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著作权法论文: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实施研究
(整理)德国知识产权

德国法律,基于严谨科学的理性思维和博大精深的历史沉淀,为各国法律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而其成熟健全的现代知识产权法,则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不断注入新的活力。
下面介绍了德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历史沿革、保护的内容和措施、相关的政府和司法机构的职能、相关的行业协会等情况。
特别值得我们借鉴和深入研究的是:(1)德国对相关法律的不断修改,使之尽可能适应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形势;(2)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加价”、“禁止”和“例外”等保护措施,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历史沿革和相关法律在德国,智力的成果被运用于商业并取得可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事件,最早可以追溯到15世纪中叶古登堡发明印刷术及其商业化运作。
当时,当局处理这项“知识产权”的做法是把出版权授予印刷厂和出版社,理由是作者的权力在贵重的印刷设备及其安全性(由于战乱)的面前显得微不足道。
然而,这一决定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
德语分布区直到19世纪上半叶都还处于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状态,产业发展滞后。
英国和法国则不同,民族国家的产生和统一,使工商业得以快速发展,同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系统地展开了。
早在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中就确立了:每个发明者就是此项发明的权利人。
直到普鲁士统一整个德国(1870/71),作为德意志民族的国家才算建立起来,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得以在德国(帝国)全境展开。
在借鉴了英、法经验的基础上,1876年德国第一部《版权法》(Urhebergesetz)正式出台。
随后大量的图书和杂志的出版以及不断增加的和不加控制的复制现象,催生了1901年《文献和出版法》(Literatur und Verlagsgesetz)的出台。
1907年又通过了《艺术著作权法》。
在工商业产权方面,1874年引入《商标保护法》(Markenschutzgesetz),该法在1894被《商标法》(Warenzeichengesetz)所取代。
德国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经济体之一,其法律体系完善,尤其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严格。
在我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际案件在我国法院审理。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德国某市发生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剖析,探讨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德国某市举办了一场为期一个月的艺术展览。
该展览展示了原告公司自主研发的系列艺术品,其中包括绘画、雕塑等。
在展览期间,原告发现德国某画廊(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画廊内展出与原告展览内容相似的系列艺术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遂向德国某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概述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以《德国著作权法》为核心,其保护范围包括文字、音乐、戏剧、绘画、雕塑等作品。
以下是对德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相关概述:1. 著作权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作品创作完成后即自动产生著作权。
作者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行使著作权。
2. 著作权内容: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主要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财产权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
3. 侵权行为:德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权等方式使用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4. 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五、本案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原告作为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画廊内展出与原告展览内容相似的系列艺术品,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如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德国著作权法,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德国著作权法》自由使用制度研究

‘德国著作权法“自由使用制度研究易㊀磊∗内容摘要:德国法中的自由使用与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一样,一般概括式地规定了无偿使用他人作品情形,但其并不对‘德国著作权法“中列举的 合理使用 情形进行限定,且判断标准为 作品 与 独立性 ㊂值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之际,立法者可参考德国的自由使用制度对我国合理使用进行重塑,有必要将合理使用 一般条款 引入‘著作权法“,并且将其与当前‘著作权法“中12种合理使用具体列举情形分开规定㊂藉此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权利限制性规则的条款体系,帮助厘清合理使用具体列举情形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并且也有利于后续新创作的发展㊂关键词:德国著作权法;自由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定位;权利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41㊀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 ㊀文章编号:2095-7076(2019)03-0084-10DOI :10.19563/ki.sdfx.2019.03.008不同于我国当前‘著作权法“只列举12种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以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并未严格采用穷尽列举式的 合理使用 