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自诉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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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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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刑事案件法律毕业论文(3篇)

刑事案件法律毕业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日益规范。

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本文从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证据是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日益凸显,导致部分案件出现冤假错案。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有必要对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进行研究。

二、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1. 证据收集方面(1)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如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

(2)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出现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1)审判机关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部分案件出现误判。

(2)辩护人在证据运用方面,存在证据不足、证据效力不足等问题,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导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存在的问题1. 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1)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规范,存在侵犯人权现象。

(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证据收集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审判机关对证据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误判现象。

(2)辩护人证据运用不足,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四、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对策建议1. 证据收集方面(1)加强侦查机关的法制教育,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意识。

(2)建立健全证据收集规范,加强对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的查处。

(3)提高证据收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和保护。

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

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

主题研讨: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论刑事司法中的自诉权熊秋红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一项基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是被《世界人权宣言》、本人权。

赋予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旨在保障公民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并经法院的公正审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要保障公民获得法院的公正审判,首先要保障公民接近司法、进入法院的权利,这一权利常常被称之为“诉权”。

①在我国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公民的诉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重视,司法救济被认为是解决民事和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权益的最后手段。

在以国家公诉为主的刑事诉讼中,公民的诉权则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话题。

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追诉与公民个人的防御被视为矛盾的主线,强大的国家公诉权自然不存在纳入“诉权”视野进行保障的问题。

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在刑事诉讼中实际上也存在公民“诉权”的保障问题。

从作为刑事诉讼中焦点人物的被指控人方面看,其应当享有接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

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者,如果法律赋予其对被指控人进行定罪的权力,则意味着对被指控人公正审判权的剥夺。

因此,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废除免予起诉、取消检察机关的定罪权是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精神的做法。

此外,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选择上,显然应当将被指控人的意愿考虑在内。

因为审判程序的简易化,意味着对被指控人公正审判权的某种减损。

为此,我国有必要改革现行的刑事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选择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利。

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方面看,其“诉权”主要体现在: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一种“从属告诉权”,被害人的告发是引起刑事追诉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在自诉案件中,则将起诉权直接赋予被害人;此外,被害人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可见,刑事司法中的“诉权”———被指控人和被害人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问题浅议_刑法论文(1)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问题浅议_刑法论文(1)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问题浅议_刑法论文(1)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

它是“公诉案件”的对称。

在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以起诉作为审判前提。

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则不予审理。

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

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近年来自诉案件逐年上升是个普遍性问题,有些自诉案件处理不好,便会诱发当事人上访等社会局部不稳定的问题。

就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占到了刑事案件的40%以上。

这还不包括因自诉人证据不足说服其撤回自诉和驳回起诉的案件。

但因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立案审查及处理等问题的不同认识,已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造成了直接地影响。

笔者拟对此略抒己见,以期专家和同仁们不吝赐教。

一、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对自诉案件范围,国外立法例主要采取特定化和泛化两种方式。

所谓特定化,就是刑诉法规定几种特定的犯罪为自诉案件。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对于下列之一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予以追究,无需事先告诉检察院:(1)非法侵入罪(刑法第123条),(2)不是针对《刑法典》第194条第四款所指政治团体的侮辱罪(刑法第185条至第187条a、第189条),(3)侵犯通信秘密罪(刑法第202条),(4)伤害罪(刑法第223条、第223a条、第230条),(5)威胁罪(刑法第241条),(6)损坏财产罪(刑法第303条),(7)《反不当竞争法》以及《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法》、《半导体保护法》、《濒危动、植物保护法》、《商标法》、《设计注册法》、《版权法》、《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等规定的犯罪。

①所谓泛化规定方式,是指自诉案件范围不局限于特定的犯罪案件,而是在法律原则上确认对一切犯罪或者对一切侵犯了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被害人和其他有自诉权的人都可以提起自诉。

论刑事自诉制度重构(一)

论刑事自诉制度重构(一)

论刑事自诉制度重构(一)摘要:目前的刑事自诉制度是随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而建立起来的。

应当说,中国的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这种制度已日见其弊端,而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权力的不合理分配。

要解决司法权力的合理分配问题,在于加强检察机关由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能,而这一点正是重新构筑新的刑事自诉制度的关键。

