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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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关系密切,但存在许多差异。

文章以“胡斌飙车案”为例,从其案情回顾与法院判决、两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杭州胡斌飙车案杭州“胡斌飙车案”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人们对这一案件的讨论似乎没有停止,尤其是对胡斌飙车行为到底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已然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为此,笔者从“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2009年5月7日晚,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在杭州市的主干道上,准备共同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

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与同伴驾驶的轿车互相追赶、超速飙车的情形。

20时08分,当胡斌驾驶轿车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由于速度过快且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直接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出大约5米高后再重重摔在20米以外的地方。

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调查发现该路段为人流密集区,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

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并和同伴有相互追逐、超车行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胡斌被刑事拘留,5月20日晚,杭州警方宣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同日,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胡斌飙车案”法院判决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

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

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1、就罪过形式和犯罪形态而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抽象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具体的危险犯。

2、就法定刑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拘役。

仅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这三个罪名的危害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

3、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其可能与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想象竞合,此时,应择一重罪论处,最终成立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如果是数行为的话,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举4个例子:例1:2017/2/8之B项: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20公里后,不慎撞死路人张某。

因已发生实害结果,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案:该选项是错误的,乙既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想象竞合犯。

例2: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例3: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故意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4:如果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引起,而是由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视信号灯)所引起,则应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4、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的过失犯罪,二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例如:A与B同去C家赴宴。

A明知B开车,仍对B殷勤劝酒,B酩酊大醉。

A明知B大醉,仍劝说B驾车回家,B在回家途中不小心将一行人撞死。

经查,B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远超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后B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责。

本案中,A 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对B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

此外,在本案中,A的教唆行为不仅与B造成事故之间具有心理的原因性,而且A对此也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A作为教唆者需要对这个加重结果负责。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似乎两者没有任何联系,其实则不然。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驶⾏为(如闯红灯、超速驾驶、酒后驾车等)和致⼈死伤或者重⼤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所构成,⾏为⼈对实害结果的发⽣只能持过失的主观⼼理状态,⽽对于违章驾驶的主观态度,则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如此看来,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驾驶便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驾驶⾏为,可见,两罪之间存有⼀定联系。

⾄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可以作以下分析:1、按照⼤多数⼈的理解,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是⼀种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种结果犯,因此,若醉驾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结果,则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2、若醉驾⾏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后果的要求,且⾏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此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形下,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然没有其适⽤的余地,醉驾⾏为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只能从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为刑法分则第⼆章中的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性质上同属于危险犯,这使得对他们的区分并⾮易事。

⽽要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弄清楚危险驾驶⾏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法”?对此,笔者⼗分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以其他危险⽅法”仅限于与放⽕、决⽔、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法。

换⾔之,只有当醉驾⾏为造成与放⽕、爆炸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属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法”。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我国刑法中针对危害社会安全的两个罪名。

虽然这两个罪名都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它们在构成要件、危害对象和刑罚幅度等方面存在一些不同。

首先,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危险驾驶行为一般包括酒后驾驶、超速驾驶、闯红灯等,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主要在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利用危险的手段,对公共安全进行侵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是有意为之,也可能是无意中造成的。

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故意纵火、投毒、破坏公共设施等。

相较而言,危险驾驶罪更加侧重于交通安全领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广泛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其次,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构成要件上也有一定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通过交通方式来危害公共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没有这个限制,行为人可以通过非交通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危害。

此外,危险驾驶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主要表现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更加广泛,涵盖了对公共环境、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的危害。

再者,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幅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三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刑罚为十年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幅度要高于危险驾驶罪,这也反映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更高一些。

总的来说,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我国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的重要条款。

两者在危害形式、构成要件和刑罚幅度上存在一些差异,但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安全而设立的。

通过加强对这两个罪名的研究和应用,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言:什么是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特征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一)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其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

