权人因一些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之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据此对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进行了相关调整与修正。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困境与成因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作了规定。
但是,因环境污染提起的民事案件或者久拖不决,或者屡诉屡败的状况,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人们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和积极性,从根本上不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形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第一,立法规定的矛盾和冲突。
我国有关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中。
关于赔偿是否以违法性为条件,以及归责原则的规定并不一致。
多数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但是,研究其规定并非如此。
按照“违法性包括过错”的理论,《民法通则》强调“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以“过错”为要件。
而其他单行法均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显然这里强调的是行为的危害性,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
这意味着,依照《环境保护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考虑主观因素的。
由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给执法者思想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导致在实践中人们为到底应该给环境标准、排污标准和质量标准什么样的地位而争论不休。
但从严格意义上来看,这也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因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官理应选择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但是,在没有法律专业素养的受害人面前,法官在某些外在因素的影响下,就可能故意钻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空子”,适用《民法通则》,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第二,有关立法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
环境损害赔偿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有利于受害人的诉讼形式和程序。
然而,我国相关立法规定要么欠详细、明确,要么干脆没有规定。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中当事人如何分担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
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对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但这个规定仍比较原则,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包括什么?被告承担多大范围的举证责任?均没有涉及。
因此,导致法官适用法律随意性较大。
其次,《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在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及对各国普遍采用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的集团诉讼形式没有任何规定,更加增大了救济成功的难度。
第三,忽视利用行政手段处理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性。
我国现行的各项环境立法均规定赔偿纠纷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个规定已经遭到环境法学界许多学者的批评。
因为从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和困难来看,由主管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来处理环境纠纷的确具有许多优点,给当事人带来方便,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但是将行政处理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程序,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部门解决环境纠纷的积极性,造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社会矛盾激化,其中原因学者多有诟病。
纵观日本公害纠纷处理程序中行政部门的作用,我国现行规定的确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四,环境司法存在严重问题。
尽管我国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环境司法中存在的问题更加严重。
首先,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环境司法的公正。
地方政府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较多情况下是站在保护污染者的立场上,严重影响了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和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援助的韩祥诉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案④、陈氏三兄弟诉两家水泥厂损害赔偿案⑤等大量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是久拖不决,即使法院判了,结果也是原告败诉的多。
其次,中国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的素质也影响了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的正确适用和环境案件的高效与公正处理。
北京市某区27户居民诉某煤炭收储和运销站一案⑥中,一审法院故意对27户居民的起诉设置障碍,在审理过程中回避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别规定,甚至曲解法律。
三、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路与对策针对以上问题,学者们倡议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笔者以为,通观上述造成环境损害赔偿纠纷难解决的原因,立法的完善固然重要,但还必须对环境损害民事赔偿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寻求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内在的救济策略和制度外的多重救济途径。
(一)完善立法。
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外乎三种选择:其一,修改现行法,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
针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实体性条件规定的差异,必须在立法上予以统一。
《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已经考虑了对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
对有关环境损害的程序性规定如举证责任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诉讼资格问题等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进一步完善。
其二,制定专门的程序法。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立法尽管在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方面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经过修改基本上不会影响解决环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而程序性的问题反而是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困境的焦点和难点,这也是各国的共同特点,所以,日本专门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
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笔者认为,这个选择困难不是太大,也比较切合现实。
其三,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这种方式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试图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
其优点当然十分明显:一是可以极大地便利受害者的诉讼。
受害者只需要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所有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无需再到众多的民事立法、环境立法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二是也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也会遇到较大的困难:首先,在现行立法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有无必要另起炉灶再搭台?其次,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会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比现有规定更详细的规定,如果再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就涉及到如何与《民法典》相协调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彼此关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