关键词:刑事自诉制度;重构;司法权力;分配;职能一、前言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追究被告人和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案件。

目前我国追诉犯罪的形式是自诉与公诉并存,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究机制。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70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部门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讼法》所规定的自讼案件的范围十分广泛。

第一种与第二种已由法律和司法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原则加以具体规定。

第三种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故意推托案件受理,从而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同时,也是对国家侦查机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同时,也是对国家侦查机关。

因而,第三种案件已经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自诉案件,从本质上讲,这种案件实际上是公诉案件。

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外乎两点:其一,国家对于某些案件,允许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控告,而越过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院的控诉,实质上是权衡国家利益与被害人个人利益,对于那些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将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交由被害人行使反而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其二,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

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3篇)

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自诉,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我国,刑事自诉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方式,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包括自诉成立的法律后果、自诉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以及自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二、自诉成立的法律后果1. 自诉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意味着,一旦自诉成立,人民法院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审理。

2. 自诉成立,犯罪嫌疑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自诉成立后,人民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判处刑罚。

3. 自诉成立,被害人可能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自诉成立后,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4. 自诉成立,可能引发国家赔偿如果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过错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三、自诉不成立的法律后果1. 自诉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如果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自诉不成立,被害人无法通过自诉途径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2. 自诉不成立,被害人可能无法获得赔偿自诉不成立,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但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民事诉讼、仲裁等,寻求损害赔偿。

3. 自诉不成立,可能引发国家赔偿如果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过错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四、自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1. 自诉人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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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毕业论文目录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含义 (1)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 (1)(一)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 (1)(二)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三)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 (2)三、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不足 4(一)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3)(二)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3 (三)未对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做出规定.. (3)(四)未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规定 (3)(五)现有的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3)四、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3)(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3)(二)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5)(三)对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和补偿制度的完善 (6)五、结束语 (7)致谢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围予以界定,因此学界有许多不同角度的定义。

被害人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

犯罪学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人、社会团体、企业单位,以及国家在的综合体。

尽管由于考察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而使这些概念的表述千差万别,但其基本涵都是一致的,都认为被害人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因此,本文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这个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成为被害人。

受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以自然人作为研究对象,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在现代刑法的理念下,人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也进一步说明了法律的迅速发展。

因此,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刑法毕业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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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参考浅谈刑法自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诚实地承认其的罪行。

自首的监管体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有二千年的历史,但自首历史的起源形式单一。

1979年,自首制度首先在刑法第六十三条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仍属于一般的总结。

直到1997年,在刑法和其司法解释的修正案中,自首的概念制度、条件、惩罚的原则才有了明确的规定,并具体规定自首制度应用方式。

自首的监管体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有二千年的历史,但自首历史的起源形式单一。

犯罪分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其规则,所谓刑事自首,自首后自动诚实的承认他的罪行,或监禁的人承认其他犯罪事实,同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和国家裁判的行为。

在某种程度上,是否愿意悔改不是一个具体的标准。

其次,刑事自首的行为,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承认了自身的罪行。

量刑上会根据具体问题给予不同的量刑,犯罪嫌疑人由朋友和家人陪同来到司法机关,或者由亲戚采用强制、捆绑等措施来到司法机关自首,在调查人员逮捕时没有拒捕,并诚实坦白了罪行,尽管不像自动自首给予相应量刑,但可以引用法律的有关规定,适当地从轻处罚。

这样能够实现减轻惩罚成本取得更大的效益,也为国家建立的制度达到最高效率做出贡献,自首作为法律环境的理论基础是惩罚的盈利能力得以识别的体现。

1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价值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使用自首制度有助于实现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自首制度是通过制度来鼓励犯罪分子自首。

自首制度是符合经济原则的惩罚,对于国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是非常重要的,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利益最大化。

自首制度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也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收集证据,从而及时、全面获取其他共同犯罪人,从而彻底分化瓦解犯罪。

这样能够实现减轻惩罚成本取得更大的效益,也为国家建立的制度达到最高效率做出贡献,自首作为法律环境的理论基础是惩罚的盈利能力得以识别的体现。

2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1犯罪分子自首后受到严厉的惩罚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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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自诉权——论自诉的几个问题摘要自诉是一种古老的起诉方式,已有数千年的历史。

