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修改后的主要争议问题
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

我 国现 行 《 著 作权 法 》第 1 5 条规定 : “电影 作 品 和
有 ,但 编 剧 、导 演 、摄 影 、 作 词 、作 曲等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著 作 权 就 全 部 属 于 制 片者 ,其 他 创 作 者 除 署 名 权 外 没有
权 ,并有 权 按照 与 制 片者签 订的 合 同获 得报 酬 。 ” 其 他 任 何 权 利 制 片者 再 许 可 他 人 利 用 视 听 作 品 时 ,就 这个条款既不符合 “ 合作 作 品 ” 也不 符 合 “ 演 绎 作 不 用 经 过 原 作 品 著作 权 人 同意 ,也 无 须 额 外 支付 报 酬 , 品 ” 的规 则 。 因为 如 果 根 据 该 条 款推 断视 听作 品是 合 作 这 样 的 规 定 不 利 于 保 护 制 片 人 以外 创 作 主 体 。
作 的作 品 ”。 视 听 作 品 是 一 种特 殊 的客 体 ,它 具 有 不 同于 其 他 作 作权 )的 规则 。 由于 法 律 关 系 的 笼 统 造 成 对 原 作 品 作 者 保 护 的 缺
品 的特征 : ( 1 )内容 构成 上 ,综 合 利 用文 学 、音乐 、戏 位 。原 作 品 作 者 对 于视 听作 品 只有 署 名 权 而 没有 其 他 权 利 ,制 片 人 对 于 视 听作 品 的再 使 用 既 不 需 要 得 到 原作 品 剧 、摄影 等 艺 术形 式 ,不 同 的 内容可 分 割使 用 ; ( 2 )从 作 者许 可 ,也 不 需 向原 作 品作 者支 付报 酬 。 传 播 过 程 看 ,互 联 网 以及 多媒 体 新 技 术 的 出现 使 各 种 侵
权 的行 为变 得 更 容 易 ; ( 3 )从创 作 主 体看 ,视 听作 品创
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

2022年第11期总第413期VIEW ON PUBLISHING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文/李铭轩【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规则存在僵化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与我国合理使用的封闭式立法模式、涵盖的范围过窄以及立法上的应对迟缓有关。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新增兜底性条款,回应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条款将“其他情形”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可能会导致应对的效果相对有限。
为了更好地解决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问题,我国应借助修订相关法规的机会,改变封闭式立法模式,扩展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提高立法的更新频率,保证实现克服规则僵化的预期效果。
【关 键 词】合理使用;规则僵化;封闭式立法模式;其他情形【作者单位】李铭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45-1216/g2.2022.11.010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合理使用规则的修改受到广泛的关注。
不少意见认为,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法)合理使用规则存在僵化的问题,不能有效地适应现实需求,应通过修订法律解决这一问题[2-3]。
立法机关对此作出了回应,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4条第1款新增一项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下简称“其他情形”条款)。
不过,这次修改是否能够有效解决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尘埃落定后,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一、我国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我国的合理使用规则主要由旧法第22条和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构成。
其中,旧法第22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项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与第7条也列举了一些合理使用的类型。
版权侵权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案由:版权侵权基本事实:文化传播公司于2018年创作完成一部名为《奇幻之旅》的动画电影,并依法取得该电影作品著作权。
2019年,科技公司未经文化传播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了《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并在应用程序中对该片段进行了商业性展示。
文化传播公司发现后,与科技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但科技公司拒绝停止侵权,因此文化传播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2. 如果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关于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奇幻之旅》动画电影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文化传播公司依法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未经文化传播公司许可,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了《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并在应用程序中对该片段进行了商业性展示,侵犯了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
因此,科技公司构成对《奇幻之旅》动画电影的版权侵权。
2. 关于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手机应用程序中使用《奇幻之旅》的动画片段。
(2)消除影响:科技公司应在其手机应用程序的相关页面中,删除侵权动画片段,并向用户发布道歉声明。
(3)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
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
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
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
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二稿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原则,对已草案中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其中原草案中争议最大的第46“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被删除,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是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作品的权利归属、保护期限、侵权责任等内容。
在我国,著作权法律案例层出不穷,以下将解析十大具有代表性的著作权法律案例,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十大著作权法律案例解析1. 案例一:王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后将该小说改编成剧本,并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剧本改编权转让合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改编后的剧本改编成电影,并在电影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剧本改编权的转让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剧本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将剧本改编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案例二: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影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游戏,并将该游戏作为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某影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游戏中的角色、场景等元素改编成电视剧。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游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原告对其开发的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游戏作品中的元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案例三:某出版社诉某作家著作权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某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小说,作者为被告某作家。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小说改编成剧本,并在某网站上发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小说改编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小说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
原告出版小说,作者将其改编成剧本,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发布剧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李雅琴【摘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仅指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性与艺术性绝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对同时受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双重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进行适当限制.【期刊名称】《湖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3(000)008【总页数】5页(P139-143)【关键词】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著作权;专利权【作者】李雅琴【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3.1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历次著作权法修改时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在草案中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在正式通过的文本中回避了这个敏感问题,仍然没有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分析其中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一是实用艺术作品大多为工业产品,给予工业产品以著作权保护,容易混淆文学产权与工业产权的界限;二是著作权法与工业产权法,无论是在所赋予的权利性质本身,权利的保护方式、范围,以及权利的保护期上都有显著差异,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
对工业品的设计提供期限长、门槛低的著作权保护会损害专利制度,阻碍技术进步。
此外,如果一般性的对实用艺术作品同时给予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双重保护,可能会严重抑制商品型态的开发,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