立法例㊂①因为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还存在一项特殊制度,即自由使用(free use)制度㊂②自由使用与‘德国著作权法“第六章中具体列举的 合理使用 情形的区别在于,它仅以概况方式规定,个人为创造作品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将得到法律准许㊂现阶段,我国计划修改合理使用的立法例㊂从目前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第43条来看,③我国拟在具体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外,新添 其他情形 ,再以 一般条款 的形式进一步限定这些合理使用情形㊂④可见,我国也试图打破现行‘著作权法“中穷尽列举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㊂然而,这一立法模式却引起了诸多争论㊂⑤无可讳言,我国与德国的 合理使用 制度具有相似性,并且自由使用与我国此次合理㊃48㊃㊀㊀∗德国萨尔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㊂本文受2017年国家留学基金委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培养研究生项目 (项目编号:201707080013)的资助㊂㊀㊀① 合理使用 是美国法中的概念,‘德国著作权法“中未有 合理使用 这一用语,而是以 著作权的限制 为表述㊂此处为保证学术对话通畅,我国以 合理使用 称谓,但讨论德国时另加注引号以示区别㊂另可见李琛:‘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 合理使用 的立法技术“,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㊂㊀㊀② 自由使用 ,德语为 freie Benutzung ㊂㊀㊀③参见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xinwen /2014-06/10/content _2697701.htm ,访问时间:2019年4月9日㊂㊀㊀④合理使用的一般性条款其实出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指的是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㊂㊀㊀⑤‘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第43条: (十三)其他情形㊂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㊂学界一般以 一般条款 指称该条文第2句㊂相关争议参见卢海君:‘论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孙山:‘合理使用 一般条款 驳“,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0期;张成果:‘解读 三步检验法 与 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⓪第43条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熊琦:‘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释疑“,载‘法学“2018年第1期㊂使用修改中新增的 一般条款 一样,都是概括式规定㊂因此,研究德国自由使用制度对我国合理使用的修订具有重大参考价值㊂为此,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视角,以阐明德国自由使用制度的立法技术㊁条款内涵及其司法裁判作业为基础,最终落脚于评析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中的合理使用立法模式与合理使用 一般条款 ,望藉此给我国著作权法中权利限制性理论的研究及相关实践运用提供相应借鉴㊂一㊁自由使用的立法意蕴㊁性质与定位‘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规定: 自由使用他人作品创作的独立作品(ein selbständiges Werk),不经被使用作品的作者同意而可以发表与利用 ㊂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该条并未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也未侧重维护作者的利益,即自由使用未要求利用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㊂德国立法者如此规定与自由使用制度的立法意蕴,在‘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定位以及法律属性有着密切关联㊂(一)自由使用的立法意蕴成文法系国家注重法体系内部的完整与逻辑严密,因此探究自由使用制度的立法意蕴,应首先考察‘德国著作权法“与‘德国基本法“之间的内部联系㊂‘德国基本法“第14条对财产权进行了规定,并且原则上涵盖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㊂①该条第1款规定: 财产权与继承权应予保障㊂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 ㊂根据德国学界对该条注释:其一,‘德国基本法“第14条是‘德国著作权法“中作者诸项利用权(Verwertungsrechte)的立宪依据;其二,这些权利将因社会义务受到相应限制㊂②具体在普通法中,立法者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要求,既需要对财产权的确立㊁保护方式等内容做出规定,也要对财产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同时对财产权限制进行反限制㊂这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则显然都需在‘德国基本法“中有相应根据㊂具体就‘著作权法“而言,立法者在‘基本法“层面授予大众(Allgemeinheit)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必须合乎法律的本性和法律的社会意义等标准,而标准的依据同样只能来自‘基本法“㊂这一立法理念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均有体现,例如:立法者要对以‘基本法“第14条为依据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进行限制,则必须遵循‘基本法“中出版自由㊁艺术自由㊁职业自由等基本原则要求㊂③其中,自由使用是‘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公民艺术创作自由在普通法中的具体体现㊂④另外,艺术创作自由不仅是立法者对作者财产性权利限制进行反限制的依据之一,也体现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㊂换言之,自由使用制度具备双层立法蕴意:其既是立法者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设置的限制作品作者权利的规则,事实上也是一项保障‘德国基本法“中公民艺术创作自由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㊂(二)自由使用在‘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律地位分析自由使用在‘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律定位需从两个层面展开:自由使用在‘德国著作权法“具体文本中的关联位置,以及自由使用在著作权法中的制度定位㊂制度的定位是立法者设立自由使用的初衷,它影响自由使用在法体系中具体位置的安排㊂从制度定位来看,自由使用的重要目的在于划定作者著作权的保护范围㊂⑤一般而言,对他人作品的复制㊁演绎以及自由使用在某种程度上都 使(借)用 了他人作品中所有或部分元素,因此这几类行为的成果通常会与被利用作品有一定牵连关系㊂不过,‘德国著作权法“还对这几类行为做了进一步区分㊂首先,复制与演绎的区别在于:复制在新的物质载体中保留了原作的基本表㊃58㊃‘德国著作权法“自由使用制度研究㊀㊀①Brückner,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C.H.Beck,7.Aufl.2017,ɦ903Rn.4.