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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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的归属波折

《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的归属波折

《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的归属波折《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纠纷,涉及到实质不同的两个案件,第一个是著作权权属纠纷,被称为天号第一案;第二个是著作财产权继承纠纷。

两个案件均在法律业内引起巨大反响,至今依然很有影响力。

故笔者进行了相关整理与评述,让我们在2012年的今天再次回顾这些案件的经典之处。

一、《我的前半生》版权纠纷由来已久《我的前半生》的版权归属问题由来已久。

该书前身是溥仪在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口述,由其弟溥杰执笔的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

1960年,公安部下属的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供有关部门参阅。

中央领导同志阅后,指示公安部派人帮助修改整理此材料。

公安部领导即选定群众出版社编辑李文达完成此任务,1962年形成了约50万字的《我的前半生》,1964年正式出版,首版稿酬由溥仪和李文达各得一半。

1967年溥仪逝世,溥仪的妻子李淑贤与李文达和群众出版社之间就谁享有本书版权产生争议。

1985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文至公安部,称此书为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群众出版社据此将此前数次重印的《我的前半生》稿酬付给李淑贤和李文达各一半。

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我的前半生》版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惟一作者。

1995年1月26日,该院才作出一审判决:《我的前半生》是溥仪的自传体作品,溥仪是该书的惟一作者,版权归溥仪个人享有,李淑贤作为其遗孀享有该书版权。

溥仪与弟弟妹妹合摄于天津张园——群众版《我的前半生》书中插图1.群众出版社年初发表版权声明2006年底,群众出版社推出《我的前半生(全本)》。

该社总编辑张续进介绍,《我的前半生》(俗称“定本”)第一次正式出版是1964年,累计印刷22次、售出近187万册,“可以说是我们社的‘当家书’”,“与1964年版相比,全本有近16万字的内容从未公开出版过。

”2007年1月,《北京晚报》刊登了题为《溥任不是“前半生”的版权继承人》和《群众出版社:除我社外,其他都是变相盗版》的文章。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作者:陈昕彤来源:《现代交际》2020年第06期摘要:《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发生于1984年,从起诉到终审判决历经十年,被称为“天字第一号”著作权纠纷案。

通过资料查阅还原了案件经过和结果,梳理了案件合作作品与否和作品体裁定性两个案件分歧点,并分析了李文达工作认证和案件特殊性,同时就口述传记执笔者的特别身份和如何避免著作权纠纷等问题进行延伸思考。

关键词:著作权合作作品名人自传口述传记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6-0052-02《我的前半生》最初是中国末代皇帝溥仪在东北抚顺战乱管理所服役期间,由本人口述、其弟溥杰代笔的一份自传体悔罪材料(又称“灰皮书”)。

1960年后,中央指示公安部对其修改整理,公安部将任务委派给群众出版社。

经过共同商议,决定由群众出版社的李文达协助溥仪完成传记。

1960年4月至5月,溥仪口述,李文达执笔记录,整理出16章24万字修改稿,期间李文达还曾远赴东北收集史料。

1964年3月,以爱新觉罗·溥仪署名的《我的前半生》正式出版。

争端起源于1984年中意合拍的电影《末代皇帝》。

意方提出需有《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享有者的同意并授权才能签约。

此时溥仪已经逝世,由遗孀李淑贤继承著作权,由于报酬分配问题,李淑贤拒绝授权。

随后李文达以作者身份与意方签订合约,李淑贤得知后将其告上法庭。

一、案件结果(一)各方意见对于此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版权局、全国人大法工委均认为《我的前半生》为合作作品,著作权为溥仪和李文达共有;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认同《我的前半生》为合作作品,但认为著作权为溥仪和国家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则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为溥仪独有,死亡后由李淑贤继承,但李文达享有适当的经济报酬。

(二)判决结果1995年1月26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溥仪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該书的著作权。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是一部备受关注的作品,作者身份却备受争议,因为前半生的作者罗兰并非真正的作者,而是借助了一个叫李春的作家。

