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摘要]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依照信托目的管领处分的制度。该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思分配和处理财产。《信托法》将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正式确认。但就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而言,相关法律多有缺陷之处,若要使其真正被社会广泛采用,还需从多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遗嘱信托缺陷完善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

就遗嘱信托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来自于英美法,具体而言指英国的用益制度。1亦有说起源于罗马法上之“遗产信托”制度。2不仅是欧美国家,遗嘱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备受推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财富逐渐增多,人们理财观念的变迁,信托制度开始被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作为人们认识和加以利用的对象。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待完善,立法层面流于形式,较为简单,因而对遗嘱信托缺乏准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后也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仅在第8条第2款略有提及。3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江平,巫昌禛:《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对“信托”的阐述,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页。

3其中第1款规定了::“设立信托,应当釆取书面形式。”第2款则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

受托人与收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4委托人或者被继承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财产后的遗产的分配、运用、给付以及管理等内容祥定于遗嘱中,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生效,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遗嘱中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5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

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家族的一员,具备信托的主要特征: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制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

(2)信托的连续性。所谓“信托的连续性”是指信托不因某些事由的出现而影响其存续。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的连续性”体现在三个方面:1)信托设立方面的连续性,在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情况下,由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委托人可以在遗嘱中单方面指定受托人,即使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也不影响遗嘱设立信托的效力;2)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存续而影响其存续;3)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我国《信托法》第72条规定,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4马巍:《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5页。

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6

(3)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信托中的有限责任是全面的,既体现在信托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中。7首先,在信托事务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和已尽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以自由财产对受益人负个人责任;8其次,在处理信托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来说,充其量不过将信托财产全部用以赔偿第三人损害,绝不会发生以其自有财产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

然而,遗嘱信托同时也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信托的特质:

(1)公开化。一般信托按照意思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信托和推定信托,由法院推定“信托为委托人利益而存在,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的”是推定信托。9遗嘱信托是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属于明示信托。

(2)他益信托。依据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可以将私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两大基本类型。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10他益信托是委托人不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以其他人或与其他人一起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11遗嘱信托是根据立遗嘱人的遗嘱而设立,只有在其死后方可生效,因此遗嘱信托必然是他益信托。12

三、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

6《信托法》第72条。

7孙云霞:《论信托财产权法律性质》,2007年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阳平:《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86页。

9王志诚:《信托法(增订三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10月第3版,第48 页。

10周小明:《信托制度:法律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1页。

11同上。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遗嘱信托涉及继承、信托两个领域,因而其设立也需符合两个部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设立形式包括多种形式,13而《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14同时,根据《信托法》第9条,遗嘱信托书面文件须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姓名和住所、受益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取得方法等事项。

虽然信托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但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保护信托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允许在两种情况下对信托加以变更:第一种情况是依约定加以变更;第二种情况是依法定加以变更。《信托法》中关于变更的条文主要是第50条与第51条,这两款条文都只赋予了委托人以变更权。15而对于遗嘱信托制度,其生效是在委托人死后,所谓委托人的变更权无从谈起。当遗嘱信托受托人损害受益人利益或执行遗嘱信托事务不当时,受益人难以有效纠正受托人的行为。可见,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仍是遗嘱信托制度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信托法》关于信托终止的原则是以信托目的为中心加以确立的。一方面,《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连续性”原则,规定信托设立后,不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欠缺而终止,以确保信托目的能够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而得以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信托法》又确立了“信托终止”的原则,规定一旦出现信托的存续

13《继承法》第17 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

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4《信托法》第8条第1款。

15

违反信托目的或者信托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等情形时,信托即予以终止。《信托法》第53条规定了六种信托终止的事由,除此以外,《信托法》第15条和第46条还规定了另两种信托终止的法定事由。

(二)信托财产

从理论上讲,遗嘱信托财产能偶被划分为初始信托财产与信托后的财产,前者是指符合遗嘱信托生效要件的财产,后者是指遗嘱信托生效之后的财产。我国《信托法》将按照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方式定义了信托财产:委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16同时,虽然信托财产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但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应当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以及他们的债权债务相区分。17

(三)遗嘱信托的主体

《信托法》第4章规定了信托当事人,同一般信托关系一样,遗嘱信托的主体应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