㊀㊀②Wendt,in:Sachs,Grundgesetz Kommentar,C.H.Beck,8.Aufl.2018,ɦ14Rn.5,Rn.85.㊀㊀③Dreier,in:Dreier /Schulze,Urheberrechtsgesetz,C.H.Beck,5.Aufl.2015,Einleitung Rn.39.㊀㊀④BVerfG:Kein Eingriff in Urheber-und Leistungsschutzrechte durch Verwendung verschiedener geringfügiger Tonsequenzen-Sampling,MMR 2016,463.㊀㊀⑤Bullinger,in:Wandtke /Bullinger,Praxiskommentar zum Urheberrecht 4.Aufl.2014,UrhG ɦ24Rn.1.达,却并未在原作表达之上发展出新作品,而演绎在原作基础上进行独立创作,创作成果是符合最低限度独创性要求的新作品㊂①但‘德国著作权法“第23条 演绎与改变 ,对演绎他人作品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即对他人作品的演绎或其他改变,如改编㊁翻译㊁整理,乃至对作品的放大㊁缩小或数字化等形式的改变,都不需要作品权利人的许可㊂②不过根据自由使用,发表与利用新作品已不需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且对所有类型作品的利用都有可能成立自由使用㊂其次,立法者在‘德国著作权法“第23条 演绎与改变 规则基础上,再进一步设计自由使用的原因在于: 演绎与改变 仍是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唯一主权(alleinige werk-hoheit)和作品完整性权利,③而自由使用则是第23条的例外条款,④是基于艺术创作自由与艺术发展的考量㊂⑤换言之,第23条 演绎与改变 具体化了著作权保护成果的范围,⑥但这一保护范围又以第24条 自由使用 为界㊂⑦最后,因价值导向的差异,评价演绎行为与自由使用行为所创作成果的标准也自然不同㊂ 自由使用 侧重判断是否创作出新的独立作品,⑧而演绎作品的评价与我国类似,将关注新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的关联,或者说相似㊂⑨当然在具体案件中, 演绎作品 与 独立作品 的判断实质上取决于 自由使用 的认定标准㊂(三)自由使用的法律属性探究自由使用法律属性的目的在于,分辨自由使用是作品使用者的权利,还是限制作者著作权的规则㊂理解特定法域中具体法律概念首先还应从其所处的法律体系出发,因此,分析自由使用的法律属性,同样需立足于‘德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体系㊂首先,自由使用的特殊性体现在,它没有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第六章 著作权的限制 (die Schranken des Urheberrechts)部分,而是被列入第四章第三节作品作者的系列 利用权 中㊂ 著作权的限制 是‘德国著作权法“第六章的称谓名,其中条款具有鲜明的公益价值取向,如暂时性的复制行为㊁基于司法与公共安全而为的复制㊁为教堂㊁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㊁公开言谈等系列著作权限制性规定㊂与我国稍作比较,尽管在表述方式略有一定差异,但‘德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的限制 章中的规定可比照我国当前‘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㊂⑩其次,从自由使用条款内容来看,该条既涉及对前人作品的利用(他人著作权的限制),又关联到新作品的出现(新的著作权生成)㊂因此相关文献中也认为,自由使用划定了被使用作品作者与 独立作品 作者的权利界限,◈1并被视为第23条 演绎与改变 的例外条款㊂◈12此观点似表明在自由使用情形中,被使用作品作者丧失其对使用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㊂不仅如此,在联邦宪法法院的相关判决中也一度出现自由使用权(das Recht auf freie Benutzung)之用语㊂◈13尽管如此,也并不㊃68㊃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9㊃3㊀㊀①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3页;[德]M㊃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第159页㊂㊀㊀②此处存有例外情形:对作品改拍成电影,美术作品的平面图和草图实施等作品的演绎或改变需作者许可,详见范长军:‘德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㊂㊀㊀③Ahlberg,in:BeckOK UrhR /Ahlberg,23.Ed.20.4.2018,UrhG ɦ23Rn.1.㊀㊀④Ahlberg,in:BeckOK UrhR /Ahlberg,23.Ed.20.4.2018,UrhG ɦ24Rn.1.㊀㊀⑤BGH,Urt.v.28.07.2016-I ZR 9/15,GRUR 2016,1157.㊀㊀⑥Bisges,in:Biges (Hrsg.)Handbuch Urhrberrecht,1.Aufl.2016,Rn.232.㊀㊀⑦Axel Nordemann,in:Fromm /Nordemann,Urheberrecht 12.Aufl.2018,UrhG ɦ24Rn.2.㊀㊀⑧BGH,Urt.v.26.03.1971-AZ.:I ZR 77/69.㊀㊀⑨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德]M㊃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第254页㊂㊀㊀⑩范长军:‘德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㊂㊀㊀◈1Loewenheim,in:Schricker /Loewenheim,Urheberrecht,UrhG,KUG (Auszug),C.H.Beck,5.Aufl.2017,ɦ24Rn.1.㊀㊀◈12Ahlberg,in:Ahlberg /Götting,BeckOK Urheberrecht,23.Ed.,20.04.2018,UrhG ɦ24Rn.1.㊀㊀◈13BVerfG,Kein Eingriff in Urheber-und Leistungsschutzrechte durch Verwendung verschiedener geringfügiger Tonsequenzen-Sampling,MMR,2016,463(465).能断然认定自由使用的法律属性是使用者的权利㊂原因在于:一方面被使用对象为 作品 是确定自由使用的前提之一,即若被使用对象不受著作权保护,那便不会触发自由使用的判断;另一方面,基本权利遭受侵犯的案件属联邦宪法法院管辖范围,而在具体案件中,联邦宪法法院也只是 借 自由使用之名,审查公民艺术自由这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之实㊂因此根据‘德国著作权法“法律体系,并结合自由使用法律地位与条款内容来看,自由使用并不是使用者的权利,而是法定的著作权限制的概括性条款(Gener-alklausel),①它限制了著作权人基于作品所享有的权能(Befugnisse)㊂②总的来说,若站在被利用作品的作者角度,自由使用是限制其著作权的一项规则,但对于创作出独立作品的新作者而言,自由使用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权利宣示,即新作者对创作出的作品(独立作品)享有了著作权㊂总而言之,在对他人作品的复制㊁演绎创作至自由使用这几类创作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创作成果的独创性逐渐增高,新作品与被利用作品之间的牵连程度下降,继而使得被利用作品的作者禁止他人利用其作品的权能也逐渐被法律限缩,最终在独立作品中 