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分析
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视听作品的修改动态

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视听作品的修改动态张鑫鹏翁鹏刘阳(四川成都武警警官学院四川·成都610000)摘要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既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也非源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而更多的是立足于本国国情做出的主动性安排。
可以说版权产业正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
同时,全球化程度的深化和发达国家文化影响力的扩张,使得外来文化产品的输入对我国的文化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
我们必须要为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文化产业的成长提供有力且完善的法律机制。
因此,2012年3月和2012年7月,国家版权局分别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第一稿和第二稿,向全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经过2012年一年的工作,第三稿已完成,送审稿正式呈报国务院。
关键词视听作品动态修改著作权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电影艺术一直是现代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电影产生后,一直受到各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保护。
随着时代、科技和网络的发展,保护电影作品的法律也随之出现与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电影作品有较大的修改,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改动即是明确将现行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规定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定义为“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运用视听作品的名称体现了法律的精确性,同时也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修订重点之一就是视听作品的相关规定,国家版权局相继公布的三个修改草案,均规定了视听作品的定义、著作权归属以及作者的获酬权等内容。
本文将根据这些修改动态逐一分析。
1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
在《第一稿》修改草案中就首次使用了“视听作品”的表述,三个修改草案均延续了这一点。
《2024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范文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篇一一、引言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著作权法作为保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创新的重要法律,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凸显。
自《著作权法》首次实施以来,已经历了多次修订,其中第三次修改更是对著作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完善和提升。
本文将就《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进行深入探讨。
二、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内容1. 强化著作权保护力度为保护创作者的权益,维护良好的著作权市场秩序,第三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著作权保护力度。
这主要体现在:提高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额,加强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等。
2. 完善著作权管理制度为适应时代发展需求,第三次修改对著作权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
具体包括:增加了著作权登记制度,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和权利,完善了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机制等。
3. 促进文化创新与传播为促进文化创新与传播,第三次修改在保障创作者权益的同时,也鼓励作品的传播与利用。
这主要体现在: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公共利益下的免费使用情形,为教育、科研等非营利性活动提供了便利等。
三、价值考量1. 维护创作者权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核心理念是维护创作者权益。
通过提高法定赔偿额、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等措施,为创作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这有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推动文化创新与繁荣。
2.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著作权法》的完善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益,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为文化产业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这有助于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提高国家的文化软实力。
3. 维护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的制定不仅要考虑创作者的权益,还要考虑公共利益。
第三次修改在完善管理制度的同时,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公共利益下的免费使用情形。
这有助于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四、结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创新与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视听作品的修改动态

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视听作品的修改动态作者:张鑫鹏翁鹏刘阳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10期摘要 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正式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既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也非源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而更多的是立足于本国国情做出的主动性安排。