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

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驾驶故障车上路行驶,酒后开车,超速开车,疲劳驾驶等等。

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

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一切为了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比如我们高速巡警执法的红宝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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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让世 人关 注 , 中成都 孙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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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并没有结束 。 文将 公诉 此案时的一些思考全 面展示 , 本
以此求教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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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交通 工具演变 为杀人 机器 时。“ 交通 肇事” 即发
现行刑法没有 明确 规定的危 险方 法犯罪 , 即刑法分则第 2 章 危害公共安 全罪 中已经涉及 到的具体罪名 规定 的行 为之外 的其他 行为。 否则就应 当以刑法规定 的具体罪名予 以定罪 ,
而不以本罪定罪处罚 。 在认定 以危 险方法危 害公 共安全 这种 犯罪 时 , 须把 必 握构 成 危 害公共 安 全 罪 的特 定要 件 。既不 能 盲 目扩 大解 释, 也不能任意缩小其 范围 , 混淆罪与非罪 、 此罪与彼罪 的界 限, 导致定罪不准 , 量刑不 当。正如上文所说 , 由于本罪条文
人 对可能发 生的危害结 果是 出于 “ 明知” 而 在过于 自信过 ,
失 中 , 为人对可 能发生危 害结果 只是 “ 行 预见 ” 。正 如 “ 可
速为 6 公里 /小时 的闹市 区, 10 0 以 3 公里 /小时 的速度 高速
驾驶别 克车在下班 高峰期 间 ( 人流车 流量相 当大 的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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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作者:田夏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对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定性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章以罪过形态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突破口,以厘清行为人在驾车肇事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作为认定罪过形态的路径,并探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以其他危险方法”成立犯罪的符合性问题,以期获得对两罪准确适用的清晰认识。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过形态;其他危险方法引言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009年几起车祸引发的案件(王卫斌案、胡斌案、孙伟铭案、黎景全案和张明宝案)让世人关注,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

上述五个案件,案件事实表面上具有相似性,但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

本文以王卫斌、胡斌案与孙伟铭、黎景全、张明宝案为视角,提出自己对于驾车肇事案件定罪的界定原则,即区分肇事中的不同行为并对之予以探讨,以期获得对两罪准确适用的清晰认识。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之法理分析(一)“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突破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驾车肇事案件而言,此类犯罪在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肇事)均可实现解释上的契合。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成为区分罪名的突破口。

按照理论界的通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由故意构成,而交通肇事罪应由过失构成。

因此,罪过形态的认定,是在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场合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其他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若主观方面为故意,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主观方面为过失,则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分较易准确把握,难点在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分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首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①使用危险方法;②危害公共安全。

使用危险方法是指犯罪行为人使用一种或多种危险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或造成损害。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通过使用危险方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公共场所、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一般大众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设施、物品或者法定活动进行破坏、损毁、污染或者破害,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

其次,危险方法的定义是非常广泛的,可以包括各种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方式。

例如:破坏、损毁设施设备、散布危险物质、引发火灾、爆炸、泄漏等。

无论是直接对设施设备进行破坏,还是散布危险物质引发危险,都符合危险方法的要求。

再次,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对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造成威胁或破坏。

公共安全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差别性的特点。

普遍性是指公共安全是整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仅仅局限于个别人或个别群体。

连续性是指公共安全需要持续维护和保障,不能容忍严重威胁和损害。

差别性是指公共安全的保护和维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措施和防范。

最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也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决定的。

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犯罪人需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犯罪行为需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并达到一定程度。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数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市政设施、放火等。

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性质,刑罚也不同,分为三个层次:一般情节、较重情节和特别重大情节。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使用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

只有在行为满足了相关要件,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威胁或破坏,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一罪行的刑罚则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有所不同。

对于该罪的打击和防范需要从加强公共安全监管、提高法律意识等多个方面入手,以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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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摘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要客观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态。

如果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及财产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没有认识到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或者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实施其行为的,说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主观心态属于过失;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明知会发生车祸仍然实施的,说明其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的迅猛增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发生交通事故最多的国家之一。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每年平均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约50多万起,交通肇事犯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

特别是近期发生的几起酒驾重大交通事故案,肇事者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正确界定肇事者的罪责,对于有效预防和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分析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这两罪的犯罪主体。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为主,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处罚。

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比如在乡间公路行走的贾某,由于发泄私愤,向路过此处一辆货车的挡风玻璃投掷石块,司机为躲避袭击将一妇女撞到致死。

贾某因违反关于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他行为的规定,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于该罪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体不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那样,仅存在于交通运输领域,而是广泛存在于不特定的公共安全领域当中。

虽然《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十四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行为,不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为十六周岁。

故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实施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其他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如果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主观方面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主观方面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肇事者定罪的关键,就在于实施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一)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严格界定为过失我们知道,所谓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

交通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从形式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持的心理态度,从严格意义上讲,由于这种心态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要求是“过失”还是“故意”。

二是对交通肇事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这是法律所严格要求的。

如果为故意,则因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而不能以该罪论处,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该罪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一般情况下,犯罪主体除极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属于直接故意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情况表现出来,一是为了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况在生产流通领域比较常见,比如令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瘦肉精”事件,5名生产销售瘦肉精的人员被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刘襄等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工作,明知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食物会对人的健康产生很大危害,出于获取高额利益目的不顾大众生命健康,擅自大量生产和销售这种用于添加猪饲料的化学原料,其主观心态应为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是为了实现某种犯罪目的,放任了另外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比如甲为了达到报复乙的目的,对在商场购物的乙投掷自制爆炸装置,结果造成包括乙在内的多人伤亡,甲为了达到杀害乙的目的,不顾公共场合大众的生命安全,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

