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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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附件2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管理活动,不代替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适用本细则。

监督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监督,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本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遵循行业指导、属地监督的原则。

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全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以人民安全为宗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践行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章机构及人员要求第六条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具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条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依据)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总承包的内容)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第六条(工程总承包方式的适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

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七条(发包阶段和条件)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要求等前期条件明确的项目,适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

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等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和实施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内容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四条【检测业务范围】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见附件一必须由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性质和分类】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资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组织考核,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同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设部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设部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建设部
•【公布日期】2002.10.1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建设部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
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市函[2002]4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直辖市建委: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起草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联系人:廖玉平,联系电话:(010)68393327,传真:68393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0.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0.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文件,主要包括勘察纲要、勘察报告等文件。

第三条【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及相关人员应依法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质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治理】工程勘察行业相关社会团体应完善行业约束与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规范勘察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勘察活动。

第六条【技术进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勘察质量水平。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应依法与勘察单位签订勘察合同,明确勘察任务要求、工期、费用以及各自的质量责任义务。

建设单位应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在勘察工作开展前,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勘察场地地形图、地下管线及设施分布图等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前期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建设单位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应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

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勘察质量管理服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及时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施工验槽。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作:一、制定的必要性2006年,我厅制定出台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以下简称141号部令)的配套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浙建法〔2006〕47号),对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和保证工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8年8月,浙建法〔2006〕47号文失效。

为规范我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解决当前质量检测监管面临的检测责任主体覆盖不全面、检测活动管理范围窄、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有必要重新制订我省规范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本《办法》共计二十五条,包括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质量检测定义、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附则。

(一)关于办法名称和适用范围141号部令名称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为“建设工程”,因水利部、交通部均以部令形式颁布了水利、公路工程的检测管理办法,所以建设部正在修订的141号部令(征求意见稿)已将适用范围调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与之相应,《办法》名称确定为《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

(二)关于检测资质标准及业务范围《办法》第三条规定:“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其中,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检测、室内环境质量和市政桥梁检测6个资质类别,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分为见证取样检测(通用)、见证取样检测(房建)2个资质类别。

《办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细化、明确了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三)关于资质证书及分支机构管理为推进检测资质全程网上办理,打通“电子发证”最后一公里,《办法》第四条提出“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征求

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征求

附件: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查内容第三章审查委托第四章审查程序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的审查和管理,确保施工图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施工图审查定义)本方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图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审查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应进行施工图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监管部门)市住房和建设局是我市施工图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审查资格)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原则上应由本市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对于因我市审查技术力量不足确需跨市委托的项目,建设单位须事先报主管部门认可。

受委托的市外审查机构在承接此类项目前,应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遵守我市施工图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审查结果应用)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勘察报告应在工程设计前送审查机构审查。

设计企业不得依据未经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报告进行工程设计。

第八条(监管原则)施工图审查管理应坚持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审查内容第九条(审查内容)施工图审查内容包含程序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解读住建部最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

解读住建部最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

解读住建部最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2018年12月12日,住建部发布了建办标函〔2018〕726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计量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版总包计量规范)。

新版总包计量规范共9章,适用于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计价活动。

其对总承包其他费、发包时机、合同形式、计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调整、结算等方面有了新的调整,现将有关核心条款及要点予以整理并作简要解读如下:1总承包其他费定义的对比与住建部办公厅建办标函[2017]621 号“关于征求《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项目组成》《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意见的函”,进行对比:PS:新版总包计量规范将勘察费、设计费单列,没有纳入总承包其他费。

增加了占道费:临时占用道路而发生的费用。

新版总包计量规范中名称由原来的“总承包项目建设管理费”调整为“总承包管理费”。

但涵盖的内容上没有调整和变化。

3.1.1 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批准立项或方案设计批准后,或初步设计批准后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方式发包。

PS:这点与建办标函[2017]621 号关于征求《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项目组成》《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组成》意见的函的表述一致。

3.1.5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应采用总价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PS:与建市设函[2017]65 号关于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3.4.1 承包人未发现发包人要求中存在错误的,承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PS:此条对承包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承包人要更加专业、慎重的对待发包人的要求。

3.4.2 无论承包人发现与否,在任何情况下,发包人要求中的下列错误导致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1.发包人要求中不可变的数据和资料;2.对工程或其他任何部分的功能要求;3.试验和检验标准;4.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无法核实的数据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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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序发展,保证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

第八条(取样、标识及送检要求)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标识、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取样制样单位应当为检测试样制作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标识须经见证人员签字确认。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规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见证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并对检测试样的取样、制样、标识、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试样接收)检测机构接收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信息、唯一性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试样真实性存疑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一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质量检测相关法律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十六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在工程所在地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条件和能力,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部门不得以备案名义变相设置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按年度进行归档。

检测档案至少保存6年。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十八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报告出具、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档案管理等检测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检测人员要求)检测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二)转让或分包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七)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检测人员禁止行为)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二)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三)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二十二条(资质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资质申请和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申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资质认定证明文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满足检测工作要求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当提供注册证书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资料;(七)检测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申请增项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二十五条(资质许可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期间可对申请人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资质证书管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七条(合并、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资质的,应当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禁止行为不予许可)申请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持续具备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条件和能力且无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审查同意,准予延续。

第三十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需更换、遗失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持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原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测档案、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五)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时,责令改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监督抽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监督抽测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检测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示,并建立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信用状况良好的,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机会;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三十六条(黑名单管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监管3年;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监管1年;监管期间未再发生相关违法行为的,期满后自动移出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检测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监管1年;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监管3年;监管期间未再发生相关违法行为的,期满后自动移出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可以通过组织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等形式,验证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条件。

对于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撤销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检测机构资质:(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质许可的;(五)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六)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注销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检测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资质作废:(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四)检测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五)依法应当注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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