可以说版权产业正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
同时,全球化程度的深化和发达国家文化影响力的扩张,使得外来文化产品的输入对我国的文化市场带来极大的冲击。
我们必须要为文化的大繁荣大发展文化产业的成长提供有力且完善的法律机制。
因此,2012年3月和2012年7月,国家版权局分别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第一稿和第二稿,向全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经过2012年一年的工作,第三稿已完成,送审稿正式呈报国务院。
关键词视听作品动态修改著作权中图分类号:D923. 42 文献标识码:A电影艺术一直是现代艺术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电影产生后,一直受到各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保护。
随着时代、科技和网络的发展,保护电影作品的法律也随之出现与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电影作品有较大的修改,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改动即是明确将现行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规定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定义为“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运用视听作品的名称体现了法律的精确性,同时也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修订重点之一就是视听作品的相关规定,国家版权局相继公布的三个修改草案,均规定了视听作品的定义、著作权归属以及作者的获酬权等内容。
本文将根据这些修改动态逐一分析。
1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
在《第一稿》修改草案中就首次使用了“视听作品”的表述,三个修改草案均延续了这一点。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需关注的几个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需关注的几个问题◎ 阎晓宏摘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应立足我国实际,体现制度优势。
以《民法典》为修法依据,贯穿契约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保障公众利益,对作品权利人的权利做出适度的限制,激励创新和加强保护,并对公权力的有效运行予以保障。
要与国际规则相衔接,坚持多边主义,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要认识到当前我国的著作权制度已从以著作权保护为主的阶段,过渡到著作权创造与保护并重的阶段。
基于此,修法应当平衡好这两个方面的关系。
在著作权作品品种、形态多样,呈井喷式增长的当前,作品与社会需求的平衡关系已被打破,作品的种类和数量已远远大于社会需求。
第三次修法征求意见稿对作品有了质的规定,作品要有独创性,作品须是智力成果。
按此,需要厘清各类作品中哪些具有独创性,属于智力成果,可以纳入著作权管辖的范畴,并基于自愿原则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需要得到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作品;一种是不需要得到许可,不需要支付报酬,保留人格权,鼓励广泛传播。
这样既符合权利人的诉求,又有利于广泛传播,也可以减少纠纷与诉讼从而降低社会成本。
关于作品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支付登记所需费用,而不宜由财政予以补贴;出现版权纠纷诉讼时,作品登记证书应当作为提交法院的必要证据,而不是可有可无。
关键词:著作权法;版权;修法DOI:10.3969/j.issn.2095-0330.2020.04.001一、关于这次修法的时代背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是在英国诞生的。
1709年英国女王颁发了《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和购买者就其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的法案》,也被称为《安娜法典》。
这个法典出台的背景是,由于印刷技术的发展,印刷复制变得很容易,摆脱了手工传抄的藩篱,印刷成为脱缰的野马,不经许可而任意印刷复制,不仅损害出版商的利益,更损害作者的利益。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出台这部法典,是当时英国乃至欧洲的社会需求。
但是,当时能够创作出来的作品,既单一又稀缺。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关问题解读

( 3)经济全球化 的不断 深化 ,凸显 了知识产 权的重要性 。经济全球化发展 的一个重要特征 ,就
2 0 1 5 / 1 0 I 1 9
避免地带有浓厚 的计 划经济色彩和明显的计划经济
中国国情 国力 l 0Q
是 包 括 著 作 权在 内 的知 识 产权 已经 成 为 国 际 经 贸关
演 、广播和影视产业将形成毁灭性打击。 再次 ,打 破 了 内容 提供 商 和技 术服 务 商的 界
设立法经验 的条件 下完成的。因此 ,我 国的 《 著作 权法 》制定存在基础条件准备不 足的问题 ,其具体
规 范 不 可 能 完 全 预 设 未 来 实施 过 程 中可 能 遇 到 的所
其次 ,打破了作品传 播手段 清晰明了的状态 。 在传统条件下 ,分别受 出版 、表演和广播等传播手
段控制的文字 、音乐 、美术 、摄影和影视等作品都
可 以在单一平台上实现 ,这一格局的打破 ,如果不 能有效地解决数字和网络环 境下的侵权盗版 问题 ,
不但作者 的权利受到侵害 ,而且对传统的 出版 、表
首先 ,打 破 了作 品创 作者 与传 播者 的传 统 分
工。在数字 网络技术环境下 ,人人都可 以是作品的
创作者 ,也可 以是作品的传播 者 ;人人既可是作品 的权 利人 ,也可 以是作品的使用者 ;人人既可是权 利的受益者 ,也可 以成为权利的加害人 ,权利人和 使用 者 的界限 呈现模 糊状 态 ,维权 与侵权 相 互交
织。
三次修改 ,是适应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 。 《 著作权法 》第三次修订 的理 由
1 . 从我国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创设时所处的基础 条件层面看 这部法律是在我 国 ( 大陆地 区 ) 没有真正法律
著作权法3分析范文

著作权法3分析范文
《著作权法》是我国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之一,于202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订,第三次全文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于2024年
1月1日正式施行。
本文将对《著作权法》第三章进行分析,主要涉及著
作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终止等内容。
首先,《著作权法》第三章规定了著作权的取得。
根据该法,著作权
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织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原则上,只有完成作品创作工作的自然人或法人才能享有著作权。
另外,《著
作权法》还对著作权的起止时间作出了规定,一般情况下,著作权自作品
完成之日起产生,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自然人共同继承,为期限不满50年。