这场著作权纠纷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究竟是谁应该享有《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呢?我们来对这个案件做一个简要的描述。

《我的前半生》的作者所谓罗兰,实际上是一名普通的白领,她的前半生经历并不出众。

后来,她找到了一位名叫李春的作家,希望李春能够帮助她将自己的故事写成书,以此来记录自己的人生经历。

李春也答应了,并且将这部口述传记写成了一本畅销书。

随着《我的前半生》的火热程度,罗兰却开始要求李春将作品的著作权交还给自己,认为她才是这本书的真正作者。

这个案件有几个关键的问题需要被理清。

首先是口述传记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李春是否应该享有《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呢?这牵涉到口述传记的创作过程,以及作者与被描述者之间的权利关系。

在法律上,口述传记的著作权并不完全归属于被描述者,而是需要考虑到创作过程中作者的付出和劳动成果。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我的前半生》是罗兰口述的故事,但最终的文字表达是由李春完成的,他也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和创作。

有理由认为李春应该享有《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合同之间的关系。

在这个案例中,罗兰和李春之间是否存在着约定,即关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而如果没有约定的话,那么就需要依靠法律的规定来界定。

在口述传记的情况下,合同可能会更加复杂,因为口述传记往往涉及到个人隐私和真实性的问题,因此需要更加谨慎地处理。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纠纷案,涉及到口述传记的创作过程、合同关系、作品的社会价值和文学性等多个层面。

在处理这样的著作权纠纷案时,需要更加细致地分析作品的创作和合作过程,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也要充分考虑作品的社会价值和文学性,以求得公正合理的判决。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我的前半生》是一部由作家某某所创作的口述传记作品,该作品以作者自身的经历为基础,描述了作者从出生到成年的故事。

但在该作品发表后不久,出现了关于作品著作权的纠纷。

著作权纠纷的第一方是某出版社,他们声称他们与作者签订了该作品的出版合同,并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另一方是作者本人,他声称出版合同是基于误导和欺骗签订的,他没有真正意愿将著作权转让给出版社。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和探讨:首先是出版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要真实、自由和真诚。

如果某一方达成合同是基于欺骗、误导或其他不公平手段,那么该合同可以被视为无效合同。

作者可以主张出版合同无效,以使自己重新获得作品的著作权。

其次是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如果作者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版社在签订出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那么作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合同的无效,并要求出版社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著作权法中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也有相应的规定。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对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权等。

根据这一规定,即使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他仍然可以主张自己的署名权以及对作品的修改和保护权。

最后是对证据的充分准备和合理运用。

在这样的纠纷案件中,证据是至关重要的。

作者需要充分准备证据来证明出版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或者证明自己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了自己的独特想法和表达方式,从而主张著作权归自己所有。

《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可以从出版合同的效力、欺诈行为、著作权法保护以及证据准备和运用等角度来进行分析和探讨。

对于作者来说,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运用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合理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法律机构来说,要依法公正地审理并判决此类案件,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促进文学创作事业的发展。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随着中国文学市场的扩大和口述传记的盛行,口述传记以其真实性和直观性吸引了越来越多的读者。

口述传记的表述方式和著作权归属问题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著名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纠纷案备受关注。

《我的前半生》是一部描述知名作家余华的成长经历和创作历程的口述传记。

该书由余华口述,周济执笔记录,后来由周济出版发行。

该书上市后,余华对该书内容产生了争议,认为周济在记录口述过程中加入了大量虚构和自己的观点,导致出版的口述传记与其原本口述的内容相去甚远。

余华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书的出版和销售,并索赔损失。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口述传记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口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品的口述者,但对于口述传记中记录者的权利和责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这就为口述传记中记录者和口述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

通过对该案的细节分析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比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口述传记中的记录者在记录口述者的话语时,应当力求真实和客观,不得擅自加入自己的观点或对口述内容进行改变。

口述传记的出版和发行方在审定口述传记出版前,应当对口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确保内容符合事实,不含有虚构或歪曲的成分。

