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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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权益的法律法规,在保护作品的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作品需要具备原创性。

原创性是指作品具备独创性,不直接抄袭或模仿他人作品。

本文将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原创性及其审查标准。

一、原创性的定义及要求著作权法对原创性并未给出具体的定义,但可以通过相关案例和法律解释来理解其含义。

原创性要求作品应该是作者自主创造,并且达到一定的独创性水平。

这意味着作品必须展现出作者自己的思想和表达方式,不能简单地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

在确定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时,有几个方面的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作品应该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即与已有的作品有一定的差异。

其次,作品应该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创新性,与常规的表达方式有所区别。

最后,作品应该是作者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并且没有直接模仿他人的作品。

二、原创性的审查标准原创性的审查是著作权登记和侵权纠纷中重要的步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原创性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1. 独创性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审查是著作权登记的核心内容。

登记机关会对申请的作品进行比较分析,判断该作品是否与已有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

在进行独创性审查时,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创造性、创新性、风格以及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等方面因素。

2. 学术性审查对于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作品,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学术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是否具有学术价值、是否对学术领域有所贡献等因素。

3. 描述性审查对于一些描述性作品,如说明书、地图、图表等,著作权登记机关还会进行描述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登记机关会考虑作品的准确性、全面性以及对特定对象的描述是否具备独创性等要素。

三、证明原创性的方式在著作权登记过程中,作者需要提供一些证据来证明其作品的原创性。

一般来说,以下几种方式可以用于证明作品的原创性。

1. 创作记录作者可以提供一些创作记录,如创作过程的草稿、修改记录等。

版权法上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版权法上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版权 登记 办公 室发 布 的指南认 为 :只是标 准装
饰 或者 标 准 符 号 的 简 单 组 合 不 足 以 达 到 可 版 权 性, 哥 伦 比 亚 地 区 上 诉 法 院 对 此 不 以 为 然 ,在
C . Ic ④ 一 案 中法 官 O o nr 出 :作 品独 创 o ,n. C no 指
性 的要求 很低 ,稍 微 的创 造性 就够 了 ,作 品里有 适
学 ,历史 , 自传 ,新 闻莫不 如 此 ,它们 是公 共领 域
的一部分 ,任何人 都 可获得 。 ( 一) 简单 几何形 状 组合 的作 品
立法 机 关 也 没有 打 算 改变 从 10 9 9年 以来 在 司 法 实
践 中独 创 性 的 标 准 ,下 面就 原 创 性 作 品 ( 全 由 完 作者 创作 的 ) ,演绎 作 品 ( 以先 前 的作 品为 基 础再 创作 的 ) 的特 点 进 行 辨 析 ,接 下 来 的结 论 就 是 作 品独 立创 造水 平越 高 ,版权 法对之 的保 护水 平就 越 高 。原创 性作 品 的保护水 平 最高 ,编辑 作 品 ,派 生

独 创 性 概 念 与 相 关 概 念 的 比较
标准 ,作 者得 独立创 作 ,不是 复制他 人 的作 品。与 专利 法上 的新 颖性要 求不 同 ,一 个作 品 即使与 以前
的作 品相 同也会 获得 版权保 护 ,只要作 品不是复 制 前者 。正 如汉 德法官 所说 :如果 一个 人从来 不知 道
而是 具备 最低 限度 的创造 性 。即使 是相 当简单的作 品 只要 其表 达展 示 了必要 的独创 性 就可获得 保
护 。论述 了作 品获得 版权 保护 条件 之一 独创性 的 标准 ,并 结合 美国 司法判例 分析 了几种 特殊 作品

作品独创性认定の研究

作品独创性认定の研究
4、独创性的要求只是针对表现形式而言的,并不要求作品从内容到形式都
①参见刘丽娟:《如何认识作品独创性》,《知识产权研究》2006年第4期。