再次,《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转让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法,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权进行合法转让,转让方式可以是出售、赠与或者许
可他人使用等。
同时,著作权转让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包含转让的著作
权内容、方式、期限等具体事项。
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后,不再享有除非
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著作权。
此外,著作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总体来说,《著作权法》第三章围绕著作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终
止等问题做出了合理的规定,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创作动
力的激发和作品的创作保护。
然而,法律法规本身无法完全解决著作权保
护的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执法的监管,建立更有效的法律、政
策和保护机制,以应对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著作权纠纷。
吴汉东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来源:作者:时间:2012-11-05 浏览次数:144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内容最为丰富、法律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
因此,已经启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任务既重要又艰巨。
受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分别起草并如期提交了专家建议稿。
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完成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
与以往不同,此次修法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业界的激烈争议。
在此,笔者结合《修改草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中南稿”)就《修改草案》提出的背景、体例和重点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时代背景《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行以来,迄今为止修改了两次。
作为立法活动的微调机制,法律修改旨在“不伤动法律体系整体结构、不根本改变法律基本框架和原则的前提下,赋予法律时代的精神和现实的活力”。
[1] 回顾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状况,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两个特点:1.修法进程缓慢《著作权法》自问世以来,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每次间隔达10年左右,未能与著作权法变动的国际潮流保持同步。
从20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和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双边协定的形成,各国著作权法修改活动频繁。
例如,美国立法部门对著作权法修改十分关注,《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出台之后、进入本世纪以来,几乎每年都有新的修正案提交国会,其中重要的有2005年《家庭娱乐与著作权法案》、2004年《著作权版税分配改革法案》、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案》等;“文学和艺术产权”章是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随后近20年间,法国依据欧洲联盟1996年关于数据库、2001年关于追续权、2001年关于信息社会版权、2004年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等诸多指令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互联网条约”[2] 适时进行修改,进入新世纪之后已四次修改著作权法,其中重要的有2009年的《关于在互联网上传播和保护创作》、《文学和艺术产权刑事保护》两部;[3]《日本著作权法》于1976年颁布至2009年止,为回应科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已经进行了大大小小26次的修改;《韩国著作权法》制定于1957年,先后进行过18次修改,其中2006年和2009年完成了两次重要修改。
论我国著作权个人合理使用制度的修订——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背景

我国《著作权法》自问世以来,历经两次修法,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完成。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不仅进程缓慢,相对滞后,而且每次的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属于“被动型调整”。
而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属于“主动性安排”跻身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应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
从目前来看,《送审稿》2014年就已经出台,却迟迟没有落地,原因在于许多修改的法条意见不统一,争议较多,尤其是在著作权个人性质的合理使用制度上,出现了许多分歧,而个人性质的合理使用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应着力完善个人性质的合理使用。
一、著作权个人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依据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一个通行的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形下,合理使用他人具有著作权的作品,既不需著作权人许可,亦不需支付相关的报酬[1]。
而个人性质的合理使用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是指个人基于特定的使用目的(如学习,研究和欣赏等),对他人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不必经过许可,也无需支付费用。
个人性质的合理使用制度代表了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使社会公众可以接触优秀的知识文化产品并进行再创新,从而繁荣社会文化。
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上,存在着对合理使用行为是什么性质存在争论。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理使用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这两种学说,即使用者权利说和著作权权利限制说:使用者权利说认为使用者在特定的情形下对作品的使用是自由的,这种自由是相对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言。
