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及现行法案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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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模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模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国家版权局 2012年7月)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4月初,国家版权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副署长、副局长阎晓宏同志分别以个人名义致函35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家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中外政府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对修法工作的关注。

在征求意见期限届满(2012年4月30日)之后,国家版权局仍不断收到各方面关于修法的意见和建议。

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2012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修法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报草案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就草案有关条款特别是争议条款听取专家的具体意见。

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文本。

二、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

为便于社会各界理解相关调整,现将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一)关于著作权内容本次修改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下列调整:(1)参考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2)考虑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3)考虑到草案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后又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因此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4)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中国政法大学 付韵晴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实施以来,一共经历了两次修正,分别是2001年第一次修正和2010年第二次修正。

2020年4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4月30日发布,对《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新修《著作权法》,既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也满足了科技创新和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对互联网行业具有重大意义。

具体表现如下:关键词:《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互联网行业;影响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1-0059-0001一、修改作品定义和作品保护类型《修正案草案》第三条对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作出了修改。

将作品定义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治理成果”。

对作品定义的修改,是著作权法修改中的最重要的问题。

修改后的作品定义,更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的要件作出判断,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可以以某种有形方式加以复制。

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明确为科学领域,有利于司法实践准确判断作品性质和构成要件。

此外,《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还对作品类型加以明确。

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此处修改有利于将互联网领域众多新兴业态合理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争议。

随着互联网行业快速发展所产生的新兴作品类型,例如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直播、体育比赛直播及直播画面、短视频等,在本次修改后,就可以更加清晰地通过合理解释的方法体现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

二、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从而规范管理根据《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

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

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

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

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二稿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原则,对已草案中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其中原草案中争议最大的第46“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被删除,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2024年《著作权法》修改_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范文

《2024年《著作权法》修改_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范文

《《著作权法》修改_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篇一《著作权法》修改_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一、引言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著作权法》经历了数次修订与完善,旨在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近期,《著作权法》再次进行修改,对关键条款进行了修订与调整。

本文将对这些关键条款进行解读与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与把握新的法律精神。

二、关键条款解读(一)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扩大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进一步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将更多类型的作品纳入保护范围。

例如,增加了对网络文学、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为创作者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障。

此外,新法还明确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

(二)合理使用条款的调整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限制制度,旨在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条款进行了调整,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以及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这有助于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同时,促进文化的传播与交流。

(三)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加重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加大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侵权成本。

这主要体现在加大了赔偿金额的上限,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

这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收取许可费、维权等。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费的分配和使用等问题。

这有助于提高著作权管理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三、关键条款分析(一)保护范围扩大对文化产业的积极影响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有利于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更多类型的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为创作者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障。

这将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创作事业,推动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研究——以《著作权法》修改为契机

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研究——以《著作权法》修改为契机
属性 的私 人财产权 ,版权 的 “ 公 共财 产”属性 ,可 以使社 会公 众 自由借 鉴作 品 的思想 ,以及合理 使用 作 品的表达 ,以实现版权 立法 的终极 目标 ,促进 社会 文化 的发展 和繁荣 。版 权的 私人财 产属性 ,要 求
社 会公众 在借 用作 品的表达 时 ,不得 损 害作者 作 品的市 场利益 ,以维护 版权 的激 励机制 ,为社 会 文化 的发展 和繁 荣提 供 “ 引擎 ” 。
作 ,导演、编剧、演员、作词、作曲、摄影等人分别负责相应的工作。视听作品 “ 二次获酬权” ,是
指 视听 作品按 约定进 行 “ 一次使 用 ”后 ,制片 人又许 可他 人对该 作 品进 行 出版 、广播 或 以其 他方 式进 行 “ 二 次使 用” ,作 品的导演 、编 剧 以及法律 规定 的其他 作者基 于该 “ 二次使 用” 获取 制片 人支付 报 酬 的权 利 。 我 国现 行 ( ( 著作权 法 第 1 5 条 规定 ,“ 电影作 品和 以类似 摄制 电影 的方法创 作 的作 品的著 作权 由
参 与视 听作 品创作 的主 要的作 者享有 署名权 。就获酬权 而言 ,编剧 、导 演 、摄影 、作 词 、作 曲等作者 根据 与制 片者签订 的合 同享有 获得 报酬 的权 利 ,而 并未规 定他们 有权 从作 品的后 续使 用 中获 得报 酬 。
作者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I P FOR知识产权 战略研 究 中心
将 “ 表 演者 有权 ” 更 改为 “ 主要 表演 者有 权 ” 。@
国 家版权 局 已于 2 0 1 2 年l 0月完 成 著作 权 法修 改草 案) )( 送 审稿 ) ,送 审稿对第 二稿做 了较 大 的 改动 ,将二 次 获酬权 的 规定更 改为 “ 导 演 、编剧 以及 专 门为 视听 作 品创 作 的音 乐作 品的作者 等 ” 、“ 主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0.27•【文号】主席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01.10.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三、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录音制度之我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之立与废