目前国际上对刑事案件的追诉范围呈现公诉扩大化、自诉缩小化的趋势;而在我国,呈现相反趋势,即自诉制度不断得到强调,调整范围也不断得到扩大。

一定范围内自诉案件存在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公诉权的不足,有利于国家、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的犯罪案件,同时也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开篇从自诉权的历史演变进行论述,再从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权利配置以及自诉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探讨。

最后对我国刑事自诉权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进行论诉,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自诉权, 历史, 价值,权利配置,实现目录引言正文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与当代命运(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二)刑事自诉权的当代命运二、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一)自诉权的人权价值(二)自诉权的秩序价值(三)自诉权的宽容价值(四)自诉权的效益价值(五)自诉权的和谐价值——对恢复性正义的追求三、刑事自诉权的配置(一)自诉权的主体(二)自诉权的范围(三)自诉权的内容四、刑事自诉权的实现(一)我国刑事自诉权实现状况(二)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与协调(三)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参考文献附录致谢引言在人类历史上,对犯罪的控告和追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最初,受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后,有权采取以报复为主要形式的私力救济。

后来,各国在刑事程序中逐渐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一些国家在意识到没有必要全部包揽对犯罪的追诉后,将一部分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之追诉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

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被害人的愿望和要求。

在国家掌握绝大多数犯罪的追究主动权、决定权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将一小部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被害人行使,有利于对这部分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有利于这一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和解决。

但是,对于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自诉制度,如何在法律上保障被害人个人意愿的正当表达,却是刑事自诉制度中的难题。

如果被害人表达了其要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意愿,但是该种意愿的行使却无法得到实践上的保障,法律也对此没有任何回应和救济,或者被害人无限制地表达其追诉犯罪的意愿,而国家对此也没有丝毫控制,这必然会导致国家刑事自诉制度目的之落空。

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制度总体上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和要求的尊重。

但是,由于对刑事自诉制度的认识有偏差,我国关于刑事自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存在不少缺陷。

这一方面表现在被害人或自诉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维护,另一方面,自诉权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被滥用的情形。

对此,本文从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价值分析、权利配置以及自诉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研究,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试论刑事自诉权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与当代命运(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公诉”和“私诉”最早出现在罗马法里,它以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诉讼为“私诉”,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

因此不能以今天的公诉和私诉的概念去理解罗马法中的“公诉”和“私诉”。

当事人自行起诉的制度在西方一直延续到13世纪。

原始的控告式诉讼使国家在刑事审判上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不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利于镇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为巩固封建政权的需要,逐渐创立了纠问式诉讼形式。

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四世建立了最早的检察制度。

1302年,腓力四世规定:国王代理人可提起诉讼。

这是最早的官方起诉者,也是纠问式诉讼的起源。

一般认为,公诉制度由此产生;在采用公诉的同时,仍认同自诉,公诉与自诉并存。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立法者逐步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取而代之的是体现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思想的诉讼制度。

由于控诉人不同,因而在起诉形式上就分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和公民个人的控诉,即:前者为公诉,后者为自诉。

(二)刑事自诉权的当代命运目前国际上对刑事案件的追诉呈公诉日益扩大、自诉日益缩小的发展趋势;而与这种趋势相反,自诉制度在我国不断加以强调,调整范围也日益扩大。

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其中对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调整,从而使自诉案件的范围扩大化,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引发了激烈地争论。

一定范围内自诉案件存在,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弥补公诉权的不足。

世界范围内对刑事案件的追诉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采取完全的公诉;另一种则是公诉与自诉并存。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自诉作为一种古老的追诉方式已趋于衰落。

各国在界定自诉案件范围时,都应持慎重态度,而切不可将其泛化。

正确界定自诉案件范围,不但能够使司法机关正确掌握案件的性质与分类,准确及时地处理自诉案件,而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如果立法对对自诉案件范围的界定模糊不清,会导致司法机关分工不清,从而引发部门之间的争议,造成司法程序的重复启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严重的是,使被害人已经受到侵害的权益迟迟得不到国家司法的救济,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侵害。

二、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一)自诉权的人权价值马克思指出:应该认为,不承认私人对自己私人案件的起诉权的法律,是违背社会最起码的基本原则。