1. 遗嘱信托委托人

遗嘱信托委托人是遗嘱信托的创设人,其通过订立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在其死后生效。遗嘱信托中委托人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指委托人的资格。《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18由此可知,遗嘱信托的委托人需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设立遗嘱信托的委托人为自然人。正如乌尔比安在《论遗产信托》中所说:“有一点

16《信托法》第14 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17詹鹏志:《遗嘱信托法律问题研究》,2013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13页。

要明白:能够设立遗产信托的人要有立遗嘱权”。19

2.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才是最重要的的信托当事人,他处于控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其行为的成败得失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对遗嘱信托受托人资格限制存在于《信托法》第24条,20此外,受托人与委托人相比还具有一个不同点:在一个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只能存在一位委托人,但是却可以存在多位受托人,即“共同受托人”。21

3. 遗嘱信托的受益人

《信托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的组织。”22遗嘱信托受益人是委托人在遗嘱中确定、只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信托的设立,不需要受益人的积极行为,因此《信托法》中对受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要求,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成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外国人作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法》中对于受益人的国籍也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则上,外国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但在具体情形中,外国人是否可以作为受益人,要根据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法律对外国人取得某些类型财产有限制,则外国人不19Dig.30.2:Ulpianus 1 fi deic: “ Sciendumesteosdemumfideicommissum posse r elinquere;quitestandiiushabent.”

20《信托法》第24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法人。”

21《信托法》第31条第1款:“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对第31条的释义指出,规定“共同受托人”主要是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1)信托财产可能数额巨大或者构成负责,管理难度较高,单独的受托人也许难于较好的完成管理处分职责;(2)毕竟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后方才生效,委托人死后无法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所以可以通过设立共同受托人来实现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制衡,降低单独的受托人欺瞒受益人的可能性;(3)也可能是因为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之间本来就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业已存在,如夫妻二人、母子公司等。在共同受托人执行受托义务时,除非遗嘱中有关于共同受托人主从关系的规定之外,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执行受托义务。”

得成为以这些类型的财产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

四、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制度之缺陷

首先,遗嘱信托生效之规则存在法律间的冲突。关于信托生效的时间问题,我国《信托法》第13条一方面规定了“遗嘱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无效”的原则,第8条又规定了“遗嘱信托以受托人承诺信托为成立条件”的原则。这两个条文的规定是互相矛盾的。如果以受托人是否接受信托以及信托财产是否转移于受托人为生效条件,则意味着在没有受托人接受的情况下,遗嘱信托将不会生效,立遗嘱人的遗产就要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配,连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也丧失了,这显然不符合《继承法》,也不符合《信托法》保护订立遗嘱自由处分遗产的原则。考虑到遗嘱信托的特殊情况,在其生效问题上应适用特殊的规则,即立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即告成立并同时生效,信托财产视同已经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如果始终没有受托人接受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应当视为遗嘱继承,由受益人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23

其次,遗嘱信托设立形式上的法律冲突。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危急情况时的口头遗嘱。24而《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25这种法条上的冲突使得实务中适用遗嘱信托时难以准确判断。遗嘱信托是跨遗嘱继承和信托两个领域的制度,对于二者法律的规定应当兼顾。同时,遗嘱信托作为私法领域的

23何承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1期,第24页。

24《继承法》第17条。

制度,应该贯彻司法自治原则,最大限度的尊重自由意志的表达。26再次,受托人缺位后的选任规则瑕疵。我国《信托法》第 13 条第2款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选任。”27现实中遗嘱信托受益人通常为上述条文所言之前者,由其选任受托人的妥当性值得讨论。而由上述受益人的监护人进行选任则更值得思考,处于利害关系考虑,由其行使选任权难免损害受益人利益。

最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适用的尴尬。由《信托法》第 10 条可知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28这自然是出于保护第三人的考虑。因为正如上文所述,信托责任具有有限性。但笔者认为,第10条规定的登记制度在遗嘱信托上不具可操作性,因为它没有规定谁为申请登记者。若为委托人,在遗嘱信托生效时即已死亡。若生前进行登记,此时遗嘱尚未生效。