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录音制度之我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之立与废

作者简 介: 杨美琳( 1 9 8 9 一) , 女, 河北保 定人 , 硕 士研究 生, 主要研究方 向为知识产权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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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美琳 : 音乐作品法定许 可录音制度之我 见
前, 有必要先对专 有录音权 限制的立法 目的 、 国外 实施情况 、 以及 国内立 法演变进行 分析 。
二、 音乐作 品专有录 音权 限制 的立法 目的
品制作 录音制 品” 。 这条规 定不但没有 得到音 乐人 的响应 , 反而 引发 了音 乐界 的普遍恐 慌和学 术界 的热 议 。 以中 国音乐著 作权协会 ( 音著协 ) 会员为 首的人 士认为其 不仅将 私权利 公有 化 , 架 空 了著作 权人 的合法权益 , 还会导 致翻 唱泛滥 , 鼓励互 联 网盗版行 为 , 打压本 来就 不景 气 的唱 片产 业 , 因此称 其是 根本 不 了解 我 国音 乐 产业 的外
根据 现行的《 著作权法 实施 条例 》 第5 条 规定 : “ 录音制 品是 指任何 表演 的声音 和其他 声音 的录 制品 , 录音 制 作者是指 录音制 品的首 次制作人 。 ” 在一部依 据 已有音乐作 品制作 的录音 制 品中 , 通常涉 及三方利 益 主体 : 音 乐 作 品著作权 人 ; 传播 者( 主要 是表 演者 和首次 录音制 作者 ) ; 社 会公众 ( 主要 是后 续 录音 制作 者 ) 。 面对这 三 方 主体 , 立法 者 出于平衡 各方利益 的 目的 , 为促 进作 品的传 播与文化 的繁荣 , 规定 了音乐作 品的法定许 可录音 。 《 伯尔 尼公 约》 第 1 3 条 最早对音 乐作 品的法定 许可 录音做 出了规定 , 今 天一些 国家的国 内法 中也有 了相 应 的规定 。 这说 明具有 一百多年历 史 的音乐作 品法定许 可录音制度 有其存在 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意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294时代论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日本在19世纪60年代末民治维新之后翻译了大量西方法律著作,拉开了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的序幕。

从1880年到1898年间,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陆续颁布,国家司法体系逐步建立。

经过100多年的发展,日本的司法体系不断进化变迁,在立法之初的大陆法系上吸收了海洋法系之立法精神,并建立了日本式的陪审团制度。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日本早于19世纪60年代末制定了《出版条例》、即19世纪90年代末日本制定的《著作权法》之前身。

此后,日本于20世纪70年代对其《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并从1978年至马 抒(四川音乐学院 四川成都 610021)摘 要:日本于19世纪60年代末民治维新后翻译了大量西方法律著作,拉开了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的序幕。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日本于1869年制定出《出版条例》,此后,于20世纪70年代对其《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从1978年至2019年进行过52次修订。

在著作权的建设上日本领先中国一个多世纪。

本文以简表形式对中日两国现行著作权法之结构差异稍作勾勒,旨在为中国著作权法更进一步参酌完善添砖加瓦。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法条结构作者简介:马抒(1980-)女,四川自贡人,日本伊丽莎白音乐大学音乐博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音乐研究中心音乐教育研究所研究员。

基金项目:2016年四川音乐学院学术科研项目《日本的音乐商业著作权研究及其对中国音乐产业发展的借鉴意义》(项目编号CYXS2016072)。

2019年、又进行过52次修订。

并且从内容量上来看,现行的《日本著作权法》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十倍。

中国是在100多年后的20世纪90年代才制定著作权法,至今只经历过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

下文以二简表形式对中日两国现行著作权法之差异稍作勾勒,旨在能为中国著作权法的更进一步参酌完善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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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注:删去原第二条第三款)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注:删去原第四条中“出版”字样。)
第六条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稿对照表
现行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国家版权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注:删去实施条例第二条中“有形”字样。)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四条 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七条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追续权、实用艺术作品、版式设计、本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适用对等保护。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注:删去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录像”字样。)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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