自诉权的行使主体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他们基于本性当然有权要求加害者进行惩罚。

自国家实行以诉讼方式追究犯罪,逐步限制乃至禁止因私而复仇后,被害人已失去对犯罪人直接报复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代之以刑事自诉权作为补偿,使他们能够向审批机关控告犯罪、要求惩罚犯罪人。

公诉着重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自诉则以保障个人实体权利为基础。

无论如何,个体权利都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在权利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无法也不可能完全被国家、社会所取代。

正是个人实体权利的这种独立性与长期性决定了其程序性救济手段————刑事自诉权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自诉案件特别是一些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家庭成员之间,或牵涉被害人的名誉、隐私,或不愿使名誉再度受损,自愿放弃诉讼。

这种情况下倘若国家机关强行干预,提起诉讼,将会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自诉权的秩序价值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在被害人行使起诉权发生障碍时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但同时应当保持谦抑,应当明确在自诉案件中应当以被害人起诉权为中心和主导,在公诉权行使与被害人起诉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应当尊重被害人起诉权而慎重行使公诉权。

除了自诉案件以外,在公诉权为主导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样应当通过保障被害人的知情、诉讼参与权等,充分听取被害人对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想法,使公诉权的行使在反映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同时,最大可能地体现被害人的意愿和利益。

两者应必须加以协调,倘若只关注某一方的利益,必然会导致另一方利益失去保障,从而使得社会秩序的混乱。

自诉制度的存在,正可以有机地协调两者利益,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赋予公民一定的追诉犯罪的权利,但同时也对自诉权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以免造成自诉权利使用的泛滥。

(三)自诉权的宽容价值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范围有限,只限于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主要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纠纷的案件。

这表明自诉案件不是国家专政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它的具体范围也表明:一方面这些案件仅涉及公民个人的权益或者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存在隐忍之和,允许双方自行和解,并将是否控诉的权利教于被害人行使,更有利于刑事案件公平、合理地解决,达到刑法的预防效果。

而且自诉案件的性质大多数是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危害不大,是否追究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并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诉讼中接受调解、自行和解、化解纠纷,这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有利于社会安定。

(四)自诉权的效益价值(五)自诉权的和谐价值——对恢复性正义的追求中国社会以儒家伦理道德为核心的“礼、仁”学说影响着我国广大民众品行举止,儒家的传统道德学说培养了中国人的宽厚、忍耐的民族性格,这种性格强调息事宁人,退让三分。

发生冲突时,特别是家庭、家族内部的纷争,主张本着“亲亲相让”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国家机关对于此类纠纷也不主动干预。

即使社会发展到现今,这一传统思想在当今社会中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成为自诉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的思想基础。

现行的自诉制度中有关“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规定以及和解、调解等地处理方式的规定,正是这种思想的表现。

因此,合理地确定允许公民对某些犯罪性质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主要涉及个人权益和家庭内部纠纷的案件)地斟酌权衡,既是对悠久历史传统的传承和发扬,又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进步。

三、刑事自诉权的配置(一)自诉权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凡允许自诉的国家对提起自诉的主体均有明确的限制。

综观各国有关规定,享有自诉权的主要限于以下几类。

1、被害人。

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或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

受害,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方面有形和无形的损害。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为了保证被害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其合法权益能得到适当的维护,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扩大了自诉权人的范围,确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自诉权。

具体说来,就是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者时,法律允许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诉。

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被害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与被害人自行进行诉讼具有同等效力。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何种条件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自诉并未明确规定。

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理解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害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为被害人提起自诉。

法定代理人的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

3、被害人的近亲属。

当被害人死亡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行使起诉权时,有的国家法律允许被害人近亲属对该案件提起自诉。

在我国,遇有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法律允许其近亲属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附属民事诉讼。

但对被害人近亲属能否在此情况下提起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没有规定。

但是,当被害人具有某种特殊原因致使不能正常行使控诉权的,为切实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法律将享有自诉权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近亲属。

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限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4、关于法人代表能否成为自诉案件主体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在诉讼中的活动的规定,主要是以自然人为调整对象,而对法人作为被害人如何具体参与诉讼殊少涉及,且法人虽然作为刑事被害人享有控告权,但实际上法人作为起诉主体独立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却微乎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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