口述传记的口述者应当在口述过程中尽量准确地回忆和陈述相关内容,不得故意添油加醋或进行虚构。

对于口述传记中的著作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充分保护口述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对记录者和出版方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和追责。

在《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最终判决由于口述传记中的内容较多为记录者添加的虚构和个人观点,因此该口述传记的出版和发行违反了余华的著作权,判决周济出版方赔偿余华经济损失,并停止该书的出版和发行。

这一判决对于口述传记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指引,也对口述传记的创作和出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我的前半生》是一部由中篇小说改编而成的电视剧,该剧于2019年在中国大陆播出后获得了极高的评价和口碑。

在成功的背后,却发生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

据报道,该剧的编剧在创作时参考了一名作家的半自传小说,并在剧中大量引用了该小说的情节、场景、对白以及人物形象等元素。

这名作家认为自己的创作被侵权,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播该剧并索赔赔偿。

针对此案,法院首先对双方的权利归属进行了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

在该案中,作家作为小说创作的唯一作者,享有对作品著作权的全部权利。

创作具有独创性的要求,即作品必须具有独特的表现方式、观点和创新的概念。

如果剧中使用的元素不构成独创性,那么该作品的著作权可能不受法律保护。

在认定权利归属后,法院进一步对剧中引用小说元素的方式和方式进行了评估。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合理引用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合理引用有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引用的目的、引用的数量和是否影响原作的市场价值等。

根据法院的判决,剧中的引用并未超出合理引用的范围。

虽然剧中引用了小说中的情节、场景和对白等元素,但是剧本的整体创作思路、故事情节以及对人物性格的诠释等都归属于编剧的创作。

剧中引用的数量也较小,并不会对原作的市场价值造成明显影响。

法院最终认定该剧在引用半自传小说元素上并未构成著作权侵权。

该剧的播放继续,并驳回了原告索赔的请求。

此案的审理结果,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原则,即保护创作的独立性和著作者的合理利益。

另一方面也提醒了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自己的著作权,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对于文学作品改编而成的电视剧来说,编剧应该注重创造性地提炼和呈现原作的精华,而不是简单地照搬抄袭,以确保自己的创作不会遭受著作权纠纷的困扰。

名人自传作品中的署名问题

名人自传作品中的署名问题

名人自传作品中的署名问题作者:鞠德荣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7期名人自传体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历史名人的个人生平事迹为写作素材采用第一人称叙事,运用文学描写的手法创作出来的作品。

但是,这类人物自传类文学作品有时并非是自传人独立创作完成的,而有可能是自传人与其他人合作完成的。

不论其具体的合作方式如何,其创作完成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署名方式等问题有可能产生各种争议。

一、自传作品问题的产生及典型案例自传体文学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也应该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其作者及著作权的归属。

然而,现实中很多自传作品,由于种种原因(例如自传主人公年龄过大,行动不便)其撰写者并不就一定是自传者本人,而有可能是具有一定写作素养的人与所传人物本人协作完成的。

自传作品的创作方式比较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自传主人公因某种原因自己不能亲自撰写,聘请他人代写,自传本人仅负责提供相关的史实等素材。

(2)自传者本人亲自参与写作或其口述的材料已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他创作参与人员在整理、撰写的过程中也融入了独创性的表达成分,在这种情况下自传人与撰写人的创作活动可能彼此交织。

(3)由自传者口述,其他人员执笔记录。

此时,执笔人起到的仅仅是对自传人的口述作品进行记录,对其文字进行加工、整理的作用。

严格地讲,自传者与撰写人的合作,应该有一个事先的书面约定,就创作分工、署名形式、作品后续利用、报酬分配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以避免今后纠纷的产生。

如果这样做的话,其著作权的归属也容易确定,即以双方约定为准。

然而,在实际中自传者和撰写者很少采取这个方式,甚至连口头约定都没有。

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待作品形成后,才就有关问题互通意见,甚至在作品公开发表后,其中一方才意识到主张权利的必要性,从而容易引发各种纠纷。

