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桂林市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桂林市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桂林市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规定,将收回、收购、置换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

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成立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委员会。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领导担任。

成员由计划、建规、经贸、财政、国土等部门组成。

市土地储备交易委员会负责对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领导,并对土地储备交易、资金运作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协调。

第四条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属非盈利性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计划、建规、经贸、财政、国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31•【字号】市政[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市政〔2011〕73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国发〔2008〕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3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通知》(市政〔2009〕37号)等文件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2008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决定继续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998-2008)》、《决定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998-2008)》、《决定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1998-2008)》已经2011年5月24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国发〔2008〕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规定,未列入《决定继续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各县区、各部门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对列入《决定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负责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规定的程序修改,修改工作必须在一年内完成。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3.26•【字号】市政规〔2018〕10号•【施行日期】2018.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市政规〔2018〕10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桂林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2018年3月26日桂林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桂林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规范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盘活城镇存量建设用地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桂国土资发〔2014〕9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7〕51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2014〕43号)等相关规定和土地估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 2012〕 58号 2012-09-24(来源: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对本行政区域所辖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一负责发布征收预公告并组织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组织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收集、整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三组织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工作。

(四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专户存储、管理与拨付使用。

(五负责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六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审批程序给予房屋征收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征收安置等项目作出立项批复。

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具体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征收范围及其建设安置房规划用地范围依法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及其安置房建设用地依法予以确认。

在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负责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

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审核和调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桂林市201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

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桂林市201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

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桂林市201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19•【字号】市政告字〔2022〕34号•【施行日期】2022.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桂林市201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022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201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22〕90号)批准我市征收集体土地34.3015公顷,作为桂林市201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批次名称桂林市2019年度中心城市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

二、征收土地范围及面积象山区二塘乡北芬村民委员会芬塘村民小组、大村村民小组、小村村民小组,红光村民委员会常家村民小组,阳家村民委员会茶店村民小组和平山街道办事处平山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老村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共34.3015公顷(四至界址范围以实地勘测定界为准)。

三、征地补偿标准(一)征收集体土地综合区片地价补偿标准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市政规〔2020〕11号)的规定,土地补偿标准如下:(二)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桂林市市辖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市政规〔2020〕19号)的规定执行。

四、被征收土地所涉及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一)货币安置。

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员。

(二)社保安置。

根据自愿选择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23号)的规定,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31•【字号】市政规〔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土地资源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桂林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2020年3月31日桂林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桂政办函〔2020〕 5号)要求,我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公布如下: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农用地(永久基本农田和自然保护区除外)的征收补偿,涉及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不低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1.1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4倍进行补偿;征收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1至0.4倍进行补偿;新增乡(镇)、村,参照相邻乡(镇)、村中较高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补偿。

二、征收土地在2020年1月1日前已获得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征地补偿和征收程序按已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实施。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

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在我市尚未出台新补偿标准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管理)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房地产管理)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2007〕56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桂林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在桂林市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被征用(征收)为国有土地时,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是指: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依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被征用或征收为国有土地(简称征地)并转为建设用地时,对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的搬迁、拆除,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拆迁。

二、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对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改、建规、国土资源、房产、工商、市容、公安等部门以及原集体土地上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三、实施拆迁前应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等规定,并参照房地产评估规范进行。

(一)当被拆迁人不要求进行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另批宅基地迁建安置,而是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应为:将被拆迁房屋假设为国有出让土地上有产权的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得出的单价,扣除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征地成本、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上市流转的折扣。

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2012〕58号)2012-09-24(来源:)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对本行政区域所辖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一)负责发布征收预公告并组织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组织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收集、整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三)组织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工作。

(四)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专户存储、管理与拨付使用。

(五)负责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六)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审批程序给予房屋征收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征收安置等项目作出立项批复。

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具体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征收范围及其建设安置房规划用地范围依法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及其安置房建设用地依法予以确认。

在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负责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事宜。

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审核和调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桂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政〔2006 〕45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
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凡征收本市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及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征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建规、公安、劳动、民政、粮食、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三条征收土地必须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下设征地机构,负责征收市辖区内土地的具体业务工作。

建设用地单位应委托征地机构征收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建设单位委托征地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附表一)。

国家出台税费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与土地权属相关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征地补偿登记事项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三个月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收集体土地,按地类等级进行补偿。

(一)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菜地、水田、旱地,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改变种养品种并连续种养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3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

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

未经同意自行改变种养品种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

(二)不属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田、旱地、养殖水面、菜地等,改为其它经营品种并连续三年以上的,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未满三年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现行地类进行补偿。

(地类
的等级划分见附表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不具有土地权属合法证件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土地的补偿费标准按下列地类等级标准执行:
(一)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五)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七)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八)征收荒地、荒山、荒沟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0.75亩),不超过0.06公顷(0.9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0.6亩),不超过0.05公顷(0.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八倍。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0.45亩),不超过0.04公顷(0.6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0.375亩),不超过0.03公顷(0.4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0.3亩),不超过0.025公顷(0.375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四倍。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0.3亩)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八)征收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农用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九)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和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具体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十四条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按《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暂行规定》执行。

地上附着物中的坟地,视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标准见附表六)
第十五条土地年产值由市土地、物价、统计、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地类核定的前3年的产值作为依据,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国家重点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0 〕39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补偿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不得分配到户和个人。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和个人。

不论采取哪种安置方式,都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为解决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需要建设用地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优先安排用地。

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02公顷
(0.3亩)并一次征地20公顷(300亩)以上的,按征地面积5% 的比例安排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要求,可在原地安排,也可异地安排。

所安排建设用地,可自用或者与他人合作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后,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收,但人均耕地少于0.0067公顷(0.1亩),原农业户口也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对谩骂、围攻、殴打征地工作人员,鼓动群众阻挠、扰乱征地工作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雁山区不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由雁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
附表二
桂林市城市区域内水田、旱地、菜地、鱼塘等地类等级分类表
附表三
土地补偿费暂行标准(元/ 亩)
附表四
安置补助费标准
附表五
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附表六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