权利限制说则认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私权垄断的限制,防止著作权的过分扩张,其体现在使用者对于著作权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控制。
两种学说虽然分别从使用者和著作权人的角度着点论证其法律属性,但这两种学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都从各自侧重点揭示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但相比之下权利限制说更为贴切,其是对著作权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体现,保持相关者的利益平衡,这从送审稿将合理使用制度单独列出一章著作权的限制也可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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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吴汉东【学科分类】著作权法【出处】《法商研究》2012年04期【关键词】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修改【写作年份】2012年【正文】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内容最为丰富、法律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
因此,已经启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任务既重要又艰巨。
受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分别起草并如期提交了专家建议稿。
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完成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
与以往不同,此次修法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业界的激烈争议。
在此,笔者结合《修改草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中南稿”)就《修改草案》提出的背景、体例和重点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时代背景《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行以来,迄今为止修改了两次。
作为立法活动的微调机制,法律修改旨在“不伤动法律体系整体结构、不根本改变法律基本框架和原则的前提下,赋予法律时代的精神和现实的活力”。
[1]回顾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状况,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两个特点:1.修法进程缓慢《著作权法》自问世以来,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每次间隔达10年左右,未能与著作权法变动的国际潮流保持同步。
从20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和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双边协定的形成,各国著作权法修改活动频繁。
例如,美国立法部门对著作权法修改十分关注,《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出台之后、进入本世纪以来,几乎每年都有新的修正案提交国会,其中重要的有2005年《家庭娱乐与著作权法案》、2004年《著作权版税分配改革法案》、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案》等;“文学和艺术产权”章是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随后近20年间,法国依据欧洲联盟1996年关于数据库、2001年关于追续权、2001年关于信息社会版权、2004年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等诸多指令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互联网条约”[2]适时进行修改,进入新世纪之后已四次修改著作权法,其中重要的有2009年的《关于在互联网上传播和保护创作》、《文学和艺术产权刑事保护》两部;[3]《日本著作权法》于1976年颁布至2009年止,为回应科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已经进行了大大小小26次的修改;《韩国著作权法》制定于1957年,先后进行过18次修改,其中2006年和2009年完成了两次重要修改。
相对于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修改活动,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相对滞后,修法进程缓慢。
2.修法动因相对被动我国著作权立法经历了从“被动性调整”到“主动性安排”的过程。
1990年我国制定了《著作权法》,然而并未参加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双边、多边著作权冲突不时发生。
基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我国在来不及修改《著作权法》的情况下颁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后的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第一次修改(2001年)是基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全面修改《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2010年)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裁定,针对有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条款作出的修改。
在过去的20多年间,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及修改以《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为标准,其动因主要来自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和国际社会的压力。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既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也非源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而更多的是立足本土国情做出的主动性安排。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数据,我国版权产业的贡献率已经占国内生产总值的近7%。
[4]可以说,版权产业正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
同时,全球化程度的深化和发达国家文化影响力的扩张,使得外来文化产品的输入对我国的文化市场带来极大冲击。
为维护本国文化安全,增强文化软实力,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必须为文化创新活动、文化产品贸易和文化产业成长提供有力且完善的法律机制。
因此,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必须立足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特色、解决中国问题。