因此,立法者可能更愿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针对实用艺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案件,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适格性认定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53项,其中,对原法律条文的修改36项,删除5项,增加规定11项。
从原《著作权法》共56条,新法共60条来看,《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原《著作权法》的修改非常之大,基本从整体上改建了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重点是:第一,《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著作权之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予以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著作权的13项财产权利内容,细化了种类,因而使得围绕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尤其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重新划分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使之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
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朝向更有利于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方向确定,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着几个迫切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增设的临时措施等制度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中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高效优质地审判案件。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评析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评析作者:常紫星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5期摘要:2009年1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我国为严格履行入世承诺及国际条约义务,删除了原《著作权法》中“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
从该条的社会效果来看,虽然这次修改并不会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未来制度变迁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却存在着立法技术的欠缺与遗憾之处。
关键词:著作权法的修改;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自动保护;法律制度变迁中图分类号:DF52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183-02一、争端的由来及影响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该法第4条有关违法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了修改。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4条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修改后的第4条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为什么要将上述第4条作如此的修改?这恐怕不得不谈到WTO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应该就是此次修法的原因与背景。
在这一案件中,针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美国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自动保护原则,即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虽然中国提出《伯尔尼公约》第17条进行抗辩,但并未得到专家组的认可。
专家组经过审理,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 。
该裁决的生效意味着我国应于一年内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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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后的主要争议问题
201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被视为是中国对《著作权法》的首次主动修改。
此次的修改草案在体例、具体条款上有较大的修改,共有八章八十八条(现行《著作权法》有六章六十一条)。
此次的草案中增加了作者的出租权和表演者出租权,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播放权等内容,完善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制度,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和“三步检验法”等内容,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界定,明确了视听作品、职务作品的归属,构建了著作权纠纷的行政调解,以及提高了侵权赔偿的标准.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主要的争议问题如下:
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这就是所谓的“法定许可”制度。
而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一是向国家版权局报备;二是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
反对的意见表达的并不是反对“法定许可”制度,而是不能接受草案取消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但书”规定。
现行著权法第40条第三款“但书”规定是这样的,如果权利人发个声明不允许他人使用,则不可以对该项权利实施“法定许可”。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
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备案、及时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音乐界人士联名提出了强烈的反对,认为“3个月”时间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将会严重打击音乐原创的积极性,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会认为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如电台)也会受牵连。
针对这一点,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解释说,三个月后,其他唱片公司也可以对音乐作品进行重新录制,这是法律许可的。
因为每一次使用都会给权利人增加一次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是针对著作权人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从来就没有给唱片公司规定录制以后需要多长时间别人才能以不同的形式去录制这个作品。
目前,德国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在秉承这个原则:在使用歌曲录音的时候没有给任何一个权利人保留这样的权利,即只要是一首歌曲首次出版以后,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经许可进行再次重新录制,当然要按照当局规定的报酬给作者支付,这也是国际的一种通用做法。
主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玉敏认为,该规定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体现了保护权利人利益和兼顾他人行为自由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这么做的”。
但音乐人普遍担心“避风港”制度在中国已被滥用。
歌手刘欢认为,如果这个草案通过,私有的著作权将被合法公有,网络侵权将合法化,这将彻底扼杀音乐人创作的积极性。
主要争议问题之三: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规定。
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
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进行索赔。
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赔的数额通常会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该项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引起了诸多权利人的质疑。
从一个方面来说,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权利人自治维权的组织,不能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存在各种问题就要求废除世界通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应该把制度与执行当成两个层面来看。
一个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组织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
不能因为执行的问题,就放弃完善管理制度的努力。
比如,《著作权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但我国实施《著作权法》20年来盗版情况并没有杜绝,不能因此就要废除著作权保护制度。
因此,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消除存在的不规范问题,进一步完善,成为多数著作权人的代表。
这也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广大著作权人维权的原因。
而且,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权项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财产权都适用集体管理制度,只有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财产权,或者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的财产权,才能适用集体管理。
适用集体管理的财产权具有特定性,不能延及著作权人的所有财产权利。
所谓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市场主体经营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谁在具体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从这些使用中获得正当的报酬。
此次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是该法颁布以来首次自主、全面的修改,是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实施中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体现,也使我国的《著作权法》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修改草案整合了散见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试图解决社会各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对于提高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妥善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