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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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思考

1 9 8 5年我国的《 继承法》 颁布, 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对调整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关系发挥 了十分重要 的作 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原有的继承法 己不 能有效地调整 新形势下的我国继承法律关系 。 为了适应不 断发展的经济 社会和对人 民传统习俗 的尊重 , 需要对现行 的继承法律进
我国现 行 《 继承法》 一共分为 5章 3 7条 。其 中关于遗 嘱的 内容主要包括 : 遗嘱继承方式、 遗 嘱继承人 的范 围、 遗 嘱的要件、 遗嘱执行人 、 见证人 、 附义务 的遗嘱、 遗 嘱效力 、 遗嘱的撤销 、 变更和执行等。 《 继承法》 第1 7条规定 了遗嘱
的方式包括: 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口头遗嘱和录 音遗嘱。 《 继承法》 第2 0条规定 : “ 遗嘱人可 以撤销 、 变更 自 己所立 的遗嘱。 ” 遗嘱的撤销和变更是遗嘱人 自由处分 自己 财 产的一种法律行为 , 也是遗 嘱人本人 的一种 自由处分 自 己死后遗产 的权利 。 我国《 继承法》 赋予 了遗嘱人充分 的自 由处分 自己身后财产 , 但与此同时, 遗 嘱 自由也受到法律和 社 会道 德的限制 , 遗 嘱继承人不得在法定继承人之外指定 继承人 。此外 , 我国 《 民法通则》和 1 9 8 8年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若干 问题的意

我 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相 关制度规定
有遗 嘱能力 , 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不
具有遗嘱能力 , 不能设立遗 嘱。从 《 民法通则》 的相关规定 来看 , 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即十周岁 以上的未成
遗嘱 ( w i l l , t e s t a me n t ) , 是有遗 嘱能力 的人生前对其遗 产所作的处分, 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

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

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从其实施20 多年的效果来看,总体还是能够满足调整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需要的。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使现行继承法不能满足现有的继承关系的需要。

1、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我国继承法的制定的初始阶段,中国的经济仍处于发展阶段。

人们的财产量相对比较少,且继承关系也比较简单。

但是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目标的提出,个体组织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得我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这一时期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加也使得继承的遗产数额增加。

2、计划生育的实施和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结婚和生育的年龄普遍推迟。

独生子女家庭已成为主要的家庭结构,这些变化实质上是缩小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会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而被收归国有的情况的发生。

3、现行法定继承的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继承关系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对于遗产的继承,人们从原来的不在乎到现在的重视,但我国继承法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都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继承法确有修改的必要性,本文将对我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自己的修改构想。

一、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 一)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我国继承法规定: 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

另外,还规定把那些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继承法规定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除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继承人才可能超过二亲等,范围过窄; 孙子女只有代位继承权,孙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没有被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 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之间; 同时,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这一规定也不够严谨科学,会影响到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取得,应予以作出相应的变动,以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遗产的分配和管理过程中,由特定的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遗产并确保遗产的合理分配和使用。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首先,遗产管理人的选拔和管理存在着不确定性。

在一些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选拔可能出现不公正、不透明的情况,导致了不合理的遗产分配。

同时,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也不够完善,容易造成滥用职权的情况。

其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也并不清晰。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可能会存在权利过大或职责不清晰的情况,导致了对遗产的管理出现混乱和不公正的情况。

此外,遗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素质也需要得到更多的保障和提高。

由于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过程中需要涉及法律、财务等多个领域,因此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然而,当前有些遗产管理人并没有接受过专业的培训和教育,导致了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当的操作。

综上所述,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得到更多的重视和改进。

通过完善选拔机制、明确职责和权利、提高专业素质等措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确保遗产的合理管理和分配。