丧失 ㊂或许正是基于此种制度定位的考量,自由使用并未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第六章 著作权的限制 ㊂‘德国著作权法“第六章虽同样规定了无偿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但仅是以列举方式展开,并且司法实践中遵循 三步检验法 认定标准㊂③解读第六章中条款可以发现,该章中对著作权限制是分别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对应㊂④可见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自由无偿使用他人作品的规定既有列举式规定,又有概括式条款,但概括式条款不仅与列举式条款分立开来,而且概括式条款不是法定列举情形的判定标准,不对列举情形进行再限定㊂二、自由使用的条款解构根据德国学界对‘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的划分,第24条第1款是自由使用的一般规定,第2款是特殊规定㊂第2款被称为 严格旋律保护 (der starre Melodienschutz),它规定 若使用明显引用了音乐作品的旋律(Melodie)并为新作品基础,则不满足自由使用 ㊂对24条条款内容简单拆析可知,第24条第1款针对使用 他人作品 创作出 独立作品 这一情形,第2款是关于音乐作品的 旋律 使用的特殊规定㊂因此, 他人作品 ㊁ 独立作品 ㊁ 被借用作品的片段 以及音乐作品 旋律 的界定是认定自由使用的关键,其中前两者可归于一起讨论,后两者宜分开阐述㊂(一) 他人作品 与 独立作品 的认定可以从两个层面对‘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中 他人作品 与 独立作品 进行判断:其一,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二,新作品相对于被使用作品是否 独立 ㊂此处仅阐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认定, 独立 的判断标准则在后文详细展开㊂‘德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界定作品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仅在第2条列举作品类型以及要求作品是个人的智力创作即可㊂对此,学界一般认为独创性是作品属性判断的首要要素,⑤其中德国关于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通行观点是:(1)纯粹的手工创作㊁日常已有的创作或通用手法的创作成果通常不能被视为作品;⑥(2)独创性的判断应采用 小硬币标准(kleine Münze) ㊂但小硬币标准也一直为学者诟病,认为 将独创性的标准限定在一枚硬币的厚度实乃过低 ㊂⑦尽管如此,小硬币标准目前仍是德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独创㊃78㊃‘德国著作权法“自由使用制度研究㊀㊀①Dreier,in:Dreier /Schulze,Urheberrechtsgesetz,C.H.Beck,5.Aufl.2015,Einleitung Rn.39.㊀㊀②Simon Apel,Der ausübende Musiker im Recht Deutschlands und der USA,Tübingen:Mohr Siebeck,2011,S.297.㊀㊀③[德]M㊃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BGH GRUR 2013,809.㊀㊀④范长军:‘德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㊂㊀㊀⑤郑成思:‘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㊂㊀㊀⑥BGH,GRUR 2009,403,406-Metall auf Metall.㊀㊀⑦[德]M㊃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㊂性的通用标准㊂①值得一提的是,欧盟范围内虽然有的国家或国家间协议中对作品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规定,但在欧盟统一著作权法的进程中,德国也很难提出较 小硬币标准 更高的独创性要求㊂②因此,在德国法院对作品独创性标准的低要求背景下, 被使用作品 与 新作品 通常都会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㊂(二) 被借用作品(片段) 对自由使用判断的影响自由使用既是为与 演绎与改变 区别而设立的制度,那简单复制他人作品便难以引致自由使用的讨论㊂在自由使用情形中,使用人通常会对他人作品(片段)选择性借用,其中使用人使用的片段可能是不被著作权法保护的片段,或是属于公共领域的片段㊂由此可见, 被使用作品片段 的法律保护状态也会影响自由使用的判断㊂有学者指出,自由使用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共领域作品片段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片段,因为‘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旨在告知法律适用者(Rechtsanwender),不是每一种使用他人作品片段的行为都是剽窃,而是应确定被借用片段是否受法律保护㊂③质言之,若使用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片段,便不成立自由使用㊂长期以来,德国法院也未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回应,如在 Mecki-Igel 案中,联邦法院并不区分借用的片段是否受法律保护,而更多关注被借用片段在新作品中能否识别,是否淡化(verblassen)㊂④可以确定的是,使用公共精神财富将会被准许,同理也适用于不受或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片段,或不再被著作权法保护的片段㊂但此类情形其实并不关涉侵犯作者著作权的问题,所以对这类片段的使用无需再考虑自由使用是否成立㊂不过,德国法院在 Gasparone 与 迪士尼谐仿 案中明确了态度㊂联邦法院指出:鉴于新作品的特征,原作中被借用的 个人独创性成分 淡化 ㊂⑤ 个人独创性成分 即意味着被使用片段可以为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并且随着谐仿创作也可能满足自由使用要件,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片段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自由使用㊂⑥(三)自由使用的例外:音乐作品旋律的自由使用音乐作品的 旋律 之所以成为自由使用的特殊规定,离不开著作权法立法初期音乐出版社的推动㊂在德国,首次主张旋律的保护不是作曲家,而是音乐出版社㊂早在‘文学与音乐作品著作权法“(1901)出台前,⑦音乐出版社便于1829年签订了一份协议性文件(Konventionalakte)㊂在这份协议中两个关于 旋律权利 的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一,承认旋律是著作权权利客体,著作权人及权利继承人享有独有的控制权(ausschließliches Herrschaftsrecht);其二,这一项绝对权受自由使用的限制㊂此后,这二项思想先后在联邦决议(Bundesbeschlüsse)㊁单个联邦州法律中出现,并最终体现在1870年‘著作㊁插图㊁音乐曲谱和剧本著作权法“第46条当中㊂⑧然而,由于第46条并未明确表明权利人可阻止他人对音乐作品旋律或主题的简单演绎,利益受损的作曲家,尤其是音乐出版社开始主张,德国应效仿法国的 严格旋律保护 模式 著作权人可禁止他人对旋律的任何利用行为㊂⑨之后在 严格旋律保护 与 创作自由 理念的博弈下,1901年‘文学与音乐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自由使用第2款例外性地规定了对音乐作品旋律的自由使用,尔后沿用至现行‘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2款当中㊂㊃88㊃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9㊃3㊀㊀①Tobias Koch,Ist ein Goldrapper wirklich mehr als Metall auf Metall ?JurisPR-ITR 23/2015Anm.2.