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送审稿)
知识产权--著作权法(2023版)

知识产权--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文化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著作权,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著作权是与作品创作相联系的权利,包括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依法享有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保护著作权,鼓励创作,保障著作权人享有其作品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繁荣和科学进步。
第四条著作权的意思是指著作人对其著作所享有的权益。
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非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著作人对其著作所享有的财产上的权益。
非财产权是指著作人对其著作所享有的权利,除财产权以外的权利。
第五条著作权由著作人享有,并可通过合同等方式转让。
第六条著作人是指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由其具有对著作享有著作权的创造事实所带来的权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人可以是其员工、职工,但法定或者约定他人著作人的权益不得由此受到影响。
第七条没有作品的著作权。
第八条著作作品是指以文学、艺术和科学组成、用各种载体表现的智力成果。
论遗作发表权的“行使”和“保护”——兼谈《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4条的立法完善

论遗作发表权的“行使”和“保护”——兼谈《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24条的立法完善李杨【摘要】发表权是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从立法条文和司法实践来看,遗作发表权的“行使”和“保护”命题引发一系列亟待澄清的追问,遗作发表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的深入研究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发表权“行使”的权能构造来看,由于积极权能上的一次性权利作用效力,发表权的“行使”同时注重积极权能上的“行”和消极权能上的“禁”两方面.发表权的“行使”既指涉作者在积极权能上以一定行为方式“行使”发表权,又涵括作者在消极权能上以请求他人排除妨碍或停止侵害的方式“保护”发表权.法律部门应厘清遗作发表权的归属和行使问题.现行法在遗作发表权“行使”和“保护”的关系处理以及行使主体的设计上存在逻辑失洽性的缺陷,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当中进一步调整、完善.【期刊名称】《北京社会科学》【年(卷),期】2015(000)005【总页数】8页(P98-105)【关键词】发表权;遗作;权能构造;行使;保护【作者】李杨【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苏州215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1一、问题的提出发表权是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1]伴随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尽管传统的精神权利理论因面临数字时代新的挑战而倍受质疑,但不可否认的是,发表权在保障作者精神利益方面仍具有重要的存在价值。
从长远来看,著作权法的功能就是通过对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进一步推动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和发展。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没有精神权利的经济权利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2]精神权利 (包括发表权)是著作权永恒的主题,不存在命运式微的问题。
本文的研究旨趣不在于论证发表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即发表权何以存在以及如何可能的问题,而是在承认发表权独立价值的基础上,侧重于考察遗作发表权应当如何行使的立法实践问题。
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为顺利推进著作权法修订工作,国家版权局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修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委托国内著作权领域影响较大的三家教学科研单位分别起草著作权法修订专家建议稿。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初稿形成后,国家版权局通过官方网站和专函方式,分别向社会公众和立法、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组织或参与了针对特定领域、特定行业和特定部门的定向征求意见专题会议,面对面听取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一年多来,在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国内外有关机构意见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和分析论证,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现就送审稿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修订的必要性著作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规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鼓励智力创作、保护作者权利、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总的来看是一部好的法律。
但是,著作权法实施二十二年来,我国所处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是我国成功实现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社会利益多元化格局基本形成,著作权得到进一步尊重;二是全球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改变了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著作权传统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挑战;三是经济全球化进一步深入,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载体,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在处理国际经贸关系中,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四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发展理念发生了根本改变,作出了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推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等战略决策,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国家的核心竞争力、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作用日益凸显。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评述

日, [ 3 ] 就《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著 作权 法 ( 修改 草 案 ) 》 两 次公 开征 集 意见 。 《 送审稿》 从 体 例结 构 到 具 体 条 文都 有 不 少亮 点 。从 总体 结 构 上 看 , 《 送 审稿 》 将 现 行 著 作 权 法 的 六章 6 l条修 订 为 八 章 9 O条 。具体 而言 , 将“ 权 利 的 限制 ” “ 技 术保 护 措 施 和权 利 管 理 信 息 ” 单 列 为 两个 章 节 , 形 成 了“ 著作 权 ” “ 相关权” “ 权利的限制” “ 权利的行使” “ 技 术 保 护措 施 和 权 利 管 理 信息 ” 及“ 权 利 的保 护 ” 的体 例结 构 , 各个 章 节 内涵 和外 延 更 加 明确 , 章 节 之 间 的 对 立 统 一 关 系 更 加 明确 , 总体 上 使 整 部 法律 更 具 有 体 系性 和 逻 辑性 。正 如 参 与 提 供 此 次 著 作 权 法 修 改 专 家
界 的观 点 等 方 面 , 对 其 简 要 分 析 与评 论 。
关键词 著作权 法修 改 相关权 权利 限制 损害性赔偿
*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合伙 人 。 * *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2 2 ・ 张斌左玉茹 : 《 著作 权 法 ( 修 订 草 案 送 审稿 ) 》 评 述
体 系设计 、 权 利归 属 、 保 护期 限 、 著 作权 登 记 、 权 利利 用 与处 分 、 邻接权 、 权利限制 、 著作权合同、 技 术措 施 、 法律 责任 、 归 责原 则 、 侵权赔 偿 、 著 作 权集 体 管 理 、 行政执法 、 司法 以及 著 作权 纠纷 的调 解 制度 , 到 与 国 际 条 约 的关 系 等 , 都 需 要 进 行 体 系 化 的调 整 , 否 则 不 足 以胜 任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归属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第四节权利的限制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二节表演第三节录音录像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与完善建议