(二)社会层面之缺陷

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难以推广有一个重要的社会原因,即我国传统血脉传承观念之桎梏。财不外露、子承父业都是自古以来植根于中国民众心中的观念。人们往往不愿意轻易让外人了解自家的财产状况,况且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而非自己子女的行为也会饱受舆论诟病。同时,信托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而政府又更重视商事信托的发展而忽视民事信托的成长,因此在政策上遗嘱信托也没有适于生长的土壤。

五、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思路

26马玉林:《信托设立方式的比较》,载于《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1期,第17页。

27《信托法》第13条第2款。

28《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

首先,在遗嘱信托的生效条件。前文已述,如果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或者依法定方式选任的受托人始终拒绝接受信托,则信托不成立,信托既然无法成立,更谈不上信托生效的问题了。而遗嘱信托依其法律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与否,不需要以受托人为条件,只要遗嘱本身符合《继承法》的生效要件,立遗嘱人死亡之日,即应为遗嘱信托生效之日,因此信托财产是否转移以及受托人是否欠缺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生效。考虑到遗嘱信托的特殊情况,在其生效问题上应适用特殊的规则,即立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即告成立并同时生效,信托财产视同已经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如果始终没有受托人接受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应当视为遗嘱继承,由受益人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29

其次,遗嘱形式多样化。笔者认为有学者提出的理由:“其原因不外乎认为只有以书面形式存在的“白纸黑字”才有最大的证据效力,才最能真实表达当事人的意思。”30不应成为遗嘱形式的限制,况且《继承法》也考虑到了这些情形而特别规定了见证人制度,能起到有效的作用。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此都采用了准用性规则,将对信托遗嘱形式的规定交由其他法律进行,而没有强行规定遗嘱信托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对遗嘱信托中遗嘱的形式应当采用准用性规则进行规定,一方面能解决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另一方面使遗嘱自由原则得到切实贯彻。

再次,明确受托人的义务。在一个具体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他处于控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其行为的成败得失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即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与

29何承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1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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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构造是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明确受托人义务是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要点,以维护受益人的权益。

最后,建立遗嘱信托的监督机制。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在遗嘱信托生效时已经死亡,故不存在进行监督的可能性;而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又常常是未成年人或不存在受益人,依赖受托人的监督往往也会发生困难。因此,有必要针对遗嘱信托的特点,对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制度。在公益信托制度中,即有信托监察人的设置,旨在对公益信托受益人提供特殊保护、以保证公益信托目的充分实现。同理,我国遗嘱信托也应建立这样的监督机制,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促使遗嘱信托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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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鹏志:遗嘱信托法律问题研究[J],2013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10. 马玉林:信托设立方式的比较[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1).

如何执行遗嘱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 如何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 遗嘱的执行是指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为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所作出的积极的处分行为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而采取的必要行为。遗嘱一般由遗嘱继承人来执行。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也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 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负责保管遗产,并有权提起关于排除妨害继承的诉讼以及参与有关的诉讼活动。如果遗嘱人生前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执行人不称职,则可以由全体继承人参加执行遗嘱;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撤销遗嘱执行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依法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纷争。 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

(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二)清理遗产; (三)管理遗产; (四)诉讼代理; (五)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六)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可以开始执行。遗嘱一般由继承人执行。继承人有数人时,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委托某一个或某几个继承人执行自己的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委托遗嘱执行人则全体继承人应以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从真正体现遗嘱人意志出发来共同执行遗嘱。

为了能够公正、正确地体现遗嘱人的意志,便于在继承人中分配遗产,特别是为了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在场继 承人的利益,遗嘱人也可以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充当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在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时,继承人无权对遗产进行处分。 ?后妈有抚养孩子义务吗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85.html ?2018遗产继承顺序是什么样子的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84.html ?公证遗嘱如何撤销或者变更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83.html ?怎样才算是非婚同居 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82.html ?配偶一方死亡土地由另一方继承吗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81.html ?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谁调解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80.html ?离婚后没有户口薄可以迁户口吗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79.html ?美国涉外离婚管辖有何规定(2018) 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78.html ?探视权如何强制执行 https://www.360docs.net/doc/2510778010.html,/hy/621877.html

2020年遗产继承遗嘱格式(带范文)