例如,曾经引起较大争议的溥仪《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就涉及了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的自传体作品署名权及其他相关问题。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

口述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浅析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我的前半生》是一部由作家张思平创作的口述传记,讲述了她的人生经历和成长故事。

这部作品以其真实的情感和生动的描写,深深触动了许多读者的心灵,成为了一部备受称赞的文学作品。

随着该作品的热度与影响力逐渐扩大,也引发了一场著作权纠纷。

据称,另一名作家在《我的前半生》出版后声称该作品涉嫌抄袭其在之前出版的作品中的部分内容,因此引发了一场涉及著作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问题的纠纷。

这起著作权纠纷案的背后,不仅关乎两位作家的利益,更引发了对文学创作中抄袭、灵感来源等伦理和道德问题的讨论。

一时间,这起案件成为文学界和法律界热议的焦点,也引发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与思考。

在这样一个争议不断、观点分歧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这起案件的始末,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与相关法律条款,从中汲取启示并且对于类似情况提出法律建议。

【背景介绍结束】1.2 案件始末《我的前半生》口述传记的著作权纠纷案源于作者张三与出版社之间的利益纠纷。

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和著作权方面存在分歧,最终导致了一场法律纠纷。

张三认为自己对口述传记的原创性有充分的证据和权利,要求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而出版社则表示他们在出版过程中有自己的编辑修改,因此也应享有一定的著作权。

这一纠纷引起了舆论的关注,各方观点不一。

最终,法院对此作出了裁决,判决双方达成和解,并在未来合作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案件的产生和处理过程,涉及到了著作权的法律边界和保护措施,对于文学创作和版权保护都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在这个口述传记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双方在知识产权和版权意识方面都有所欠缺,值得引起广泛讨论和警示。

2. 正文2.1 著作权纠纷起因出版方可能在一些重要问题上与作者产生了不一致的看法,比如文中涉及的某些人物形象或情节处理,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等方面。

由于双方立场的差异,著作权纠纷逐渐升级,并最终导致了法律诉讼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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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s/blog_475b6ef801000c9b.html《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原告:李淑贤,女,时年63岁,爱新觉罗·溥仪的遗孀,时任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

被告:李文达,男,时年72岁,公安部离休干部,1993年11月5日去世。

被告:王莹,女,离休干部。

被告:李金酉,男,深圳市某机关干部。

被告:李金河,男,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博士后。

被告:李海,男,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机械工程系博士生。

一审案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字第1092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中字第18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号:(88)民他字第2号[案情]一、起诉与答辩:1987年6月李淑贤以李文达侵害溥仪《我的前半生》一书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溥仪是该书唯一作者,李淑贤是该书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并要求李文达停止侵害,公开声明挽回影响、赔偿损失。

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已经国家版权局处理为由,不予受理。

李淑贤遂于1987年1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申诉。

1988年1月郑天翔院长批转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审查处理,并要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事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归属问题,国家版权局早在1985年11月就已作出处理决定,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也通知了当事人,有关部门也已按此处理意见执行。

如法院立案审理李淑贤的起诉,即意味着《我的前半生》一书的版权尚未确定,国家版权局的处理决定无效。

这就必然会涉及我方与海外签订的根据《我的前半生》一书内容改编的电影、电视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可能引起新的纠纷。

导致我方遭受损失。

据此,我院同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的处理意见,经过研究,于1988年8月电话答复:“此案原告是以两被告侵犯版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如果以版权管理机关已提出过处理意见而法院就可以不予受理,理由并不充足。

因此,此案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以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再督促下,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5日受理了此案。

李文达应诉答辩称:李文达对此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该书的合作作者之一;该书著作权应属溥仪和李文达共有。

1990年2月27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二、案件事实和纠纷发生的起因: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服刑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过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

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因装订灰色封皮,故称为“灰皮本”计45万字),供有关部门参阅。