( 十九)对特定“ 已经发表作 品” 播放的法定/ 强制许可
( 二 十 )个 人 学 习和 研 究 例 外 四、结 论
பைடு நூலகம்摘要
本 文是对 国务 院法制 办公 室在 2 0 1 4年 6月 6日所 出台 的《 著作权 法( 修订 草案送 审稿) 》 的
反馈 意见 。全 文分 为两个部分 : 第一部分是在征求意见截 止期 限前 所提 出的观 点, 从整体框 架 、 权 项设 置 与定义 、 买卖/ 许 可的认定 与首 次销 售( 权利用尽) 法则 、 著作权的合并 与必要情境法则 、 网络服务提供 者 的责任 以及合理使用/ 权利误用抗辩体系 的建构等六个面 向分别论述 。而第二部分 ( 关于法规细节 的 反馈 意见) 则是在截止期 限后所拟 , 就 技术保 护措施、 网络侵权 责任 、 暂时性复 制、 公 开传输权 、 播放 权、
果 会是 益发 的妥 善 。 由于 这次 的意见 征求 乃是 提交 给全 国人 民大会 常 务 委员 会 审查 前 的最 后 反馈 机 会 , 笔 者遂 滥 竽 充数 , 提 呈 了下述 的意 见供作 立 法修 改 的参 考 。本 文 的 主 体 分 为两 个 部 分 : 第 一 部 分是 在 征 求 意见截 止期 限 到达前 向国务 院法制 办公 室所 提 出的 观点 ( 关 于法 规 结构 的反馈 意 见 ) , 共 分 六项 分
交大 法 学 S J N T U
。.
w 2 R o 1 e 4 v ) i 。
《 著作权 法 ( 修订 草案送 审稿 ) 》 修 改 与完 善 建 议
孙远 钊
目次
一
、
前 言
二 、关 于 法 规 结 构 的反 馈 意 见
论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损作者声誉”侵权判定标准——兼评《著作权法(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

241论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损作者声誉”侵权判定标准———兼评《著作权法(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3项王丽作者简介:王丽(1993—),女,汉族,陕西汉中人,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保护作品完整权涉及作者人身权保护与作品创作、利用、传播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标准规定不明确,导致学理界对“歪曲、篡改”存在不同理解,也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不统一。
本文认为在当前我国文化产业迅速发展的情况下,“有损作者声誉”标准更有利于作品的利用与传播。
然而,《送审稿》的规定不仅没有解决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反而导致该权利的保护水平大幅提高。
因此,本文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尝试提出适当的修改意见。
关键词: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篡改;损害作者声誉一、问题的提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其他与作品相关的损害行为”。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删除了“有损作者声誉”的表述,这使得是否应将“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学理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分歧严重。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中虽未对“歪曲、篡改”行为明确做出“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定,但“歪曲、篡改”的用语本身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且客观上对作者的尊严和声誉造成贬损之意,因而此种观点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以“有损作者声誉”为侵权判断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损害作者声誉”的明确规定,因而不应随意对立法做扩大解释。
此种观点主张,不能仅将“歪曲、篡改”看作贬义词,行为只要破坏了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的同一性即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4条

谈谈《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4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4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会员的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是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后可能遇到的情况作出的,但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有待商榷。
第74条所称“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是个含义不确切的概念,笔者猜想,这是指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使用的作品,或者是指依据送审稿第51条规定交费使用的作品。
这些作品的使用者由于使用了非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权利人的作品而导致其提起诉讼。
细作分析,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签约交费后又遭权利人起诉,只会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使用者按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后,又在规定期限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了费用,但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及时将稿费转付给作者。
当作者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他人使用而向其索要报酬时,使用者必然如实相告并要求其与集体管理组织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能因不愿意找集体管理组织交涉,或者交涉不顺畅,一怒之下将使用者告上法庭。
这种情况下的集体管理组织是有责任的。
既然接受了使用者的委托,就应依约将费用转付给权利人,由于其履约不周导致非会员权利人起诉使用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要负违约责任。
即使送审稿第50条只规定使用者“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权利人转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费”,也就是说集体管理组织虽没有及时转付也并不违法。
可是,当非会员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取得报酬及赔偿时,集体管理组织至少应当履行返还已收缴稿酬的民事义务。
第74条却未提及此事,只要求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要求使用者再付一次费用,这一点不太合理。
第二种,使用者按照法定许可使用了作品,却拖延不支付报酬,等到权利人发现找上门来,为了推卸侵权责任才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纳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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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第三章相关权第一节出版者第二节表演者第三节录音制作者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第四章权利的限制第五章权利的行使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第七章权利的保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以及根据本法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权利人给予保护的,受本法保护。
第五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连续的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四)立体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日起自动产生,无续履行任何手续。
第六条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七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
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十条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十二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五)表演权,即以演唱、演奏、舞蹈、朗诵等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八)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九)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第十五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
第十六条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第十七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八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第十九条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职务作品并对其享有两年的专有使用权。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创作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对职工予以相应奖励,职工可以通过汇编方式出版其创作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二十二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四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