作者:空青山 作品编号:89964445889663Gd53022257782215002 时间:2020.12.13 遗产继承遗嘱格式 1、本人身份的说明;(身份证号码、住所、近亲属情况) 2、本人委托的遗嘱执行人的说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住所、指定遗嘱执行人与本人的关系,如有任何利害关系应注明不影响其执行人效力,指定后备执行人,确认的签名包括各种签名字体的示范) 3、本人遗嘱法律效力的说明;(法律依据,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行为能力,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内容要真实、合法,所处分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4、本人财产的说明;(基准日,项目-房产、存款、股票、汽车、现金、、投资、所内、债权等,相关合同、产权证及凭证,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5、本人保险的说明;(收益人基本情况,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相关合同单证理赔方法) 6、本人相关事务的执行;(债权债务、财产分配、个人用品:汽车、电脑、书籍、信函、照片、给相关人员的信函呈送) 7、以前订立遗嘱的情况,数份遗嘱,而内容有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有效的声明 8、签名及日期 附:遗嘱范文 遗嘱 立遗嘱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 市××路×号×室,身份证号:××××。 我今年78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由刘应良律师代我起草本遗嘱,由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应良律师、陶小平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 1、将我位于* * * 市××路×号×室的房产一栋(房产证号:××××)由儿子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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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产继承,这七大法律误区你必须得注意 提到遗产继承,相信很多人都已经脑补出,一场狗血淋漓的争夺财产的家庭伦理戏了。那么现实生活中,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内容究竟是怎样?在遗产继承中,又有哪些误区是我们需要注意的呢? 1、有法定继承,有没有遗嘱都一样! 有不少人认为,有《婚姻法》、《继承法》管着继承,就是不立遗嘱,继承时也不会乱,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来。因此,有没有遗嘱都一样! 答:财产的继承除法定继承以外,还有遗嘱继承,而且遗嘱继承要优先于法定继承。也就是说,对公民的财产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就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法定继承。如此一来,有没有遗嘱就不一样了。 2、只要立了遗嘱一切就OK 按照人们的理解,只要立了遗嘱,身后事就算是已经安排好了。其实事情并非这么简单。王老爷子在生前草草留下了一份遗嘱,把所有财产四等份,分给四个孩子,结果王老爷子过世之后,儿女们自己都算不清李老爷子生前究竟有哪些财产,这怎么分? 答:有了遗嘱,并不意味着立遗嘱人的意愿就能全部实现。比如出现以下情况时,继承遗产就会出现麻烦。 首先,遗嘱继承能够顺利进行,前提条件是所立遗嘱必须合法有效。如果遗嘱最终被认定为无效,遗嘱继承显然无法实现。 其次,遗嘱对财产及财产线索写得不明晰。比如,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只说明了自己有多少财产,但这些都以何种形式存在、财产在何处都未说明,这样的遗嘱很难得以实现。打个比方,只在遗嘱中说自己有多少存款,但不知钱存在哪个银行,存单放于何处,可以想像,后人的“寻宝”之路该是何等艰辛。如若找不到相应的凭证,这些财产无异于“流失”。 第三,遗嘱未妥善保存,立了等于没立。实践中,有些人立了遗嘱就自己收了起来,他人对此并不知晓。试想,若立遗嘱人突然离世,那么没有人知道其曾立有遗嘱,若遗嘱又没被发现,那么,这样的遗嘱立了等于白立。 第四,成为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并不意味着一定就能得到遗产。我国法律规定,出现以下情况,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具体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3、立遗嘱不是自己的事,遗嘱得被儿女们接受 曹老爷子与老伴的名下有两套房产,家里有3个孩子。两位老人怕日后遗产“分配不公”会引起孩子之间的矛盾。“孩子们要是不接受遗嘱方案,我们立了遗嘱也没用啊?”