中央领导同志阅后,指示公安部派人帮助修改整理此材料。

公安部领导即指示群众出版社帮助溥仪修改、正式出版该材料。

公安部领导及部属的群众出版社领导选定了李文达具体完成这一任务。

拟修改书稿及由李文达具体帮助做此工作均争得了溥仪的同意。

1960年4月至5月间,李文达在香山饭店为溥仪整理修改稿件。

在附近工作的溥仪每天来向李文达口述,与李文达磋商,并直接撰写写做提纲,审阅李改后的稿件。

如李文达当时的一封信中记载,溥仪“现在写特赦后这一章的提纲”。

经过两个月的时间,整理出16章24万字的修改稿。

据李文达当时的记载,这次修改已明确了皇帝是如何改造过来的思想主题。

对原书上册主要是删减和精选(有一部分补充),下册表达东北时期和改造时期,则几乎全部是重新选材,另起炉灶。

群众出版社为李文达、溥仪提供了工作条件。

初稿完成后,公安部办公厅某副主任(兼群众出版社副社长)阅过。

表示基本上同意改写的观点和方法。

同时指出这是个雏形,写的粗糙,还需占有更多的材料认真加工。

1960年7月-8月,李文达等赴东北实地调查,收集了大量丰富、生动的材料。

李文达认为根据这些材料,对初稿还可以大加修改补充。

主要的还是的还是“溥仪被改造的那部分”。

对溥仪家事部分的许多差误,也需要加以修正。

1961年3月底李文达提出“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大纲”,并向领导汇报了修改时间安排和对工作条件的要求,其中包括应提供离溥仪工作单位距离不太远的较安静的工作环境。

这份修改大纲的到公安部办公厅、群众出版社领导的审阅批示。

该大纲记载从第一至第八章原著40万字,拟压到15万字;第九章原著5万字,只写到1957年,拟增到7万字;第十章特赦原著无此章,拟写1万字;第十一章“中国人的骄傲”,原著无此章,已写1万字,又有原著的前言和结尾×万字(材料字迹不清)。

1961年8月,《我的前半生》的修改工作已进行了一半。

为了汇报修改工作进展情况和征求意见,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了《我的前半生》仪书修改情况汇报会。

出席会议的有凌云、于桑、夏印、沈秉镇、姚垠、陆石、于浩成、张志民、李文达、王兰升等。

据这次会议的纪要记载,会上李文达先简要汇报了修改工作过程,然后谈到修改计划:拟将该书改成一部25万字左右的回忆录体裁作品。

主题是通过一个封建皇帝变成新人的经历,反映党的改造政策的伟大胜利,同时也揭露封建势力与帝国主义的勾结;反映出没落阶级和反动派的不甘心死亡,但终于崩溃的局面;改造罪犯的复杂和艰巨性;XXX人崇高的理想和风格。

全书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罪恶的土壤”;第二部分“满洲国十四年”;第三部分“死亡与新生”。

当时已写出第一、二、三、九、十和第十一章的一部份(全书共十二章)。

与会者进行了讨论,对主题、回忆录的形式、对溥仪思想性格的反映,强调内容真实性等提出了重要的意见。

姚垠主任最后表示,争取同年10月底将全稿完成,年内印成大字本送审。

在以后的撰写工作中,仍由李文达执笔,溥仪回忆口述、提供材料(包括绘出了御膳时的场景,宫内服饰等细节图),以及对写成稿件的审阅修改。

比如溥仪在审稿中对修改二稿原本第三章多处提出了具体的书面修改意见和进一步查清核对史实的要求。

在印刷稿多处批加审稿意见。

如在第十一章“世界上的光辉”书眉上批注“十一章我认为不要删改”,在“平顶山的方素荣”一节上多处批注“这段非常好,不要删改”,“注意,这段万不可减去”,“这一段非常具体、生动,应保留不要删改”。