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只要求作者的表述是独创的,是不同于他人的表述,而 不要求被表述的思想、观点也是新的,即使是对于那些古老的或人人皆知的内 容,只要作者能以独特而新颖的表述予以表述、论证,都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 保护。比如我们熟知的“四大名著",它们被影视界拍了又拍,有很多个电影或 电视剧版本,虽然它们表现的情节相同、角色一致,但从场景布置、演员表演、 细节刻画等方面有所区别,因此分别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又比如写毕业论文, 创新的观点固然会有,但大多数的理论都是别人已经论证过的,只不过我们作 了重新的表述而已,如果要求全部内容都与众不同,那么这对作者而言会太苛 刻,也使论文的写作变得异常困难;
关键词:作品;著作权;独创性;思想内容;表达形式
Abstract
“Originality is nature quality of works.’,rllis theory is already accepted by every
country and displays in their copyright legislation,and china is also like that.But our law only priscribed that originality is necessery condition of works,not clear its standard,SO judge has free discretionary power.How to determine standard and principle of originality according to different types by experience accumulation and summary,so reduce arbitrary and blindness,and realize justice finally,has become the difficult and hot issues need to resolve urgently.The standard is lower in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 and is higher in the civil law countries.In order to encourage people to create actively and to innovate on the basis of previous people,and to enrich Our spiritual lives and prospery of Our countrySs culture,I agree with lower standard.It is only the general standard that,I also discuss the specific standard. Originality only refers expreesion form of creative works.Over the years,the copyright law only protects the expression of works not the idea has become an accepted principle,because if the idea is protected,it will limit the spread of culture, resulting in idea monopolies.However,the meaning of this principle has always been lack of consistent understanding,the focus of the issue focused on the defmifion of”idea”and”expression”,and in many cases,it is not easy to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two words.1 want to clear the boundaries of the idea and expression of works in some extent through analysis of the plot,figures,models,creative.In addi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adequacies of China's copyright law,I proposed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recommendations.Of course,quantify original standards is very difficult,we must concrete analysis of problems on the basis of作品的本质属性",这一命题已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并体现于各 自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我国也不例外。然而,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独创性是 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并没有明确如何判断或界定独创性的标准。由于独创性 认定标准的模糊,导致法官对这一问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通过判案 经验的总结和积累,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型,确定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以减少侵权认定中的任意性和盲目性,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已成为我国著作权 领域亟待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低,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高,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创作,在前人基础上努力创新, 来丰富我们的精神生活并繁荣我国文化,笔者赞同较低的独创性标准。这只是 概括的认定标准,笔者还论述了相关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品的独创性仅指作品 表达形式的独创性,多年以来,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 的内容已经成为学术界通行的一项原则,因为如果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就会 限制文化的传播,造成思想的垄断。然而,对这个原则的含义历来缺乏一致的 理解,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对“思想内容”、“表达形式”的界定上,在很多情况 下两者并不容易区分,笔者通过对作品的情节、人物、模式、创意的分析,力 图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的界限。此外,笔者还针对我国著作权 法之不足,对作品独创性认定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建议。当然,要将作品独创性 的认定标准进行量化是很困难的,必须在掌握一定标准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 分析,以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尊重创作劳动,保护作者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准之思考

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之思考(经济法09级7班)学年论文摘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为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公认的。

由此可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新,然而独创性在各国立法上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给立法和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界定标准进行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观点,通过探讨不同标准的利弊,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安徒生传记》侵犯著作权案:安娜女士通过研究大量丹麦文资料,查阅安徒生的作品及通信,通过她本人与安徒生生前有密切交往的一些人交流,收集了丰富的素材,用了三年时间写成《安徒生传记》一书.基本内容是纪实的.以英文在美国出版。

另一位美国作者赫伯特此后着手写一部《安徒生》小说,其中内容是从安娜女士《安徒生传记》改编而来,赫伯特用一年时间完成了将传记改编为小说的写作,并将其改编作品在一家美国出版公司出版。

安娜女士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认为赫伯特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对其写作的传记进行改编.构成侵权。

另外,有关安徒生的材料,是第一次出现在《安徒生传记》中.尚无其他书刊登载相同材料,被告写作的小说中出现了这些材料,又未经原作者许可属于抄袭行为。

被告赫伯特答辩认为,《安徒生传记》中某些纯史实性材料,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自己虽然原封不动地使用这类材料,但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赫伯特未经原作者安娜女士许可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

即使不认为赫伯特的《安徒生》小说是改编作品,而是创作作品,赫伯特仍然构成侵权,因为他并未自己研究史料而创作,而是从原告的作品中抄袭其材料写成作品,这都未经原告许可。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赫泊特未经原作者许可而改变其作品,因而构成侵权。

可见法院并没有否认被告的《安徒生》小说为创作作品,只是因为被告创作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如果被告没有侵权,那么其创作的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

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

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

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

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

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

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

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

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

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

专栏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三次修订的《箸作权法》第三条在界定作牙7品定义时加入的"独创性”要素,将继续引发业界关于作話独创性的热议”作話独创性仅指表达的独创性.还是包括其他要素飾独创性?独创性判断究竟应坚持有无标准还是高低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作話独创性的判断构成何种挑战?作品的长度和类型.是否杉响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本短文试对这几个问题发表如下看法。

一、表达的独创性VS思想的独创性箸作权法保护的作晶仅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

在著作权领域内讨论独创性,仅限于思想或情感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等其他任何元素的狡创性。