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画好重点与实用条款咯!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画好重点与实用条款咯!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 【引言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遗产继承制度考察 (一)英国遗产继承制度相关规定 现代英国的继承法是在破除传统封建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完成的。英国遗产继承法最为显着的特点之一是其继承法由多部单行法律法规所组成,并没有如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具备专门法。现代英国遗产继承法主要包括1937 年遗嘱条例、1925 年财产条例、1938 年的家庭供养条例等等。[4] 这些法律制度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现代英国遗产继承法律制度的主体。英国遗产继承法主要包含了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两种形式。 1.无遗嘱继承关于无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英国沿袭了欧美

法系中的普通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中明确规定继承顺序等方式具有显着的区别。英国的无遗嘱财产继承采取了对不同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进行分别规定的方式。 (1)配偶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现代遗产继承法废除了对丧偶的丈夫和妻子的财产继承分别进行规定的做法,而采取统一规定,在无遗嘱继承人没有父母、子女和兄妹等情况下,其配偶将获得其全部遗产;在其存有子女的情况下,其配偶依法获得被继承人的“人生动产”,即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衣服、家具、汽车等等私人物品;而在被继承人没有子女,但是存有父母、兄弟等情况下,其配偶可以获得“人生动产”、55000英镑的“法定遗赠物”以及“法定遗赠物”的部分利息和部分遗产。[5] (2)子女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继承法将子女继承划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等情况。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如果留有配偶,那么其子女有权获取配偶不能取得的遗产的另一半。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配偶及其他亲属,那么其子女将有权继承所有财产,继承后的财产在18 岁以上子女之间进行平均分配。 (3)父母继承权有关规定 英国遗产继承法对于无遗嘱继承过程中被继承人父母遗产继承权规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配偶,其父母可以享有配偶不能获取的遗产的另一半;在被继承人无配偶并无子女的情

毕业论文范文论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范文_0938

2020 毕业论文范文论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范文_0938 EDUCATION WORD

毕业论文范文论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范文_0938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教育,就是实现上述社会功能的最重要的一个独立出来的过程。其目的,就是把之前无数个人有价值的观察、体验、思考中的精华,以浓缩、系统化、易于理解记忆掌握的方式,传递给当下的无数个人,让个人从中获益,丰富自己的人生体验,也支撑整个社会的运作和发展。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一)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应当是遗嘱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思维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后却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所立遗嘱非法剥夺上述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遗嘱处分的对象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赁的房屋、农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 (二)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公证是对遗嘱最有力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所拥有的财产种类也日益繁多。但在物质生活丰富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例如伴随着虚拟财产的出现以及交易形式的多样化,遗产的种类更加复杂,如何确定遗产范围,保管遗产以及分配遗产等问题层出不穷。近年来我国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这就反映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遗产继承领域的不完善,同时亦凸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为确保遗产继承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来对遗产进行管理,以妥善处理遗产分配问题,减少遗产继承纠纷问题的产生。 同时这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继承编中应有的重要内容之一。而鉴于我国目前立法上此项制度的缺失,有必要对此予以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以期对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有所助益。本文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出发,简要分析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重要性;并结合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对我国国内学者针对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的理论及立法研究进行了阐述,同时在借鉴其他法域内的国家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研究及现状的基础上,阐述我国现阶段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第二部分则是将各法理研究者提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概念作出比较与分析。首先由三则案例引出我国《继承法》立法上的不足,即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正是由于缺乏该项制度的规定,许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其次学界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予以了界定,即认为该制度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去后,遗产在未分割前先由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由继承人选任或由法院指定的特殊主体负责遗产的保管、处分、分配等职责,对遗产进行管理以保障遗产在未被分割前免受毁损的制度。其次,通过对遗产管理人与我国现行立法上的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的区分,认为前者与后两者有着明确的区别,无论是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保管人均不能取代或涵盖遗产管理人。再次,分析了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价值,认为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遗产公平分配、保障继承权的合法实现及无人继承财产的保护均有重大意义。 第三部分从我国遗产管理人有关的立法现状及因该制度缺失所导致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