论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着在 实践 中需要 收货方对 承运人 的主观过失承担 举证 责任 。但是这种举 证责任 的分配跟海 商法第四 十六条 是 相 矛 盾 的 ,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采 用 的 是 汉 堡 规 则 》 的 过失推定 原则 ,将过 失的举 证责任 倒置 ,但在这 条规 定的 中并 没有包含 迟延交付 ,而且迟延 交付的概念 是 在随后的 条款里才 出现的 ,这 很明显是 存在一定的 问 题的。 同时 ,要求收货人承 担承 运人 迟延交付的主观过 失 的举证责任 ,对收货 方是不公平 的 。在海 上货物运输 中 ,承运人是 运输的 当事人 ,对航 运的具体 情况比收 货 人要 了解得 多 ,而且在 航运 中发生的很 多事实只有 承运 人知道 。收货人在远 离海洋 的大陆 ,从 事着 自己 的事 业 ,不可 能清楚地去 知道航运 的具 体情 况。在海 上具 体发生过 什么事 ,收 货人往往 很难 了解 ,要去搜 寻证据 很难 ,成 本很高 。承 运人获得证 据的能 力比收 货人 强得多 ,成 本也要低 得多 。因此把 迟延交 付的举 证责任分 配给承运 人去承担 比较合理 。因此 ,对 我国 ( 《 海商法 迟廷交 付的举证 责任的修 改建议是 :完全 借鉴 汉 堡规 则》 ,在 《 海商 法》第4 款 中加入 “ 6 迟 延交付 ” ,改为 “ ……在承运 人的责任 期间 内,货物 发生 灭 失或 损坏 或 迟 延交 付 ,除 本 节 另有规 定 的 以 外 ,承运 人应 当负 赔偿责任 。”然后相应 的将迟延 交 付 的概念 条款 提前 ,才能真正 的合理安排迟 廷交付 的 举证责任分配 。 综 上所 述 , 由于 我 国 海商 法 的颁布 的时 期较 早 ,在很 多法 律规定上 已经不能适 应我 国 目前实 际海 运 和 经 贸 事 业 发 展 的 要 求 ,我 国航 运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目前的遗嘱继承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存在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

尽管我国有《继承法》对遗嘱继承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比如对于遗嘱的形式、内容、撤销等方面的规定并不清晰,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复杂、时间长、费用高的问题。

遗嘱继承需要经过公证员的审查、公证、遗产清点和评估等一系列繁琐程序,导致执行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给继承人带来不便。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漏洞,容易被继承人利用进行欺诈。

由于遗嘱的真实性难以审查,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导致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诈骗或者非法侵占财产。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保护继承人利益方面有所不足。

遗嘱继承往往需要继承人亲自去证明和辩护,给予了不法分子侵占遗产的机会,导致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一是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遗嘱的形式、内容、撤销等细则,加强对遗嘱的审查和监管,提高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二是简化遗嘱继承的程序,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浪费,为继承人提供便利。

三是加强对遗嘱的鉴定和公证,建立健全的遗嘱登记制度,加强遗嘱真实性审核,防止遗嘱被伪造或者篡改,确保遗产的合法继承。

四是加强对继承人的保护,建立健全的继承人权益保护机制,加大对遗产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需要经过不断的完善和改进,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遗产纠纷,保障继承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遗赠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我国遗赠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2 0 1 3年第 7 期
法 治研 究
我国遗赠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木
吴 国平
摘 要: 我 国《 继承 法》 修 ̄ l - . z - 作 已经启 动 , 我 们 应 当抓 住 这 一难 得 的 历 史机 遇 , 对现 行
遗赠制度进行全面修订 包括增设遗赠种类、 扩大遗赠法律 关 系当事人的 范围、 扩 大遗赠标
6 7
我 国遗赠 制度 的 不足 与立 法 完善
理” 、 “ 附 义务 的人 、 受 遗赠人 无 正 当理 由不履 行 , 经受 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 . 人 民法院可 以取消他接 受 附义务 那部 分 遗产 的权 利 . 由提 出请示 的继 承
本文系福建省教育厅 2 0 1 1年 B类 社会科学研究项 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 的立法完 善” ( 项 目编号 : J B1 1 3 1 4 S ) 的阶段性 研究 成果之一 。
料 作者简介: 吴 国平 , 福建江夏学 院教授 、 发展规划处处长 , 福州大学 、 福建 师范大学硕士生导师 。


我国《 继承 法》 和司法解释有关 遗赠制
度 的 主 要 规 定
我国遗赠制度 的内容主要体现在《 继承法》 和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贯 彻 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继 承 法 ) 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 以下 简称 《 继 承 法 若 干 意见 》 ) 中。 其 主要 内容 包括 : 1 . 遗 赠 的 主 体 根 据 我 国《 继 承法》 第 1 6条 第3 款 的规定 . 遗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遗赠人与 法定继承人 以外 的 自然人或集体组织 、 国家。 2 . 附义务 的遗 赠 。 根据《 继承 法若 干意 见 》 第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引言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一、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基础的相应改变,我国《继承法》远不能适应现行继承下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结合我国现实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比照外国财产继承制度,可以看到我国继承法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检讨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主要缺陷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继承有关问题的立法原则和操作方式,我们可以清晰地分析出我国《继承法》中主要存在的几个制度性缺陷,将为修订和完善《继承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1985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就总则、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处理部分以及附则部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意见》是对《继承法》的一个有效的完善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继承法》中不完善的部分内容。