作話的保护不延及作話中包含的思想、观点、情感、程序、规程、规则、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已是箸作权法领域的公知常识。

思想、观点、程序、规程、操作□李扬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如果具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的法律构成.可以通过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加以保护。

将作品限定为思想或者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或者情感本身,除了区别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和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客体.确保公众的表达和行动自由之外.还有一个功能.即使作品获得可感知的外在形式,进而通过作者署名等方式获得排他的权利外观.为作者行使权利和他人利用作話提供前提,二、独创性有无VS独创性高低独创性是受箸作权法保护作品法律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观点一致。

分歧在于.应该坚持有无还是高低标准判断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有无标淮说认为.作話只要具备独创性.不管独创性高低.都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独创性高低标准说则认为,受箸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具备独创性.而且独创性应该达到一定高度.方才满足箸作权法要求。

笔者是独创性有无标准坚持者按照有无标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只要与现有表达不同,也不厲于司空见惯的表达.即不能否定该表达的独创性。

举例来说,“我爱你”,属于对爱情司空见惯的表达.无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探讨_张小舟

我国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探讨_张小舟

收稿日期:2005-06-08作者简介:张小舟(1977-),男,汉族,安徽巢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综观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对此亦有类似之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即规定作品受保护除需具备形式条件外,尚需具备“独创性”这一实质条件。

[1](P245)根据美国新著作权法规定,受联邦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用现有的或将来制造出来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固定下来,直接或借助于机械装置能被人们觉察到、复制或用其他方法传播的原作”,此处原作即包含着“独创性”这一应有之义。

法国著作权法亦规定作品受保护之唯一必备条件是该作品为“智力作品”,即具有“原创性和个性特征”。

[2](P352)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独创性(originality)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重商主义”的影响,对独创性的理解往往要求较低。

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最低限度的技巧、判断、风格等,即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就认为该作品具备独创性。

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更关注作者的精神权利,因而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

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独创性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在我国,按照通行的说法,独创性系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前者如对现成美术作品进行复制的临摹,后者如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一件智力成果。

[2](P38)二者都缺乏著作权作品应具备的创造性,因而都非独创性作品。

著作权随着印刷术的采用,由最初的出版特权逐渐发展演化而来。

无论是建立在“财产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还是建立在“人格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因其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利益(精神上或物质上或二者兼有),著作权都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作品的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就是指作品必须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就是对她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就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就是或者基本不就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她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她人的构思与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就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从整体上瞧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就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与信息的结构与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就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与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她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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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

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

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

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

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

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

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

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品本身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不同种类的作品的独创性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特点。

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都作了要求,但在如何界定独创性这一点上则基本上未予涉猎。

我国著作权立法也如此。

即使在理论上的相关研究,目前也还处于初始阶段,且未达成共识。

但是,对著作权司法实践而言,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保护,也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提和基础,也成为著作权司法界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因此,加强对作品独创性的研究,既是丰富、发展我国著作权理论,完善我国著作权立法的需要,也是适应著作权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一、作品独创性的涵义与认定㈠作品独创性的涵义如前所述,各国著作权法都要求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可以说是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

作品的这一法律特征排除了非独创性“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性,从而能够保障著作权法对作者因创作而产生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实现。

然而,关于什么是作品的独创性,学术界在理解上尚未形成共识,并带有一定程度的随意性。

其中一种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作品的独创性系指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该作品即具有独创性。

[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形式安排、材料选择或向公众介绍作品的方式带有作者个人创作特点即可。

[②]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作者权体系)的德国的做法,以一定的“创造高度”作为衡量独创性的标准。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都不敢苟同。

作品是作者特定创作行为的结果,因此作品的独创性与作者的创作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就象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一样,独创性在不同的著作权制度中有不同的规定,而产生这一差别的原因最直接地表现为不同著作权制度对创作概念在认识上的分歧。

[③]创作,是作品的源泉,是以作品为客体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它规定了著作权理论中其他范畴的实质内容和相互关系,而作品的独创性则是作品中凝聚的作者的创作活动的体现,对创作行为的保护构成了著作权保护的实质内容。

因此,对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与作品创作活动相联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揭示作品独创性的本质内涵。

创作,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这意味着,创作是一种智力活动,这种智力活动直接形成和增添作品,作者通过注入其独有的创作,直接形成具有自身特征的作品。