又如在描写溥杰结婚一段有“选汉女为配偶已是破例”的文字,溥仪批注道:“这种满汉不结婚的心理,我是没有的。

况且早在辛亥革命前清室已宣布满汉结婚不禁止。

因此要删去这句话。

”在此期间,李文达亦进行了大量的收集资料,编写大事记,构思,内容安排,执笔撰写的工作。

此时出版社还安排了几位同志专为此书进行收集、核对史料的工作。

1962年3月《我的前半生》修改二稿完成。

同年6月印出了《我的前半生》的3卷本。

在广泛征求专家、领导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修改。

于同年10月印出了2卷本。

在此基础上,于1964年3月正式出版了当事人发生著作权争议的《我的前半生》。

该书以爱新觉罗·溥仪署名。

事后溥仪写下了“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为党事业为人民,赎罪立功爱新生”的条幅赠给李文达。

此外在溥仪生前的日记中有多处李文达“帮助其修改整理书稿”的记载。

1964年2月6日群众出版社于浩成在关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稿费支付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称:“全书41万多字,按中上标准,每千字12月计,基本稿酬是5040元,加上第一次印数稿酬,合计为11000余元。

溥仪是此书的名义作者,曾口头提供资料。

为了照顾外界影响,我们考虑应付他适当数目的稿费,但也不宜过多,具体意见以一半为宜,一次付清,加印时即不再支付……。

对于此书的实际执笔者,拟按本社稿费办法第十九条办理,即付给一半稿费(按该条规定社内人员写稿一般付应得稿酬20%-30%,,最高不超过50%,因此书花费劳动较大,我们考虑以付50%为宜)。

此报告经出版社、公安部办公厅、公安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我的前半生》首版稿酬11700余元,由溥仪和李文达各得一半。

1965年,外文出版社将《我的前半生》译成英文出版,英文本定名为《从皇帝到公民》。

1967年溥仪逝世。

1981年9月《我的前半生》重印,群众出版社在重印说明中称“对书中所述一些历史事实提出商榷意见,而因作者已于1967年逝世,不可能在作任何修改,为此,在征得清史学者朱家金同志的同意后,将其所著《从我的前半生部分史实错误的修正一文,作为附录刊于书后,以供广大读者参考。

”1984年为与意大利以及香港新昆仑营业有限公司改编拍摄《我的前半生》一书,李淑贤、李文达、群众出版社发生了谁享有该书著作权的争议。

以后,以后群众出版社按照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退出了纠纷。

1985年3月5日群众出版社的主管单位公安部致函文化部,询问《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问题。

1985年11月4日国家版权局以(85)权字第6号文答复公安部,“《我的前半生》一书是溥仪和李文达合作创作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作者与编辑的关系,而是合作作者的关系。

当时出版此书时,李文达是一位不署名的合作作者。

因此,此书的版权应归溥仪与李文达共有。

”据此,群众出版社将1985年以前数次重印《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印数稿酬和拍摄新片的酬金,付给李淑贤和李文达各一半。

李淑贤对国家版权局的处理仍有异议,遂发生诉讼。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基础上,提出对此案拟判决意见,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意见是:拟确认《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为溥仪、李文达共同享有,即该书为溥仪、李文达合作的作品。

其理由是:(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属于作者。

我国现行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作者是指直接创作作品的人。

文化部在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中解释“直接创作作品”指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

从《我的前半生》一书的成书过程可以看出,该书之所以不同于原“灰皮本”,就是因为李文达通过独立构思,决定舍弃“灰皮本”“另起炉灶”,重新确定贯穿全书的中心和主题,创作一部新的作品。

而这一构思通过与溥仪的共同研究、分析,不断修改、完善,最后得以确立,并通过李文达与溥仪的共同创作而完成。

李文达对该书的构思与创作,即非接受出版社的委托,也非接受溥仪的委托。

因此,李文达与溥仪都属于“直接创作作品的人,都是作者,都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我的前半生》出版时,李文达未署名,如果认定李文达放弃了署名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文达放弃了对该书的著作权。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作者可以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

因此,李文达未署名并不等于他不是作者。

1965年外文出版社决定对外翻译出版《我的前半生》,即是李文达根据外出版社对外发行的要求,对全书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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