但是,《意见》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少具有建设性的补充内容,也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继承法》中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

二、我国《继承法》存在的缺陷(一)遗产范围过窄1.部分遗产未列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我国遗产范围进行了全面表述。

从现行法律对遗产范围的表述分析,很多当前社会中的新的公民个人财产都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具体内容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方式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对象为集体土地。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 定继 承相 对 应 的继 承 方式 。它 是指 继 承 人依 照 质 要件 和 形式 要 件 、遗 嘱 的效 力 等具 体 问 题作 了 被 继承 人 生前 设 立 的合 法有 效 的遗 嘱继 承 被 继 承 补 充性 规 定 ,这 是 目前 为 止我 国最 重要 的有关 继
人 遗产 的继 承 方 式 。在 遗 嘱继 承 中 ,继 承 人 的范 承法 比较 系统 的司法 解释 。长期 以来 , 最高 人 民法 围 、继 承 人对 遗 产 的应 继份 额 均 由被 继 承 人 生前 院还 发 布 了大 量 的 有关 继 承 问题 的批 复 。这些 司 所 立 的遗 嘱来 确定 ,被 继承 人 可 以指 定 由法定 继 法解 释 规定 了一 些有 关遗 嘱继 承 的 内容 。此外 , 我 承 人 的 一 人 或数 人 继 承 其 财 产 的一 部 分 或 全 部 ,
南通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版 社 第2 7卷 第 1期
双 月 刊 2 1 0 1年 1月 出 版
我 国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的 不 足 与 完 善
吴 国 平
( 建 江 夏 学 院 ,福 建 福 州 3 0 0 ) 福 5 1 8

要 : 国现 行 《 承 法 》 于 立 法 之 初 的 局 限性 , 致 在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设 计 上 存 在 许 多缺 陷 与 不 足 。 我 继 由 导
遗 嘱 (et n) 被继 承 人 生前 在 法 律允 许 执 行 < T s me t是 a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 承 法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若 的范 围 内 按 照法 定方 式 对 其 死 后 遗 产 所 作 的 处 ( 以下 简 称《 继承 法 若 干意 见 》 第 3 ) 5条 至 4 3条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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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所谓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依照信托目的管领处分的制度。

该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思分配和处理财产。

《信托法》将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正式确认。

但就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而言,相关法律多有缺陷之处,若要使其真正被社会广泛采用,还需从多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遗嘱信托缺陷完善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就遗嘱信托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来自于英美法,具体而言指英国的用益制度。

1亦有说起源于罗马法上之“遗产信托”制度。

2不仅是欧美国家,遗嘱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备受推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财富逐渐增多,人们理财观念的变迁,信托制度开始被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作为人们认识和加以利用的对象。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待完善,立法层面流于形式,较为简单,因而对遗嘱信托缺乏准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后也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仅在第8条第2款略有提及。

3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江平,巫昌禛:《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对“信托”的阐述,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页。

3其中第1款规定了::“设立信托,应当釆取书面形式。

”第2款则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受托人与收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

4委托人或者被继承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财产后的遗产的分配、运用、给付以及管理等内容祥定于遗嘱中,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生效,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遗嘱中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5二、遗嘱信托的特征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家族的一员,具备信托的主要特征:(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

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另一方面,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制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

(2)信托的连续性。

所谓“信托的连续性”是指信托不因某些事由的出现而影响其存续。

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的连续性”体现在三个方面:1)信托设立方面的连续性,在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情况下,由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委托人可以在遗嘱中单方面指定受托人,即使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也不影响遗嘱设立信托的效力;2)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存续而影响其存续;3)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我国《信托法》第72条规定,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4马巍:《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5页。

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6(3)信托责任的有限性。

信托中的有限责任是全面的,既体现在信托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中。

7首先,在信托事务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和已尽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由财产对受益人负个人责任;8其次,在处理信托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来说,充其量不过将信托财产全部用以赔偿第三人损害,绝不会发生以其自有财产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