㊀㊀②Ungern-Sternberg,Joachim von,Die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gerichtshofs zum Urheberrecht und zu den verwandten Schutzrechten in Jahren 2008und 2009,GRUR 2010,273.㊀㊀③Hanser-Strecker,Carl-Peter,Das Plagiat in der Musik,Frankfurt a.M.,Univ.,Diss.,1968,S.98.㊀㊀④BGH,GRUR 1958,500,502-Mecki-Igel I;BGH,GRUR 1960,251,253-Mecki-Igel Ⅱ.㊀㊀⑤BGH GRUR 1971,588,589-Disney-Parodie;BGH GRUR 1959,379,381-Gasparone.㊀㊀⑥BGH,GRUR 1971,588-Disney-Parodie.㊀㊀⑦Gesetz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Werken der Literatur und der Tonkunst.㊀㊀⑧Gesetz betreffend das Urheberrecht an Schriftwerken,Abbildungen,musikalischen Kompositionen und dramatischen Werken.㊀㊀⑨Baumann,Karl,Das Urheberrecht an der Melodie und ihre freie Benutzung,Aarau:Sauerländer,1940.S.55-61.严格旋律保护 虽然已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但问题在于音乐界与法学界对 旋律 的理解并不一致㊂音乐学上,音乐的基本要素通常包括旋律㊁音色㊁节奏㊁和声以及力度,其中旋律通常是一系列音符按创作人所定秩序的排列组合㊂但根据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性,旋律的构成要件需为人的智力创造成果㊁具备可为人感知的表现形式以及一定的独创性㊂①在认定音乐作品旋律自由使用的案件中, 旋律 的判断无法回避㊂正如汉堡高级法院在 Metall 歌曲采样案中所承认的, 旋律 在法学上的概念与音乐学概念上均较为模糊㊂对此,汉堡高级法院延用联邦最高院以往相关判决观点,认为旋律应是具备内部连贯性(Folgerichtigkeit)或者是完整性(Geschlossenheit)的音列(Tonfolge)㊂② Metall 歌曲采样案中汉堡高级法院最终裁判认为,不论从一般的语义上,还是音乐学中 旋律 的概念,2秒采样歌曲片段不能被视为 旋律 ㊂③需注意的是,德国司法实践中对旋律进行连贯性㊁完整性层面评价过程中,专家的鉴定意见,如司法专家㊁原被告聘请的鉴定人,对于该鉴定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法院也很难就作品的美学层面或科学方面的价值做出确凿评判㊂④三、自由使用的司法续造由于‘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 自由使用 条款仅为概括式规定,缺乏明确的适用要件,所以自由使用的认定离不开司法续造㊂目前司法实践中自由使用的通行判断标准为 淡化 标准与 内部距离(der innere Abstand) 标准㊂但文义解释第24条可知,自由使用的适用对象仅局限在著作权法意义上 作品 ,这使得自由使用在德国 著作权 邻接权 二元制体系下的适用范围存在局限,即无法适用于邻接权的客体㊂现阶段,德国法院试图将自由使用的适用范围从‘德国著作权法“中 著作权部分 类推至 邻接权部分 ㊂(一) 淡化 标准 淡化 并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标准,而是先由德国著名法学家Eugen Ulmer 在其1951年发表的‘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一书中提及,后被德国法院采纳㊂⑤Eugen Ulmer 认为: 淡化指的是鉴于新作品的特征,被使用的作品片段淡化㊂ ⑥要指出的是,1965年颁布的当前‘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自由使用条款在相当程度上是1901年‘文学与音乐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的翻版,所以Eugen Ulmer 针对旧法中第13条提出的 淡化 理论仍可适用于现行法第24条㊂根据 淡化 标准,被使用作品与新作品的关系不能像被演绎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关系,淡化要求被使用作品(片段)更像是新作品创作中的激发器,而非在新作中占据重要作用㊂并且, 淡化 指的并不是被使用作品的整体印象在新作品中淡化,而是被使用片段在被使用作品中的原本特质在新作品中淡化㊂这也就意味着,被使用作品或作品片段在新作品中的识别性并不是 淡化 的审查要点㊂就旋律的自由使用而言,自德国近代著作权法颁行后关于 严格旋律保护 与 相对旋律保护 的讨论已不胜枚举㊂Eugen Ulmer 当时也指出 严格旋律保护 过于严格,认为这一19世纪的规则阻碍了德国音乐发展,旋律的自由使用已无必要单列条款㊂⑦不过从当前‘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来看,Eugen Ulmer 当初的提议显然未能实现㊂ 淡化 标准也并不完美,其局限性体现在诸如谐仿创作,或者某些桥段经久不衰,难以实现其特质淡化的案件中㊂在此背景下,德国法院提出了认定自由使用新的标准㊂㊃98㊃‘德国著作权法“自由使用制度研究㊀㊀①[德]M㊃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页㊂㊀㊀②BGH,GRUR 88,810,811-Fantasy.㊀㊀③OLG Hamburg,17.August 2011,Az.5U 48/05.㊀㊀④[德]M㊃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㊂㊀㊀⑤Mathias Dieth,Musikwerk und Musikplagiat im deutschen Urheberrecht,Baden-Baden: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Köln,Univ.,Diss.,2000,S.156.㊀㊀⑥Ulmer,Eugen,Urheber-und Verlagsrecht,Berlin:Springer,1951,S.162.㊀㊀⑦Ulmer,Eugen,Urheber-und Verlagsrecht,Berlin:Springer,1951,S.164.。
《2024年《著作权法》修改_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范文

《《著作权法》修改_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篇一《著作权法》修改_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一、引言在上一篇中,我们对于《著作权法》的修改背景、目的以及部分关键条款进行了初步的解读与分析。
本文将进一步深入探讨《著作权法》修改中的其他重要条款,分析其内容、影响以及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二、关键条款解读1.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延长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进行了延长。
这一条款的修改,意味着作品在更长的时间内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创作者来说无疑是一个好消息。
