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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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划存款的法律规定(3篇)

扣划存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划存款,是指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划拨一定数额的存款,以履行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

扣划存款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执行措施,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扣划存款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扣划存款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银行接到人民法院的查询令后,应当立即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银行接到人民法院的查询令后,应当立即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银行接到人民法院的冻结、划拨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银行接到人民法院的冻结、划拨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银行接到人民法院的冻结、划拨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

”三、扣划存款的条件1.法律依据扣划存款必须依据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

2.执行依据扣划存款必须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必须具有履行法律文书的能力,即被执行人有足够的存款可供扣划。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冻结、划拨及扣留、提取区分及适用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冻结、划拨及扣留、提取区分及适用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冻结、划拨及扣留、提取区分及适用[关键词]查询;冻结;划拨在司法实践中,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最普遍的司法手段和措施。

本文将从这两种执行方式的法律依据、概念和适用对象、法律手续、妨碍责任、执行范围等方面入手探讨如何区分。

一、法律依据出处相同这两种执行方式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九种通常方法和手段之一,均出自《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二、概念和适用对象不同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

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在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2篇)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是指查封扣押措施在法律上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从查封扣押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查封扣押的概念查封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限制其使用的强制措施。

三、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依据,其中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3.其他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四、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查封扣押适用于以下情况:1.违法行为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2.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或者灭失的;3.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4.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的。

五、查封扣押的程序1.决定程序行政机关在决定查封扣押时,应当依法审查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3)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

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

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的识别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比较突出的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承兑汇票保证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为由提出异议,称被冻结的存款系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解除冻结措施并停止扣划。

因此,笔者结合新修订的民诉法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尝试归纳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的规则。

同时,对识别被冻结款项的性质以及人民法院间协助执行的法律适用作以浅显探讨。

一、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可以冻结,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扣划.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2条及2004年10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均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讲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存款作为财产的一种,当然可以冻结和扣划。

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特定动产(存款)、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债权、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可以查封、冻结。

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2篇)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适用问题,查封扣押行为容易引发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查封扣押的定义与法律依据1. 定义查封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限制其使用、流通、转移等措施。

2. 法律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查封扣押行为的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法定职权原则: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查封扣押权力。

(2)法定程序原则:查封扣押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法定依据原则:查封扣押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达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查封扣押行为是否是必要的,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手段实现相同目的。

3. 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做到以下方面:(1)公平对待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2)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程序1. 审查阶段(1)审查涉嫌违法事实: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对涉嫌违法事实进行审查,确保查封扣押行为具有合法性。

(2)审查查封扣押措施: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对查封扣押措施进行审查,确保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2. 实施阶段(1)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明确查封扣押的依据、范围、期限等内容。

刑法诉讼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

刑法诉讼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

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肖建国作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的一种控制性执行行为,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不明确历来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大缺憾。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用了9个条文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效力的规定。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其所及的客观范围,除存在于查封物、扣押物、冻结财产本身外,还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

就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而言,动产、不动产本身,包括其构成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均受查封、扣押的效力所及。

从物是与主物不可分离但在效用上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称附属物。

依据民法上“从物随主物同其法律命运”的原则,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主物被查封、扣押后,其效力及于从物。

孽息系原物出产之物,或者说财产上产生的收益,有天然孽息(如鸡蛋、羊毛、果实、幼畜等)和法定孽息(如租金、利息等)之分。

由于天然孽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与原物密切结合在一起,不属于独立的物,不能单独成为查封、扣押的标的,因此,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

在《查封规定》起草过程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查封、扣押的效力能否及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法定孽息。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由被执行人收取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和由第三人收取的天然孽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天然孽息还是法定孽息,都是原物上产生的收益,只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而将法定孽息排除在外,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因为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这么规定,我们就照搬照抄,可以考虑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一并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

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法规(3篇)

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法规(3篇)

第1篇一、概述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的财产、行为等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

在我国,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

以下将从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等方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阐述。

二、适用范围1.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下列案件进行执行:(1)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的财产、行为等进行强制执行;(2)行政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的财产、行为等进行强制执行;(3)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行为等。

