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2022年)(1989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公墓的管理,促进殡葬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埋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坟地。
建立遗体公墓,仅限于回民聚居区,其他地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推行火葬的地区可根据群众意愿,采取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三条公墓建设应遵循统一管理、节约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美化环境的原则,逐步做到公墓园林化。
第四条公墓用地由举办单位凭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墓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建立墓区。
第五条建立公墓应从严控制,并须征得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公墓地址应选择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没有荒山瘠地的,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塔、骨灰墙等地面设施,或采用其它方式处理,但均不得新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河流、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六条公墓是殡葬服务事业的组成部分,由主管殡葬事业的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平毁公墓或出售墓穴,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墓区或以服务为名变相经营。
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骨灰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公墓两类。
第二章公益性骨灰公墓第七条公益性骨灰公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村基层公共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埋葬骨灰服务。
公益性骨灰公墓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
公墓管理业务受民政部门指导。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doc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日期:2000-6-14执行日期:2000-6-1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确定江苏省丧葬礼俗改革试点地区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确定江苏省丧葬礼俗改革试点地区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2.06.29
•【字号】苏民事〔2022〕14号
•【施行日期】2022.06.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确定江苏省丧葬礼俗改革试点地区的通知各设区市民政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民政局:
按照民政部有关部署,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开展丧葬礼俗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民事〔2022〕1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各地申报推荐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南京市高淳区、无锡市惠山区、徐州新沂市、苏州张家港市、南通如皋市、连云港市赣榆区、淮安市涟水县、盐城市滨海县、扬州高邮市、镇江市丹徒区、泰州市姜堰区、宿迁市宿豫区等12个县(市、区)为全省丧葬礼俗改革试点县(市、区)。
试点时间为两年,即日起至2024年6月底。
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紧紧围绕丧葬礼俗改革目标任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按照“教育引导、改善服务、党员带头、政策激励、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创新工作举措和方式方法,扎实开展我省丧葬礼俗改革试点工作,推进殡葬领域移风易俗,倡树文明殡葬新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和群众精神风貌。
各有关设区市民政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县(市、区)工作进展,加强政策指导和跟踪问效,及时总结推广经验,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省厅将适时组织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评估。
江苏省民政厅2022年6月29日。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9.03•【字号】苏财社〔2020〕98号•【施行日期】2020.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20〕98号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江苏省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2020年9月3日附件江苏省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基本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殡葬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殡葬服务体系建设,补齐殡葬设施建设短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74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殡葬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各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殡仪馆火化设备环保升级等殡葬设施建设的资金,重点支持经济薄弱、殡葬设施基础落后的地区。
第三条殡葬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共同管理。
第四条殡葬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规范有序、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殡葬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管理。
第六条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包括:会同省民政厅制定殡葬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组织殡葬补助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和省级预算执行;组织开展殡葬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审核殡葬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对殡葬补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关于《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每个省份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殡葬服务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批复-苏价费[2009]416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殡葬服务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批复-苏价费[2009]4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f673676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c0.png)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殡葬服务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批复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殡葬服务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批复(苏价费[2009]416号)响水县物价局:你局《关于殡葬服务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请示》(响价管[2009]94号)收悉。
现就请示事项批复如下:一、关于《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物价局、省民政厅苏价费[2006]475号文件附件1,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等相关条款规定,凡是省内依法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收费和相关商品价格的行为,都适用于《暂行办法》。
具体对象既包括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有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也包括其他提供殡葬服务的企业。
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其提供的服务收费、相关商品价格及其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管理。
二、关于如何认定殡仪(遗体接送)服务是否形成了公平、公开、有序竞争的问题。
虽然你县所有乡镇都有个体经营的遗体接送车,但如果出现由经营者在相互默认的范围内各自包揽遗体接送义务,丧户不能自主选择经营者为其服务的情况,不能认定是已形成了公平、公开、有序竞争的局面。
建议通过对本地区殡仪(遗体接送)服务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研究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关于告别厅租用费的内涵问题。
《江苏省殡葬服务机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即省物价局、省民政厅苏价费[2006]475号文件附件2)中的告别厅租用费,包括由合法的殡仪服务机构提供丧户用来停放遗体供亲友吊唁、守灵、举行告别仪式等场所的租用费,应当按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江苏殡葬改革实施方案

江苏殡葬改革实施方案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殡葬行业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需求,江苏省制定了殡葬改革实施方案,旨在推动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规范化和现代化建设。
首先,江苏省将加大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力度。
通过加大投入,加快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进度,提升服务设施的品质和规模,满足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同时,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安全、卫生和环境友好。
其次,江苏省将推动殡葬服务行业转型升级。
鼓励和支持殡葬服务企业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技术装备,提升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同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素养和服务意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殡葬服务。
此外,江苏省将加强殡葬市场监管和规范管理。
建立健全殡葬服务市场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殡葬服务价格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同时,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执业监管,规范行业行为,提升行业整体形象和社会责任感。
最后,江苏省将加强殡葬文化建设和宣传教育。
通过开展殡葬文化宣传周、主题活动等形式,推动殡葬文化的传承和创新,引导人民群众树立科学、文明、健康的殡葬观念,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总之,江苏殡葬改革实施方案的出台,将有力推动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殡葬服务水平,促进殡葬行业的规范化和现代化建设。
同时,也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安全、便利的殡葬服务,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希望全省各级各部门和广大殡葬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切实贯彻落实殡葬改革实施方案,共同推动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殡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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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
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
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骨灰装棺土葬。
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
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
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
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