然而,这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如对于一些时效性较强的作品,过长的保护期限可能会限制其后续发展和创新。
2. 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强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著作权问题日益突出。
本次修改中,强化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包括对于网络转载、网络直播等行为的规范。
这一条款的修改,有助于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
3.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改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管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次修改中,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职能等进行了改革,旨在提高其管理效率和公正性。
这一修改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创作者的权益,推动著作权管理的规范化。
三、分析关键条款的影响1. 促进文化创新与发展《著作权法》的修改,有助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鼓励创作更多优秀的作品。
这将为文化创新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推动我国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2. 维护网络秩序与安全强化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有助于维护网络秩序与安全。
通过规范网络转载、网络直播等行为,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为网民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3. 提高著作权管理效率与公正性通过改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高其管理效率和公正性,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创作者的权益。
同时,也有利于推动著作权管理的规范化,提高社会对著作权管理的认可度。
四、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建议1. 实施难度与执行力度《著作权法》的修改虽然为创作者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保障,但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一定的难度。
德国著作权法

并授予非专有用益权。第 35 条不在此列。 (4)以未知的使用方式授予的用益权及类似义务的承诺在法律上无效。 (5)如果在授予用益权时权利涉及的使用方式未被逐一明确,用益权的范围则根据授
权时所求的目的确定。
第 32 条 用益权的限制 可从空间、时间或内容上加以限制地授予用益权。
第 33 条 非专有用益权的持续效力 如果著作人和非专有用益权所有人之间无相反协议,在著作人授予专有用益权之前就已 授予的非专有用益权对于专有用益权所有人仍旧有效。
联邦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著作权法1965月24日最后修订目录第一章著作权第一节总则第二节著作第三节著作人第四节著作权的内容第五节著作权中的权利转移第六节对著作权的限制第七节著作权保护期第二章有关的保护权第一节特定版本的保护第二节对照片的保护第三节对艺术表演者的保护第四节对音响载体制作者的保护第五节对广播企业的保护第三章对电影的特殊规定第一节电影著作第二节活动图片第四章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共同规定第一节使用的禁止第二节侵权第三节强制执行第五章适用范围过渡条款与最终条款第一节本法适用则返回目录文学科学艺术著作的著作人对其著作依本法享有保护
第5条 官方著作 (1)法律、法令、官方公告、通告、判决及为判决撰写的官方指导原则不享受著作权 保护 (2)本条亦适用于向公众发表的其他官方著作,但第 61 条第(1)至第(3)款和第 63 条第(1)至第(2)款关于禁止改动和注明出处的规定仍适用。
第6条 发表的和出版的著作 (1)著作被发表指经权利人同意后著作可被公众感知。 (2)著作被出版指经权利人同意后生产的著作复制物足以提供给公众或进入流通领域。 经权利人同意后造型艺术著作的原件或复制物可持续地被公众感知,也视为被出版。
第三节 著作人 返回目录
德国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欧洲 国家 , 德 国与 中国 同属大 陆法 系国家 , 法 律制 度 建设 上有很 多相似 之处 。 其所创建 的 “ 版权 补偿金 制
德 国的数 字版权保 护制 度是 一 个漫 长的产 生、 发展和完善 的过程 。 德 国第一 部 著作权法 是1 8 3 7 年 的
普 鲁士版权法 , 1 8 7 1 年 著作权法 开始正 式纳入 德意 志帝 国法律 体系中。 现行 德 国 著作权 法与邻接 权法 ( 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 ) 于1 9 6 5 年颁布,“ 版权
鉴意义 。 关键词 : 德国; 数字版权 ; 版 权补偿金 制度
面对数 字时代 “ 网络 传播… ‘ 网络复制” 等为代表 的新的侵权 形式, 如何平衡 保护数 字版权与鼓励艺 术 创 作 的双 重需 求是各 国 数字版 权法律 领域 都 在考 虑 的问题 。 作为最早 引进私 人复制 “ 版权补偿金 制度 ” 的
信 息社 会版权制 度法 ) ) 以及 信息社会 版权制 度 第二法 规 的 出台使得 “ 版权 补偿 金 制度 ” 可 以对 数 字版权作 出更灵活 、 更 有针对性 的反应 , 补偿 的金
二、 数字版权法律制度的新趋势
1 . 对 数字 版权 进 行更严 格 的界定 和 管理
正 式开始 实 施 。 ④ 该 法 案对 数 字 时代 的复 制、网络 传播 权、 技术保 护措 施 、 网络服务商 的责任 等 问题 进 行了 规定 。 根据该 法案 , 那些 显然属于非法 来源 的私人复 制被明令 禁止 。 这一法案 的出台标 志着德 国著 作权法 诞 生以来 一直 处 于优先 受保 护 地位 的私 人复 制行为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德国2003年9月生效的新著作权法仍然确认了“私人复制权”,但同时又首次规定了著作权人进行反复制的“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权利。
私人复制与反复制是德国著作权法中的一对矛盾,《德国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当前和今后都不能对“出于纯个人使用目的的私人复制”进行限制,而修订后的《德国著作权法》在有关“私人复制”与“技术保护措施”的关系上还需进一步进行调整。
改变信息数据,私人复制权,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一、“私人复制”与“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私人复制”与“有效的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是《德国著作权法》改革中的两个针锋相对的关键概念。
当前,欧盟立法对德国立法有着直接的影响,此种影响在知识产权保护法上也不例外。
欧盟议会2001年5月22日的2001 / 29/ E G号决议《欧盟法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就现代信息社会中著作权法与相关保护法的协调事宜进行了规定,按此《准则》要求,经过长时间的争论,德国立法现在也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改革,以适应现代社会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