2. 执行法规定,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包括:(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2)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3)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执行的案件。

三、执行程序1. 申请执行(1)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供相应的证据;(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受理;(3)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

2. 执行通知(1)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期限;(2)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 执行措施(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2)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4)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其他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

四、执行措施1.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变卖或者转移;(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

扣留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扣留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留财产,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我国,扣留财产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扣留财产的法律规定、扣留财产的程序、扣留财产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扣留财产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经查明确实用于犯罪的,可以依法扣留、冻结、查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经查明确实用于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留、冻结、查封。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的财产,可以依法扣留、查封。

”2. 扣留财产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留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犯罪的工具;(3)非法持有的违禁品;(4)其他依法应当扣留的财产。

三、扣留财产的程序1. 申请扣留财产(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扣留财产的,应当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扣留条件的,应当作出扣留决定。

2. 扣留财产的实施(1)人民法院在作出扣留决定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实施扣留措施。

(3)人民法院在实施扣留措施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被扣留财产的安全。

3. 解除扣留财产(1)扣留财产的期限届满或者扣留财产的原因消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扣留。

(2)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扣留财产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扣留。

四、扣留财产的法律后果1. 扣留财产的法律效力(1)扣留财产后,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处分被扣留财产。

(2)扣留财产后,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返还被扣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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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

实践中,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

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比较突出的是,案外人、被执行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质押担保、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者优先受偿。

笔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问题略抒己见。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有同志认为,因为已设定质押担保,不能冻结和扣划该资金。

笔者认为,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问题是扣划该资金时,申请执行人和质权人谁应优先受偿?
例如,法院在执行A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执行人B(开发商)在C银行存有资金,遂进行冻结并拟扣划该资金。

此时,案外人C银行当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B曾同其及购房人D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B自愿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购房人D的担保人,保证D按时向C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D违约,则B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即已被冻结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优先向C清偿。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依约将法院拟强制执行的该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即法院已冻结并拟扣划的资金账户。

案外人C银行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称若强制扣划,则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时,就出现C银行的抗辩究竟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A的债权问题。

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

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

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

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

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

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合同法有"合同标的不特定,则合同不成立"的原则,金钱特定化后进行质押,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

因此,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

但是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

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

案外人C银行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但其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

此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银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在C银行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A支付。

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银行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

同时,还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法院执行查明,上述资金不具备特定化条件时,即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开立专户将资金转移占有并特定化,则C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其执行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

此时,该资金不但可以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及时将该资金向申请执行人A支付。

当然,如果案外人C 银行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二、冻结被执行人资金或债权时,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及期限的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申请执行人系另案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其金钱债权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将资金执行至法院账户,而相关审判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持协助执行通知、民事裁定要求执行机构对该债权或者资金进行保全,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保全该债权或者资金的情形,对此,如何适用法律?
例如,甲系A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又系该院审判庭的另案被告或者B法院另案被告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机构的身份已由执行人变更为协助执行人。

既然成为协助执行人,就应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及时履行此项协助执行义务。

协助执行中,在冻结上述财产时,同一人民法院审判庭与执行机构之间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是否应受期限约束?
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有意见分歧。

有学者认为,不应有期限的限制,因为此时执行法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助执行人。

有学者认为,应有期限的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该规定第三十条还规定,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

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未再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

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现财产的流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

就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首次针对不同财产规定了不同的查封、冻结期限。

结合上述规定,说明受冻结期限约束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其他资金及债权等其他财产权。

人民法院账户内执行到位的资金虽不是银行存款,但应属于其他资金,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没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除外"的但书条款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同一人民法院审判庭与执行机构之间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同样应受到冻结期限的约束。

一旦执行机构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即应立即进行冻结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并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的具体内容和事项,适用不同的期限,并依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资金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对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二年。

期满,如果审判庭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未向执行法院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

如果办理了续冻手续的,则冻结效力应当继续维持。

三、冻结、扣划存款中,判定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性质的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

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

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

首先,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

结合结算办法,专项资金应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项资金。

结算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四种,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其次,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及开户登记证。

其中,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
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律、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因此,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存入专用账户,专向管理和支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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