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

简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简论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论文摘要]在遗产分割的过程中,遗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这期间,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管理和维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或地区,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遗产管理人制度。文章试图通过分析遗产管理人的重要作用,来明确遗产管理制度的确立,从而保证遗产继承的顺利进行。 [论文关键词]遗产遗产管理人继承人 一个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还留有遗产,按照通常情况的遗产继承顺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留有多少遗产,即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比如对一些不易保存的水果等进行变卖获取价款等;最后对遗产进行最后的处理,即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这三个步骤之间联系紧密,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对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遗产的不完整计算会使继承人少继承遗产、对遗产的管理不当会造成遗产的毁损甚至是灭失,使已经确定的遗产范围变小。在我国对遗产管理部分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需要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的概念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表现在: 遗嘱执行人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指定的执行其遗产的人,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完全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通过意定方式实现。遗产管理人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产虽然有遗嘱但是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所推选出的临时保存和管理死者遗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这两条规定的存有遗产而依法负责保管遗产的人,就是指的后者。即所谓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一般是不能要求报酬,但是可以要求本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遗嘱执行人在国外制度中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二、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意义 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的,如果遗产管理人执行职责公平合理,就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感,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利于交易安全;反之,就会使当事人不再相互信任,引起各种猜疑和不满,使家庭不和,使得社会的和谐被破坏,更有甚者,可能会发生刑事案件,造成生命的丧失。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保证遗产公平分配的前提。

浅谈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问题

浅谈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问题 [摘要]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一种,在《继承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文章以相关案情为例,浅谈遗嘱继承的相关问题,以期对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遗嘱继承;必留份;法律认定 案情:被继承人(遗赠人)曹某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产权分为三等份,分别留给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和已故儿子向丙(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的妻子徐某;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分为三等份,一份留给女儿向甲,一份留给儿子向乙,一份留给已故儿子向丙的妻子徐某、向丙与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向丁、向丙与其前妻共同生育的女儿向戊,徐某占总份额的六分之一,向丁、向戊各占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现曹某于二0一一年的五月份去世,其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儿媳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 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承办公证员审查,被继承人(遗赠人)曹某所立代书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及存款确系其个人财产,其所立代书遗嘱形式有效,但在审核遗嘱内容时发现,曹某已故的儿子向丙与其妻徐某所生育的女儿向丁现年十一岁,系未成年人。而曹某所立代书遗嘱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没有给向丁保留份额,仅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的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留给了向丁。针对是否可以受理向甲、向乙、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的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此案的处理,涉及我国《继承法》第19条确立的“必留份”制度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简要,以致于给相关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若干较为突出的问题。未成年人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对于公证人员而言是比较敏感的群体,如何照顾好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成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本案争论的核心。除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代位继承人可否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主体、本案中的向丁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情形、违反必留份制度的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一、关于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的45个条文中有7条为本次新增,主要是第四章第1145条以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妥善管理和分割遗产,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现有的《继承法》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缺乏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虽然《继承法》第16条第1句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未进一步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导致实践中遗嘱执行人难以顺利履行职责。法院常以《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资格、遗嘱执行人不是继承人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为严重的是,若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也无人接受遗赠,继承人又恶意放弃继承的,则债权人因无法确认被告而难以主张权利,继承人可以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免于清偿遗产债务,同时又可以继续占有遗产财产。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和黄太平债务清偿纠纷案”〔2〕中,继承人黄某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逃避债务,另一方面继续占有房屋并获益,作为善意债权人的银行却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民法典》第1145条以下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决了遗产纠纷的诉讼担当问题,明确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民法典》未对担任遗产管理人做出资格限制,故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一般代理人标准、能够完成管理人工作职责即可。若存在争议,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并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相关规定,作为选择遗产管理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在遗嘱指定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管理人的情形下,由于遗产管理人具备代理人的部分特征,且为有效履行职责之需要,应符合《民法典》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包括专业的遗产管理人组织。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管理人(执行人)在继承发生时尚未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嗣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应不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 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比照见证人、破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进行选任。不宜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与继承有利害关系(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年内曾因不适当履职被法院处罚或解任的管理人、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继承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继承当事人有经济往来或服务关系。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1.遗嘱执行人担任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释义: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有积极遗产,也有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可以继承的财产权益。消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和其他应履行的财产义务。 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的同时,也要对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接受继承,是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消极遗产的必要前提条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只能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的责任范围,采取的是以其所接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原则。这种原则称为限定的继承原则。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那部分消极遗产,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自愿全部偿还的,不在此限。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不得取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 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本条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当将被继承人个人所欠债务同家庭共同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同继承开始时因殡葬被继承人所生之债相区别。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税款应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缺陷及其完善 [摘要]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依照信托目的管领处分的制度。该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思分配和处理财产。《信托法》将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正式确认。但就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而言,相关法律多有缺陷之处,若要使其真正被社会广泛采用,还需从多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遗嘱信托缺陷完善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 就遗嘱信托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来自于英美法,具体而言指英国的用益制度。1亦有说起源于罗马法上之“遗产信托”制度。2不仅是欧美国家,遗嘱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备受推崇。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财富逐渐增多,人们理财观念的变迁,信托制度开始被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作为人们认识和加以利用的对象。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待完善,立法层面流于形式,较为简单,因而对遗嘱信托缺乏准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后也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仅在第8条第2款略有提及。3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江平,巫昌禛:《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对“信托”的阐述,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页。 3其中第1款规定了::“设立信托,应当釆取书面形式。”第2款则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