也就是说,作品必须与创作有关,创作需要有创造性活动,该活动导致作品的诞生。

实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原则就是保护作者创作的原则。

尽管著作权保护的直接客体是作品,但这种保护真正强调的是智力活动本身,即创作本身。

如果我们离开“创作”的质的规定性,孤立地探讨作品的独创性是没有意义的。

创作活动本身是一种主观见之于是客观的活动,这一智力活动的成果通过作品这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通过这样的活动,作品被直接形成。

这种行为凝聚成作品的状况,在著作权法上就是所谓的“独创性”(originality)。

可见,作品独创性从根本上说是指作品来自创作一智力活动。

㈡作品独创性的认定1.两大著作权体系的观点及我国著作权理论应持的态度。

研究发现,比较成熟的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无不与创作概念的质的规定性有关,分析一下世界上两大著作权体系的主要观点,就可以得出我国著作权理论应持态度的结论。

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强调作者的人格精神,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现,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而且作者的一生都和作品相关联。

[④]这种体系认为,著作权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确认作者身份,肯定作品对社会的贡献,保护作品的不可侵犯性,来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这样,创作被规定为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而不是单凭技巧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独创性首先被规定为创造性,即主体的创造力在客体中的凝聚,或主体具有的特殊的质在客体中的反映。

只有具有创造性的作品才是创作的作品,也才具有作品独创性。

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则奉行著作权“个人财产论”,认为著作权主要在于其商业价值,是一种个人财产,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与有形的财产在实质上没有区别,著作权保护旨在激励人们对文化产品的生产进行投资,达到促进新作品产生和传播的目的。

这样,智力创作活动被赋予十分宽松的解释,如单凭技巧从事的、甚至一般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都涵盖在内,[⑤]几乎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作品、功能性作品与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一样都认为具有独创性。

[⑥]这种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作品创作过程的规定,即作品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就是创作,具有独创性,而对作品实质要件的规定,则显得比较含混。

对“创作”的宽松解释[⑦]必然会导致独创性标准的降低。

其实,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创作及独创性上的如此差异,从根本上说是源于著作权立法上不同的价值取向,两者各有特色。

作者权体系下创作作为一种“智力创造性活动”,符合人类创作活动的本质规律,也符合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性。

但面对飞速发展的信息社会,其涵盖的内容存在其局限性。

例如,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大量具有实用性、功能性作品的保护就可能存在问题。

版权体系下的创作被视为“作者独立完成”,较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精神产品生产活动的发展变化。

但由于这样会导致作品独创性标准的降低,其结果可能使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适用出现任意性。

严格地说,也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宗旨。

[⑧]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无疑需要借鉴两大著作权体系中的合理部分。

著作权概念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始终遵循着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即受它所根置的特定社会环境的制约,并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逐渐地发展和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根置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土壤之上,构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这一特定的社会环境决定了我国著作权制度有自己特有的价值取向。

它认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是社会劳动者的一部分,作品也是社会劳动产品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商品,它既是作者人格和愿望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社会劳动和个人创作劳动相结合的产物。

著作权就是产生这种社会智力劳动产品的作者之权。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应力求符合以下要求:第一,借鉴两大著作权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合理因素;第二,要反映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符合著作权立法的宗旨;第三,由于创作概念是确定作品独创性的质的规定性的依据,独创性之界定,应依据“创作”之规定性赋予其明确的含义;最后,便利司法实践划分侵权与独创,也是值是考虑的因素。

基于此,笔者试就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独创性之科学界定作进一步的探讨。

2.作品独创性之科学界定。

根据以上要求,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包含以下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1)作品独创性首先意味着是“独立创作完成”。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是比较容易接受的结论。

换言之,独创性首先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

这一要求表明,只有以自己独立的劳动创作的作品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

如果是剽窃、抄袭而来,则不但谈不上独创性和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反而要承担相应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独立创作完成”,可以说是独创性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体现。

(2)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

①作品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论依据。

作品独创性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中。

这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即著作权保护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只有具备这种创造性才给予保护。

作品创造性要求应当说是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思想——保护人类智力创造活动,鼓励人们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智力创造,以促进人类文明和进步。

从著作权制度鼓励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宗旨出发,对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当然要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总的来说是对人类文明有所贡献,至于这种贡献的大小则不论。

相应地,作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具有某种创造性,至于创造性程度的高低,亦在所不论。

应当注意的是,作品的创造性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是大不相同的。

首先,作品创造性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它不要求作品表现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

尽管一部作品与另一部在前作品相同或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仍然不会破坏作品的创造性。

而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显然是建立在新颖性基础之上的。

像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在第1条注释中就特别强调此点,不应将作品独创性与新颖性相混淆。

其次,作品的创造性不具有排他性。

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各自创造出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仍然可以各自取得独立的著作权。

专利法上则不允许对同一发明创造重复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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