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体例和结构安排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一部法律”,即《著作权法》;“六部法规”,即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这种体例设计一方面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即以《著作权法》为主干,以若干著作权法规为补充,同时辅之以其他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从而形成相对独立且完整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体系;另一方面也基本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律活动的需求,在《著作权法》长期未得以修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颁布法规弥补《著作权法》之不足。
此次修法涉及《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的体例安排问题。
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或因与《著作权法》内容重合,或相关内容在《著作权法》中已有规定,从而可以在适当时候宣布废止外,其他四部法规在此次修法中有三种处理方案可供选择:一是“一去四”的方案,即将与《著作权法》相关的几个条例完全纳入《著作权法》中,以统一《著作权法》的渊源;二是“一加四”的方案,即只修改《著作权法》的条文,而完全保留各相关条例的完整性,这个可以说是“保守性”的修法;三是“一拖四”的方案,即将上述条例中具有相对成熟性的条款且为一般性问题的规定上升到《著作权法》中,待《著作权法》修正案通过后,再逐步修订相关著作权条例。
笔者主张采取这一方案,即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既包括《著作权法》本身内容的修订,也吸收著作权条例中的某些条款,从而兼顾修法的“革命性”和“稳妥性”。
《修改草案》秉持的似为“一拖四”思路,将行政法规的一些内容上升到《著作权法》之中,主要涉及的有“著作权产生时间”、“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用艺术作品”和“出租权”等。
[5]与上述内容有关的规定在相关条例中是比较成熟和具有一般性的条款,反映在《修改草案》中是可取的。
社会反应较大、业界争议较多的是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条款增补问题,主要集中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费标准等。
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解决广大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的主要途径,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有效率运行是立法者、管理者的法律目标。
然而,我国虽然建立了一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其相关作者的广泛性和内部管理的科学性都有待提高。
在一些重大问题尚未形成广泛共识的情况下,可以不在《著作权法》中作增补规定,而是留待相关法规进行调整。
《著作权法》采取关于规范性文件结构安排的通行做法,即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共6章、61条。
这次分则的修改,涉及各章的逻辑结构安排,也涉及相关章节名称的科学表述。
《修改草案》将《著作权法》第二章“著作权”第四节“权利的限制”单列专章,并置于“著作权”和“相关权”之后,使权利的限制涵盖著作权和相关权两者,其结构安排是科学的;此外,将《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更名为“相关权”(“相邻权”),符合国际公约的通常称谓;将《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更名为“权利的行使”,使其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使用和转让。
上述修改充分吸取了专家建议稿意见,值得肯定。
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点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在法律修改技术层面,主要涉及变更、删除和补充。
[6]所谓法律变更,是指以合理性、科学性为目的,对法律规范的内容、结构、文字等进行变动或变更的法律修改。
例如,对“自然人”主体的表述,对“著作权限制”章节的调整、对“相关权”名称的概括等法律修改,都是修改技术意义上的变更。
所谓法律删除,是指以适宜性、妥当性为目的,对法律规范中不合时宜的、不必要的内容及有关形式加以删除的法律修改。
例如,鉴于立法任务的完成,删去“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附则条款。
所谓法律的补充,是指以完整性、适用性为目的,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缺项进行增补和完善的法律修改。
这是法律修改普遍采用的技术,也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主要手段。
前述著作权产生时间、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出租权、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等,无不属于此类。
关于此次修法的重点,社会各界提出的建议涉及200余条。
现就众家关注且有一定共识的问题,笔者作出如下分析:1.关于著作权客体:概括式加列举式规定客体即作品是作者享有权利的基础,也是著作权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
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单纯的列举式规定,常见于国际公约,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等;二是概括式加列举式的规定,即先规定“作品”的定义,再列举作品类型,常见于各国的著作权法之中,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
[7]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作品定义,可以有效解决作品类型列举不全的弊端,使其可以涵盖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各种新作品类型。
基于此,此次修法增列作品定义条款,即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同时对现行的作品类型进行修正: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同时在第三章“相关权中删除”录像制品“的规定;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
上述条款与有关”作品定义“的修改相结合,从抽象和具体两方面入手,更为准确地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关于著作权内容:人身权与财产权分设著作权内容是著作权立法的核心内容。
此次修法涉及的重要问题主要是两权分开立法以及各自权利类型的修改或增补。
(1)关于著作权内容分开立法。
在著作权项下,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
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两分法模式。
有鉴于此,似可将《著作权法》第10条予以修改,共分三款,即总括条款、人身权利条款和财产权利条款。
(2)关于人身权利。
《修改草案》对署名权的定义作了进一步完善,将”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归入其中,同时将修改权的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