这次改革,不仅对《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的“个人复制权”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而且新增了第95a条,首次规定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实施“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
也正是在此处,产生了一对矛盾。
私人复制一方面是作品购买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使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私人复制。
两者间的对立关系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事实上关于私人复制音像光碟和在网上传播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方面的讨论已经持续很久,如何解决保护私人权利和著作权人利益两方面的问题,决定着这次著作权法改革能否成功。
笔者拟从《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的最新立法出发,联系《德国刑法典》有关方面的规定,论述《德国刑法典》的适用是否会对改革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的执行具有影响,反复制的技术保护措施会不会导致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新问题。
德国著作权法数字化改革评价

罗莉:德国著作权法数字化第二步改革评介为了适应信息社会提出的挑战并同时抓住其带来的机会,世界各国都先后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
德国虽然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了《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法》,对数字时代的复制、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
但这仅仅是其著作权法数字化改革的第一步。
随后,德国即紧锣密鼓地开始了著作权法数字化的第二步改革。
德国司法部已于2019年9月27日提交了《第二次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这次改革的中心是修订私人复制引起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其讨论范围还包括对作品未知使用方式的转让、加强电影制片人地位、门户提供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信息提供义务、图画艺术著作权人对展览的补偿请求权等问题。
本文撷其重点进行介绍并作评论,希望对中国读者了解德国著作权法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私人复制引起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德国《著作权法》也明确允许私人复制。
但德国立法者也同时考虑到私人复制会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损失,决定对著作权人给予补偿,于1965年在世界上第一次建立了私人复制著作权补偿费制度。
著作权补偿费针对德国市场上的复制其财政收,由复制设备制造商和进口商(当然,这一费用最终会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一次性交给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再根据其各自的市场份额分配给著作权人。
著作权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协定。
大多数复制设备所须交纳的补偿费已经被规定在著作权法附件中,例如录音机器是每件1.28欧元,录音载体则每小时0.0870欧元。
德国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在确立后的40年中虽经多次修改,但自1985年以来基本上没有变化,而该制度所依赖的社会环境、经济关系以及技术水平已经与1985年有了很大的不同。
当时代的脚步迈入了信息时代,关于私人复制著作权补偿费制度的争论再次在德国兴起。
首先,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对一次性的定额补偿模式提出了挑战。
现行的著作权补偿费制度是针对复制设备而不是复制行为征收补偿费,一方面导致购买同一设备的消费者不论其复制与否、复制多少都缴纳同等的著作权补偿费,对消费者不公平;另一方面,对著作权人不是根据其作品被复制的数量而是根据其市场占有额来补偿,同样对著作权人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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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论文: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实施研究
【中文摘要】德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于1966年开始实施,与《著作权法实施法》等法共同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
1985年法律通过为计算机程序作者提供保护,规定复印机和空白磁带的设备税进一步改善了著作权的保护状况。
1990年又通过颁布《反盗版法》加大对盗版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延长表演者邻接权保护期限至70年。
进入二十世纪,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进程逐渐加速,2001年欧盟颁布指令要求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修改国内法,以实现欧盟国家著作权法的一致,推进信息社会著作权法的发展。
在此背景下,作为欧盟最重要力量之一的德国开始对本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以保证在限期内完成指令在本国的执行。
本文第一部分介绍德国著作权法概况,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改革的进程和法律实施情况。
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修改主要分为三个阶段进行,这三个阶段被命名为“修改的第一只、第二只和第三只篮子”。
第一阶段修改引入新的“向公众提供权(?ffentliche Zugaenglichmachung)”-网络传播权和技术保护措施,并对表演者权利进行了重新规定。
第二阶段修改的重点是:1、对私人复制及其补偿制度进行调整;2、增设作品未知使用类型的使用权;3、对教育机构的复制行为和图书馆电子复制传输进行严格限定;4、引入著作权纠纷的自愿调解制度。
第三阶段修改仍在进行之中。
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改革的第二阶段修改,具体包括对此阶段修改重点条款的解读和这些条款生效后的实施状
况。
第三部分将简单介绍我国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
对可能进行修订的问题做简要讨论,并对比德国针对同样问题的考量角度和处理方式提出几点建议。
最后得出结论,通过了解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其实施情况,反思我国在相关法律修订中应秉持的基本原则和处理方式。