受托人与收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4委托人或者被继承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财产后的遗产的分配、运用、给付以及管理等内容祥定于遗嘱中,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生效,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遗嘱中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5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 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家族的一员,具备信托的主要特征: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名义,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制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 (2)信托的连续性。所谓“信托的连续性”是指信托不因某些事由的出现而影响其存续。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的连续性”体现在三个方面:1)信托设立方面的连续性,在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情况下,由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委托人可以在遗嘱中单方面指定受托人,即使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也不影响遗嘱设立信托的效力;2)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存续而影响其存续;3)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我国《信托法》第72条规定,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4马巍:《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5页。

浅谈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摘要]在遗产分割的过程中,遗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这期间,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管理和维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纵观世界各国或地区,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遗产管理人制度。文章试图通过分析遗产管理人的重要作用,来明确遗产管理制度的确立,从而保证遗产继承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遗产;遗产管理人;继承人 一个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还留有遗产,按照通常情况的遗产继承顺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留有多少遗产,即确定遗产的范围;其次要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比如对一些不易保存的水果等进行变卖获取价款等;最后对遗产进行最后的处理,即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这三个步骤之间联系紧密,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对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遗产的不完整计算会使继承人少继承遗产、对遗产的管理不当会造成遗产的毁损甚至是灭失,使已经确定的遗产范围变小。在我国对遗产管理部分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需要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完善。 一、遗产管理人的概念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表现在: 遗嘱执行人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指定的执行其遗产的人,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完全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通过意定方式实现。遗产管理人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产虽然有遗嘱但是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所推选出的临时保存和管理死者遗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这两条规定的存有遗产而依法负责保管遗产的人,就是指的后者。即所谓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一般是不能要求报酬,但是可以要求本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遗嘱执行人在国外制度中有获取报酬的权利。 二、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意义 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的,如果遗产管理人执行职责公平合理,就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感,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利于交易安全;反之,就会使当事人不再相互信任,引起各种猜疑和不满,使家庭不和,使得社会的和谐被破坏,更有甚者,可能会发生刑事案件,造成生命的丧失。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遗嘱继承民事起诉状(标准版).docx

编号:_____________遗嘱继承民事起诉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原告:______,性别:__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被告:______,性别:__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诉讼请求: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一、请求依法确认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的自书遗嘱有效; 二、请求依法确认________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________份额;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原告与被告系____关系,原告为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____之__________共同出资购买____________房屋一套(产证号:_________),______人为共同权利人,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继承比例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继承比例 ①遗产须按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继承:《继承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②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继承人均等分配遗产:《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数额。 所谓“一般情况”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彼此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等方面,情况基本相同,条件大致接近。所谓“均等分配遗产”是指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数额比例相同,没有明显差别。 ③特殊情况下同一顺序各继承人可不均等分配遗产,这些特殊情况是指: A.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或其他生活来源,难以维持其起码的物质生活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因尚未成年不具备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疾病等原因而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对于具备上述条件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必须给予照顾,其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应当较其他继承人为多。 B.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对被继承人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者提供了主要的劳务扶助。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指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日常生活方面处于相互紧密联系状态,彼此相互关心和照顾。 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C.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负有法定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其具有履行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条件下,如果拒绝履行上述义务,那么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分给这类继承人任何遗产,或者仅分给其极少份额的遗产,以此作为对这类继承人的法律制裁。但应注意,如果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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