然而,遗嘱信托同时也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信托的特质:(1)公开化。

一般信托按照意思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信托和推定信托,由法院推定“信托为委托人利益而存在,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的”是推定信托。

9遗嘱信托是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属于明示信托。

(2)他益信托。

依据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可以将私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两大基本类型。

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10他益信托是委托人不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以其他人或与其他人一起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

11遗嘱信托是根据立遗嘱人的遗嘱而设立,只有在其死后方可生效,因此遗嘱信托必然是他益信托。

12三、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6《信托法》第72条。

7孙云霞:《论信托财产权法律性质》,2007年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阳平:《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86页。

9王志诚:《信托法(增订三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10月第3版,第48 页。

10周小明:《信托制度:法律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1页。

11同上。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遗嘱信托涉及继承、信托两个领域,因而其设立也需符合两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设立形式包括多种形式,13而《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14同时,根据《信托法》第9条,遗嘱信托书面文件须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姓名和住所、受益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取得方法等事项。

虽然信托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但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

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保护信托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允许在两种情况下对信托加以变更:第一种情况是依约定加以变更;第二种情况是依法定加以变更。

《信托法》中关于变更的条文主要是第50条与第51条,这两款条文都只赋予了委托人以变更权。

15而对于遗嘱信托制度,其生效是在委托人死后,所谓委托人的变更权无从谈起。

当遗嘱信托受托人损害受益人利益或执行遗嘱信托事务不当时,受益人难以有效纠正受托人的行为。

可见,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仍是遗嘱信托制度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信托法》关于信托终止的原则是以信托目的为中心加以确立的。

一方面,《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连续性”原则,规定信托设立后,不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欠缺而终止,以确保信托目的能够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得以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信托法》又确立了“信托终止”的原则,规定一旦出现信托的存续13《继承法》第17 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4《信托法》第8条第1款。

15违反信托目的或者信托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等情形时,信托即予以终止。

《信托法》第53条规定了六种信托终止的事由,除此以外,《信托法》第15条和第46条还规定了另两种信托终止的法定事由。

(二)信托财产从理论上讲,遗嘱信托财产能偶被划分为初始信托财产与信托后的财产,前者是指符合遗嘱信托生效要件的财产,后者是指遗嘱信托生效之后的财产。

我国《信托法》将按照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方式定义了信托财产:委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16同时,虽然信托财产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但具有独立性。

信托财产应当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以及他们的债权债务相区分。

17(三)遗嘱信托的主体《信托法》第4章规定了信托当事人,同一般信托关系一样,遗嘱信托的主体应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

1. 遗嘱信托委托人遗嘱信托委托人是遗嘱信托的创设人,其通过订立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在其死后生效。

遗嘱信托中委托人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指委托人的资格。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18由此可知,遗嘱信托的委托人需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设立遗嘱信托的委托人为自然人。

正如乌尔比安在《论遗产信托》中所说:“有一点16《信托法》第14 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17詹鹏志:《遗嘱信托法律问题研究》,2013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13页。

要明白:能够设立遗产信托的人要有立遗嘱权”。

192.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才是最重要的的信托当事人,他处于控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其行为的成败得失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能否实现。

对遗嘱信托受托人资格限制存在于《信托法》第24条,20此外,受托人与委托人相比还具有一个不同点:在一个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只能存在一位委托人,但是却可以存在多位受托人,即“共同受托人”。

213. 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信托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的组织。

”22遗嘱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在遗嘱中确定、只享受信托利益的人。

信托的设立,不需要受益人的积极行为,因此《信托法》中对受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要求,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成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外国人作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法》中对于受益人的国籍也并无限制性规定。

因此,原则上,外国人可以成为受益人。

但在具体情形中,外国人是否可以作为受益人,要根据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法律对外国人取得某些类型财产有限制,则外国人不19Dig.30.2:Ulpianus 1 fi deic: “ Sciendumesteosdemumfideicommissum posse r elinquere;quitestandiiushabent.”20《信托法》第24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法人。

”21《信托法》第31条第1款:“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对第31条的释义指出,规定“共同受托人”主要是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1)信托财产可能数额巨大或者构成负责,管理难度较高,单独的受托人也许难于较好的完成管理处分职责;(2)毕竟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后方才生效,委托人死后无法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所以可以通过设立共同受托人来实现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制衡,降低单独的受托人欺瞒受益人的可能性;(3)也可能是因为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之间本来就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业已存在,如夫妻二人、母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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