【英文摘要】The current German copyright law was implemented in 1966, together with another laws, such as implementation law of copyright law adjust the copyright law relations. Since 1985 German copyright law has began to provide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 designer and to regulate tax of blank tapes and copier equipments, in order to improve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he year of 1990, the ?anti-piracy law “was enacted to strike with piracy and other copyright infringements effectively. At the same time, the protection term for the neighboring rights of performers was extended to 70 years.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the integration process of European copyright has been accelerated gradually. In 2001 EU issued copyright Directive to require Member countries to amend national laws within certain term to achieve the consistent of copyright law among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opyright law in information society. In this context, Germany 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EU forces began to modify is national copyright law in order to finish the amendment with the given term. The first part of this paper gives a general overview of German copyright law and the second part describes and analyzes specially the reform process of germen copyright law in information society and its implementation. The reform process is divided into three stages, so called the first, the second and the third basket. In the first stage the new right of copyright holder – the communication right in internet and techn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are introduced and the provisions for performer’s rights are modified. The second revision focused on the following four points: 1. private copying and its compensation system; 2. the unknown using type of works; 3. strict limitation for copying in education institutions and the transmission of electronic copies through libraries; 4. mediation system of copyright disputes. The third stage of reform is still ongoing. The focus of this paper is to introduce and analyze the second stage of copyright reform in information society, including interpretation of key provisions of this stage and its implementation. The third part will introduce the third revision of copyright law in China briefly and give some personal ideas to the revision comparing with germen
regulations and solutions on same problems.Finally the
conclusion will be given, through the understanding of German copyright law and is implementation, which basic principles and approaches should be hold by Chinese law maker during the third revision of copyright law.
【关键词】德国著作权法私人复制及补偿制度作品未知使用类
型图书馆使用调解制度
【英文关键词】German copyright law private copying
and its compensation system unknown using type of works public use mediation system
【备注】索购全文在线加好友:1.3.9.9.3.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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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实施研究摘要
4-6ABSTRACT6-7引言10-12第一章德国著作权法概况
12-18第一节德国著作权法12-14一、德国著作权法发展的历
史沿革12-13二、德国著作权法特征13-14第二节德国信息社
会著作权法修改14-18一、修改背景14-15二、修改进程
15-18第二章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修改重点及实施情况
18-41第一节私人复制及其补偿制度18-26一、私人复制
18-19二、对私人复制的限制19-22三、私人复制补偿制度
22-26第二节作品未知使用类型使用权26-34一、作品未知使
用类型26-28二、作品未知使用类型许可28-32三、作品未知使用类型报酬请求权32-34第三节公立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的作品使用34-37一、作品的电子阅读34-36二、作品的电子传输36-37第四节著作权纠纷的调解制度37-38一、调解制度37二、著作权纠纷调解制度37-38第五节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修改第三阶段重点问题38-41一、第三阶段概述38-39二、修改重点问题解析39-41第三章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41-48第一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与德国著作权法比较41-45一、我国著作权法现状41-42二、与德国著作权法比较42-45第二节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思考45-48一、立法、执法45-46二、修订原则46-48结论48-49参考文献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