(三)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条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由于主体都为肇事者,都实施了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行为,导致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肇事者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成为决定其犯罪构成的主要因素。

因此,正确界定肇事者的故意与过失,对如何判定其涉嫌何种罪名尤为重要。

1.直接故意与过失的不同。

这两种主观心态比较容易区别,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人的生命造成伤害或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失,而希望和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都有动机,并且目的明确。

如珠海“司机骆某故意撞人案”,2008年11月5日,个体司机骆某在行至该市城东中学北门时撞伤两名学生,后不顾当地派出所一名综治队员跳上车的制止,仍闯入学校北门,造成5人死亡,19人受伤的惨剧。

骆某某因工作与生活不顺,产生厌世情绪,主动实施其犯罪行为,希望和追求不特定人员的伤亡,系一起典型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的以驾车撞人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刑事案件。

而过失则是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动机,也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愿望。

具体讲,交通肇事罪要求肇事者既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动机,也没有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愿望。

2.间接故意与过失的不同。

由于这两种主观心态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也没有产生的动机与目的,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相似性,界定起来较前者有一定难度。

(1)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

前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结果,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仍然实施其行为;后者则是没有预见到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其行为。

对发生危害结果一个是明知,而另一个则是不知。

比如正在驾驶机动车辆的司机,并没有超速行驶或超速幅度不很大,因为没有注意到前方突发情况而致人受伤,属于疏忽大意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为急于回到单位在限速路段超高速行驶,尤其是在放生事故后并不减速,又导致了多人伤亡,这种为了赶路而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主观心态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

首先是这两种心态对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都含有认知的成份,只不过一个是知道,一个是预见到。

关键就在于前者知道的程度非常大,即明确知道;而后者知道的程度较前者比较小,对于是否发生事故判断比较模糊,存在侥幸心理。

其次是虽然发生社会危害结果都不是这两者的直接目的,均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但是前者采取的是放纵态度,即为了实现自己目的,对于是否发生危害结果漠不关心,或者讲根本不予考虑,发生危害结果后一般也不马上采取防治救助措施;而后者则真心不希望发生,也不存在放纵的心态,而且导致事故发生后后一般会马上采取防治救助措施,以积极阻止事故的继续扩大。

3.如何判定间接故意与过失。

基于以上分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区别这两种主观心态的关键,在于如何判定肇事者对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认知程度。

即(1)认识到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极大,为了实现其他某种目的,仍然实施其行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

如发生在广东的“黎景全酒驾案”,肇事者在已经撞人后,置被撞人员及在车前的众多村民于不顾,企图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已经倒地的李某和梁某二人死亡,说明其认识到开车撞向车前村民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极大仍然实施其行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2010年5月9日发生在北京的“英菲尼迪醉驾案”,肇事者陈家由于酒驾,在人员及车辆较为密集长安街永安路口,以高于11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远超过案发路段的限速标准,说明其应当认识到这种情况下,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极大,致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

上述两肇事者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而实施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实施其行为的,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因为这种主观心态不是“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不属于故意。

比如肇事者没有饮酒或饮酒并不过多,在道路上没有超速或超速幅度不大,这种情况发生车祸能性相对较小,说明肇事者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轻信结果不会发生,主观心态属于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犯罪客体分析这两罪的同类客体都为公共安全,只不过前者的范围仅限于交通运输领域,即铁路、航空运输以外,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后者的范围则比较宽泛,几乎包括各个公共安全领域。

四、犯罪客观要件分析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两个特征:(1)肇事者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公共交通范围内的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等。

(2)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否则不能以该罪论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并且其危险性应与这些具体危险方法放的危险性程度相当。

该罪不象交通肇事罪那样需要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只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客观分析其构成要件由于肇事者的驾龄、实际经验、心理素质等具体水平存在差别,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认知程度并不相同,加之事发路段的客观环境及当时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不能因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就一概认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为了减轻罪责而界定为交通肇事罪。

应当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客观分析其犯罪构成,特别是主观心态属于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这样才能正确界定其罪责。

注释:韩俊杰.两起“瘦肉精”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中国青年报.2011年7月26日.游春亮.珠海驾车故意撞人案件初步查明:个体泥头车司机厌世作案.法制日报.2008年11月6日.董玉庭,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梁思辰.菲尼迪醉驾:危害公共安全最高判死刑./news/201006/120505.html.访问日期:20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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